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颁布单位】 陕西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 19900402
【实施日期】 19900402
1997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废止
【章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交通运输、建筑施
工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影响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排放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
噪声标准,妨碍人们工作、学习、生活和其它正常活动的现象。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各城市的环境区域。
凡在上述区域内,从事可能对周围生活环境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
生产、交通运输、建筑施工活动和其他社会活动的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必
须执行本办法。
第四条 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发布的《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
准》,划定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的范围,制定实施标准的措施,有效地
控制环境噪声。
第五条 各城市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规划、进行城市建设时,应当通
过划分城市功能区,合理配置道路、建筑物、绿化带等措施,防止环境噪
声污染,保障生活环境的安静。
第六条 城市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环
境噪声的统一监督管理,并主要对工业噪声、施工噪声和火车、航空器、
船舶运行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城市各级人民政府的公安部门,负责社会生活噪声及机动车辆运行的
交通噪声的监督管理。
铁路、民航及其它管理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积极协助上述监督
管理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七条 凡产生工业噪声和施工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都应采取有
效措施控制噪声,使其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向当地人
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噪声源的种类、数目、强度,不得拒
报或谎报。超过环境噪排放标准的,除应负责治理,消除噪声污染外,并
应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超标排污费。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与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排放
环境噪声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
必要的资料,不得弄虚作假或拒绝检查。检查部门有义务为被检查者保守
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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