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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2022-12-04 22:37:20净化设备1

一、沈阳市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职业卫生监督管理,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保护劳动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防治及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是指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所列的一般和严重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用人单位。

严重职业病危害因素是指《高毒物品目录》所列化学因素;石棉纤维粉尘、含游离二氧化硅10%以上粉尘;放射性因素(包括核设施、辐照加工设备、加速器、放射治疗装置、工业探伤机、甲级开放型放射性同位素作业场所和放射性物质贮存库等装置或场所);国家规定的其他应列入严重职业病危害因素范围的。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职业卫生工作的领导,把职业卫生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职业卫生监督管理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第五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是本市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职业病防治监管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职业卫生保障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要求的工作环境:

(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二)设置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

(三)生产布局合理,作业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卫生管理措施:

(一)建立、健全职业卫生责任制;

(二)建立、健全职业卫生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

(四)建立、健全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估制度;

(五)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第八条 严重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用人单位劳动者超过300人、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岗位在5个以上、接触职业病危害人数达到50人的,应当设置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未达到上述条件的严重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用人单位应当配备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

一般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用人单位,其劳动者超过300人的,应当配备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设专人对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日常监测,委托具有职业卫生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每年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对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场所每月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每半年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分析评价。评价、监测、检测结果应当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要求使用职业病危害防护设备和设施,并进行经常性的维护和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要求的劳动防护用品,不得采购和使用无安全标志或者未经法定认证的单位销售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购买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应当经本单位的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检查验收,并指导和监督劳动者正确使用。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时,必须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立即采取相应治理措施进行治理,达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要求时,方可重新作业。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证职业卫生资金投入,用于预防和治理职业病危害、作业场所职业卫生检测、健康监护和职业卫生培训等,其资金投入在生产成本中列支。

二、煤矿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报告有效期是几年

2012年的报告,年底前有用。过了元旦,准备一下存档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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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人员的健康管理规定是什么?

《职业卫生健康管理规定》:

第八条 存在职业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危害防治工作。

第九条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职业卫生知识和管理能力;接触职业危害的劳动者,应当具备相应的职业卫生知识和自我防护能力。

上述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职业卫生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危害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操作规程。

第十一条 存在职业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制定职业危害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建立、健全下列职业危害防治制度和操作规程:

(一)职业危害防治责任制度;

(二)职业危害警示与告知制度;

(三)职业危害项目申报制度;

(四)职业危害防治宣传教育培训制度;

(五)职业病防护设施维护检修制度;

(六)个体防护用品管理制度;

(七)职业危害日常监测管理制度;

(八)职业健康监护及其档案管理制度;

(九)职业危害事故处置与报告制度;

(十)应急管理制度;

(十一)岗位职业卫生操作规程;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业危害防治制度。

第十二条 存在职业危害的用人单位的作业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生产布局合理,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

(二)作业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作业场所不得住人;

(三)有与职业危害防治工作相适应的有效防护设施;

(四)职业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对可能存在职业危害的作业场所进行检测,确认是否存在职业危害。存在职业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如实将本单位的职业危害因素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预评价,并向建设项目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预评价报告的审核。

预评价报告应当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程度(轻微、一般、严重)作出确认结论,并提出防护措施建议。

第十五条  产生职业危害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初步设计阶段编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职业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还应当向建设项目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职业危害一般和严重的建设项目应当向建设项目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职业病防护设施依法经验收合格,取得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批复文件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八条 存在职业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危害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监测结果。

存在或产生严重职业危害的作业岗位、设备,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和应急处置措施等内容。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职业危害防护用品,并督促、教育、指导劳动者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使用,不得发放钱物替代发放职业危害防护用品。

用人单位应当对职业危害防护用品进行经常性的维护、保养,确保防护用品有效。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已经失效的职业危害防护用品。

第二十条 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作业场所,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对放射作业场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储存,用人单位必须配置防护设备和报警装置,保证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对职业病防护设施、应急处置装备和设施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和保养,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施。

第二十二条 存在职业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设有专人负责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日常监测,保证监测系统处于正常工作状态。监测的结果应当及时向劳动者公布。

第二十三条 存在职业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危害因素检测,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危害现状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本单位职业卫生管理档案,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

职业危害现状评价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用人单位职业危害防治制度和操作规程的建设情况;

(二)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岗位分布及其防护设施的合理性、有效性;

(三)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强度、浓度的监测情况;

(四)用人单位职业危害防治工作的不足与改进措施建议。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在日常的职业危害监测或者定期检测、评价过程中,发现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和治理,确保其符合职业卫生环境和条件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设备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并在设备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设备性能、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安全操作和维护注意事项、职业危害防护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等材料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说明书应当载明产品特性、主要成份、存在的有害因素、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职业危害防护和应急处置措施等内容。产品包装应当有醒目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储存上述材料的场所应当在规定的部位设置危险物品标识或者放射性警示标识。

第二十七条 任何用人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危害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具备职业危害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优先采用有利于防治职业危害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逐步替代产生职业危害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对采用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应当知悉其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对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故意隐瞒其危害而采用的,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对其所造成的职业危害后果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及其后果、职业危害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危害的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规定的,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危害的作业,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与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三十二条  对从事接触职业危害因素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危害因素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

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第三十四条  劳动者健康出现损害需要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危害接触史、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卫生管理档案,职业卫生管理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职业危害防治责任制、组织机构设置文件,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任命与资质文件;

(二)职业危害防治规章制度、作业规程;

(三)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种类、清单、岗位分布及作业人员接触情况等资料;

(四)职业病防护设施、应急救援设施基本信息,及其配备使用、维护、检修与更换等记录;

(五)作业环境职业危害因素检测、评价记录与结论;

(六)个体防护用品配备、发放、检修与更换等记录;

(七)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职业危害严重工作岗位的劳动者等人员职业卫生教育培训与考核记录等相关资料;

(八)职业危害事故报告与应急处置记录;

(九)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结果汇总资料,存在职业禁忌证、职业健康损害或职业病的劳动者处理和安置情况记录;

(十)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有关技术资料,及其备案、审核、审查或验收等的回执或批复文件;

(十一)职业卫生许可证申领、职业危害申报等有关回执或批复文件;

(十二)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管执法的有关记录或文件;

(十三)其他职业危害防治有关资料或文件。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发生职业危害事故,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或者消除职业危害因素,防止事故扩大。对遭受或可能遭受职业危害的劳动者,应当及时组织救治、健康检查或医学观察,并承担所需费用。

用人单位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职业危害事故。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九条 作业场所使用有毒物品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详见职业病防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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