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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水污染状况

2022-06-11 10:05:13污水处理1

  郑州市近期将出重拳整治水污染,城市污水处理厂、垃圾处理厂建设也将全面提速。昨日召开的全市环保工作紧急会议对加强重点河流的水污染防治、加快污水处理厂建设作了具体部署。

  据介绍,郑州市环保部门近期将对48家重点排污企业继续深入核查,企业排污口将分期分批安装在线自动监测装置,对目前仍未建成治污设施,偷排超排严重、设施处理能力不能满足实际需要、不能稳定达标排放的企业,将建议当地政府关闭或停产治理企业,对不能正常运行的城市污水处理厂将责令其整改。

  副市长丁世显要求,各县(市)、区政府要强化“一把手”负责制,迅速对双洎河、贾鲁河、索须河沿岸排污企业全面排查,对不能稳定达标的企业,要依法关闭或停产整顿、治理。对新发现的“十五小”企业,要发现一家,取缔一家。

  记者昨日获悉, 郑州市污水处理厂和垃圾处理厂项目建设时间表已初步排定。

  按照计划要求,王新庄污水处理厂拟定于2005年底前完善管网,解决收水能力不足问题;五龙口污水处理厂相关项目应加快建设,争取尽早投入使用;新郑市中心污水处理厂扩建项目应于2004年底前开工;登封市污水处理厂扩建工程应于2004年开工;荥阳市污水处理厂应于2005年底前完成建设规模的扩大;巩义市污水处理厂新建项目应加快速度;新密市、上街区污水处理厂相关项目应于2004年底前开工;中牟县污水处理厂项目应于2005年底前开工。

  同时,按照要求,郑州市生活垃圾综合处理厂项目应加快建设,荥阳、新郑、登封、新密的城市垃圾处理厂应于2005年底前开工,中牟县垃圾处理厂应在2006年底前开工。(来源:中原新闻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21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含矿泉水、地热水)。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或者控告。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自治区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第五条 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组织实施。
  本办法所称取水,是指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和开发利用第六条 跨设区的市的江河的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专业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征求自治区相关部门意见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第七条 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以外的其他江河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由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跨县的江河的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应当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县级人民政府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专业规划由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但是,国际边界河流、跨省河流的规划和开发利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自治区水文、水资源信息管理系统数据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气象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建立健全地表水、地下水和空中水的水量、水质及降水、水体污染的监测站网,掌握水位、水量、泥沙、水质、降雨量的变化情况。各监测站网的监测数据应当按照规定实行资料共享。第九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进行多方案的城市供水水源论证,按照先地表水、后地下水的次序,科学确定供水水源,编制两个以上不同供水水源应急供水预案,保障城市供水安全。第十条 在不通航的河流或者人工水道上修建闸坝后可以通航的,其过船设施按照谁投资建设谁受益的原则进行维护和合理使用。
  现有的碍航闸坝,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原建设单位限期采取补救措施。第十一条 兴建水工程需要移民的,由建设单位会同当地人民政府编制移民安置规划,与工程设计书同时送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批。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实施,在建设阶段完成移民的安置工作。
  移民安置应当保证移民的生产、生活条件不低于原来水平。所需移民经费列入工程建设投资计划。第十二条 在水资源短缺的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兴建治旱集水工程。第三章 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第十三条 经有管理权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不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工程建设或者生产作业。在工程建设或者生产作业过程中,影响防洪、水文测报、排涝、灌溉、通航、城市供水排水、港务作业、渔业生态、环境保护,以及危害水工程设施安全的,建设或者生产单位、个人应当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第十四条 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运河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编制排污口的设置方案、该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业废水、城镇居民生活污水应当进行治理,符合国家标准后,方准排放。
  向江河、湖泊、水库、渠道、运河等水域排水的,应当符合该水域水功能区划的要求。
  禁止向水井、矿坑(井)、溶洞、天窗、落水漏等与地下水勾通的地方排放废水、污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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