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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水处理系统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污水处理系统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吗)

2023-04-04 22:02:56污水处理1

一、井下通风设施是否符合相关要求?

矿井通风设施包含:风门,风桥,风窗,密闭墙,一、永久风门,密闭,风窗应满足以下要求:

1墙体用不燃性材料建筑,厚度不小于0.5米,严密不漏风。

2墙体平整,无裂缝,和空缝。

3墙体周边掏槽,要见硬顶,有不小于0.1米的裙边。

4设施5米内巷道支护良好,无杂物,积水,淤泥。

5密闭内有水的设反水池或反水管。

6风门一组至少两道,能自动关闭和有闭锁装置。

二、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哪些要求?

1、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2、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污水管道闭水试验应符合的要求有()?

A,B,D 答案解析: 污水管道闭水试验的具体要求: ①闭水试验应在管道填土前进行。 ②闭水试验应在管道灌满水后24h后在进行。 ③闭水试验的水位,试验段上有设计水头不超过管顶内壁时,试验水头应为试验段上游管道内顶以上2m;超过管顶内壁时,试验水头应以试验水头小于10m,但已超过上游检查井井口时,闭水试验水位可至井口为止。 ④对渗水量的测定时间不少于30min。

四、湿地污水处理系统的原理?

人工湿地系统水质净化技术作为一种新型生态污水净化处理方法,其基本原理是在人工湿地填料上种植特定的湿地植物,从而建立起一个人工湿地生态系统。当污水通过湿地系统时,其中的污染物质和营养物质被系统吸收或分解,而使水质得到净化。 人工湿地处理系统具有缓冲容量大、处理效果好、工艺简单、投资省、运行费用低等特点,非常适合中、小城镇的污水处理。 人工湿地是由人工建造和控制运行的与沼泽地类似的地面,将污水、污泥有控制的投配到经人工建造的湿地上,污水与污泥在沿一定方向流动的过程中,主要利用土壤、人工介质、植物、微生物的物理、化学、生物三重协同作用,对污水、污泥进行处理的一种技术。其作用机理包括吸附、滞留、过滤、氧化还原、沉淀、微生物分解、转化、植物遮蔽、残留物积累、蒸腾水分和养分吸收及各类植物的作用。 谷腾环保网上有很多关于人工湿地用于污水处理中的工程案例经验,可以参考下~

五、列举常见的污水自然生物处理系统?

好氧曝气池,厌氧池,水解酸化池!

六、污水土地处理系统净化污水的原理是什么?

污水土地处理定义:是指利用农田、林地等土壤-微生物-植物构成陆地生态系统对污染物进行综合净化处理的生态工程;它能在处理城镇污水及一些工业废水的同时,通过营养物质和水分的生物化学循环,促进绿色植物生长,实现污水的资源化和无害化。

污水土地处理系统具有的优点:1)促进污水中植物营养素的循环,污水中的有用物质通过作物的生长而获得再利用;2)可利用废劣土地、坑塘洼地处理污水,基建投资省;3)使用机电设备少,运行管理简便低廉,节省能源;4)绿化大地,增添风景美色,改善地区小气候,促进生态环境的良性循环;5)污泥能得到充分利用,二次污染小。

污水土地处理系统如果设计不当也会造成许多不良后果:1)污染土壤和地下水,特别是造成重金属污染、有机毒物污染等;2)导致农产品质量下降;3)散发臭味、蚊蝇滋生,危害人体健康等。

污水土地处理系统由污水的预处理设备、调节储存设备、输配送设备、控制系统与设备、土地净化田和收集利用系统等组成。

污水土地处理系统中的4种主要处理工艺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以及人口的增多, 水资源更为短缺,人们不得不重新考虑利用土地处理净化污水。因为污水土地处理系统是现代污水处理的新技术,且具有投资少、能耗低、成本低等特点,因此这一技术在许多国家得到了运用和发展。土地处理系统会根据处理目标和处理对象选择不同的工艺,像慢速渗滤、快速渗滤、地表漫流和地下渗滤等工艺类型均是土地处理系统中最为常见的类型。土地处理系统中的各种工艺在污水处理过程中,对其处理的程度、工艺参数等方面会有着一定的差异。

污水土地处理系统中的4种主要处理工艺

(1)慢速渗滤系统

慢速渗滤系统将污水缓慢灌溉至种有农作物的土地表面,其主要利用了地表的土壤和植物根系对污水进行净化。与其他土地处理系统不同的是,慢速渗滤系统一般不往外排水,其投配的水量一部分被农作物吸收,一部分由于蒸发而散失,另一部分渗入地下。慢速渗滤系统的设计水流方向需要与地块内地下水水流方向相同。慢速渗滤系统是一种将污水作为资源进行利用的系统,其在处理生活污水的同时可以为地块种植的农作物提供营养,从而获得一定的经济效益。

同时,由于采用了慢速渗滤的设计,水力停留时间长,污水的处理效果非常好,且由于不往外排水,受场地坡度的限制较小。但慢速渗滤系统也存在一些缺点,首先,由于水力负荷小,处理相同量污水需要的土地量就较大,限制了其在地价较高的地区的应用。其次,渗滤系统的处理效率与场地种植的农作物有很大的关系,作物的营养需求及水量需求通常是设计该系统的关键因素,同时也对该系统的处理能力起着限制性作用。

(2)快速渗滤系统

快速渗滤系统是一种将污水投配到具有良好渗滤性能的土壤中进行处理的方法。与其他渗滤系统不同的是,该渗滤系统对土壤的渗滤性要求较高,且污染物主要依靠渗滤过程去除。在渗滤的过程中除了发生着物理的过滤和沉淀作用以外,同时也发生着生物的氧化、硝化、反硝化等作用。快速渗滤系统在处理期间通常处于水淹、干化交替进行的过程中,干化期的目的是为了恢复土壤的好氧环境,这也可加强水往下渗透的效果。快速渗滤系统的优点如下:

首先,由于渗滤速度快,停留时间短,其相对占地面积较小,单位面积负荷高。其次,该渗滤系统对氨氮、有机物及悬浮物都具有较高的去除效率,且整套系统投资省,管理简单,运行受季节性影响较小。但快速渗滤系统也存在一些缺点,其对场地土壤条件及水文条件较其他工艺要求较高,总氮的去除率低,同时也容易造成地下水的污染。

(3)地表漫流系统

地表漫流系统是将污水控制于地表,使其在缓慢流动的过程中得到进化的污水土地处理系统。与其他污水土地处理系统相比,该系统需要在具有缓坡和低渗透性土壤的场地内运行,场地内常以种植牧草为主,由于水力停留时间短且土壤的渗透率低,污水由于蒸发和渗漏而损失的部分较少,大部分污水经过处理后汇入排水沟中。该种处理系统对土壤的渗透性要求较低,处理过程简单且对预处理要求低,适用于多种污水。经过其处理的污水可以达到二级排放标准,处理后的污水也适用于回用。但其容易受到气候和水量的影响,且对坡面设计的要求较高。

(4)地下渗滤系统

地下渗滤系统是指利用预先的埋置将污水投配至一定深度的土层中,污水经过缓慢的渗滤作用得到净化。地下渗滤系统的特点在于其土层需要具有一定的构造和良好的渗透性,通常需要对场地进行人工改造。通过布水管的污水缓慢渗入周围的碎石和砂土层中,在土层中由于毛细管作用进行着扩散,同时土壤中的过滤、吸附以及一些生物作用对污水起到了净化作用。

其作用与慢速渗滤系统类似,同样具有水力停留时间长、处理效果好的特点,运行简单稳定,氮磷去除率高。且由于是采用地下布水的设计,不会影响地面的景观,可与原本的绿化和生态景观相结合,具有更强的适用性。缺点在于工程建设较复杂,较其他几种系统需要更多的前期投资,且对前处理要求较高,负荷较小,否则容易造成土壤堵塞。

七、污水处理系统包括哪些?

污水处理系统,包括集水池、粗格栅、泵房、细格栅、曝气沉砂池、氧化沟、配水井、二沉池、消毒池,所述集水池、粗格栅、泵房、细格栅、曝气沉砂池、氧化沟、配水井、二沉池、消毒池之间通过管道顺次相连,所述氧化沟还设有污泥处理分支,所述污泥处理分支包括污泥回流管道、污泥浓缩池、污泥脱水车间,所述氧化沟通过污泥回流管道与污泥浓缩池的输入端连接,所述污泥浓缩池的输出端通过管道与污泥脱水车间连接。本系统可以有效地对污水进行处理,使污水排放符合国家的排放标准,不会对土地、河流等产生影响。

八、污水处理系统是什么?

污水处理系统,包括集水池、粗格栅、泵房、细格栅、曝气沉砂池、氧化沟、配水井、二沉池、消毒池,所述集水池、粗格栅、泵房、细格栅、曝气沉砂池、氧化沟、配水井、二沉池、消毒池之间通过管道顺次相连,所述氧化沟还设有污泥处理分支,所述污泥处理分支包括污泥回流管道、污泥浓缩池、污泥脱水车间,所述氧化沟通过污泥回流管道与污泥浓缩池的输入端连接,所述污泥浓缩池的输出端通过管道与污泥脱水车间连接。本系统可以有效地对污水进行处理,使污水排放符合国家的排放标准,不会对土地、河流等产生影响。

九、世界最早污水处理系统?

古罗马马克西姆下水道(意为“伟大的下水道”)约建于公元前600年,是世界上最早的污水处理系统之一。古罗马城是当时世界上人口最多的城市之一,这条直通台伯河的地下水道,将城内渍水及污水排出。

渠道系统中最大的一条截面为3.3米×4米,从古罗马城广场通往台伯河。下水道的7个分支流经城市街道,最终汇入主道马克西姆下水道。暴风雨来临时,下水道被流水的巨大冲力清洗干净。公元33年,罗马营造官曾乘舟在下水道中游历一遍,可见其宽敞。至今,这些下水管道仍在发挥效用。

十、住宅污水接市政污水的相关规范?

第一条 (立规目的、依据)为加强排水管理,保障排水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内涝灾害,保护水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的科学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概念释义)本办法所称排水设施,是指用于雨水或者污水收集的管道、沟渠、泵站(房)及闸门、雨水口、检查井等附属设施,起调蓄等功能的湖泊、河道和污水、污泥处理处置设施以及其他相关设施。

排水设施包括公共排水设施和自用排水设施。公共排水设施是指主要由政府投资建设的、供公众使用的排水设施;自用排水设施是指由单位或者个人自行建设的、供本区域专用的排水设施。

第三条 (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等活动。

农业生产排水、工业废水处理和水利排灌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部门职责)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为市、县(区)排水主管部门(以下称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水的行政管理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县(区)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排水管理专门机构进行排水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县(区)城乡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行使相关的监督检查、行政处罚及行政强制职能。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排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排水遵循原则)排水应当遵循城乡统筹、统一规划、配套建设、雨污分流、控制污染的原则。新建区域内的排水设施应当与供水设施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第六条(排水设施信息化平台建设)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建立健全排水专业运行维护管理机制,建立管理评估决策的信息化平台,实现排水信息的及时更新和合理共享。积极推行污水处理厂、管网与河湖一体化、专业化运行维护,保障污水收集处理设施的系统性和完整性。

第七条 (排水规划编制)惠城区(横沥镇、芦洲镇除外)排水规划由市排水主管部门会同市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及惠城区政府统一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其他县(区)及惠城区横沥镇、芦洲镇排水规划由所属县(区)排水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统一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排水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原批准程序报请批准。

第八条 (排水设施建设、改造原则)建设和改造排水设施应当符合排水规划和海绵城市相关规划的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与小区、城市道路、绿地与广场、公园、水系,应当分类推进生态系统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控制雨水径流,实现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

新建、改建、扩建污水处理设施,应当同步配套建设污水管网,同步确定污泥处理处置方案。

第九条(风险评估制度)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排涝风险评估制度和灾害后评估制度,在汛前对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责成有关单位限期处理,并加强对城中村、广场、立交桥下、隧道、涵洞、低洼地等易涝点的治理,强化排涝措施,增加必要的强制排水设施和装备。

第十条 (排水设施建设、改造要求)新建项目应当实行雨污分流;改建、扩建的项目需配套建设排水设施的,应当实行雨污分流。

已建成的实行雨污合流的区域应当逐步进行雨污分流改造。

已实行雨污分流的区域,禁止单位或者个人混接污水管与雨水管。

除楼顶公共天面设置雨水排放系统外,新建、改建住宅的阳台(露台)排水应当接入污水收集管道,并接入市政污水管网。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污水设施建设)在公共污水管网覆盖区域,建设单位应自建污水预处理设施,处理达标后按规定将污水排入公共污水管网,不得任意排放。污水排放执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等国家或者地方的有关标准和规定。

在公共污水管网未覆盖区域,建设单位应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处理后达标排放;或自建排水管网接驳公共排水设施。自建污水处理设施的排水户不得擅自设置排污口将处理后的污水排放到江河、湖泊。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或排水管网接驳公共排水设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自行承担,计入建筑安装成本。

第十二条 (排水设施建设及前期工作要求)新建、改建、扩建的项目需配套建设排水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运行使用。

在城镇排水规划范围内的公共排水设施建设项目及需要与公共排水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出具规划条件时,应当就建设项目的排水设施设计方案征求排水主管部门意见。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就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排水规划和相关标准提出意见。

第十三条 (排水设施的竣工验收及归档备案)公共排水设施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通知所在地排水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排水管理专门机构参加。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报所在地区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对验收不合格的排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返修或者重建。

第十四条 (排水设施验收合格标准)公共排水设施验收合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

(二)按照相关部门批准的文件和图纸施工;

(三)排水管道按照雨水与污水分流建设;

(四)符合排水防涝的规定;

(五)排水设施完好、畅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维护运营单位的养护、维修责任)公共排水设施由排水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投标、委托等方式确定维护运营单位负责公共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和日常管理。

自用排水设施由设施的所有人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进行管理,保证正常运行,达标排放。排水设施的所有人应当与维护运营单位签订管理协议,明确管理责任。

第十六条(排水设施的拆除、改动、迁移)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建、移动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排水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第十七条 (接驳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排水设计方案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未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的,不得投入使用。建设单位应当接受排水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排水管理专门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未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的或排水不符合规定标准的,排水主管部门或城乡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通知供水企业向其限制供水。

第十八条(排水户申领排水许可要求)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应当向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以下称排水许可证),经排水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排水。

集中管理的建筑或者单位内有多个排水户的,可以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统一申领排水许可证,并由领证单位对排水户的排水行为负责。

第十九条 (排水户分类)排水户分为一般排水户和重点排水户。

重点排水户是指排放污水可能对排水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排水户,包括:

(一)月用水量500立方米以上的医疗单位;

(二)月用水量500立方米以上的酒店、食堂等餐饮企业;

(三)排放污水会腐蚀排水管道、影响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的化学、生物等实验室;

(四)养殖场、屠宰场和食品加工企业;

(五)垃圾处理场(站);

(六)洗车业、汽车维修业和农贸市场;

(七)冶金、电镀、化工、印染、制药、造纸、皮革加工、机械加工、制药等企业;

(八)其他月用水量1000立方米以上的非居民排水户;

(九)其他排放污水易对城镇排水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排水户。

上述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排水户为一般排水户。

第二十条 (申领排水许可证所需资料)排水户提出排水许可申请的,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排水户内部排水管网、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等材料;

(三)按规定建设污水预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四)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应当提交:排水户法人单位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排水工程合格书面告知承诺书;既有项目应当提供排水户法人单位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的保证不存在雨水污水管网混接、错接,雨水污水混排的书面承诺书;

(五)排水户法人单位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排水水质合格、排水量书面承诺书;

(六)列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应当提供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酸碱值、化学需氧量进行检测的在线自动监测设备的有关材料;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从事活动涉及改变使用场所规划使用性质的,排水主管部门应征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

在公共排水管网覆盖地区,各类施工作业应当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水,建设单位申请施工排水许可,应当提供本条第一款第(一)、(三)、(五)项材料。

第二十一条 (专用检测井要求)排水专用检测井包括雨水检测井和污水检测井。

排水户应当在自用排水设施与公共排水设施的连接点前分别设置雨水检测井和污水检测井,并安装水质检测井标识牌。

第二十二条(预处理设施)下列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相关标准、规范设置污水预处理设施:

(一)食堂、餐厅,肉类、食品加工类等排水含有食用油,或者排水含有汽油、煤油、柴油及其它工业用油的,应当设置隔油池;

(二)养殖场、屠宰场、农贸市场等应当在污水检测井之前设置格栅井;

(三)洗车业、汽车维修业等应在室内营业,在污水检测井之前设置三级沉淀池;

(四)美容美发场所应当设置毛发收集井;

(五)有毒有害排污类的排水户,应当采用相应的污水预处理设施。

第二十三条(检测井和预处理设施用地要求)排水专用检测井和预处理设施应当设置在建设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并且便于清疏、维护的位置,不得占用公共设施用地。

第二十四条 (排水许可证核发)符合《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规定条件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核发有效期为5年的排水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排水许可证内容)排水主管部门向排水户核发的排水许可证,应当记载排水户名称、排水的水质、水量等情况以及有效期限等。

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许可证记载的内容排水。

第二十六条 (排水许可证的变更、延续)需要变更排水户名称或者排水的水质、水量等内容的,排水户应当提前30日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变更。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的决定。

需要延续排水许可证有效期的,排水户应当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提出申请。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有效期延续5年。

第二十七条 (对排水监督检查主体的要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委托的具有计量认证资质的排水监测机构定期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水量进行监测。每年对重点排水户抽样检测不少于1次,对一般排水户采取抽样检测方式。检测费用列入排水主管部门预算。

水质检测项目包括但不限于pH值、五日生化需氧量、化学需氧量、悬浮物和氨氮等。

排水监测机构应当建立排水监测档案。排水监测档案应当包括排水户基本信息、排水设施接驳材料、排水水质、水量监测结果、排水许可证等内容。排水户应当接受监测,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 (污水处理水质标准)污水经污水处理单位处理后,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水处理排放标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严格实施排污许可制管理和工业污染源全面达标排放。禁止工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废水、污水;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禁止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

第二十九条 (污水处理单位责任)城镇污水处理单位应当保证污水处理系统的正常运行。因进行设施检修、维护需暂停污水处理系统运行,或者导致处理能力明显下降的,污水处理单位应当在90个工作日前报告排水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取得同意后方可进行此类活动。

污水处理单位应当在指定位置安装在线监测系统,并定期向排水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进出水水质、水量、污泥处置情况、设施运行状况及运行成本等资料。

污水处理单位在进水水质、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影响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立即报告排水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排水主管部门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污水处理可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排水主管部门经政府授权后可依法确定特许经营单位,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第三十条 (排水设施养护维修单位的确定)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责任由设施的所有人或者其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确定的维护运营单位承担。

排水设施的维修养护责任划分以接驳井为界。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公布公共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名单及其养护维修责任范围和联系方式。

第三十一条 (养护维修的标准)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标准及协议的要求,进行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保障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共排水设施的巡查制度,指导监督维护运营单位的养护维修工作。

第三十二条 (维护运营单位责任)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在发现井盖和雨水篦缺失、损坏或者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安放护栏和警示标志,并在6小时内修补恢复。

在排水设施进行维修、疏通过程中,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条 (临时排水设施)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作业需要中断排水设施运行的,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临时排水措施,保证正常排水。

第三十四条 (突发排水安全事件应急预案)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编制排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排水设施的所有人或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突发排水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并报排水主管部门备案,配备必要的抢险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当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采取相应的紧急救援措施。

第三十五条 (安全事件或突发事件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致使含腐蚀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品的污水排入公共排水设施,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消除危害,同时报告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应急管理部门。

第三十六条 (排水设施保护方案)施工作业有可能影响排水设施安全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提出排水设施保护方案,并与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协商后,报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施工现场查看,发现施工活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排水设施安全的,可以要求施工作业单位立即停止作业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十七条 (禁止性规定)禁止下列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堵塞排水管道,妨碍他人排水的;

(二)擅自占压、拆卸、填埋或者穿凿排水设施的;

(三)向排水设施倾倒垃圾、废渣、施工泥浆、污水处理后的污泥等废弃物的;

(四)向排水设施排放、倾倒腐蚀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品的;

(五)损坏或者盗窃井盖、雨水篦子等排水设施的;

(六)擅自启动闸门的;

(七)向排水管道加压排水的;

(八)擅自接驳、改造排水设施的;

(九)向雨水检查井、雨水口倾倒生活污水的;

(十)其他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排水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的法律责任)排水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排水许可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排水许可审批决定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泄露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的技术或者商业秘密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在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未按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在公共污水管网未覆盖区域,未按规定自建污水处理设施达标排放,未自建排水管网接驳公共排水设施;或在雨、污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排水主管部门、城乡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条(行政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排水许可,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排水主管部门、城乡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条、《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一条(行政处罚)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水户未按照排水许可的要求排放污水的,由排水主管部门、城乡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条、《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二条(行政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三条(行政处罚)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排水主管部门、城乡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设施的,由排水主管部门、城乡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五条 (行政处罚)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六条 (施行日期)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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