垃圾发电厂会产生哪些有害物质,环保部门有无相关标准
垃圾发电厂会产生哪些有害物质,环保部门有无相关标准
肯定会产生有害物质的。
整个工艺过程都会有污染问题存在,目前国外已经不再提倡焚烧垃圾方式发电了。我简单的说下过程会出现的问题:
1、垃圾运抵焚烧厂后,要经过垃圾分拣、垃圾破碎等程序,在这个过程中会有臭气冒出,对周边的环境造成影响,一般情况下厂家会将这个车间设计成密封或微负压状态,以减小臭气对外的影响;
2、如果运抵的垃圾堆积量过多,在垃圾堆积过程中,还会有渗滤液,如果处理不当,渗滤液粗放式泄漏,会对地下水造成影响;
3、焚烧过程中,因燃烧工艺设计缺陷,如温度无法满足900°以上,外排烟气中会存在二恶英成分,这个是剧毒成分,同时还有粉尘及未能燃烧完全产生的一氧化碳或二氧化硫等气体,对外界造成很多影响。
根据国家相关要求,上述污染情况是可以通过市场上现有的技术进行防治的,技术方面能够完全达到相关标准要求。但是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是否出现其它情况,就不好说了。
现在的环保项目还存在一定的监管力度,做的不少,但是实际效果不明显。
从原则上来讲,垃圾焚烧发电厂的选址是综合过程,他要考虑城市规划问题、经济成本问题以及生态问题。单从环保角度出发,肯定是不能建造在居民区的。
相关的法规和标准,我建议你可以到相关的网站或论坛上找找。
_______________以下是我回复 水漫金山124 朋友的:
1、目前绝大多数的垃圾焚烧项目都是BOT形式,保持800℃高温在技术上肯定没有问题,但是实际操作过程中,都是需要能源投入的,目前你能看到哪个企业愿意每天多投入少则上千,多则数万元的燃料钱来保证系统的良性运营?
再说了,就算运行符合要求,也只是降低了致癌物的排放,要明白,一个垃圾焚烧厂的设计至少是15年运行的吧,那15年的时间里,对人的健康影响会小吗?
2、烟气通过什么半干法、什么活性炭净化、什么布袋除尘,说的太玄了吧,半干法是针对脱硫的,仅这一个项目投资就上千万;空气治理工艺中,活性炭是最会伪装的,前期投资不高,可能二三百万就能做下来,但是后期的运行成本高的可怜,运行效果前期还行,随着活性炭的吸附趋于饱和,效果越来越差,就需要更换活性炭滤床(目前有可采用蒸汽反洗,实际操作起来价格更高);布袋除尘仅是对可目测到的颗粒物有明显效果,但是要明白,垃圾焚烧过程中产生的有害物质,都是以ppm甚至ppb来计量的。
3、处理后近乎水蒸气?!你怎么不去垃圾焚烧厂附近走走看,睁着眼睛说瞎话!站着说话不怕腰疼。
4、“经权威部门检测……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我看到这句话就想笑!
现在唯一可行的就是,将垃圾焚烧厂建在远郊地区,通过大气的稀释,尽量减少对居民区的健康影响。现在倒好,直接建在居民区了。。。
上面那位朋友说错了,那是以前的事,现在科技发达了。会,但是垃圾焚烧在高温800摄氏度以上进行,有效的抑制了烟气中致癌物。烟气在经过半干法、活性炭净化、布袋除尘等工艺处理后已近乎于水蒸气。经权威部门检测,烟气排放标准已达到国际先进水平。照这样说来,允许建在居民区
1、垃圾运抵焚烧厂后,要经过垃圾分拣、垃圾破碎等程序,在这个过程中会有臭气冒出,对周边的环境造成影响,一般情况下厂家会将这个车间设计成密封或微负压状态,以减小臭气对外的影响;
2、如果运抵的垃圾堆积量过多,在垃圾堆积过程中,还会有渗滤液,如果处理不当,渗滤液粗放式泄漏,会对地下水造成影响;
3、焚烧过程中,因燃烧工艺设计缺陷,如温度无法满足900°以上,外排烟气中会存在二恶英成分,这个是剧毒成分,同时还有粉尘及未能燃烧完全产生的一氧化碳或二氧化硫等气体,对外界造成很多影响。
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自动监测数据应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自动监测数据使用,推动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达标排放,依法查处环境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投入运行的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以下简称垃圾焚烧厂)。第三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垃圾焚烧厂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
垃圾焚烧厂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安装使用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垃圾焚烧厂应当按照《固定污染源烟气(SO2、NO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HJ75)等标准规范要求,对自动监测设备开展质量控制和质量保证工作,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确保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准确、完整、有效。第四条 垃圾焚烧厂应当按照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自动监测数据标记规则(以下简称标记规则),及时在自动监控系统企业端,如实标记每台焚烧炉工况和自动监测异常情况。
自动监测设备发生故障,或者进行检修、校准的,垃圾焚烧厂应当按照标记规则及时标记;未标记的,视为数据有效。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利用自动监控系统收集环境违法行为证据。自动监测数据可以作为判定垃圾焚烧厂是否存在环境违法行为的证据。第六条 一个自然日内,垃圾焚烧厂任一焚烧炉排放烟气中颗粒物、氮氧化物、二氧化硫、、一氧化碳等污染物的自动监测日均值数据,有一项或者一项以上超过《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5)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相应污染物24小时均值限值或者日均值限值,可以认定其污染物排放超标。
自动监测日均值数据的计算,按照《污染物在线监控(监测)系统数据传输标准》(HJ212)执行。
对二恶英类等暂不具备自动监测条件的污染物,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执法监测获取的监测数据作为超标判定依据。第七条 垃圾焚烧厂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正常工况下焚烧炉炉膛内热电偶测量温度的5分钟均值不低于850℃。第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开展行政执法时,可以按照监测技术规范要求采集一个样品进行执法监测,获取的监测数据可以作为行政执法的证据。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执法监测获取的监测数据与自动监测数据不一致的,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执法监测获取的监测数据作为行政执法的证据。第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执法人员现场调查取证时,应当提取自动监测数据,制作调查询问笔录或者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并对提取过程进行拍照或者摄像,或者采取其他方式记录执法过程。
经现场调查核实垃圾焚烧厂污染物超标排放行为属实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当场责令垃圾焚烧厂改正违法行为,并依法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执法人员现场调查时,可以根据垃圾焚烧厂的违法情形,收集下列证据:
(一)当事人的身份证明;
(二)调查询问笔录或者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三)提取的热电偶测量温度的五分钟均值数据、自动监测日均值数据或者数据缺失情况;
(四)自动监测设备运行参数记录、运行维护记录;
(五)相关生产记录、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管理台账等;
(六)自动监控系统企业端焚烧炉工况、自动监测异常情况数据及标记记录;
(七)其他需要的证据。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执法人员现场从自动监测设备提取的数据,应当由垃圾焚烧厂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责任人员签字确认。第十条 根据本规定第六条认定为污染物排放超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处罚。对一个自然月内累计超标5天以上的,应当依法责令限制生产或者停产整治。
垃圾焚烧厂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按照标记规则及时在自动监控系统企业端如实标记的,不认定为污染物排放超标:
(一)一个自然年内,每台焚烧炉标记为“启炉”“停炉”“故障”“事故”,且颗粒物浓度的小时均值不大于150毫克/立方米的时段,累计不超过60小时的;
(二)一个自然年内,每台焚烧炉标记为“烘炉”“停炉降温”的时段,累计不超过700小时的;
(三)标记为“停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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