求绍兴市对文物古迹的保护工作的进展,谢谢
绍兴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文物古迹保护管理的若干意见
绍兴历史悠久,人文荟萃,文化积淀深厚,文物古迹众多。为切实保护和管理好绍兴县境内的各类文物古迹,推动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国务院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通知》、《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订本意见:
一、凡绍兴县行政区域内的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县级文物保护点、革命纪念建筑物以及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具有一定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古村落、古街区、古台门和时间在50年以上的建筑物、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等均应得到有效保护。
二、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文物工作方针,基本建设、旅游发展、生产生活等活动不得对文物古迹造成损害。
三、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把文物古迹的保护管理工作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乡建设规划,要设立必要的文物古迹保护管理机构,建立专门班子,落实保护措施,切实做好辖区范围内的文物古迹保护利用工作。
四、建立健全文物古迹属地保护管理制度。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及以上的文物古迹,由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为主负责保护管理。县级文物保护点及其他文物古迹,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主负责保护管理。旅游景点内的文物古迹,由景区管理部门负责保护管理。其他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古迹,由所有人负责保护管理。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要对保护管理情况进行跟踪监测,检查落实。
五、进一步完善各类文物古迹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设立永久性标志予以明示,规范涉及文物古迹保护管理行为,提高全社会的文物古迹保护管理意识。
六、加强规划管理,规范审批程序。凡涉及文物保护事项的建设项目,规划前要征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规划论证必须有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参与,建设前必须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出具意见,并由建设单位落实保护经费和措施。凡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擅自进行施工建设导致文物古迹被损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七、在文物古迹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进行除文物古迹保护整修外的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在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的前提下,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以后方可实施。
八、严禁在文物古迹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生产生活活动。对已有的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进行整治。
九、凡建设工程或农业生产中发现文物及具有文物价值的木、石构件,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停工,保护好现场,并及时报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前往现场进行处理。
十、切实做好文物古迹的维修工作。县、镇二级要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文物古迹的维修保护。县级及以上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维修费用由县文物保护专项经费列支。县级国有文物保护点及其它有一定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文物古迹维修费用由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主解决。旅游景点内的文物古迹维修费用由景区管理部门负责解决。非国有文物古迹的维修费用由所有人负责,县人民政府和所在地镇(街道)视情况予以适当补助。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要做好各类文物古迹维修方案的审定和业务指导工作。
十一、切实做好馆藏文物保护和展览工作。建立和健全藏品登记、建帐和安全管理制度,严格藏品丢失、损毁责任追究,落实馆藏文物的科技保护措施,提高陈列展览质量和水平。
十二、加强对文物市场的监督管理。设立文物商店,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并在核准范围内经营。文物商店销售的文物、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在销售、拍卖前需报经有关部门审核。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经营文物。
十三、鼓励社会力量按照国家规定投资举办博物馆,鼓励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将其收藏的文物捐赠给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或者出借给文物收藏单位展览和研究。
十四、规范民间文物收藏行为。民间收藏文物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公民和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组织依法收藏的文物,应当妥善保管,并接受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与监督,其收藏的珍贵文物可以要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代为保管。
十五、严格文物执法。公安、工商、文化等部门要严厉打击文物犯罪活动,依法查处盗掘、盗窃、走私和非法经营文物等违法犯罪行为,对依法没收或追缴的文物,有关部门应登记造册、妥善保管,结案后无偿移交给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国家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十六、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单位要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及本《意见》精神,认真履行职责,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辖区各级各类文物古迹的保护管理工作,确保我县文化遗产保护内利用发展工作有序推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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