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生态环境损害管理规定?
湖南省生态环境损害调查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湖南省生态环境损害调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的通知》(中办发[2015]57号)、《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中办发[2017]68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湘政办发[2016]90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及文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发生的生态环境损害事件的调查处理。
生态环境损害,是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的退化。
发生以下三种情形之一的生态环境损害事件是本办法所称的生态环境损害事件:
(一)发生《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国办函[2014]119号)中特别重大、重大和较大突发环境事件的;
(二)在国家和本省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
(三)在重点生态功能区和禁止开发区以外的其他地区直接导致区域大气、水、土壤等环境质量等级下降,或造成耕地、林地、湿地、饮用水水源地等功能性退化的。
生态环境损害事件涉及人身伤害、个人和集体财产损失要求赔偿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不纳入生态环境损害的调查工作范围;历史遗留且无责任主体的生态环境损害问题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纳入正常环境治理工作,不纳入生态环境损害的调查工作范围;涉及驻湘部队的生态环境损害事件,按照军队有关规定办理,不纳入生态环境损害的调查工作范围。
第三条 生态环境损害调查应坚持依法依规、科学合理、客观公正、及时全面的原则。
第四条 生态环境损害调查实行分级分类、属地管理。
(一)生态环境损害调查分类
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林业等生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法定职能负责生态环境损害事件的调查工作,可制定省级生态环境损害相关标准和方法。
(二)生态环境损害调查分级按以下原则实施:
1、省级生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受理下列类型的生态环境损害事件:
(1)在行政管辖范围内发生《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国办函[2014]119号)中特别重大、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的;
(2)在国家和本省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
(3)跨设区的市州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损害事件;
(4)在重点生态功能区和禁止开发区以外的其他地区直接导致区域大气、水、土壤等环境质量跨等级下降,或造成耕地、林地、湿地、饮用水水源地等功能性退化且难以修复的;
(5)市州生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生态环境损害事件管辖权属有争议的。
2、市州生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除省级生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受理以外的下列生态环境损害事件:
(1)在行政管辖范围内发生《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国办函[2014]119号)中较大突发环境事件的;
(2)市州内跨所属县市区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损害事件;
(3)在重点生态功能区和禁止开发区以外的其他地区直接导致区域大气、水、土壤等环境质量等级下降,或造成耕地、林地、湿地、野生动物栖息地、饮用水水源地等功能性退化,但可修复的;
(4)由县市区生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的对管辖权属有争议的生态环境损害事件;
(5)由省级生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生态环境损害事件。
3、县市区生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除应当由上级生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受理以外的生态环境损害事件。
第五条 生态环境损害调查工作经费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中列支。
第六条 造成生态环境损害事件的责任人应当主动及时向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居民或单位。
公民、社会组织等可以向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举报生态环境损害事件。
负有生态环境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在日常监管工作中发现生态环境损害事件的,应当及时向生态环境损害事件发生地的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七条 收到生态环境损害事件报告或举报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事件进行初步判定。
属于生态环境损害事件的,按照分级分类管理的规定,2日内上报相关部门。报告内容应包括事件发生地点、类别及初步判断的事件影响程度和范围等基本情况。
不属于生态环境损害事件的,5日内书面答复报告人或举报人并报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事发地生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相关规定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控制生态环境损害事件的进一步扩大,并做好现场保护、证据保全等相关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负有生态环境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环境损害监督机制,加强日常巡查与执法检查,并鼓励公众参与。
第十条 受理生态环境损害事件的行政主管部门应成立调查组进行调查,调查组人员组成包括事件受理部门、相关部门、检察机关、当地人民政府有关人员和专家,按相关要求履行调查事件情况的职责。
第十一条 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件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事件责任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件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应当随时接受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 调查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对生态环境损害进行鉴定评估。鉴定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调查报告的重要依据。鉴定评估所需时间不计入事件调查期限。
第十三条 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应当进行专家审查,并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四条 自事件受理之日起60日内调查组应当提交事件调查报告。情况特别复杂的经受理事件的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第十五条 生态环境损害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起因、经过等;
(二)生态损失程度和影响范围;
(三)明确事件责任和量化生态环境损害;
(四)提出调查结论和生态环境修复建议。
事件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及鉴定评估报告。
第十六条 事件调查报告应当上交给受理事件的行政主管部门,并报上级生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备案。事件调查有关资料应当归档保存。
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损害事件的责任人或责任单位瞒报、缓报、不配合调查、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造成后果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事件调查直接负责人和其他调查人员在事件调查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上报的生态环境损害事件不处置或处置不当而导致事件影响范围扩大的或损害程度恶化的;
(二)在调查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致使调查结果失实的,或在调查生态环境损害事件中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及其他相关调查资料的;
(三)在日常监管工作中发现生态环境损害事件未及时通报,致使损害扩大、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十九条 鉴定评估机构及从业人员和鉴定评审专家在鉴定评估工作中存在隐瞒情况、弄虚作假等行为,致使鉴定评估失实或鉴定评估结论错误的,生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议资质管理部门对鉴定评估机构及相关个人依法处理。
资质管理部门应及时介入调查,并做出相应处理。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部门可从轻处理:
(一)生态环境损害事件责任人主动上报生态环境损害事件,并积极采取措施防止生态环境损害扩大的;
(二)生态环境损害事件责任人积极配合生态环境损害调查的;
(三)生态环境损害事件责任人积极赔偿损失的;
(四)生态环境损害事件责任人积极进行生态环境修复的。
第二十一条 相关名词解释。
历史遗留且无责任主体:指《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中办发[2015]57号)颁发实施之前发生,且找不到责任主体的生态环境损害。
社会公开:指依法将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的部分或全部信息通过网站、报刊及其他媒体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开。
量化生态环境损害:指依据一定的标准、规范和方法将受到影响的生态环境损害量化成应赔偿的经济数额或应开展的修复工程量。
第二十二条 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对生态环境损害调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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