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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山环境治理管理办法?

2024-06-05 03:52:23环境监测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矿山环境,防治矿产资源开发对环境造成的不良影响,促进矿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安徽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矿山环境保护,是指矿业生产活动中,为保护矿山环境和防治矿产资源开发产生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所采取的环境保护行为。开发矿产资源对环境造成的不良影响,是指在矿产资源开发过程中引起的土壤侵蚀、水土流失、土地沙漠化;地面开裂、沉降、塌陷,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废渣、废水、废气排放对水体、土壤、空气的污染;对野生动植物资源和自然地质地貌景观的破坏、危及公民健康和财产损害等。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矿产品加工等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开发矿产资源必须坚持开发利用与环境保护并重,以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闭坑等全过程的生态环境治理与恢复的监督管理工作。执行“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谁受益、谁补偿,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最大限度的避免和减轻矿山生态环境问题及矿山地质灾害的发生。

第五条 矿山建设和矿山环境保护应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

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应会同同级计划、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实际,组织制定本辖区矿山环境保护规划,并监督实施。

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省矿山环境保护规划。

第六条 鼓励增加矿山环境保护的投入,加强矿山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普及矿山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知识,提高矿山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对在矿山环境保护方面有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矿山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矿山环境的单位或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矿山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辖区的矿山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管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矿山环境保护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第九条 申请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权人,必须严格执行《安徽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和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实行矿山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第十条 矿山开发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或报告表是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必备条件。

第十一条 矿产资源开发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矿山的名称、企业名称、矿山所在地的地理位置、性质、矿区范围、开采矿产资源的种类、规模和年限;

(二)矿区周围地区自然环境状况(包括水、气、土地、植被、野生动物、人文建筑等);

(三)矿山开发可能产生和排放的废物的种类、成份、数量、处理方法和计划;

(四)矿山开发可能引起的环境影响预测;

(五)对矿山环境引起的最终不可避免的不良影响及影响程度与原因;

(六)为避免和消除各种不良影响拟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以及矿山环境恢复及土地复垦方案;

(七)矿山环境监测制度;

(八)矿山环境影响的经济损益简要分析;

(九)采矿申请者对矿山环境保护所承诺的法律和经济责任;

(十)采矿申请者签章及日期。

第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采矿许可证,但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在延续和变更采矿许可证时,应补办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大、中型矿山企业应设置环境保护管理机构,负责实施本矿山的环境保护工作。矿山企业法人,是本矿山环境保护的第一责任人。

矿山企业要根据矿山开发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提出的环境保护措施建议,编制具体的环境保护工程实施方案,制定矿山环境污染治理、生态保护和恢复计划并切实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跨行政区矿山发生的环境纠纷和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矿山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工作分定期和不定期两种形式,定期一般为一年一次。检查当中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报告上级和有关部门。

矿山环境保护工作的定期监督检查应当和矿山企业矿产开发监督管理年度检查(年检)同时进行。矿山环境管理工作列入矿产行政管理目标,并实行考核、奖惩。

各级行业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所辖各类矿山企业进行矿山环境保护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六条 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组织对本行政区内的矿山环境状况及其变化进行调查和评价,制定本行政区的矿山环境保护和专项复垦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七条 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环境保护局制定和发布《安徽省矿山环境治理与生态重建技术规范》,并严格按照规范对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重建工程进行评估和验收。

第三章 矿山环境保护与治理

第十八条 矿产开发论证和设计中,应当注重环境保护问题,选择有利于环境保护的采矿方案或技术措施,积极推广使用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新成果,减少或避免产生严重的环境污染及生态破坏。矿山企业应对严重污染环境的采矿、选矿方法、技术、工艺和设备进行改造和淘汰。

第十九条 禁止在国家和省级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重要风景区、重要地质遗迹保护区和地质公园内开采矿产资源,禁止在铁路、国道、省道两侧的直观可视范围内进行露天采矿,禁止新建对生态环境产生不可恢复利用的矿产资源开采项目。限制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开采矿产资源,禁止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开采矿产资源。

第二十条 禁止采用小混汞碾、小氰化池、小冶炼等严重污染矿山(矿田、水体、空气)环境的落后方法和技术生产黄金等贵金属、硫磺、磷肥、石棉制品和有色金属等。

第二十一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少矿产资源开发活动对空气、土地及水源的破坏和污染;防止滑坡、崩塌、泥石流、水土流失、地面开裂、塌陷、地面沉降、土地沙漠化和盐碱化。

陡坡开采或堆放土、矿石、废碴要保证边坡稳定,必要时应采取加固措施,防治崩塌和滑坡的发生。

矿山的开采范围与重要工业区、居民生活区以及交通干线、水利工程设施等,应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

第二十二条 采矿活动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最大限度地减少对矿区与相邻地区水均衡造成的影响,以及对地表水和地下水水质、水量的影响,合理开发和利用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防止水污染与水源枯竭。对酸性矿坑水及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必须采取净化措施,禁止直接向水体排放。严禁采用渗井、废坑、废矿井或净水稀释等手段排放有毒、有害的废水。

存放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废液的淋浸池、贮存池、沉淀池必须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等措施。

第二十三条 对采出的暂不利用的共生、伴生矿物、低品位矿石、难选的矿石和含有有用组份的尾矿,应在节约用地的原则下妥为存放,其堆放场和贮存池应采取防止流失、自燃和避免污染环境的措施。

第二十四条 对产生的废石、废碴或者不能再利用的尾矿,应设置堆放场或尾矿池存放,堆放场或尾矿池应节约用地并与周围的自然生态环境相协调,尽可能利用未利用地、荒地和废弃地,应保持尾矿坝稳固,采取防自燃、防粉尘、防溢流和防渗透的措施,避免扩散与流失。

第二十五条 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氟化物、黄磷等可溶性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废石、废碴或尾矿直接埋入地下或倒入水体,其堆放场或贮存地必须采取防水、防渗透、防自燃和防失散的措施,并设置雨水和渗出液的收集、处理、采样和监测设施。

第二十六条 含有放射性元素的固体矿物和废碴,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处置,不准露天存放或向水体排放。

第二十七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和土地复垦的法律、法规规定,防止污染和破坏环境,坚持“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采取措施,恢复土地用途。

采矿权人对其矿山开发活动所造成的耕地、草原和林地等的破坏,必须因地制宜地采取复垦返田、植树种草或者其它利用措施进行恢复。恢复工作应在矿山开发过程中分期进行。最终的恢复工作,必须按规定要求在闭坑前或者停止开采后按期完成。

矿山环境恢复的费用由采矿权人支付。

第二十八条 采矿权人必须依法履行矿山环境恢复治理的义务,在办理采矿登记时应当向办理采矿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书面承诺,并缴纳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

矿山环境治理保证金的交纳和管理按照《安徽省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收缴和使用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新建矿山在办理采矿登记时向办理采矿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

现有矿山应制定计划,逐年交纳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

闭坑矿山在历史上由采矿造成的矿山环境破坏,由采矿权人(即受益者)出资治理。

鼓励现有和闭坑矿山企业按照市场机制及“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通过土地租赁承包等形式,吸纳社会资金进行矿山环境治理与生态重建。

第三十条 矿山环境治理保证金,属采矿权人所有,存入银行专户,利息转入本金,实行专项管理,不得挪做它用,只能用于矿山环境的恢复治理。在矿山环境治理过程中逐步返还保证金,在矿山环境治理完成后,并验收合格,返还全部保证金本金及利息。

未交纳矿山环境治理保证金的采矿权人,不予采矿登记,不发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矿山环境恢复工作应与矿山开发工作统一规划,综合治理,避免对周围地区造成损害,达到所批准的矿山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的防治要求。

第三十二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的矿山环境恢复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于矿山闭坑后的最终恢复工作由发证的国土资源部门组织进行综合验收。

第三十三条 因矿山开发活动被破坏或废弃的土地,应进行恢复并达到下述基本要求:

(一)对被破坏或废弃的土地进行回填、整治、夯实,恢复到适宜植物生长、水产养殖或可供其它利用的状态,并不得产生扬尘、水土流失、崩塌、滑坡等;

(二)被恢复土地的利用,不会对人体健康和安全造成危害,不会减少水源或污染水源;

(三) 废弃物堆放要稳固,不得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并应当与周围的自然环境相协调。废弃物上应当植树种草,恢复植被。

第三十四条 采矿权人在开挖占用耕地时,必须将耕地耕作土层的土壤单独堆放,用于土地的复垦;应充分利用本企业或邻近企业的不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废石、废碴,充填挖损区、塌陷区或地下采空区,并采取措施防止造成新的污染。

第三十五条 矿山开发活动中遗留的槽、井、孔、坑、巷等不能作其它用途的,必须进行封闭或者填实,恢复到安全状态;对形成的危岩、危坡、山地开裂、地面沉降和塌陷等必须进行治理,排除危害,必要时应设置安全设施。

第三十六条 对存放有毒、有害物质的废碴堆、尾矿坝、废水池和废液池,在闭坑时要采取永久性的治理措施,保证对周围环境不造成污染或危害。

第三十七条 对与工农业生产和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水源、渠道、涵闸、管线、道路和景点等,不得阻断或者破坏,并应采取相应措施,保证各项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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