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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2023-05-19 08:45:12环境监测1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第三条 国家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南京市水利局是本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保护和监督工作,并按照《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履行职责。

市政公用部门负责城镇供水、城市节约用水、市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

地质矿产部门参与水资源调查、评价、规划,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地下水资源,进行地下水的普查、勘探、监测、统计、分析和开发利用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第四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政机构的管理,完善水政监察制度。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事活动必须接销闭受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授权发放取水许可证的市政公用部门的检查监督。水政监察人员在依法查处违法案件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证据。第二章 开发利用第五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进行综合科亏迅裂学考察和调查评价。水资源的考察和评价,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

水资源考察和评价成果,作为编制水资源规划的依据。第六条 水资源开发利用和分配、调度,应当符合兴利和除害相结合的原则,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兼顾农业、工业用水和航运等需要,充昌键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水资源多目标开发利用的项目,应当防止水资源污染和破坏,并经水行政主管部门论证同意后方可进行。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兴建的灌溉、供水、发电等各类水工程用水,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用水计划调度运用,出现严重旱情,应当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调度安排用水。

在制定农业、工业和城市发展规划时,必须以水资源调查评价为重要依据,避免盲目扩大供水规模。在水源不足地区,应当控制城镇发展规模和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项目。第八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统筹安排地表水和地下水。在水源不足地区,应当采取各种调水、蓄水措施,充分开发利用地表水,依法科学开发利用浅层地下水。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开发利用地表水的各类水工程,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江河分级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与江河湖泊防洪有关的水资源开发利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行性报告中作出防洪评价,按分级管理权限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立项。第三章 水资源保护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的保护工作,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水资源污染,防止水流堵塞和水源枯竭,防止水土流失,保护生态环境。

水资源保护规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一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资源监测站网的建设,做好水资源量、质的监测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开展水资源保护和水质监测工作。第十二条 不得向湖泊、河道等水域排污。确需在其范围内排污的,必须经过清污处理,符合排放标准,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十三条 向水体排污的单位和个人,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和浓度的同时,应当抄送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第十四条 开采地下水,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并符合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的要求。

在地下水超采区,应当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不得扩大取水。禁止在没有回灌措施的地下水严重超采区取水。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和审批程序办理。防治水污染设施的竣工验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合格后,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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