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忻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22-08-15 18:20:37环境监测1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第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规划先行、源头治理、综合施策、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第四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安排,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和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

  倡导公众和社会团体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及其公益活动。第七条 对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八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重点区域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建立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防联控机制,提出重点防治任务和措施,实施区域应急联动,促进区域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第九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与管理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第十条 排污单位应当建立大气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制定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操作规程,建立环境保护管理台账。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及其标志。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第十二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禁止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和大气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主体功能区划和环境保护要求,制定规划,统筹安排,依法逐步对不符合产业政策和布局不合理的重污染企业实施关停搬迁。第十四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因违反大气污染防治相关法律法规而受到相应处罚的企业及其负责人名单,并录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第三章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划定禁煤区的范围。

  在非禁煤区范围内应当加强民用散煤的管理,禁止销售和使用不符合民用散煤质量标准的煤炭。第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禁止堆燃旺火和燃放烟花爆竹的范围。第十七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能源行政主管部门针对本市范围内煤矸石山状况,负责制订科学有效的勘查措施和评估制度。

  煤炭企业应当按照综合利用和处置煤矸石技术规范要求综合利用和处置煤矸石。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柴油车辆通行管控方案,明确柴油车辆通行区域及路线。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营运类柴油车的监督管理。第十九条 本市销售的车用燃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抽查加油站、加气站供应的车用燃料是否达标。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大气排放粉尘、有毒有害气体或者恶臭气体的,应当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措施,防止污染周边环境。第二十一条 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制定农药、化肥减量计划和措施,推广缓控释肥等技术,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和除草剂等农业投入品,减少挥发性有机物等大气污染物的排放。第二十二条 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和异味净化处理装置,通过专门的油烟通道排放油烟等污染物,排放的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居民住宅区域内新建、改建和扩建产生恶臭气体的生产经营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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