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污水排放标准
【法律分析】
《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水污染物排放标准》(DB43/ 1665-2019)是2020年3月31日实施的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地方标准,归口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生态环境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第十条 对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满足经济社会管理基本需要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项目提出、组织起草、征求意见和技术审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编号和对外通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拟制定的强制性国家标准是否符合前款规定进行立项审查,对符合前款规定的予以立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建议,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建议,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立项的,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强制性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批准发布或者授权批准发布。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对强制性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对满足基础通用、与强制性国家标准配套、对各有关行业起引领作用等需要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推荐性国家标准。 推荐性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农村污水处理终端工程质量验收合格标准
生产厂家需要向用户提供设备合格证、产品生产许可证、购机发票等。为了避免带来不必要的麻烦,污水处理设备主体工程即投入使用前,务必经环保部门验收。用环评报告书或表中环保措施要求中的标准,或环评批复中给出的标准,厂家应协助用户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级监测站或由其委托下一级监测站完成验收,假如实际建设与环评不相符合,根据当地水功能区划找相应区域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地表水质量标准。
《农村生活污水处理新技术标准》确定农村污水的处理方法。结合当前农村需求和技术成熟度,结合“水十”的要求,该县是该单位。“标准”建议以县级行政区域为单位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运行和统一管理。此外,还借鉴国内外农村污水处理集中分散处理的经验,提出了生活污水处理,乡村污水集中处理,城市污水处理等城市污水管网的处理方法。在对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进行综合经济比较分析的基础上,应根据当地情况选择合适的处理方法和技术流程。
农村生活污水排放标准适用范围
法律分析:农村生活污水就近纳入城镇污水管网的,执行《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GB/T 31962―2015)。500 立方米/天(m3/d)以上规模(含500 m3/d)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可参照执行《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8918―2002)。农村生活污水处理排放标准原则上适用于处理规模在500 m3/d以下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污染物排放管理,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确定具体处理规模标准。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排放去向可分为直接排入水体、间接排入水体、出水回用三类。出水直接排入环境功能明确的水体,控制指标和排放限值应根据水体的功能要求和保护目标确定。出水直接排入II类和III类水体的,污染物控制指标至少应包括化学需氧(CODCr)、pH、悬浮物(SS)、氨氮(NH3-N)等;出水直接排入IV类和V类水体的,污染物控制指标至少应包括化学需氧量(CODCr)、pH、悬浮物(SS)等。出水排入封闭水体或超标因子为氮磷的不达标水体,控制指标除上述指标外应增加总氮(TN)和总磷(TP)。出水直接排入村庄附近池塘等环境功能未明确的小微水体,控制指标和排放限值的确定,应保证该受纳水体不发生黑臭出水流经沟渠、自然湿地等间接排入水体,可适当放宽排放限值。出水回用于农业灌溉或其他用途时,应执行国家或地方相应的回用水水质标准。各省(区、市)可在上述要求基础上,结合污水处理规模、水环境现状等实际情况,合理制定地方排放标准,并明确监测、实施与监督等要求。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建设行业标准: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CJ 343-2010)》是对CJ 3082―1999的修订。与其相比,主要技术内容变化如下:控制项目名称温度、油脂、矿物油类、生化需氧量、磷酸盐、氰化物、挥发性酚、苯胺分别改为水温、动植物油、石油类、五日生化需氧量、总磷、总氰化物、挥发酚、苯胺类;新增控制项目总氮、总余氯、氯化物、总铍、总银、甲醛、、四氯化碳、三氯乙烯、四氯乙烯、五氯酚、可吸附有机卤化物共12项;取消控制项目总锑;控制项目限值由两个等级改为三个等级等。
本网站文章仅供交流学习 ,不作为商用, 版权归属原作者,部分文章推送时未能及时与原作者取得联系,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