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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部 信用管理办法?

2024-03-16 18:31:10环境监测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生态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工作,完善生态环境领域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促进企业依法诚信经营,自觉履行生态环境保护法律义务和社会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 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关于进一步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冀政字〔2019〕30号)等规定和要求,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本省区域内重点排污单位的生态环境信用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信用管理,是指生态环境部门依据企业生态环境行为的有关信息,按照生态环境信用评价标准和程序,生成企业生态环境信用级别,并与有关部门联合实施激励惩戒措施的活动。

第四条 生态环境信用管理遵循客观公正、公开透明、动态更新、部门联动、奖惩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省生态环境厅负责制定全省统一的企业生态环境信用评价标准,指导全省企业生态环境信用评价及信用修复工作。

各市(含雄安新区,定州、辛集市)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组织本辖区企业生态环境信用初次评价、动态评价等具体管理工作。

第二章 信用级别

第六条 本省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全部纳入企业生态环境信用管理体系。

第七条 企业生态环境信用级别分为良好、守信、一般失信、严重失信和“黑名单”五个级别。

第八条 企业生态环境信用级别分值计算指标实行百分制。

(一)良好企业:分值85分及以上;

(二)守信企业:分值70-84分;

(三)一般失信企业:分值50分—69分;

(四)严重失信企业:分值30分—49分;

(五)“黑名单”企业:分值29分及以下。

第三章 初次评价标准及实施

第九条 生态环境部门对首次纳入生态环境信用管理体系的企业予以生态环境信用初次评价。根据现场检查情况、相关材料等,按照《河北省企业生态环境信用初次评价标准》赋予企业生态环境信用初始分值。

第十条 生态环境信用初次评价内容包括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制度、污染物排放控制、大气污染物管控、水污染物管控、工业固体废物管控、土壤污染风险管控、环境监测管理、重污染天气应对、环境应急管理、环境敏感区保护、企业内部环境管理等。

第十一条 生态环境信用初始分值生成后,企业所在地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于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方式告知企业。企业有异议的,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生态环境部门提出书面核查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及时核实。

第十二条 在规定期限内企业未提出异议或者经核实无误的,生态环境部门及时通过企业生态环境信用管理系统公开,并将有关信用信息按要求推送至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纳入全省信用管理体系。

第十三条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于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对现有重点排污单位的生态环境信用初次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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