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监管平台(河北省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监管平台)
一、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单位定义?
是指依法成立,依据相关标准和或规范开展生态环境监测,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并能够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专业技术机构。
生态环境检测检测机构的职能是进行生态环境监测。所谓生态环境监测,是指运用化学、物理、生物等技术手段,针对水和废水、环境空气和废气、海水、土壤、沉积物、固体废物、生物、噪声、振动、生态环境监测机构辐射等要素开展环境质量和污染排放的监测活动。
二、第三方环境监测机构怎么监管?
第三方环境监测机构现状的发展前景很好,
主要有质监局进行技术监管。
三、澳大利亚的外汇平台监管机构严吗?
现在公认监管比较严格的有三个:
1、英国FSA,现已更名为FCA。(如果你在国内 最严格的是FCA 英国金融服务监管局)
2、美国的NFA,CFTC。(如果你在美国 最严格的可能是NFA)
3、澳大利亚的ASIC。(如果没有前两个 最好的就是ASIC 澳大利亚证券)
比如万致就属于澳大利亚ASIC监管,ASIC目前为止还没有负面新闻,安全性还是有保障的,比塞浦路斯、新西兰等其余监管无论是保证金还是监管力度都有很大优势,仅次于美国和英国。
剩下的监管介绍:
新西兰FMA(前身是新西兰证券委员会,FMA对金融公司拥有完全的授权、监管和撤牌等职能。)
瑞士FINMA(国内很少见,知名度不高)
塞浦路斯CySEC(之前铁汇事件中,铁汇就是塞浦路斯监管)
四、生态红线监管职责?
第一条 [制定依据]为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管理,保障国家和区域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红线定义]本办法所指生态保护红线,是依法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的严格管控边界,是国家和区域生态安全的底线。生态保护红线所包围的区域为生态保护红线区,对维系生态安全格局、维护生态系统功能、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作用。
第三条 [责任主体]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生态保护红线划定、监督和管理的主体,负责将生态保护红线落地,制定保护和监测方案,开展日常监管,定期公布生态保护红线信息,并将生态保护红线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第四条 [工作协调组]环境保护部联合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水利部、农业部、林业局、气象局、能源局、海洋局等部门建立生态保护红线划定和管理工作协调组。主要职责包括:
(一)组织、指导和协调生态保护红线划定;
(二)拟定生态保护红线管理政策,指导、协调生态保护红线区监督管理;
(三)指导、协调生态保护红线的公众参与和宣教工作;
(四)研究决定生态保护红线划定和管理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条 [专家委员会] 环境保护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成立生态保护红线专家委员会。主要职责包括:
(一)审查生态保护红线方案与相关规范和指南的一致性,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相关区划、规划的协调性;
(二)审查生态保护红线调整申请的科学性和合理性;
(三)审查生态保护红线划定与管理的其他重大技术问题。
第六条 [部门职责]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职责分工,行使生态保护红线划定与管理职责。
(一)环境保护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生态保护红线划定规范(或指南),建立监管平台,开展遥感监测,负责监控、评估和信息发布,承担生态保护红线划定和管理工作协调组日常工作;
(二)发展改革委负责落实生态空间用途管制,组织制定生态保护红线区内产业和人口发展政策,指导将生态保护红线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
(三)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有关部门指导生态保护红线区内工业企业升级技术改造,引导工业企业实现绿色发展;
(四)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态保护红线生态补偿方案,指导、协调、监督生态补偿资金使用;
(五)国土资源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态保护红线区内国土资源使用制度,指导将生态保护红线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对国家地质公园的保护和监督管理;
(六)住房城乡建设部指导将生态保护红线纳入城乡规划,对红线区内的风景名胜区、世界自然遗产、世界自然与文化双遗产和城市绿地等相关区域进行保护、监督和管理;
(七)水利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态保护红线水资源保护与管理制度和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制度,对红线区内的水资源、水域岸线、水土流失、水利水电建设项目等进行监测、保护和监督管理;
(八)农业部组织协调生态保护红线区内的草原、水生生物自然保护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渔业水域、重要养殖水域、宜农(渔)滩涂、宜农(渔)湿地、农用地、水生野生动植物、农业生物物种资源、外来入侵生物以及农业生产灌溉水水质的地面监测、保护和监督管理;
(九)林业局负责红线区内林地、森林、湿地、沙区植被、物种的保护和建设,以及监测、评估、监督、管理和信息发布;
(十)气象局组织实施生态保护红线区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和防御应急,指导红线区内气象监测预报预警等;
(十一)能源局指导、监督生态保护红线区内必需开展的能源开发活动;
(十二)海洋局负责制定海洋生态保护红线制度,组织开展生态保护红线区内的海洋生态环境监测和保护,指导海洋自然保护区和海洋特别保护区的监督管理;
(十三)其他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开展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公众参与] 有关部门应依法公开生态保护红线信息,完善公众举报渠道,聘请生态保护红线监督员,健全公众参与机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积极参与和监督生态保护红线管理。
第八条 [划定原则] 生态保护红线划定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强制性原则。在事关国家和区域生态安全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以及其他重要的生态区域内,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施严格保护。
(二)合理性原则。生态保护红线划定应在科学评估识别关键区域的基础上,结合地方实际与管理可行性,合理确定生态保护红线范围。
(三)协调性原则。生态保护红线划定应与主体功能区规划、生态功能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等区划、规划相协调,并与林地、草地、湿地等领域生态红线相衔接,形成合力,增强生态保护效果。
(四)可行性原则。生态保护红线划定应与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和当前监管能力相适应,预留适当的发展空间和环境容量空间,切合实际确定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并落到实地。
(五)动态性原则。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可随生产力提高、生态保护能力增强逐步优化调整,生态保护红线区面积应不断增加。
第九条 [划分范围]在以下区域内划定生态保护红线:
(一)重点生态功能区,包括:《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和《全国生态功能区划》确定的水源涵养、水土保持、防风固沙和生物多样性维护等各类陆域重点生态功能区;《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中确定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等禁止开发区域;国家湿地公园;海洋特别保护区、重要滨海湿地等海域重点生态功能区。
(二)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包括:《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全国生态功能区划》及《全国生态脆弱区保护规划纲要》确定的各类陆域敏感区和脆弱区;海岸带自然岸线、红树林、珊瑚礁等海域敏感区和脆弱区。
(三)其他未列入上述范围、但具有重要生态功能或生态环境敏感、脆弱的区域,包括公益林、天然林、特殊物种栖息地、重要湿地和草原等。
第十条 [划定程序]按以下程序划定生态保护红线:
(一)省级人民政府根据相关技术规范和指南,提出本行政区域的生态保护红线划分方案,并报生态保护红线工作协调组;
(二)红线工作协调组组织生态保护红线专家委员会对各省(区、市)的生态保护红线方案开展技术审查;
(三)审查通过后,由红线工作协调组汇总形成生态保护红线划定方案,按程序报批后实施。
第十一条 [红线分区]按照保护和管理的严格程度,生态保护红线区划分为一类管控区和二类管控区。
一类管控区至少包含以下区域: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核心景区、跨省域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一级保护区、国家地质公园的一级保护区、国家级森林公园保育区、国家湿地公园的保育区、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海洋特别保护区的重点保护区和预留区、一级国家级生态公益林、基本草原等。
未纳入一类管控区的红线区为二类管控区。
第十二条 [保护要求]生态保护红线区内禁止滥伐、狩猎、开垦、烧荒、开矿等破坏生态功能和生态环境的开发建设活动。一类管控区内,按照各类区域要求,除必要的科学实验、教学研究以及供水、防洪等民生工程需要外,禁止任何形式的开发建设活动。二类管控区内,实行负面清单管理制度,根据红线区主导生态功能维护需求,制定禁止性和限制性开发建设活动清单,确保二类管控区用地性质不转换、生态功能不降低、空间面积不减少。
对红线区内已有的、不符合管理要求的开发建设活动以及居民点,各地应建立逐步退出机制,引导红线区内的人口和建设活动有序转移。
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湿地公园、水利风景区等现有各类保护区域,要遵守已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三条 [生态补偿]国家制定生态保护红线生态补偿方案,以县级人民政府为基本单元,在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的基础上,明确补偿主体、补偿范围、补偿标准、补偿方式和保护责任,进一步加大生态保护红线区生态补偿力度。有关部门应采取定期检查、重大项目跟踪检查、重点抽查等方式,加大对生态保护红线区生态补偿资金监管和审计力度。生态补偿资金重点用于红线区生态保护与恢复、自然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等原真性和完整性保护、历史遗留生态环境问题治理、能力建设等方面。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政策,鼓励各地积极探索多元化补偿方式。
第十四条 [红线监管]环境保护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建立生态保护红线监管平台,制定监管规范,采取遥感监测和地面调查相结合的办法,对生态保护红线区进行监管,严密监控红线区内各类人为活动。地方各级政府应建立红线区监管队伍,提高监管能力,组织各相关部门建立红线区日常巡查制度、现场核查制度、分析报告制度,加强对红线区的环境监管。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及时公布红线区监管信息。
第十五条 [绩效考核]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生态保护红线绩效考核办法,以五年为周期,委托第三方,对省级人民政府生态保护红线的保护成效开展绩效考核。考核重点包括生态保护红线区面积变化、红线区内生态系统结构与生态环境质量变化、生态功能保护成效、人为活动干扰和破坏情况,以及管理政策落实情况等。考核结果作为确定国家生态保护红线生态补偿资金的直接依据,并纳入地方政府领导干部政绩考核。考核结果公开发布。
第十六条 [调整条件]生态保护红线一旦划定,原则上不得调减红线区范围,不得将一类管控区调整为二类管控区。存在下列情况的,可以申请进行调整:
(一)经省(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必须建设重大基础设施工程和公共服务设施工程的区域;
(二)经法定程序调整的各类法定保护地;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调整程序]生态保护红线区范围调整应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由省级人民政府向生态保护红线工作协调组提交调整报告,明确调整理由、调整方案、公示情况。
(二)红线工作协调组组织生态保护红线专家委员会对调整报告进行审查。审查通过后,由省级人民政府报工作协调组批准实施。
对于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现有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调整程序的,按原程序执行。调整方案应在批准后报红线工作协调组备案。
第十八条 [解释权]本办法由生态保护红线划定和管理工作协调组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实施日期]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五、功能监管与机构监管的区别?
机构监管是指以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的不同机构作为划分监管权限的依据,某类金融机构的所有业务活动均由其所归属的监管机构监管。
功能监管是指以金融机构从事的不同业务(提供的不同类型的产品和服务)或者说履行的不同功能作为监管依据,同类金融业务由相同监管机构监管,不论从事该业务的是何种金融机构。
六、行为监管和机构监管的区别?
行为监管指道德人性方面管理,机构监管已形成条例法规等的监督管理。
七、生态环境监测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生态环境监测管理,促进监测事业健康发展,推动生态环境质量改善,支撑生态环境保护和生态文明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定义与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生态环境监测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态环境监测是指依照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对环境质量、生态状况和污染物排放及其变化趋势的采样观测、调查普查、遥感解译、分析测试、评价评估、预测预报等活动。包括对大气、地表水、地下水、海水、土壤、声、光、热、生物、振动、辐射、温室气体等环境要素质量的监测,对森林、草原、湿地、荒漠、河湖、海洋、农田、城市和乡村等生态状况的监测,以及对各类污染物排放活动的监测。
第三条【工作原则和目标】
生态环境监测实行依法监测、科学监测、诚信监测的原则。
从事生态环境监测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生态环境监测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保障生态环境监测活动的独立、公正,维护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公信力和权威性。
第四条【地位与作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生态环境监测工作是服务于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基础性公共事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监测事业纳入同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保障生态环境监测工作正常开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参与生态环境监测活动,推进生态环境监测服务社会化、制度化、规范化。
第五条【管理体制与部门职责】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健全生态环境监测制度,制定生态环境监测标准规范,对生态环境监测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林草、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气象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按照统一的生态环境监测标准规范,组织实施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相关监测活动。
县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监测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依法规定的职责分工,实施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相关监测活动。
第六条【科技进步与表彰】
国家支持生态环境监测高新技术、先进装备的研究、开发应用和推广,鼓励开展新型污染物、应对新兴环境问题和履行国际环境公约涉及污染
八、银监会监管什么机构?
银监会是监管银行证券投资理财公司的,现在和保监会合并,叫银保监会,保险也在监管行列。
九、监管机构指的什么?
监管机构我国目前的金融监管机构包括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指是国家行政管理机构,是由国家或政府组建的对证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的主管机构。监管机构是指依法设置的对发行与交易实施监督管理的机构。如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十、代理机构由哪里监管?
招标代理机构作为专门从事招标投标工作的中介组织,根据各招标机构组建的不同,招标机构上级主管部门不同。
招标机构在招标业务操作过程中,接受不同行政部门招标监管: 一般工程建设项目: 建设厅(委员会或局)-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 国际招标: 商务部(地方为商务厅)所属的机电司(地方为机电办); 中央投资项目: 发改委; 政府采购项目: 财政厅(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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