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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伦贝尔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22-07-31 18:41:33环境监测1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呼伦贝尔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上位法已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防治大气污染,应当坚持规划先行、预防为主、保护优先、源头治理、防治结合、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建立政府主导、部门监管、企业尽责、社会监督的综合治理工作机制。第四条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强化大气污染防治措施,调整产业结构、能源结构、运输结构、用地结构,优化产业布局,建立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统筹解决大气污染防治中遇到的重大问题,逐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第五条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牧、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林业和草原等相关业务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工作安排,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权利和义务,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和负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方便公众举报。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实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和大气环境质量控制制度,并将自治区人民政府下达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环境空气质量约束性目标,分解落实到旗(市区)人民政府。第八条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实行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并将本行政区域内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纳入政府绩效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第九条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大气环境违法信息纳入统一的征信信息系统,定期向社会公布违法者名单。第十条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的要求推动生态工业园区建设,合理规划工业布局,新建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应当进入工业园区,城市建成区内污染严重的企业应当限期搬迁或者改造。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和改革、生态环境等部门依据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建立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重点行业负面清单,淘汰落后产能。严格控制产能过剩行业新增产能,新建、改建、扩建项目要实行产能等量或者减量置换。第十二条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新建、改建、扩建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工业类建设项目。第十三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国家、自治区的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及其标志、永久性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

  (二)主动接受和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监督性监测;

  (三)建立监测数据档案,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第十四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要求,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监控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依法公开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并对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经计量认证的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有效数据,可以作为环境执法和管理的依据。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主管部门建立本行政区域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机制。

  重污染天气预报预警信息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发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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