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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体废物收集方法 收废品有营业执照还要办理什么?

2023-06-23 09:01:36固废土壤1

一、收废品有营业执照还要办理什么?

1、营业执照

营业执照是开展废品回收业务的基本证件。在申请营业执照时,需要提供相关材料,如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等。在获得营业执照后,需要在有关部门进行备案,备案内容包括企业名称、经营范围、法人代表等信息。

2、废品经营许可证

废品经营许可证是指在城市、城镇中开展废旧金属、废旧机械、废旧电器等废品回收

业务,必须要具备的经营资质证书。在申请该证书时,需要提供相关资料,如申请表、营业执照、环保设施验收报告等。

3、环保质量检测机构资格认证证书

废品回收行业涉及到环保和质量等多个方面,因此需要具备环保质量检测机构资格认证证书。在申请时,需要提供申请表、质量检测设备购置证明、员工从业证明等材料。

4、税务登记证

税务登记证是指企业在国家税务部门进行登记注册后,取得的营业税、企业所得税纳税人识别号。在开展废品回收业务时,需要向税务部门申请税务登记证。

5、资源利用综合利用证

资源利用综合利用证是废品回收站必须要办理的证件,也是国家对于废旧物资循环利用监管的重要手段。该证件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鼓励企业在废旧物资循环利用方面进行

二、固体废弃物对环境会造成哪些污染?

固体废物在收集、运输和处理、处置过程中,其本身含有的和产生的有害成分,会对大气、土壤和水体造成污染:

1)侵占土地方式:固体废物的露天堆放和填埋处置,需占用大量宝贵土地。

2)污染土壤方式:固体废物及其淋洗和渗滤液中所含有害物质会改变土壤的性质和土壤结构,并将对土壤中微生物的活动产生影响。后果:进入土壤中的污染物质有碍植物根系的发育和生长,同时会在植物有机体内积蓄,通过食物链危及动物及人体健康。

3)污染水体方式:世界范围内,有不少国家直接将固体废物倾倒于河流、湖泊或海洋。甚至将海洋当成处置固体废物的场所之一,这是有违国际公约、理应严加管制的。后果:固体废物弃置于水体,将使水质直接受到污染,严重危害水生生物的生存条件,影响水资源的充分利用。堆积的固体废物经过雨水的浸渍和废物本身的分解,其渗滤液和有害化学物质的转化和迁移,将对附近地区的河流及地下水系和资源造成污染。缩减江河湖面有效面积,使其排洪和灌溉能力有所降低。

4)污染大气方式:堆放的固体废物中的细微颗粒、粉尘等可随风飞扬,从而对大气环境造成污染;废物填埋场中逸出沼气。后果:颗粒物、沼气造成空气污染,动物、人类健康危害;沼气消耗其上层空间的氧,从而使植物衰败。

5)影响环境卫生垃圾大量堆放成为蚊、蝇、啮齿类动物繁殖的温床,危害动植物及人类健康。扩展资料:固体废物污染途径1)进入环境的固体废物是潜在污染源,在一定条件下会发生化学、物理或生物的转化,导致有毒有害物质长期地不断释放,进入环境,污染地表和地下水体、大气和土壤,并通过食物链对生态环境和人体健康产生多种危害。2)工矿业固体废物所含化学成分能形成化学物质型污染;人畜粪便和生活垃圾是各种病原微生物的滋生地和繁殖场,能形成病原体型污染

三、产生收集储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未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的处多少的罚款?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未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

1.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一)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未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的;

(二)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并公开污染排放数据的;

(三)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

(四)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五)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未经批准的;

(六)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利用未报备案的;

(七)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八)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未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九)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

(十)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

(十一)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固体废物管理其他要求,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

有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2.违反本法规定,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4.生产经营者未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未遵守国家有关禁止、限制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规定,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使用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邮政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6.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7.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单位对污泥流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或者处理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8.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9.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淘汰的设备,或者采用淘汰的生产工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提出意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10.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河北省固体废物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本条例所称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

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实行污染者依法负责的原则。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对其产生的固体废物依法承担污染防治责任。没有明确的责任人或者责任人不复存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污染防治责任。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负责,将该项工作以及所需经费分别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政府环境保护目标以及财政预算,并建立健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协调机制、责任制和相关监督管理体系。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设置的固体废物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卫生、农业、水利、教育、科学技术、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地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开展清洁生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加强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工作,逐步实现固体废物的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处置。

第七条鼓励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参加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提高对环境污染事故的赔付能力。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环境保护意识。对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和综合利用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固体废物分类处置设施建设和综合利用,将其纳入公共服务范围,制定固体废物分类处置和综合利用规划,规范固体废物的管理,采取措施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等防止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或者抛撒固体废物。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政策扶持和资金支持等措施,积极推进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加强对农用薄膜、废弃农药和化肥、农药的包装物等固体废物的资源化利用以及无害化处置工作,防止或者减少对环境的污染。

第十一条从事畜禽规模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畜禽粪便以及其他固体废物,未达到规模养殖的畜禽养殖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与其养殖规模相适应的污染防治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畜禽养殖相对集中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引导和支持从事畜禽规模养殖的单位和个人,采用沼气和有机复合肥生产等技术区域化处理畜禽粪便。

第十二条污泥产生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污泥进行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建立污泥管理台账,落实污泥转移联单管理制度。

污泥产生单位不具备污泥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能力的,应当对污泥进行稳定化和脱水处理,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企业进行利用和处置。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对受到污染的土地按照污染者依法负责的原则采取措施组织修复。

第十四条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对固体废物进行统一管理。

第十五条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其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和处置等事项。已申报事项发生重大改变的,应当自改变之日起十五日内重新申报登记。

第十六条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终止或者搬迁的,应当自终止或者搬迁之日起九十日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对原址土壤和地下水污染状况进行监测、评估。对原址土壤或者地下水造成污染的,应当及时进行环境修复,并将监测、评估结果以及修复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矿山企业应当采用科学的采矿方法和选矿工艺,减少尾矿、煤矸石和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贮存量,并负责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环境治理和生态修复。

尾矿、煤矸石和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的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封场,并进行绿化或者复垦,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十八条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应当分类收集,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集中处理。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处理。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应当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并按期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收集、拆解、利用、处理的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基本数据的保存时间应当在三年以上。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建设城乡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设施,对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及时清运和密闭运输,并鼓励和支持有关单位和个人采用垃圾发电、发酵堆肥等方式处置生活垃圾,提高生活垃圾的利用率和无害化处置率。

第二十条城市生活垃圾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清扫、收集、分类、运输和处置;农村生活垃圾由乡(镇)人民政府指导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建立清运制度,实行村收集、乡(镇)转运、县(市、区)集中处置。

暂不具备集中处置条件的偏远地区,经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其监督下对生活垃圾就地无害化处理。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偏远地区农村加快建设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对生活垃圾实行集中处置。

生活垃圾应当在分类后到指定地点投放,不得随意倾倒、堆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应当合理设置,并定期检查维护。

第二十一条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运输过程中应当使用密闭式运输车辆,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运至指定场所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第二十二条食品加工、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产生餐厨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餐厨垃圾,并委托依法取得相关许可的单位运至指定场所集中处置。

餐厨垃圾的产生、收集、运输和处置单位应当配备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设施,对餐厨垃圾进行统一管理,并建立相关台账,详细记录餐厨垃圾的产生量和处置等情况。台账的保存时间应当在三年以上。

第二十三条行政执法部门收缴的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需要销毁的,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导下,采用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方式销毁。

第三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监测和相关信息收集整理工作,定期发布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利用和处置情况等信息,并逐步建立和完善信息查询系统,为公众及时查询和获取相关信息提供方便。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现场检查时,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或者复制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有关的资料等措施。

第二十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行政执法的监督工作。

对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责成其作出处理决定或者依法直接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七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固体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查封、扣押其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和设备。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且解除查封、扣押可能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依法履行相关程序,并出具查封、扣押清单。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不良记录制度,并将不良记录向社会公布。

当事人对被列入不良记录名单有异议的,有权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当事人履行相关义务的,应当将其从不良记录名单中删除。

第二十九条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行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调查处理,并书面告知举报人。

第三十条 对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行为,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提起公益诉讼。

第四章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特别规定

第三十一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医疗废物等危险废物的管理,组织编制本省的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建设规划,建立危险废物转移、利用、处置信息平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建设规划的要求,组织建设本地的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

第三十二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危险废物台账,详细记录产生的危险废物的种类、成分、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和处置等事项;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的经营单位(以下简称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以下简称记录簿),详细记录本单位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危险废物的种类、成分、来源、数量、流向和有无事故等事项。危险废物台账和记录簿的保存时间应当在十年以上。

第三十三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应当永久保存记录簿,并在填埋场地建立危险废物填埋的永久识别标志。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危险废物填埋场地进行监测。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将记录簿移交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存档管理。

第三十四条 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按照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转移危险废物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在省内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转移危险废物的,由移出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商接收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后批准;向省外转移危险废物的,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商接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后批准。

第三十五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在同一年度内需要两次以上转移同一种类危险废物的,应当于年底前按规定向所在地省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下一年度危险废物转移年度计划。年度计划经依法批准后,按照计划转移危险废物免予批准。转移的危险废物的种类、成分、流向发生变更或者转移数量超过年度计划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危险废物转移年度计划应当载明拟转移危险废物的种类、成分、产生单位、数量、运输单位、接收单位、利用和处置方案以及转移的时间和次数等事项。

第三十六条 严格控制省外的危险废物转移至本省行政区域内贮存或者处置。

危险废物转移至本省行政区域内利用之前,利用单位应当向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危险废物种类和成分的分析报告,并依法履行相关手续。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接收非法转移的危险废物。

第三十七条危险废物的产生和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工作的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等方面的培训。

第三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设置的产生危险废物的实验室应当建立危险废物的分类、登记管理制度,对危险废物分类存放,确定人员管理,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统一处置危险废物。

第三十九条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危险废物污染环境后,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办理行政许可的;

(二)对收缴的需要销毁的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不按规定采用符合环境保护要求方式销毁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调查处理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而不移送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的;

(五)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污泥产生单位未按规定建立污泥管理台账或者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危险废物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污泥产生单位未按规定落实污泥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具备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能力的污泥产生单位未按规定对污泥进行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的;

(二)不具备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能力的污泥产生单位未按规定对污泥进行稳定化和脱水处理或者未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企业进行利用和处置的;

(三)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终止、搬迁未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对原址土壤、地下水污染状况进行监测、评估,或者造成原址土壤、地下水受到污染的责任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环境修复的;

(四)接收非法转移的危险废物的。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随意倾倒、抛撒、丢弃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

(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

(三)工程施工单位不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造成环境污染的;

(四)在车辆行驶或者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或者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2002年3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的《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同时废止。

五、固体废物运输有什么要求?

不同类别的固体废物,其运输管理要求也不同。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垃圾运输单位应 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应当采用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或船只,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渗沏液滴漏功能, 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

运输危险废物,必须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并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即必须具备危险货物运输资质。方可运输危险废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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