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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犁河谷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2022-10-09 16:00:59环境监测1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伊犁河谷(以下简称河谷)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打造“塞外江南”新伊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伊犁河谷生态环境保护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河谷生态环境是指河谷范围内的森林、草原、山岭、湿地、野生动植物资源和与生态环境紧密联系的水域、大气、土地、矿藏、自然遗迹、人文遗迹、城镇乡村等自然因素的总和。第三条 在河谷内从事与生态环境有关的资源开发、生产生活、工程建设、科学研究等活动以及实施生态环境保护、治理和监督,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河谷生态环境保护应当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科学规划、永续利用、严格管理、公众参与、协调发展的原则。

在河谷范围内进行经济建设和资源开发,实行先规划后开发、先评价后建设、谁开发谁保护、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谁违法谁担责的原则。第五条 河谷生态环境保护实行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自治州人民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负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管理体制。

河谷内县(市)人民政府、兵团四师(可克达拉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河谷内各级生态环境、发展与改革、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水利、畜牧兽医、交通运输、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公安、应急管理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资源保护和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河谷内的乡镇人民政府、农牧团场,负责做好本辖区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本区域内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第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设立伊犁河谷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以下简称河谷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统筹协调、制定河谷生态环境保护政策、解决资金投入、项目建设等重大问题。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编制伊犁河谷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

(二)审查涉及伊犁河谷生态环境保护的有关专项规划;

(三)根据伊犁河谷生态环境状况,提出伊犁河谷生态环境保护的具体建议;

(四)制定责任考核办法,落实考核机制,督察本级有关行政职能部门、兵团四师(可克达拉市人民政府)及地方各县(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职责和目标完成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开督察情况和考核结果;

(五)对自治州行政区划内重大建设项目进行初审;

(六)协调兵团四师(可克达拉市人民政府)、伊犁河建管局等有关单位建立伊犁河谷生态环境保护联合防治防控协调机制;

(七)建立突发环境事件风险防范体系,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八)自治州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第七条 自治州、河谷内县(市)人民政府及兵团四师(可克达拉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环境质量公告制度,及时发布辖区内的环境质量、重点污染源监测、重大环境事件及其他重大环境信息。第八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伊犁河谷生态环境质量负责,河谷内县(市)人民政府、兵团四师(可克达拉市人民政府)对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并建立层级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第九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河谷生态环境保护的科学研究和开发,对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检举、控告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第二章 规划与监督管理第十一条 自治州、河谷内县(市)人民政府、兵团四师(可克达拉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河谷生态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河谷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组织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编制河谷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河谷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应当与其他各类规划相衔接。

河谷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一经批准,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第十二条 兵团四师(可克达拉市人民政府)及其团场的生态环境保护应当分别服从自治州人民政府、团场所在行政区划内的地方县(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的总体要求,实施区域共同治理和兵地共同治理,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政策、统一标准、统一推进。

河谷内地方县(市)行政区划内的兵团企业事业单位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应当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兵团四师(可克达拉市人民政府)辖区内非兵团企业事业单位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接受兵团四师(可克达拉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机构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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