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屏侗族自治县乡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治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乡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的治理,改善乡村人居环境,推进乡村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乡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治理、设施建设与维护、保障与监督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乡村,是指自治县县城总体规划确定的县城中心城区以外的区域。
本条例所称乡村生活垃圾,是指乡村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根据法律、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废弃物。
本条例所称乡村生活污水,是指乡村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排放的污水。第三条 乡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的治理遵循政府主导、属地管理、公众参与和综合利用的原则。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治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乡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治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综合协调、投入和保障机制,制定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分类化的政策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乡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的治理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生活垃圾的清扫、分类、投放、收集以及生活污水的收集、处理、排放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组织村(居)民制定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依法对乡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治理的义务、奖惩等内容作出约定。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乡村生活垃圾治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乡村生活垃圾治理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自治县人民政府乡村生活污水治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乡村生活污水治理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自治县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乡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治理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运用科技手段,提高乡村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和生活污水的收集、处理、排放以及管理运行的智能化水平。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各自工作职责,加强乡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治理的宣传教育,倡导绿色、文明、健康的生产生活方式。
自治县的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乡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治理的公益宣传,持续开展知识普及教育等宣传活动,对乡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治理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支持乡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治理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应用先进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促进乡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的再生利用。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减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的产生,遵守乡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治理的有关规定。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在乡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治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奖励。第二章 设施建设与维护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乡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用地纳入相关规划。
自治县人民政府乡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治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乡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规划和建设等具体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参与做好辖区内乡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处理设施项目建设用地的选址、协调、征用等工作。第十二条 经规划确定的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途。第十三条 建设乡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污染防治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并根据人口聚集密度、自然地理条件、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结合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处理实际,因地制宜统筹规划。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治理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辖区内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管理、常规检查和维护。
村(居)民委员会对区域内的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进行日常管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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