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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监测技术规范hj/t91-2002 环境监测技术规范HJ/T91-2002

2023-07-25 22:32:53环境监测1

一、hj61-2021辐射环境监测技术规范?

HJ 61-2021是关于辐射环境监测方面的国家环境保护行业强制标准。该标准的具体编号及名称为:HJ 61-2021辐射环境监测技术规范。

该标准的适用情况如下:

本标准规定了辐射环境质量监测、辐射源环境监测的主要技术要求,包括现场监测、样品采集、样品预处理和管理、监测分析方法、数据处理与结果表示、质量保证和报告编写等方面的内容。

本标准适用于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开展的辐射环境质量监测和辐射源环境监测。其他部门开展的辐射环境监测可 参照执行。

二、辐射环境监测技术规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全国环境监测管理条例》及《放射环境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技术规范。

本标准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科技标准司提出。

本标准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核安全与辐射环境管理司组织并负责起草。

本标准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解释。

本规范确定了辐射环境质量监测、辐射污染源监测、放射性物质安全运输监测以及辐射设施退役、废物处理和辐射事故应急监测等监测项目、监测布点、采样方法、数据处理、质量保证。规定了监测报告的编写格式与内容等。

三、环境监测采样技术规范?

答:环境监测采样技术规范:HJ/T 91 《地表水和污水监测技术规范》。

四、hj353技术规范的全称?

HJ 353 - 2019 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CODCr、NH3 - N 等)安装技术规范

五、hj91.2污水监测技术规范?

本标准是对《地表水和污水监测技术规范》(HJ/T 91-2002)中污水监测技术规范部分的修订。本标准首次发布于2002年,原标准起草单位为中国环境监测总站。本次为第一次修 订,主要修订内容如下:

——增加了监测方案制定的内容;

——增加了附录A,给出常用污水监测项目的采样和水样保存要求;

——删除了建设项目污水处理设施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应急监测、资料整编等内容;

——修改了适用范围、术语和定义中污水内容的相关表述;

——完善了采样点位、监测采样、分析方法、监测数据处理、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等相 关内容。

本标准自实施之日起,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地表水和污水监测技术规范》(HJ/T 91-2002)中涉及到污水监测的部分废止。

监测方案制定

监测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监测目的、监测点位、监测项目、监测方法、采样频次、采样器材、现场测试仪器、样品保存、运输和交接、采样安全以及监测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措施等。

排放口设置要求

1 排放口应满足现场采样和流量测定的要求,原则上设在厂界内,或厂界外不超过10m的范围内。

2 污水排放管道或渠道监测断面应为矩形、圆形、梯形等规则形状。测流段水流应平直、稳定、有一定水位高度。用暗管或暗渠排污的,须设置一段能满足采样条件和流量测量的明渠。

3 污水面在地面以下超过1m的排放口,应配建取样台阶或梯架。监测平台面积应不小于1m2,平台应设置不低于1.2m的防护栏。

4 排放口应按照GB15562.1的要求设置明显标志,并应加强日常管理和维护,确保监测人员的安全,经常进行排放口的清障、疏通工作;保证污水监测点位场所通风、照明正常;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监测场所应强制设置通风系统,并安装相应的气体浓度安全报警装置。

5 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认的排放口不得随意改动。因生产工艺或其他原因需变更排放口时,须按1~4的要求重新确认。

监测点位设置

1 污染物排放监测点位

在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规定的监控位置设置监测点位。对于环境中难以降解或能在动植物体内蓄积,对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产生长远不良影响,具有致癌、致畸、致突变的,根据环境管理要求确定的应在车间或生产设施排放口监控的水污染物,在含有此类水污染物的污水与其他污水混合前的车间或车间预处理设施的出水口设置监测点位,如果含此类水污染物的同种污水实行集中预处理,则车间预处理设施排放口是指集中预处理设施的出水口。如环境管理有要求,还可同时在排污单位的总排放口设置监测点位。

对于其他水污染物,监测点位设在排污单位的总排放口。如环境管理有要求,还可同时在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排放口设置监测点位。

2 污水处理设施处理效率监测点位

监测污水处理设施的整体处理效率时,在各污水进入污水处理设施的进水口和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口设置监测点位;监测各污水处理单元的处理效率时,在各污水进入污水处理单元的进水口和污水处理单元的出水口设置监测点位。

3 雨水排放监测点位

排污单位应雨污分流,雨水经收集后由雨水管道排放,监测点位设在雨水排放口;如环境管理要求雨水经处理后排放的,监测点位按1设置。

监测准备

1 采样器材和现场测试仪器的准备

1.1 采样器材主要是采样器具和样品容器。应按照监测项目所采用的分析方法的要求,准备合适的采样器材,如要求不明确时,可按照附录A执行。

1.2 采样器材的材质应具有较好的化学稳定性,在样品采集、样品贮存期内不会与水样发生物理化学反应,从而引起水样组分浓度的变化。采样器具可选用聚乙烯、不锈钢、聚四氟乙烯等材质,样品容器可选用硬质玻璃、聚乙烯等材质。

1.3采样器具内壁表面应光滑,易于清洗、处理。采样器具应有足够的强度,使用灵活、方便可靠,没有弯曲物干扰流速,尽可能减少旋塞和阀的数量。样品容器应具备合适的机械强度、密封性好,用于微生物检验的样品容器应能耐受高温灭菌,并在灭菌温度下不释放或产生任何能抑制生物活动或导致生物死亡或促进生物生长的化学物质。

1.4 污水监测应配置专用采样器材,不能与地表水、地下水等环境样品的采样器材混用。

1.5按照监测项目所采用的分析方法的要求,选择现场测试仪器。

2 辅助用品的准备

准备现场采样所需的保存剂、样品箱、低温保存箱以及记录表格、标签、安全防护用品等辅助用品。

现场监测调查

现场监测期间,监测人员应对排污单位进行现场监测调查,做好相应的记录,由排污单位人员确认。

现场监测调查内容包括:排污单位和监测点位的基本信息、监测期间是否正常生产及生产负荷、污水处理设施处理工艺、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是否正常及运行负荷、污水排放去向及排放规律等。

采样方式和采样频次

1 采样方式

1.1 基本要求

采集的水样应具有代表性,能反映污水的水质情况,满足水质分析的要求。水样采集方式可通过手工或自动采样,自动采样时所用的水质自动采样器应符合HJ/T372的相关要求。

1.2 瞬时采样

下列情况适用瞬时采样:

a)所测污染物性质不稳定,易受到混合过程的影响;

b)不能连续排放的污水,如间歇排放;

c)需要考察可能存在的污染物,或特定时间的污染物浓度;

d)需要得到污染物最高值、最低值或变化情况的数据;

e)需要得到短期(一般不超过15min)的数据以确定水质的变化规律;

f)需要确定水体空间污染物变化特征,如污染物在水流的不同断面和(或)深度的变化情况;

g)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等相关环境管理工作中规定可采集瞬时水样的情况。当排污单位的生产工艺过程连续且稳定,有污水处理设施并正常运行,其污水能稳定排

放的(浓度变化不超过10%),瞬时水样具有较好的代表性,可用瞬时水样的浓度代表采样时间段内的采样浓度。

1.3 混合采样

下列情况适用混合采样:

a)计算一定时间的平均污染物浓度;

b)计算单位时间的污染物质量负荷;

c)污水特征变化大;

d)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等相关环境管理工作中规定可采集混合水样的情况。混合采样包括等时混合水样和等比例混合水样两种。

当污水流量变化小于平均流量的20%,污染物浓度基本稳定时,可采集等时混合水样。当污水的流量、浓度甚至组分都有明显变化,可采集等比例混合水样。等比例混合水样一般采用与流量计相连的水质自动采样器采集,分为连续比例混合水样和间隔比例混合水样两种。连续比例混合水样是在选定采样时段内,根据污水排放流量,按一定比例连续采集的混合水样。间隔比例混合水样是根据一定的排放量间隔,分别采集与排放量有一定比例关系的水样混合而成。

2 采样频次

2.1 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证、相关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审批意见、其他相关环境管理规定等对采样频次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2.2 如未明确采样频次的,按照生产周期确定采样频次。生产周期在8h以内的,采样时间间隔应不小于2h;生产周期大于8h,采样时间间隔应不小于4h;每个生产周期内采样频次应不少于3次。如无明显生产周期、稳定、连续生产,采样时间间隔应不小于4h,每个生产日内采样频次应不少于3次。排污单位间歇排放或排放污水的流量、浓度、污染物种类有明显变化的,应在排放周期内增加采样频次。雨水排放口有明显水流动时,可采集一个或多个瞬时水样。

2.3 为确认自行监测的采样频次,排污单位也可在正常生产条件下的一个生产周期内进行加密监测:周期在8h以内的,每小时采1次样;周期大于8h的,每2h采1次样;但每个生产周期采样次数不少于3次;采样的同时测定流量。

采样位置的选择

采样位置应在污水混合均匀的位置,如计量堰跌水处、巴歇尔量水槽喉管处等。

样品采集

1 采样前要认真检查采样器具、样品容器及其瓶塞(盖),及时维修并更换采样工具中的破损和不牢固的部件。样品容器确保已盖好,减少污染的机会并安全存放。注意用于微生物等组分测试的样品容器在采样前应保证包装完整,避免采样前造成容器污染。

2 到达监测点位,采样前先将采样容器及相关工具排放整齐。

3 对照监测方案采集样品。采样时应去除水面的杂物、垃圾等漂浮物,不可搅动水底部的沉积物。

4 采样前先用水样荡涤采样容器和样品容器2~3次。

5 对不同的监测项目选用的容器材质、加入的保存剂及其用量、保存期限和采集的水样体积等,须按照监测项目的分析方法要求执行;如未明确要求,可按照附表A执行。

6 采样完成后应在每个样品容器上贴上标签,标签内容包括样品编号或名称、采样日期和时间、监测项目名称等,同步填写现场记录。

7 采样结束后,核对监测方案、现场记录与实际样品数,如有错误或遗漏,应立即补采或重采。如采样现场未按监测方案采集到样品,应详细记录实际情况。

8 其他要求

a)部分监测项目采样前不能荡洗采样器具和样品容器,如动植物油类、石油类、挥发性有机物、微生物等;b)部分监测项目在不同时间采集的水样不能混合测定,如水温、pH值、色度、动植物油类、石油类、生化需氧量、硫化物、挥发性有机物、氰化物、余氯、微生物、放射性等;c)部分监测项目保存方式不同,须单独采集储存,如动植物油类、石油类、硫化物、挥发酚、氰化物、余氯、微生物等;d)部分监测项目采集时须注满容器,不留顶上空间,如生化需氧量、挥发性有机物等

六、hj354-2019运行技术规范内容?

hj354-2019为环境保护行业标准,主要用于石化、冶金、电力、水泥、化工、制药等行业,其运行技术规范内容主要包括:1. 环保技术要求:包括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环保设施的技术要求;2. 运行管理要求:包括设施维护、运行管理、监测、记录等要求;3. 废气、废水和固体废物处理要求:包括处理流程、处理工艺、处理设备、处理量和排放限值等要求;4. 废气、废水、固体废物的监测要求:包括监测仪器设备、监测方法和监测数据的处理等要求。因此,hj354-2019标准的运行技术规范内容相当全面且严格,需要相关行业企业认真遵守和执行。

七、环境噪声监测技术规范hj706-2015?

标准号不是hj706-2015,是HJ 706-2014,2015-01-01 实施

《环境噪声监测技术规范 噪声测量值修正》标准号为HJ 706-2014。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规范环境噪声排放的监测与评价工作,制定本标准。本标准规定了背景噪声测量方法,噪声测量值修正方法。本标准由环境保护部科技标准司组织制订。

八、hj168-2010环境监测分析方法下载?

HJ168-2010下载网址为:http://www.gd-sct.com/dgweb_content-924125.html

HJ 168-2010是关于环境监测.分析方法方面的国家环保行业标准。该标准的具体编号及名称为:HJ 168-2010环境监测.分析方法标准制修订技术导则。

本标准的主要内容如下:

本标准规定了环境监测分析方法标准制修订的工作程序和基本要求,并对标准文本和相关技术文件作出了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环境监测分析方法标准的制修订工作。

九、环境监测司和环境监测站的关系?

一般来讲,环境监测机构是由同一级政府的环境主管部门设立,比如说国家环境保护部,下设国家环境监测总站,环境监测总站为独立的法人单位,工作上受环保部领导,所以环保部为方便管理,在部内设立监测司,管理和指导环境监测总站;省级的环境主管部门为环保厅,下设环境监测中心站,一般设立监测处管理环境监测中心;地市级、县级下设环境监测站,一般设立监测科(或其他科室代管)管理监测站。

十、刑事技术规范?

刑事技术鉴定规则

《刑事技术鉴定规则》是一则文件,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有关刑事案件勘验、检查、鉴定的规定,准确及时地进行刑事技术鉴定,以揭露犯罪,打击犯罪分子,保护公民权利,特制定本规则。

基本信息

中文名刑事技术鉴定规则发布机构公安部第一章总 则

基本介绍

刑事技术鉴定规则

公安部刑事技术鉴定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有关刑事案件勘验、检查、鉴定的规定,准确及时地进行刑事技术鉴定,以揭露犯罪,打击犯罪分子,保护公民权利,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刑事技术鉴定的范围:必须是与犯罪案件有关的物品、文件、痕迹、人身、尸体。

第三条 刑事技术鉴定,由县以上公安机关的刑事技术部门负责进行。

第四条 刑事技术鉴定,必须由具有鉴定员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担任过本案的侦查、证人,或者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人,不能充当鉴定人。鉴定人的回避,由所在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五条 鉴定人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忠实于事实真象,运用科学方法,客观地作出鉴定结论,不受任何外界因素的影响。

第六条 鉴定人必须依法办事,并遵守下列鉴定纪律:

(一)严格遵守技术鉴定的操作规程,不得玩忽职守;

(二)妥善保管送检物品和材料,不得挪用、丢失、损坏;

(三)廉洁奉公,不得贪赃枉法,弄虚作假;

(四)严格保守秘密。

第二章 受理鉴定

第七条 刑事技术部门,只承担办案单位有关犯罪案件的鉴定任务。受理鉴定的手续是:

(一)查验委托公函;

(二)听取送检人介绍案件情况和鉴定要求;

(三)查验检材有无鉴定条件,核对其名称、数量;

(四)查验样本的来源和收集方法,是否具备比对条件。

根据查验情况,确定是否接受委托,或修改鉴定要求,或补送材料。

接受委托的,由送检人填写《委托鉴定登记表》。

第三章 鉴 定

第八条 刑事技术鉴定,要按下列程序进行:预备检验、分别检验、比对检验、综合评断。每个程序都要作出详细、客观的记录。最后制作鉴定书。

第九条 对检材进行物理检验或化学检验,要标明取材部位,并作详细记录。消耗性的检材,要注意留存,以备复核检验;检材过少无法留存的,应事先征得送检单位同意,并在委托登记表中注明。

第十条 凡需做鉴定实验的,由主办鉴定人组织实施。要严格选用与检材质量、形态相同或近似的材料,运用与发生案件时间相同或近似的形成条件和方法进行实验。实验情况,要如实记录,并由参加实验的人签名。鉴定实验记录,是综合评断的依据,不能代替鉴定书。

第十一条 鉴定书的内容,包括绪论、检验、论证、结论。

“绪论”:收检日期,送检单位,送检人,简要案情,检材名称、种类、数量、提取方法、载体及包装、运输情况,鉴定要求。

“检验”:检材和样本的形态、色质、大小、检验、实验的步骤、方法、手段、数据、特征图形。

“论证”:对检验发现的特征、数据进行综合评断,论述结论的科学依据。

“结论”:鉴定的结果。

鉴定书要文字简练,描述确切。照片要真实清晰,特征要标划鲜明。

尸体检验、物证分析、出具检验报告,不出鉴定书。

确因检材不够鉴定条件,而无法作出肯定性结论的,可以出具分析意见。

第十二条 鉴定书由鉴定人签名,检验报告由检验人签名,注明技术职称,并加盖“刑事技术鉴定专用章”。

第十三条 鉴定结束后,应将鉴定书同剩余的检材,一并发还送检单位。有研究价值,需要留作标本的,应征得送检单位同意,并商定留用的时限和保管、销毁的责任。

第十四条 由于技术水平或设备条件的限制,做不出结论,需要进行复核或重新鉴定的,应逐级上送刑事技术部门复核或重新鉴定。

鉴定中遇有重大疑难问题或鉴定结论有分歧时,可邀请有关人员进行鉴定“会诊”。

复核鉴定,除按规定办理委托鉴定手续外,送检单位还应提供原鉴定书或检验报告,并说明要求复核的原因。

第四章 出 庭

第十五条 接到人民法院的出庭通知后,鉴定人应出庭作证。

本案当事人、辩护人,依照法律程序对鉴定提出的有关问题,鉴定人应予回答,并阐明鉴定结论的科学依据。对与鉴定无关的问题,鉴定人有权拒绝回答。

本规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附:《刑事技术鉴定专用章的使用范围和刻制说明》(略);《刑事技术鉴定书文书格式》(略)。

公安部刑事技术鉴定规则[颁布机构]:

[颁布时间]: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有效

[法规正文]:1980年5月1日,公安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有关刑事案件勘验、检查、鉴定的规定,准确及时地进行刑事技术鉴定,以揭露犯罪,打击犯罪分子,保护公民权利,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刑事技术鉴定的范围:必须是与犯罪案件有关的物品、文件、痕迹、人身、尸体。

第三条 刑事技术鉴定,由县以上公安机关的刑事技术部门负责进行。

第四条 刑事技术鉴定,必须由具有鉴定员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担任过本案的侦查、证人,或者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人,不能充当鉴定人。鉴定人的回避,由所在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五条 鉴定人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忠实于事实真象,运用科学方法,客观地作出鉴定结论,不受任何外界因素的影响。

第六条 鉴定人必须依法办事,并遵守下列鉴定纪律:

(一)严格遵守技术鉴定的操作规程,不得玩忽职守;

(二)妥善保管送检物品和材料,不得挪用、丢失、损坏;

(三)廉洁奉公,不得贪赃枉法,弄虚作假;

(四)严格保守秘密。

第二章 受理鉴定

第七条 刑事技术部门,只承担办案单位有关犯罪案件的鉴定任务。受理鉴定的手续是:

(一)查验委托公函;

(二)听取送检人介绍案件情况和鉴定要求;

(三)查验检材有无鉴定条件,核对其名称、数量;

(四)查验样本的来源和收集方法,是否具备比对条件。

根据查验情况,确定是否接受委托,或修改鉴定要求,或补送材料。

接受委托的,由送检人填写《委托鉴定登记表》。

第三章 鉴 定

第八条 刑事技术鉴定,要按下列程序进行:预备检验、分别检验、比对检验、综合评断。每个程序都要作出详细、客观的记录。最后制作鉴定书。

第九条 对检材进行物理检验或化学检验,要标明取材部位,并作详细记录。消耗性的检材,要注意留存,以备复核检验;检材过少无法留存的,应事先征得送检单位同意,并在委托登记表中注明。

第十条 凡需做鉴定实验的,由主办鉴定人组织实施。要严格选用与检材质量、形态相同或近似的材料,运用与发生案件时间相同或近似的形成条件和方法进行实验。实验情况,要如实记录,并由参加实验的人签名。鉴定实验记录,是综合评断的依据,不能代替鉴定书。

第十一条 鉴定书的内容,包括绪论、检验、论证、结论。

“绪论”:收检日期,送检单位,送检人,简要案情,检材名称、种类、数量、提取方法、载体及包装、运输情况,鉴定要求。

“检验”:检材和样本的形态、色质、大小、检验、实验的步骤、方法、手段、数据、特征图形。

“论证”:对检验发现的特征、数据进行综合评断,论述结论的科学依据。

“结论”:鉴定的结果。

鉴定书要文字简练,描述确切。照片要真实清晰,特征要标划鲜明。

尸体检验、物证分析、出具检验报告,不出鉴定书。

确因检材不够鉴定条件,而无法作出肯定性结论的,可以出具分析意见。

第十二条 鉴定书由鉴定人签名,检验报告由检验人签名,注明技术职称,并加盖“刑事技术鉴定专用章”。

第十三条 鉴定结束后,应将鉴定书同剩余的检材,一并发还送检单位。有研究价值,需要留作标本的,应征得送检单位同意,并商定留用的时限和保管、销毁的责任。

第十四条 由于技术水平或设备条件的限制,做不出结论,需要进行复核或重新鉴定的,应逐级上送刑事技术部门复核或重新鉴定。

鉴定中遇有重大疑难问题或鉴定结论有分歧时,可邀请有关人员进行鉴定“会诊”。

复核鉴定,除按规定办理委托鉴定手续外,送检单位还应提供原鉴定书或检验报告,并说明要求复核的原因。

第四章 出 庭

第十五条 接到人民法院的出庭通知后,鉴定人应出庭作证。

本案当事人、辩护人,依照法律程序对鉴定提出的有关问题,鉴定人应予回答,并阐明鉴定结论的科学依据。对与鉴定无关的问题,鉴定人有权拒绝回答。

本规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附:《刑事技术鉴定专用章的使用范围和刻制说明》(略);《刑事技术鉴定书文书格式》(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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