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环保大检查什么时候开始?
2022年环保大检查经中央,国务院批准,从元月5月8:00开始。主要是对贵州省,宁夏自治区,陕西省,山西省进行全方面的大检查,检查分别是山矿,煤矿,河流,大型工厂进行二氧化碳,矿渣灰尘,煤矿水污染,灰尘防林等一些排查,尽力达到国家安全排放标准。
渭南市建筑工地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条 为了防治建筑工地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工地扬尘污染防治活动,适用本条例。
公民在自有宅基地上进行的施工活动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工地扬尘污染,是指新建、改建、扩建、修缮建(构)筑物和拆除施工过程中以及施工场所内建筑物料、建筑垃圾的存储、堆放、清运过程中产生的粉尘颗粒物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污染。第四条 建筑工地扬尘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源头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第五条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建筑工地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负责,将建筑工地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建立扬尘污染综合防治体系。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依据法律、法规授权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委托负责辖区内建筑工地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工作。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为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工地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为城市规划区外建筑工地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公安、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建筑工地扬尘污染防治相关工作。第七条 建筑工地扬尘污染防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信息化平台对建筑工地扬尘污染实施在线监测和视频监控,实现数据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第八条 鼓励、支持有关企业和行业协会制定、实施建筑工地扬尘污染防治规范,加强自律管理。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施工扬尘对环境污染的评价内容和防治措施;
(二)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按时足额支付;
(三)监督扬尘防治配套设施在开工前安装到位;
(四)暂时不能开工的建筑用地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依法需要备案的及时向主管部门备案;
(二)保证扬尘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停止运行;
(三)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控制扬尘污染源;
(四)合理使用扬尘污染防治费用,保证专款专用;
(五)在施工现场出入口设立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公示牌,公布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相关责任人、扬尘监督管理部门等信息;
(六)大、中型工地应设专职人员负责扬尘控制措施的实施和监督。各工地应有专人负责逸散性材料、垃圾、渣土、裸地等密闭、覆盖、洒水作业以及车辆清洗作业等,并记录扬尘控制措施的实施情况。第十一条 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施工单位基本情况;
(二)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
(三)扬尘污染防治责任人信息;
(四)扬尘污染防治费用的计划使用情况;
(五)扬尘污染防治设施设备配备情况、使用规定以及相关控制措施。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采取下列防尘措施:
(一)建筑工地周围应当设置硬质封闭围挡,高度不低于2.5米;
(二)施工现场出入口、场内施工道路、材料堆放加工区、办公区等区域应当硬化、绿化或者固化地面;
(三)建筑工地出入口内侧应当设置车辆清洗设施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防止泥水溢流。车辆驶出工地前应当进行冲洗,不得带泥上路;
(四)按规定路线进出工地的物料、渣土、垃圾运输车辆,应当密闭装载,确保不遗撒外漏;
(五)土方、拆除工程应当分段作业,采取洒水、喷淋等抑尘措施;
(六)施工工地内堆放的水泥、灰土、砂石、工程渣土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应当密闭遮盖或者在库房内存放;
(七)在装卸水泥、灰土、砂石、工程渣土、建筑垃圾等易产生扬尘的作业中,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止扬尘污染;
(八)建筑工地内的裸露地面应当采取覆盖防尘网、防尘布,定期洒水抑尘或者植被绿化等方式,防止扬尘污染;
(九)城市市区施工工地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其他区域的建设工程在现场搅拌砂浆机的,应当配备降尘防尘装置;
(十)施工期间,应当在工地建筑结构脚手架外侧设置有效抑尘的密目防尘网或者防尘布;
(十一)清理楼层建筑垃圾应当洒水、喷淋,密闭清运;
(十二)物料、渣土或者废弃物纵向输送作业,应当从电梯孔道、建筑内部管道、密闭输送管道输送,或者打包装框搬运,不得凌空抛撒;
(十三)施工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建筑垃圾,应及时清运。堆置超过一周的,应当覆盖防尘网、防尘布,定期喷洒压尘,防止风蚀起尘及水蚀迁移;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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