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城镇排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排水管理,保障排水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城镇水污染及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保护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的科学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及其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维护与保护等活动,适用本办法。防洪排涝、农业生产排水、水利排灌、工业污水处理,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排水,是指对城镇的生活污水和雨水的排放、接纳、输送、处理和再利用。 本办法所称城镇排水设施,是指排放、接纳、输送、处理、再生利用雨水和污水的设施,包括排水管网、窨井、具有排水功能的沟渠、雨水和污水泵站、污水处理设施、污水再生利用设施、雨水排放设施及其相关附属设施。 城镇排水设施分为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公共排水设施是指主要由政府投资建设的、供公众使用的排水设施;自建排水设施是指由单位或者个人自行建设的、供本区域专用的排水设施。第四条 排水应当遵循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配套建设、雨污分流、控制污染、综合利用的原则。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排水技术、设施、设备的科学技术研究,引进和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提高排水现代化的水平。 鼓励和提倡节约用水、减少排水量,提高水资源利用率,提倡园林景观、道路绿化、环境卫生、建筑施工、车辆及道路冲洗等方面优先使用再生水,推广污泥综合利用。第六条 鼓励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投资、建设、运营、维护排水设施。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使用公共排水设施的权利,并负有保护公共排水设施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法排水、损害排水设施等行为,有举报的权利。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举报途径。 对保护公共排水设施作出积极贡献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给予表彰。第二章 职责分工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排水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建立由排水、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公安、代建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单位参加的联合管理和执法机制,综合利用城市管理视频监控、城市网格化管理信息系统、电子政务网络等技术手段和信息资源,实现部门之间的信息互通共享,按规定将实施违法排水行为的单位、个人纳入到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平台管理,进行失信联合惩戒。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辖区内的排水管理工作。第九条 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的行政管理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各县(市、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的日常管理工作。第十条 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助城镇排水规划编制工作;负责在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时,落实城镇排水规划要求;负责对周边排水设施不完善的建设用地排水规划设计征求排水主管部门意见;负责统筹辖区内城镇排水设施设计方案的审查。第十一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建设单位修建施工泥浆水预处理设施;负责对各类施工作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向城镇排水设施倾倒和排放施工泥浆、建筑垃圾、未经预处理的建筑材料运输车辆清洗污水及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动自建排水设施等违法行为进行信用惩戒。第十二条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向江河湖泊等水体直接排放污水、废水以及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的排污单位,进行日常监管并依法查处超标排放等违法行为。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抽粪、清污经营单位或个人抽吸的粪渣等污染物无害化处理的监督,及时向社会公布粪渣无害化集中处理的方式和地点。第十四条 公共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经费,实施排水许可、排水监测、监督检查等排水管理活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年度预算,由财政主管部门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拨。第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公安、代建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镇排水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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