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泉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防治大气污染,改善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山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规划,采取措施,控制或者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并逐步改善。
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市、县(区)人民政府的工作安排,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实行大气环境质量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定期公示考核结果。对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综合考核评价,应当包含大气环境质量目标完成情况和措施落实情况。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并加大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财政投入,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成果应用,鼓励、引导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大气污染防治。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环境宣传和普及工作,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生态环境知识的宣传,营造保护环境的良好风气。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六条 禁止新建、扩建高污染工业项目。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与管理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法》规定的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其中,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对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重点排污单位的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应当及时进行调查。
禁止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承载力、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依法商有关部门确定全市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并向社会公布。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因违反大气污染防治相关法律法规而受到相应处罚的企业及其负责人名单,并录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生态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大气环境污染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方便公众举报。政府有关部门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第三章 防治措施第一节 燃煤和煤矸石污染防治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实施煤炭消费总量控制,逐步削减煤炭消费总量,按照本行政区域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年度目标,制定燃煤削减和清洁能源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依法划定并逐步扩大禁煤区的范围。
禁煤区范围内,除煤电、集中供热和原料用煤企业外,禁止储存、销售、燃用煤炭。第十三条 禁煤区不得设立散煤销售网点,严禁散煤流入。
非禁煤区应当加强民用散煤的管理,禁止销售不符合民用散煤质量标准的煤炭,鼓励居民燃用优质煤炭和洁净型煤。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具体的奖励和补贴政策,推广供应和使用优质煤炭、洁净型煤和节能环保型炉灶,限期淘汰不符合规定的燃煤锅炉。燃煤单位应当采用先进的除尘、脱硫、脱硝、脱汞等大气污染物协同控制的技术和装置,减少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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