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城镇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
安徽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步伐,提高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质量,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价格法》、《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和国家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含建筑垃圾和渣土,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对城市生活垃圾实行无害化集中处理过程所需的费用,主要包括垃圾收集、运输和集中处理所需的费用(不包括清扫保洁费用)。
第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坚持“污染者付费”的原则。在本省城市范围内(设市城市、县城,下同),全面推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所有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二章收费管理
第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政府定价,由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省级价格、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按照补偿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成本、还本付息、合理盈利的原则,在充分考虑市民经济承受能力的基础上制定。
制定、调整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要实行价格听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按国家规定纳入价格成本监审。
第七条 现阶段城市生活垃圾收费标准按保证垃圾处理场保本微利的原则核定,达不到这一水平的,可以结合本地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的运行成本制定最低收费标准;最低收费标准高于当地居民经济承受能力,不能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正常运行的,当地政府应给予补贴。
第三章征收方式
第八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收费主体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企业,现阶段由县级以上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对本区域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组织代收并负责相关管理工作。
第九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本着简便、有效、易操作的原则,对不同的收费对象可采取不同的计费方法。对城市居民可以以户或居民人数为单位收取;对纳入城市暂住人口管理的居民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可以以人为单位收取;对生产经营单位,商业网点可以按营业面积收取;各类交通运输工具(含船舶、列车、飞机等)可以按核定的载重吨位或座位收取;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按吨收取,其它生产经营单位产生的生活垃圾原则上以人为单位计收。鼓励按照垃圾产生量计收垃圾处理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可按月或按季收取。
第十条 城市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在城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按照有利于提高收缴率、降低收取成本以及方便缴费的原则设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方式。可委托服务机构(供水、供电、燃气)在相应领域代扣代缴;可委托有关管理部门(财政、交通、工商、税务等)在相应领域代扣代缴;可组织人员直接征收。
鼓励将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与其他公用事业价格合并收取,实行一卡多用,由银行代扣代缴。
代收单位可从收取的垃圾处理费中提取不超过5%的手续费,手续费具体标准由市、县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各单位产生的垃圾,有收集和运输能力的,可按城市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自行运至垃圾处理场的,免收收集和运输环节的费用;无清运能力的单位,而委托环卫部门(企业)代为清运,应全额交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征收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资金全额缴入专户,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专项用于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对挤占、挪用垃圾处理费行为,由有关职能部门依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第十三条 支付给城市生活垃圾处理企业的垃圾处理费标准,由城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定。城市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以及生活垃圾处理企业的服务质量和垃圾处理量,出具生活垃圾处理费拨付意见书,相关部门根据意见书向垃圾处理企业拨付费用。
第十四条 城市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自立项目收费、超标准收费的行为,应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第十五条 城市价格主管部门应会同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建立垃圾处理费征收和使用定期统计和公告制度,及时将有关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告,提高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和使用的透明度,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城市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关于城市低保对象等社会贫困人群垃圾处理收费减免政策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157号令)第三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八条 各城市在推行垃圾处理收费制度的同时,要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作用,拓宽投融资渠道,改善投资环境,建立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的承包经营、租赁经营、特许经营等方式。
第十九条 鼓励推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综合利用,各城市可结合实际制定相关鼓励政策。
第二十条 各风景名胜区、独立工矿区、城市化程度较高的乡镇经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局和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元月1 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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