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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废土壤加标回收方法视频教学大全图片 杭州地区建筑垃圾回收处理政策?

2023-06-12 00:07:17固废土壤1

一、杭州地区建筑垃圾回收处理政策?

答:杭州市建筑垃圾管理基本原则

  1.统筹规划,保证出路。加强规划引导,合理布局建筑垃圾转运、调配、回填、资源化利用及处置等处理设施。保障设施用地,加大财政投入,加快处理设施建设,形成与城市发展相匹配的建筑垃圾处理能力。

  2.全程监管,安全有序。强化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加强建筑垃圾产生、转运、调配、回填、消纳处置以及资源化利用全过程管理,提高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水平。

  3.资源利用,循环发展。发挥科技创新带动作用,开展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的工艺、技术、产品引进及应用研究,提高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水平。完善相关政策,推进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大力拓展再生产品应用渠道。

  4.政府引领,培育市场。发挥各级政府组织引导作用,采取综合措施,加强全过程管控。发挥市场配置资源作用,推广特许经营模式,培育龙头骨干企业,提高产业集中度,加快民间资本参与建筑垃圾项目的建设与运营。

  二、实施步骤

  (一)制定实施方案。结合实际抓紧制定具体实施方案,细化工作目标、任务举措、支持措施和计划安排等。(2018年4月底前完成)

  (二)推进方案实施。按照实施方案内容,开展探索创新,有力有序做好试点工作。(2018年5月至2019年6月)

  (三)总结试点经验。对试点总体情况、主要做法和成效、存在的问题及建议等进行总结,形成试点报告上报。(2019年7月至12月)

  三、主要任务

  (一)加强政策引导,做好顶层设计

  1.完善法律法规。按照试点城市推进部署,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要求,不断推进符合杭州实际、满足管理要求的相关法律法规的健全完善,为全面提高我市建筑垃圾管理水平提供保障。

  2.强化规划方案。建筑垃圾处理设施(包括工程渣土、泥浆消纳场和水路中转作业点,拆除、装修垃圾分拣和资源化利用场地)作为城市基础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充分考虑运输距离、选址条件、服务年限等因素的基础上,结合杭州固废规划修缮完善全市建筑垃圾处置设施。统筹做好建筑垃圾处理设施建设推进工作,形成与杭州发展需求相匹配的建筑垃圾处理体系。

  (二)加强市域统筹,统一管理要求

  1.推进源头减量。健全科学规范的建筑垃圾减排体系,推广装配式建筑。改进施工工艺,提高建筑材料使用效率,将产生的建筑垃圾分类存放,利用相应设备尽可能现场直接利用,减少建筑垃圾外运。

  2.严格处置核准。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在项目开工前制定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单独列支运输费和处置费,并根据排放量委托具有相应运力规模的清运企业承运。探索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作为施工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备案、施工安全备案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等的重要内容,实行项目全程监管。

因旧城改造或土地出让拆除地上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按照“就地化、资源化、减量化”和“不出区”的要求,编制建筑垃圾清运、处置方案和清空地块临时利用方案。

  3.加强分类存储。开展建筑垃圾分类,按照分类处置和回收利用的方案,按工程渣土、废混凝土、砌块砖瓦、金属、木料及其他各类建筑垃圾分类存放,并交由相应的单位处置。将建筑垃圾源头管理纳入文明施工工地等考核内容。同时,研究对不分类或分类不好的建筑垃圾实行市场补偿机制。

  4.规范运输市场。研究制定建筑垃圾承运企业市场规范行为办法,逐步规范运输企业管理,提高承运企业的运输能力、管理能力。逐步推进新型车辆的推广使用。相关部门加大联合执法力度,加强对运输企业和驾驶人员的动态管理。

  5.强化处置管理。规划明确场地的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原则上要以竞争方式产生。规划外场地要由属地城管部门加强管理,对堆填容量、堆填高度以及照明系统、防排水系统、消防系统、冲洗保洁设施、场内道路、围挡防护等重点要素要予以明确,并建立运行管理方案,落实电子信息装置并接入综合管控平台管理,严格按照国家行业标准《建筑垃圾处理技术规范》进行消纳作业管理。

  (三)构建全程体系,实现长效管控

  1.强化信息支撑。通过统一的管理服务信息系统,实现全市建筑垃圾审批事项一网办理、一录通用。依托智慧城市和建筑垃圾综合管控平台,强化卫星定位、信息识别等科技手段,逐步实现全市域、全过程、全产业在线监管。

  2.消除存量隐患。按照《关于开展建筑垃圾风险排查工作的通知》(建城容函〔2016〕128号)要求,各区全面开展建筑垃圾处理设施风险排查工作,对建筑垃圾堆体稳定性、可能存在的风险和应急预案可靠性等进行检查评估。对在排查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处理设施,应制定综合整治方案并在2018年6月底前完成治理。处理设施停止使用并经评估达到安全稳定性后,可按照要求进行封场绿化、复垦等工作。结合普查和整治工作,各区要建立设施档案、常态监测机制和应急预案,定期开展隐患排查工作。

  3.构建信用体系。研究制定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处置企业强化管理办法,完善市场准入退出机制,将失信企业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列入“黑名单”,实行失信惩戒,向社会公布,实现审批、管理、执法的有效闭环。

  4.推进行业自治。在有条件的城区成立建筑垃圾行业协会,发挥行业协会的桥梁纽带和自律管理作用,按照“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监督、自律运行”要求,引导运输企业、处置企业规范行业经营行为,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四)鼓励科研创新,推进资源利用

  1.鼓励研发创新。按照《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行业规范条件》《浙江省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技术导则》,全面推进建筑垃圾管理和处置技术创新,提高资源化利用水平和再生产品质量。制订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工作扶持政策,出台再生利用产品使用鼓励政策,重点开展渣土及泥浆资源化利用、再生骨料系列建材等建筑垃圾处置技术及装备应用。

  2.推进产品应用。完善建筑垃圾再生产品应用技术规程和新墙材产品认定,结合海绵城市建设、黑臭水体治理、城市生态修复等工作,在政府投资项目中鼓励引导使用,鼓励其它建设工程优先使用再生产品。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市工程渣土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统筹做好实施方案的细化分解和推进落实,负责具体日常工作,并结合年度治废目标任务进行检查考核。市级有关部门、各区政府(管委会)要明确组织领导,加强经费保障,形成工作合力。在试点城市方案推进阶段,各单位按照职责分工,每月30日前向市渣土办报送当月试点工作进展情况。

  (二)加大宣传力度。利用报刊、广播、电视和网络等媒体,加强对建筑垃圾管理和资源化利用工作的宣传,普及建筑垃圾减量排放、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的理念。开展对使用建筑垃圾再生产品项目的常态监测和宣传,积极推广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新技术和新产品,引导全社会积极应用建筑垃圾再生产品,营造公众理解、支持和共同参与的良好氛围。

二、2023年4月泰州环保怎么整治?

2023年4月泰州环保整治方案是:坚持问题导向,以更实举措抓好突出生态环境问题整改,加强环境违法违规问题查处,迅速高效推动整改落实,真正做到立行立改、真改实改。坚决果断抓整改,对问题整改做到全程跟踪、全面把控、全力问效,以刚性推进筑牢工作闭环、兑现整改承诺,确保全部销号清零。

举一反三抓整改,坚持聚焦聚力、见底彻底、善作善成,围绕督察发现和通报的问题,启动内河岸线非法占用整治、“散乱污”行业整治提升、固废危废整治、城镇生活污水收集处理能力提升、清洁城市建设、养殖业污染防治六大专项行动,以专项行动的率先突破,推动形成督察整改的强大态势。

标本兼治抓整改,调优空间结构,转变产业结构,优化能源结构,改善交通运输结构,加快形成绿色低碳的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拉高标杆抓整改,因地制宜提升碧水“品质”,防管结合守护净土“本质”,科学精准涵养蓝天“气质”,以更高标准打好蓝天、碧水、净土保卫战。

三、现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主要有哪些变动?

我国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6年颁布,在调整固废污染防治工作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曾一次修订三次修正,目前第二次修订(以下简称新《固废法》)于4月29日经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9月1日施行。传说这次变化挺大,保障公众健康和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写进立法目的!具体是有哪些变化呢?莫急,来为您解读固废法修订的十大变化!

十大变化速览:

下面带您快速了解十大变化:

一、产废单位需对第三方进行实质性审查,并建立台帐和全过程监管

第一,产废单位需建立工业固废管理台帐,如实记录产生工业固废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和处置等信息,实现可追溯、可查询。(第三十六条)

第二,产废单位委托第三方时需核实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第三方对产废单位有报告义务,需向产废单位告知运输、利用和处置的具体情况。(第三十七条)

第三,如果产废单位未尽到核实义务,或将面临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处罚(第一百零二条),同时还需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第三方承担民事连带赔偿责任(第三十七条);未建立固废管理台帐并如实记录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一百零二条)。

解读:

首先,原本对危险废物全过程监管的要求,覆盖到全部工业固废。这不仅意味着固废管理责任的加强,也意味着固废处置成本的增加。

其次,产废单位对第三方的核实,包括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前者是形式审查,后者是实质性审查,如何做才算是履行了法定义务?鉴于10万至100万的巨额罚款和可能的环境损害赔偿民事连带责任产生的威慑,预测这将是固废法修订后带来的最大挑战之一,主体资格包括哪些方面,技术能力又如何来判断,产废单位练京火眼金睛的本领了!

最后,第三方的报告义务,看起来是一条倡导性条款,目的是强调产废单位的主体责任,要知晓固废处置的全过程。该项义务的施行,仍需依靠产废单位与第三方基于合同的约定实现,因为无具体的罚则对应,且监管部门不太可能管到这么具体,每家每单核实。该项义务,可以理解为公法对民事合同的强制干预,什么时间、什么形式报告,还需要在民事活动中,作为乙方的合同义务在合同明确约定。

二、进一步厘清固废与产品的区别,强调固废利用

明确了哪些物质不属于固体废物,即经无害化加工处理,并且符合强制性国家产品质量标准,不会危害公众健康和生态安全,或者根据固体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程序认定为不属于固体废物的除外。

解读:

新《固废法》进一步厘清固废与产品的定义,更加强调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对于固废的利用,还需参考下面文件。即工业和信息化部2018年5月15日出台的《工业固体废物资源综合利用评价管理暂行办法》和《国家工业固体废物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目录》,为工业固体废物产品化提供法律依据和政策支持(企业可申请暂予免征环境保护税,以及减免增值税、所得税等相关产业扶持优惠政策)。

对于固体废物与非固体废物判别流程,参见下图:

图1 固体废物与非固体废物判别流程图

三、动态调整《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是把双刃剑

《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是危险废物监管的重要法律依据,新《固废法》第七十五条保留了由生态环境部会同其他部委制定该名录的规定,同时增加了“动态调整”机制。也就是说,该名录会根据客观情况,根据需要随时可能调整。

解读:

现行有效的是2016年版《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共46大类479种。同时有16种列入豁免管理清单,在豁免环节,且符合豁免条件时,可以按豁免内容实行豁免管理。2019年9月,生态环境部公开《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修订稿)》(征求意见稿),提出2016年版名录实施中主要存在三个问题,一是危险废物类别定义不准确、范围过大;二是不能完全满足当前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需求;三是部分环境风险小的危险废物需要纳入豁免管理。由此可见,动态调整名录有利于实现危险废物更加精准和科学的管控。

但是不得不说,动态调整是把双刃剑,一方面,《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是生态环境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授权制定,法律属性是部门规章,法治国家中法律规定的内容,应当具有稳定性和可预测性,动态调整不可避免地带来不确定性,无论是监管部门还是被监管对象,皆会在执法和守法中的产生困惑。

另一方面,依据《刑法》条33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危险废物属于污染环境罪中的“有毒物质”,动态调整可能会造成司法中的应用问题,与“罪刑法定”为刑法的基本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动态调整的程序和法律适用大概需要再出台系列政策细化或者打补丁了,否则将不可避免造成障碍和争议。

四、完善法律责任,罚款最高500万提升了10倍到20倍

第一,新《固废法》对“第八章法律责任”进行了扩充完善,罚款金额明显提高,罚款上限达到五百万元。例如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新增违法行为的处罚责任。例如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八项,未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新增对违法排放固废的行为,实施按日连续处罚(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四,新增对擅自倾倒等造成严重后果、在生态红线或基本农田建立固危废处置设施、将危废提供给无资质的第三方、无证处置危废、擅自转移危废及未采取防范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实施行政拘留措施(第一百二十条)。

解读:

新《固废法》规定了更为详细、更为完善的法律责任,除了提升既有制度的处罚额度、增加了处罚措施,也结合了近几年频发的非法倾倒污泥、危险废物污染案件,设定了更为具体的法律责任,与权力、义务的匹配度明显提升,例如上文提到的非法倾倒污泥的违法责任、产废单位未履行信息公开的违法责任。同时,也结合当前国家生活垃圾分类制度制定推行的形势和外卖、快递等行业商品过度包装的问题,规定了原则性条款和法律责任。总体而言,新《固废法》有助于通过责任的精准性、靶向性和全程跟踪特性防止企业逃避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法定义务,可以说实现了严惩重处的立法选择。然而,立法需与社会发展的水平和阶段相匹配,某种程度上讲,一些条款的处罚规定或许过于“严苛”:

第一,部分法律责任规定与当前优化营商环境、疫情防控期间复工复产的形势不符。由于近年来威慑型环境执法模式在一定程度上既没有实现产业转型的效果,也挫伤企业环境守法和发展经济的积极性。因此,各地为优化营商环境,先后出台“轻微违法行为不罚”、“首错不罚”的政策。但例如新《固废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若企业不存在其他相关违法行为,仅因无心之失未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则可能被处罚100万,这一行为企业完全可以当场整改。另外,若地方执法中将这一违法行为认定为轻微违法行为则可能违反上位法规定,司法审查中可能涉嫌行政行为违法。

第二,罚款额度的设置未充分考虑当前经济发展水平和违法企业的支付能力。新《固废法》规定的法律责任,与2016年《固废法》相比,罚款额度提升十倍至二十倍。地方生态环境部门仅能在法律规定的幅度范围内行使自由裁量权,然而我国幅员辽阔,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差异较大,多数小企业年利润不及十万,若罚款超出违法企业支付能力,即使下达处罚决定,也无法落实和执行。行政处罚罚款的最终目的是“打蛇七寸”,打到其痛处,以充分起到威慑作用,而并非让违法企业无法存续。

第三,罚款额度仍未体现过罚相当原则。在大幅提升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时,也应当充分考虑违法企业的违法所得。我国对于药品采取最严格的处罚措施,2019年新修订的《药品管理法》在提升处罚力度的同时,始终贯彻“过罚相当”的原则,因此,在作出处罚决定时,要充分考虑企业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确定处罚金额。

环境法律责任设定的严格化是对既往法律责任配置不足的纠正,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环境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的问题,但严格执法的前提是要科学立法,提高立法质量,未充分考虑国内经济发展和企业发展的实际情况,尤其是当前处于疫情防控阶段,未来也可能面临国际金融危机,仅以加大违法成本为由大幅度提高法律责任,计算标准直接翻至二十倍,显然带有简单随意的倾向,生态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并行,而并非要“长出了铁齿钢牙”的环境法律责任阻碍经济发展的道路。

五、增加固废三同时自主验收和排污许可制度

(1)固废污染环境防治设施自主竣工验收

新《固废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解读:

目前,企业配套建设的水、大气环境保护设施已实现建设单位自主验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明确从2017年10月1日起,取消竣工环保验收行政许可,将竣工验收的主体由环保部门调整为建设单位。新《固废法》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竣工验收的主体将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整为建设单位,顺应“放管服”改革趋势,并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等法律保持一致。

(2)排污许可制

第一,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第三十九条)

第二,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供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有关资料,以及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促进综合利用的具体措施,并按照排污许可证要求管理所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第三十九条)

解读:

《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中均明确了排污许可证制度。2016年11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6〕81号)(以下简称《实施方案》),标志着我国的排污许可制度改革正式启动,逐步实现“一证式”管理,改革目标是到2020年,完成覆盖所有固定污染源的排污许可证核发工作,根据实际核发情况,预计今年年底可按期完成,只是目前企业持有的排污许可证中仅包含水、大气污染物的相关排放指标。新《固废法》施行后,依法需新增固体废物相关内容,持证企业可能又需按照要求重新申领或变更排污许可证。

六、 新增电子电器等产品的生产者延伸制度

新《固废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建立电器电子、铅蓄电池、车用动力电池等产品的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电器电子等产品的生产者应当建立废旧产品回收体系。

解读:

第一,这一条款的制定源于我国当前电子消费产品、家庭家电产品以及电池更新换代频率较高的背景,废弃的家电、手机等电子电器产品大部分由个体商贩回收,较少能得到正规处置,而多数废旧电器电子产品中含有铅、汞、镉等有毒有害物质,随意拆解、处置将造成环境污染,近年来,因无危险废物处置资质随意拆解电池而被法院判决污染环境罪的案例显著增加,2019年9部委联合发布《废铅蓄电池污染防治行动方案》,对废铅蓄电池非法回收问题予以打击。

第二,废旧上述产品中也含有塑料、有色金属等再生资源,随意处置将制约循环经济的发展。在新《固废法》修订前,2012年五部委联合发布《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建立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这一激励制度;2016年国务院办公厅也发布《关于印发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推行方案的通知》,支持生产企业建立废弃电器电子等产品的新型回收体系。在这一背景下,各大家电、数码企业也通过“以旧换新”的方式,回收废旧电器电子等产品,引导并提高了消费者对于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认识。新《固废法》对于生产者责任延伸的态度由“支持”转为“应当”,正式以立法形式确定了生产者的回收义务,既从源头规制了废旧电子电器可能产生的固体废物污染问题,也实现了废旧电子电器资源化利用,进一步推进了循环经济产业的发展。

七、 新增污泥处置的法定义务、污水处理费覆盖污泥处置成本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新增如下法定义务:

第一,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违反或可招致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处罚 ;

第二,对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报告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违反或可招致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处罚;

第三,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和补偿范围应当覆盖污泥处置成本和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成本。

解读:

《水污染防治法》(2017修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已明确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的上述法定义务。新《固废法》新增的污泥处理处置义务规定与这两部法律保持一致。

实践中,城镇污水处理厂负责处理污泥是明确的,但很多PPP合同中却并未约定污泥处理的价格,污水处理费中没有考虑污泥处理、处置费用的问题,使得污泥处理、处置费用不足。本次新《固废法》明确污泥处置成本应纳入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和补偿范围,这也将解决污泥处理费用不足的问题。

八、健全建筑垃圾管理规定,要求施工单位编制和备案建筑垃圾处理方案

第一,增加了建筑垃圾定义与范围的规定,这一规定是直接援引建设部于2005年出台的《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内容,在法律条文中进一步明确。(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款)

第二,增加了施工单位编制和备案建筑垃圾处理方案的义务。(第六十三条)

解读:

原则上,施工单位为建筑垃圾的排放主体,依照“谁产生、谁处置”的原则,施工单位应当为建筑垃圾的处置承担最重的环境保护义务,新《固废法》在处置义务的基础上新增了编制和备案处理方案的义务,处理方案编制将成为全流程施工过程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管理的关键和基础,避免了施工单位因不懂如何利用和处置以及不了解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而随意处置或堆放的风险。但目前,在实践中推行这一规定存在一定难度:

第一,施工现场的垃圾通常由施工单位按照建设单位的要求堆放或清运到指定地点,这一规定符合建设行业惯例,但就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这一法定义务,多数施工单位均为小规模企业,虽具有工程施工资质,但缺乏环境和法律专业人员,不了解如何编制和备案处理方案、何种处理方案符合规定以及应当交由区域内哪一建筑垃圾处置机构。

第二,本条规定无疑将会增加施工单位的负担,施工单位需要在开工前增加预算,为促使建筑垃圾减量化、资源化,相关部门可能会依据新《固废法》出台配套规范性文件,对施工单位编制和备案处理方案提供指导、加强引导、加大政策激励和技术支持,稳步推进。

九、新增收集、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投保环污险的强制要求

新《固废法》第九十九条规定,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解读:

这是我国环境保护法律首次规定强制性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投保责任。《环境保护法》(2014修订)仅在第五十二条提出“国家鼓励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均未提及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不过实践层面很早就开始了尝试。

2013年环境保护部、中国保监会发布《关于开展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环发〔2013〕10号),启动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政策试点,提出“鼓励下列高环境风险企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的企业”被列为了高环境风险企业。

2017年6月9日原环境保护部发布了《关于公开征求《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环办政法函〔2017〕890号),将“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列入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强制投保范围。然而,该征求意见稿至今并未发布。

2019年10月16日生态环境部发布《关于提升危险废物环境监管能力、利用处置能力和环境风险防范能力的指导意见》(环固体〔2019〕92号),提出“依法将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和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纳入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投保范围”。

可见,新《固废法》是在环污险政策试行一段时间后的法律转换,虽然没有明确说明第九十一条的适用范围,但是从其行文可以看出“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包括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和危险废物经营单位。但是,结合目前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发展的现状,该制度的现实可操作性尚有待观察。

十、新增固体废物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

解读:

新《固废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了固体废物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呼应了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2017年12月17日发布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下称《方案》),但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所涉主体、责任成立要件等方面存在程度不一的演化。

首先,新《固废法》对“赔偿义务人”的表述为“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这一表述与《方案》的“违反法律法规,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个人”有较大差异。“其他生产经营者”与《方案》中的“个人”存在法律概念上的限缩,即排除了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我们结合《民法总则》理解其他生产经营者包括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

其次,新《固废法》对赔偿权利人的表述为“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机构组织”。《方案》的表述则为“国务院授权省级、市地级政府(包括直辖市所辖的区县级政府)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将“省级、市地级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相关部门、机构”中的“市地级人民政府”解释为“包括设区的市,自治州、盟、地区,不设区的地级市,直辖市的区、县人民政府”。对比之下,新《固废法》将不设区的地级市地级市人民政府以及直辖市所辖的区县级政府排除在赔偿权利人之外,对《方案》和《若干规定》对赔偿权利人范围的规定进行了限缩。

再次,《方案》的表述“违反法律法规,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个人”强调了赔偿义务人行为的违法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下称《若干规定》)也做了同样的规定。而新《固废法》对固体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成立则没有规定行为的违法性,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成立不以赔偿义务人行为的违法性为要件。即使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但是客观上造成了生态环境损害、给国家造成了重大损失,就可能要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

最后,新《固废法》明确固体废物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行为后果要件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给国家造成了重大损失”,结合《方案》和《若干规定》,“重大损失”可以理解为以下三种情形:发生较大、重大、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的;在国家和省级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发生其他严重影响生态环境后果的。

综上,固体废物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在已有的政策基础上进行了演化和发展,呈现出固体废物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成立不以违法性为前提,明确对生产经营者进行责任追究的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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