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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环境卫生监测中心(成都市环境卫生监测中心官网)

2023-05-14 22:00:30环境监测1

一、产房环境卫生监测方法?

一、产房严格划分无菌区、清洁区、污染区,区域间标识明确。

 二、凡进入产房的工作人员必须换产房的工作衣、帽、口罩、鞋;手术中必须严格执行无菌技术操作规程并作好职业防护。除参加接产的有关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入内。

 三、产房应有定期清洁卫生制度,室内每日用消毒液擦拭操作台面三次,地面湿式清扫三次;用循环风紫外线空气消毒机消毒室内空气每日三次,每次30分钟以上;自然通风每日两次,每次30分钟,保持室内空气新鲜。每月定期做空气、物表等环境卫生学监测,监测结果作好登记。

 四、产妇进入分娩室必须更-衣、帽、鞋,作到橡胶垫、臀垫一人一用一消毒,用后立即用消毒液浸泡,刷洗晾干后再到供应室灭菌后再用。无菌产包一经打开超过1小时未用者必须重新更换。

 五、产床每次使用后,应用消毒液擦拭,然后才能重复使用。

 六、器械清洗室应具有洗涤池。

 七、助产器械包内备断脐专用剪及无菌纱布、棉签、无菌手套等,禁止断脐器械与其他助产器械混用;新生儿吸痰管一婴一管一用一灭菌;可重复使用的新生儿复苏设备,每次使用后要进行消毒或灭菌;吸引器、吸引瓶及吸引管等以及手术后的手术器械应及时清洗干净后,送消毒供应室统一清洗、消毒或灭菌处理。

 八、各类物品如体温表、毛刷、洗手桶等,均按常规进行浸泡消毒处理。持物筒、持物镊、敷料缸、器械盘等冲洗用品,每周进行二次压力蒸汽灭菌;消毒液按规定时间进行更换。

 九、接生后所产生的医疗垃圾,必须按照《医院医疗废物管理办法》规定收集、转运和最终处置,禁止与生活垃圾混放,避免回流社会。

二、环境卫生学监测项目包括?

环境卫生学监测报告包括:空气、物体表面、医护人员手监测。

1.每月对重点科室(手术室、重症监护室、产房、婴儿沐浴室、母婴室、新生儿病房、供应室无菌区、治疗室、换药室)环境卫生学监测一次。

2.对普通科室的治疗室、换药室,科室每月监测一次,院感科每季度抽查监。

三、农村环境卫生监测点确定原则?

一、监测目的

  通过开展农村环境卫生监测,掌握农村环境卫生健康危害因素水平及动态变化,客观评价农村环境卫生状况,为制订政策措施提供依据和技术支持。

  二、监测范围与对象

  监测覆盖全国所有省份700个县。每个县选择5个乡镇(不含城关镇),每个乡镇选择4个行政村作为监测点,共14000个村。每个村选择5户家庭作为监测户。监测县、乡镇、村、农户的选择严格遵循简单随机抽样的方法进行,保证样本的代表性。

  三、监测内容与方法

  各地统一于7—8月开展监测工作。通过查阅资料、现场调查、实验室检测等方式方法获得相关数据信息。

  (一)基本情况。包括收集监测县、乡镇、村的自然与经济状况、人口学资料、居民健康等基础信息,相关规划、项目实施情况以及卫生基础设施运行情况。

  (二)农村环境卫生状况。包括村容村貌、农村卫生公厕和粪便无害化处理、生活垃圾、污水收集与处理等情况,农村病媒生物密度与防制及环境卫生管理状况等。

  (三)农户家庭卫生状况。包括农户健康情况、生产生活方式等基本情况,饮用水及饮水习惯、家庭厕所及粪便处理方式,家庭生活垃圾和污水处理方式,农药使用及病媒生物孳生环境情况等。

  (四)农村校园环境卫生情况。每个乡镇选择初中、小学各1所学校开展校园环境卫生状况监测。包括校内供水方式和学生饮水卫生习惯,校内厕所等卫生设施的配备与管理情况等。

  (五)农田土壤卫生检测。每个村采集农田土壤1份,开展土壤寄生虫卵和铅、镉、铬指标含量检测。各地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增加土壤中汞、砷等环境健康风险较高的指标测定。

四、为什么要做环境卫生学监测?

人类的活动影响了自然环境,自然环境最终也反作用于人类。为了追求更健康的生存环境,人类开始从现象着手开展环境监测,通过积累长期的数据达到分析及追溯污染源头的目的。

通过掌握污染的趋势与变化规律,建立防范模式及预警、预报模式。

通过采集的标志性数值来评定环境质量,并提出控制环境污染的相关对策。

一边作为制定国家及地方级环保政策提供标准,另一边为依法监测及惩治提供依据。

五、农村环境卫生监测是哪个部门?

负责环境监测管理和环境质量、生态状况等环境信息发布。拟订环境监测的政策、规划、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制度、标准并组织实施。建立环境监测质量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组织拟订环境监测分析方法和技术规范。参与建设并组织管理国家环境监测网。组织实施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环境应急和预警监测。组织对环境质量状况进行调查评估、预测预警。协调指导其他部门开展环境监测工作。负责建立和实行环境质量公告制度。组织编报国家环境质量报告书,组织编制和发布中国环境状况公报。指导全国环境监测队伍建设和业务工作。

根据上述职责,设4个内设机构。

1、综合处

承担司内文电、会务、机要、保密、安全、印章、档案、财务预算、固定资产管理、政务信息与公开、工作计划与总结等综合性事务和综合协调工作;拟订环境监测的法规、规章、制度、环境监测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组织编制和发布中国环境状况公报;参与建设国家环境监测网;协调指导其他部门开展环境监测工作。

2、环境质量监测处

组织管理国家环境监测网;组织实施全国环境质量监测和环保专项调查监测;建立和实行环境质量公告制度;发布环境质量、生态状况等环境信息;编报国家环境质量报告书。

3、污染源监测处

建立污染源监测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组织实施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环境应急和预警监测;承担有关污染物总量减排的监测管理。

4、监测质量管理处

建立环境监测质量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组织拟订环境监测分析方法和技术规范;指导全国环境监测队伍建设和业务工作。

六、东莞有环境卫生中心么?

有,东莞市市容环卫中心,正科级,公益一类事业单位,隶属东莞市城市综合管理局管理。其主要任务是:

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协助主管部门指导、监督、检查和协调各镇(街、园区)环境卫生工作及专项治理行动;协助主管部门开展全市生活垃圾分类的组织指导;协助主管部门开展环卫保洁质量监督和指导;协助主管部门开展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管理、改造工作;协助主管部门统筹和调配生活垃圾、餐厨垃圾、余泥渣土和粪便等的收运处理工作;配合财政部门开展生活垃圾处理费的代收代付和使用监督;负责开展环境卫生科学研究、成果转化和技术革新开发引进及推广应用工作;承办上级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七、统计监测中心职责?

统计监测中心的职责:

1.

负责经济社会发展监测、考核、评价和地方重要统计数据的补充抽样调查任务;

2.

开展统计基础理论和应用方面的研究,组织开展统计实践活动研究,评选、推荐和推广统计科研成果;

3.

承担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统计监测和经济运行监测预警工作;

4.

开展经济社会中重大问题和热点、难点问题的调查研究;

八、求助:环境卫生学监测包括哪些项目?

【】按照国家发布的公共场所卫生标准的规定,进行检测。【】主要包括:温度、相对湿度、风速、一氧化碳、二氧化碳、甲醛、PM10/PM2.5、细菌总数。

九、农村环境卫生监测范围与对象怎么确定?

(一)监测范围与对象。项目监测范围为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共700个县14000个行政村。每个项目监测县按照分层随机的方法,选择5个乡镇(不含城关镇),每个乡镇选择4个行政村作为监测点,每个监测点选择不少于5户家庭作为监测户。监测县、乡镇、监测点(行政村)、监测户的选择按照经济水平、地理环境、人口等因素随机进行选择,以保证样本的代表性。

(二)监测时间。统一在7-8月开展监测工作。

(三)监测内容与方法。通过查阅资料、访谈、现场观察、实验室检测等方法获得监测数据,并填写统一调查表格。

1.基本情况:包括收集监测县、监测点的人口学资料、环境卫生情况、环境卫生管理、村容村貌等基础信息。

2.垃圾:包括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处理方式等情况。

3.污水:包括污水来源、种类、数量、排放方式、处理方式等情况。

4.厕所与粪便无害化状况:包括农村户厕类型、使用管理、粪便无害化处理情况。

5.病媒生物:选择监测户的厨房内进行鼠类密度、蝇类密度和蟑螂密度监测,选择监测户住宅周围环境进行蚊虫密度监测。

十、成都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0?

成都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生活、工作环境,保障城乡居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 例适用于本市下列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

(一)中心城区;

(二)区(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

(三)镇(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

(四)工业集中发展区、农村新型社区等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前款第四项所列区域范围,由区(市)县人民政府划定、公布,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条 本市农村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适用本条例。

本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扬尘治理、建筑垃圾管理等事项,适用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

第四条 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区(市)县负责城市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区(市)县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其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环保、房产、国土、水务、交通、公安、卫生、工商、旅游、园林绿化、教育、广电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并逐年提高,不断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

市和区(市)县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经同级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鼓励和提倡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社区居民制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社区居民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治理和维护工作,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社区。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享有良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负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现象,都有权制止或者向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投诉、举报。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及时受理、查处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

第九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运用先进技术、装备和经验,推行数字化监督管理,不断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水平。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十条 本市实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拟订实施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的具体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实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乡)人民政府应当与责任人签订管理责任书,明确管理责任。

第十一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及责任人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各类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及规划红线范围内的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二)各类公共场所、公共区域、公共设施由其管理维护单位负责;

(三)各类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由其所有者或者使用人负责;

(四)各类工地及其设施由其施工者或者所有者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责任不清的地区,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乡)人民政府确定责任人。

第十二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做到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渣土;

(三)按责任分工定时清扫、保洁,实现垃圾日产日清,防止蚊蝇孳生;

(四)按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完好;

(五)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书约定的其他义务内容。

责任人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在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内,责任人可以自己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维护义务,也可委托他人或者作业服务单位代为履行。

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责任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并定期组织检查。

第三章 容貌管理

第一节 建(构)筑物容貌管理

第十五条 临街建(构)筑物的外观应当符合规划要求,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改变。

按规划要求对建筑物立面进行统一整改的,各相关权利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建(构)筑物业主或者使用人应当确保建(构)筑物外立面完好、整洁。临街的阳台、窗台、观景台、外走廊应当保持整洁,不得堆放、吊挂影响市容的物品。

临街建(构)筑物立面应当定期清洗,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建筑物临街面不得安装外置式烟道、外置式防护栏(网)。

同一街区建筑物临街面设置的遮雨(阳)篷,应当做到风格协调、保持整洁。

违反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临街单位的隔离设施,应当选用透景围墙或者绿篱、花坛、花池、栅栏作为分界,并保持整洁。但军事、国家安全等具有保密要求的特殊单位,或者隔离设施本身具有文物价值的除外。

第二节 道路、桥梁容貌管理

第十九条 对道路(含建筑红线以外与城市道路人行道连接并且供行人通行的路面)、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加强日常管护,保持整洁。

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检查井盖、沟盖板应当保持平整完好。出现破损、移位、响动或者丢失的,产权单位应当及时更换、正位或者补缺;不能立即修复的,应当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广场、桥梁、下穿通(隧)道、街道游园及其他公共场地从事下列活动,但确因公共利益等特殊需要并报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的除外:

(一)设置市场、摊点;

(二)堆物、作业、搭建设施;

(三)开展宣传、经营或者娱乐活动;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活动。

违反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占道的设施和物品。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临街的商场、商店、餐馆等不得超出门窗、外墙摆卖物品或者进行其他经营活动。

禁止沿街兜售物品。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没收超出门窗、外墙摆卖的物品。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沿街兜售的物品。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在城市道路上施工、维修管道、清疏沟渠、装卸物品的,应当及时清除产生的渣土、淤泥、污物等,保持路面清洁。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除的,代为清除。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桥梁、护栏、路牌、电线杆、路灯杆、树木、绿篱等设施上晾晒、吊挂衣物和其他物品。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节 标语和宣传品管理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建(构)筑物立面、门窗、桥梁、护栏、电(灯)杆、树木、路面及其他设施或者户外公共场所悬挂、张贴、刻画、喷涂、散发宣传品、标语。因重大庆典、节日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张挂或者设置标语、宣传品的,应当报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到期后自行及时清除。

违反前款规定的,没收其散发的宣传品,责令限期清除悬挂、张贴、刻画、喷涂的宣传品及标语,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除的,代为清除。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临时悬挂、张贴、设置的各类宣传品和标语,应当无残缺、破损和污迹。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立即更换或者清除;拒不更换或者清除的,代为清除,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节 夜景灯饰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编制本地夜景灯饰设置实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设置夜景灯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施美观、整洁,不影响白昼的景观效果;

(二)设施安全、环保、节能;

(三)局部景观灯饰效果与周围环境协调;

(四)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和市民正常生活。

重要区域、重要建(构)筑物的夜景灯饰应当纳入城市灯饰设施监控系统。

第二十八条 夜景灯饰由其所有者或者管理维护单位负责日常维护管理,所有者或者管理维护单位应当保持灯饰设施的整洁完好、正常开闭和安全使用。

夜景灯饰的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陈旧以及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

夜景灯饰的开闭应当服从城市管理部门的规定。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 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九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果核、纸屑、烟蒂、玻璃瓶(渣)、饮料罐、口香糖、包装袋(盒)等废弃物;

(三)焚烧树叶、枯草、塑料制品、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四)乱倒垃圾、渣土、污水、污油、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五)其他破坏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或者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经批准临时占道进行道路和各类管线等基础设施施工的,应当对施工区域实施硬质实体隔离或者封闭。隔离或者封闭装置不得低于一百八十厘米,并设置安全标志和警示灯具。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公共绿地(带)、行道树及其设施等,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绿地(带)损坏、行道树缺株、枯死的,应当及时补植、更换。植树、整枝或者修剪绿地(带)等作业所产生的废弃物,应当及时清除。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清除,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除的,代为清除。

第三十二条 临街的各类经营场所应当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不得产生污水、尘土或者废弃物污染环境。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上停放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身整洁和外观良好。车身不整洁或者破损的,应当及时清洗、维修。

运载砂石、灰浆、废弃物等流体或者散装货物的车辆应当捆扎牢固、封盖严密,不得沿途撒落、泄漏。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中心城区、区(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饲养家禽家畜和食用鸽。禁止在镇(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的街道或者公共场所敞放家禽、家畜,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禁止在中心城区、区(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的住宅楼阳台、窗台、观景台、公共通道(楼梯、走廊)等影响公共环境的地方搭建鸽舍。

饲养信鸽的,应当遵守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并采取措施防止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饲养宠物的,应当对宠物在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立即自行清除。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处以二百元罚款。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二节 废弃物管理

第三十五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方便居民、优化环境的原则,明确规定生活垃圾倾倒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居民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场所环境卫生,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将生活垃圾倒(投)入垃圾容器或者指定的生活垃圾收集场所。禁止随意倾倒生活垃圾。

居民和单位产生的生活垃圾由区(市)县城市管理部门统一组织收集、运输、处置,但通过招投标等方式出让作业权的除外。

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由责任人定期进行疏掏或者委托环境卫生服务单位进行疏掏、处置。粪便外溢时,责任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未处理的,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处理,处理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禁止将粪便直接排入雨污管道、沟渠、河道或者随意丢弃。收集的粪便应当运至指定地点处置。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五款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可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收集、清运农村生活垃圾,并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置。

村(居)民应当按规定投放生活垃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农村生活垃圾收集、清运、处置设施。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宾馆、饭店、餐馆和其他单位的餐厨垃圾,应当按照卫生、环保、城市管理部门的规定收集、存放和处置,也可以委托有经营资质的作业单位代为收集、存放、运输和处置。

收集、存放、运输、处置餐厨垃圾,不得污染城市道路和环境。禁止将餐厨垃圾排入雨水、污水管道或者沟渠、河道、公共厕所等。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清除污染,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清除的,代为清除。

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三十八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编制垃圾转运站、垃圾(粪便)处理场(厂)、公共厕所、机动车清洗场(站)等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编制新区开发、旧城改造等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包含环境卫生设施配套建设的内容。

机场、车站、大型商场、文化娱乐、旅游景区(点)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和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环境卫生设施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参加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的竣工验收。

第四十条 环境卫生设施由其所有者或者管理、使用单位负责维护、保养,所有者或者管理、使用单位应当保持设施的整洁、完好和正常使用。

公共厕所应当设置规范标志,并按规定对外开放。

使用公共厕所的,应当自觉维护清洁卫生,爱护设施、设备。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关闭、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提出方案,报所在地区(市)县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后,按照先建后拆、有所改善的原则,建设新的环境卫生设施。

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作他用。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和经营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或者恢复原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的,代为恢复。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设置城市机动车清洗场(站),应当符合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环境保护要求及本市机动车清洗场(站)设置标准,并向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违反前款规定设置机动车清洗场(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场地原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的,代为恢复。

第六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及服务管理

第四十三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企业。

从事生活垃圾运输、处置经营性服务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经营性服务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本市生活垃圾、粪便等废弃物的收集、清运和处理,实行服务收费制度。

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企业服务收费标准由市城市管理部门拟定,报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五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招标范围,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法确定并公示。

依法中标的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项目不得转让、转包,违反规定的,发包方可以终止服务合同。

第四十六条 从事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循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规范,合法经营,文明服务,达到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其不良经营行为予以记录和公示;情节严重的,可依法吊销服务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从事垃圾处置的企业或者单位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进行垃圾处置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的检测评价,并向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各级城市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区(市)县城市管理部门经上级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委托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九条 城市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实施处罚时,可以扣押当事人从事违法活动的运输工具、经营工具和物品,并要求当事人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处理,结案后再依法处置所扣工具和物品;所扣物品不易保存的,可按规定变卖处理。

第五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代履行(代为清除、代为恢复)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违法行为人拒不履行给付义务的,依法追偿。

第五十一条 城市管理及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遵守法定程序,公正执法,文明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有权机关按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妨碍城市管理及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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