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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废土壤加标回收方法视频教学全集 2021什么环保项目成本低又有前景?

2023-06-06 03:36:49固废土壤1

一、2021什么环保项目成本低又有前景?

一、农村基础设施建设

说到基础设施建设,大家可能想到的就是道路,实际上,道路只是农村基础设施建设中的一部分,在贵州,基本实现了村村通公路,组组通水泥路,因此,相对来说,道路建设基本完成。

而农村的用水安全实际上是很大的问题,在城市,都建设很多水厂进行生活用水的处理,从而保障居民用水的安全。但是,在农村,很多地方饮用水实际上是有问题的,甚至有的地方直接饮用大河中的水,安全隐患比较大。加强饮水安全问题,必然就是建设水库,建设自来水厂,进行安全饮用水的处理。

同时,农村的道路在很多地方还是需要建设,这些市场都比较大。对于农村来说,最大的问题莫过于通信行业了,农村很多地方网络没有覆盖,通话质量很差,甚至没有信号,这些都是未来发展的机会。

因此,加强农村的道路、通信、饮用水等建设,必将是很大的市场。

二、土壤修复项目

现在农村最大的问题,就是土地的污染问题,由于长期的施用化肥,导致土地板结,土壤营养严重不足,同时,过度的使用农药和除草剂等产品,导致土地受到污染,农作物产量下降,甚至,种植出来的农产品也受到污染,无法使用。

因此,土壤修复项目成为了目前比较热门的项目,也有很多公司,专门进行土壤修复,改善土壤结构,增加土壤营养,减少土壤中的有害物质。从而让土壤恢复到正常的水平。

据前瞻产业研究院发布的《2017-2022年中国固废处理行业市场前瞻与投资战略规划分析报告》的数据,2016年全国环境污染治理总投资达到1.16万亿元,其中,土壤修复预算达到112亿元,2017年达到65.35亿,2018年达到123.4亿元,2019年达到95.04亿元,2020年达到102.97亿元,市场巨大。

三、发展农村电商产业

电商是最近几年比较热门的行业,随着淘宝、京东等大电商行业的发展,带动了很多产业发展,现在,也从传统的电商发展都直播带货、视频下单等前沿的销售模式。

因此,抓住市场发展的风口,有效的和农产品结合,发展农村电商,让原生态的农产品和土特产品快速地走出去,从而避免了农产品销售不畅销的问题,解决农产品销售困难的难题,从而更好的促进农业产业的发展。

四、农机集中服务项目

在农村,尤其是平原地区,由于土地比较平坦,便于机械化耕地、播种和收割。因此,根据农村土地的特点,购买相关的机械,帮助农民进行耕地、播种、施肥和收割,不仅解决人工作业时间久、效率低的问题,还可以降低劳动强度,减少收割时间,避免因为天气等原因造成不必要的减产。

对于丘陵等山区,同样可以提供一些专业的农机服务,降低农民的劳动强度,从而将农民从繁琐的劳作中解放出来,进行其它的工作,从而实现农业耕种和工作的两不误,提高了工作效率,减少了工作时间,避免了不必要的浪费,从而达到高效增收的目的。

五、农村新能源建设

对于农村来说,新能源市场巨大,像近几年兴起的风力发电项目,在很多地方都大量投入。农村太阳能发电项目也开始普及,很多地方街道和道路使用的就是太阳能电灯,甚至一些家庭都开始普及使用太阳能电灯和其他太阳能发电产品。

在农村,由于饲养的牲畜较多,因此,一些地方也开始普及用牲畜的粪便来制作沼气,通过沼气来照明和做饭慢慢的开始普及。

这些新能源项目的使用不仅节约了电力的使用,降低了能源损耗,还帮农民节省了电费开支。同时,也减少了环境的污染。

六、开发新型农资产品项目

对于农村来说,以前经常使用的农药和除草剂等产品,对土地和庄稼污染较严重,同时,经常使用的地膜,由于没有降解性,导致对土地造成污染。

因此,开发出一些高药效低污染的农药和除草剂,这样,比较减少了土地和农作物的污染,而且还受到政策和地方支持,也受到农民欢迎。

针对地膜污染的问题,可以引进具有降解性的地膜材料,投入到农村的使用中,这样,可以减少污染。

七、农村环保处理项目

对于农村来说,农作物收割后,秸秆成为了比较难处理的废弃物,运回家没有多少用处,丢在地里不利于土地的种植。因此,很多农民都用火直接进行焚烧,虽然这样的处理省事,但是,对环境的污染较严重。因此,加强对秸秆等废弃农作物的再利用,不仅成本低,而且使用也较广。

农村环保项目不仅仅秸秆处理这么简单,很多项目都可以进行,只要我们深入农村,就发现有很多。

八、发展特殊功能性的农业

实际上,功能性农业已经得到大量使用,比如观光农业、休闲农业、生态农业、订单农业、文化传承农业等,利用农业的特殊性和特色性,开发出适合市场局部需求的农业,满足特定人群和产业需要,从而达到局部增收的目的。

九、节约型农业项目

农村很多项目实际上还是采取传统的粗放方式进行作业,比如灌溉,很多地方还是采取漫灌的方式,不仅对水资源造成浪费,还不利于农作物的生长。

因此,很多地方都开始使用智能灌溉方式,采取滴灌等方式,进行精细化控制用水,不仅节约了用水量,而且农作物还不会出现缺水和灌水过多等情况。

在有的地方,施肥也告别了传统的凭感觉施肥的方式,而是采取了滴灌的方式,精准进行施肥,控制农作物需要的肥料,这样,就可以达到精准施肥,有效控制农作物的生长。

节约型农业项目使用范围很广,养殖业和种植业都在大量使用。

十、农业大数据和物联网建设项目

在城市,大数据已经得到大量使用,很多城市都是使用大数据来进行管理,避免了以前的人工管理带来的很多问题,减少了人工的使用量,提高了管理的效率,更精准的进行了有效的管理。

因此,利用互联网技术的优势,开发农业大数据和物联网技术,进行农业的智能化生产和管理,根据市场变化,进行有效的分析和农作物的种植安排,从而避免种植的盲目化和空缺的问题,从而更好的服务市场,赚钱更多的利润。

二、2021榆林市经济发展重要举措?

2021年榆林市经济社会发展的主要预期目标是:生产总值增长6.5%左右,规上工业增加值增长7%左右,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增长8.5%左右,地方财政收入增长5%左右,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增长7.5%左右,城镇登记失业率控制在4.3%以内,城乡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分别增长6.5%和8%左右。重点抓好以下八方面工作:

(一)保持经济平稳健康发展

精准施策稳实体。全面执行中省稳岗返还、阶段性税收减免、贷款延期还本付息等优惠政策,开展政策兑现专项行动,适时出台援企惠企新措施,对冲中省政策退坡影响。强化重点行业企业监测调度,原煤产量保持正增长,原油、天然气、发电量分别达到1050万吨、240亿方和1360亿度以上。推广中小企业融资服务平台,完善尽职免责机制,解决政府性融资担保公司不愿担保、不敢担保问题;修订金融机构考核办法,引导银行加大信贷投放。加强新生代企业家培育。各级干部要大胆与企业家交朋友,亲而有度、清而有为,为企业办实事、解难题。

狠抓项目促投资。落实重点项目季度梯次开工任务,确保清水川电厂三期等103个续建项目6月底前全部复工,120万吨甲醛及其下游产品等161个新建项目9月底前全部开工,兰石化乙烷制乙烯等52个新增产能项目达产达效,力争重点项目投资达到千亿元以上。完善争资争项与转移支付、补助资金分配挂钩的激励机制,着力提升项目前期水平,在“两新一重”、城市更新、农业农村等领域谋划实施一批扬优势、补短板项目。健全以项目落地为核心的全程服务机制,试行“标准地”改革,推动项目“拿地即开工”。梳理修订双招双引政策,运用“投行思维”开展产业链招商、小分队招商,招商引资到位资金达到1200亿元以上。

优化供给扩消费。出台区域消费中心城市建设意见,落实新一轮汽车下乡、家电以旧换新等促消费政策,支持县市区开展多层次、多领域促消费活动。推动中心城区重点商圈建设,积极引进知名大型商业综合体,大力发展夜间经济、假日经济,支持高新区打造文化产业创意示范街区,推动消费业态向高品质多样化升级。健全市县乡村四级物流网络体系,完善冷链物流和仓储设施,扩大电商进农村覆盖面,推动榆林好产品、特色农产品“上云进城”。

(二)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迈出更大步伐

深入实施创新驱动战略。落实支持科创新城建设相关政策,赋予最大的改革创新自主权;开工建设创新港榆林学院新校区一期项目,引进布局产业研究院、重点实验室和校企研究中心,打造转型升级的总引擎。建成投运中科院洁净能源创新院榆林分院,推进国科大能源学院重大项目联合攻关,实施现代煤化工与石油化工互补融合、可再生能源与储能高效融合等六方面的创新示范。全力支持CCUS和空天地海平台两个大科学装置落地建设。发挥科技创新成果转化引导基金作用,完善企业研发经费投入后补助机制,力争科技型中小企业突破500家、高新技术企业突破100家。出台科技创新和人才强市战略政策措施,推行科研攻关“揭榜挂帅”制,试点推行领衔专家制、科研经费包干制,以政策引人、用事业留人。

推动能化产业高端低碳发展。出台碳达峰行动方案,实施煤化工+氢耦合等示范项目,启动建设西北大学碳中和学院。聚焦产业链高端化终端化,示范推广一步法制烯烃、第三代DMTO等技术,持续引进布局高端精细化工项目,加快榆能乙二醇、国能5万吨聚乙醇酸、金泰氯碱等项目建设,推动煤基化学品向高端合成材料、煤基聚酯、可降解材料等延伸。统筹发展光伏、风电等清洁能源,通过竞争性配置撬动上下游产业发展,新增新能源装机300万千瓦。推行能耗预算管理和合同能源管理,启动镁铝产业技术革新工程,推进兰炭行业升级改造行动,全部关停7.5万吨以下兰炭单炉,加快“腾笼换鸟”步伐。

推动新兴产业崛起成势。积极申报低空空域管理改革试点,力争获批支线物流无人机商业运行牌照。依托华秦氢能产业园,布局全产业链项目,打造中国西部氢谷。研究出台促进装备制造业高质量发展政策措施。制定羊毛绒产业发展规划,发展壮大超细羊毛绒产业,做强榆林羊毛防寒服品牌。大力发展现代物流和网络货运,加快推进榆阳象道二期、靖边现代综合物流园、绥德绥北物流中心、神木西站等重点项目,建设全国性综合交通枢纽城市。

大力发展文旅产业。加强顶层设计,高质量完成“十四五”旅游发展规划编制。聚焦沿长城、沿黄河、中共中央转战陕北和全域低空飞行“三线一面”,深度挖掘,精心包装,谋划实施一批支撑性的重大项目。推进高A级旅游景区创建,抓好绥德红色革命教育基地、米脂杨家沟革命旧址、北国风光、白云山、红碱淖、龙洲丹霞等龙头景区建设。全面提升要素配套水平,整合提升文旅产业投资平台,推进市县两级旅游集散中心和全域旅游标志系统建设。加强与周边城市的旅游合作,打造黄河流域城市文化旅游联盟。支持榆阳、神木、佳县创建全域旅游示范县,加快建设国家全域旅游示范市。

(三)全面推进乡村振兴

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保持过渡期内现有政策总体稳定,严格落实“四个不摘”要求,健全防止返贫动态监测和帮扶机制。巩固“两不愁三保障”成果,落实教育、医疗、住房、饮水等普惠性政策,持续加大就业和产业扶持力度,做好易地扶贫搬迁后续帮扶,防止规模性返贫。实施“万企兴万村”行动。加强与扬州的产业合作、资源互补、劳务对接、人才交流,推动形成扬榆协调、协同、共同发展的新局面。健全农村低收入人口常态化帮扶机制,确保在共同富裕的道路上一个也不掉队。

加快推进农业现代化。落实粮食安全政治责任,坚决遏制耕地非农化、非粮化和撂荒现象,新建高标准农田37.92万亩,粮播面积达到1092万亩。保护本土特色种质资源,推进国家级玉米、马铃薯、小杂粮和省级瓜菜制种基地建设。实事求是、以水定产,大力发展旱作农业、节水农业,推动大漠蔬菜、山地苹果和沿黄红枣产业提质增效,推进米脂小米融合产业示范园建设,新增湖羊基础母羊25万只,生猪存栏达到105万头。支持小杂粮、中药材、特色林果等产业发展,开展珍稀中药材示范种植。引进培育农业龙头企业,大力发展乡村旅游、休闲康养等农村服务业,培育农民增收新动能。扩大农业保险覆盖面,为农民增收保驾护航。

启动乡村建设行动。以县域为中心合理确定村庄布局分类,做好镇村规划编制,严格规范村庄撤并。巩固示范村、标杆村创建成果,启动1个示范县、12个示范镇、100个示范村建设,开展新一轮农村人居环境整治五年行动,新建卫生厕所5.28万座,农村生活污水管控率和垃圾处理率分别达到80%和90%以上。实施农村电网智能化改造,扩大农村宽带网络覆盖面,加强农村水源建设和水源地保护,深化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和“四好农村路”示范创建,调整优化城乡公交客运线路,让广大农村群众过上更有品质的生活。

深化农村综合改革。全力推进“三变”改革,新推开600个行政村改革试点。实施村集体经济“破零”行动,有集体经营性收入的行政村达到90%以上。稳步推进农村“三块地”改革,落实第二轮土地承包到期后再延长30年政策,做好神木国家宅基地制度改革试点,推进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盘活利用试点改革,开展集体建设用地确权登记。因地制宜推广“一户一田”,发展适度规模经营,完成土地托管面积30万亩次。

(四)深入推进以人为核心的新型城镇化

促进区域协调发展。高质量完成市县两级国土空间规划编制,设立市域协调发展专项资金,建立跨区域生态补偿、要素调配、差别化考核机制。加快榆横一体化,稳步推进佳县撤县设区、靖边和绥德撤县设市,支持定边、绥德开展省级县域经济发展试点,支持南部县区发展“飞地经济”。推进区域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建成靖边、神木通用机场,力争府谷、定边民用机场开工;加快佳米高速、大锦高速、清汾高速、G338府谷过境线、G20子洲县城段南迁等项目前期工作,建成靖边县城东过境等国省干道;加快黄河东线引水、蒋家窑则水库、王圪堵水库靖边供水工程建设,推进西线引黄充水管网提升改造,确保“绥米子”三县供水工程4月底通水到户。

建设高品质中心城市。启动中心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强化市辖区规划“一支笔”管控,优化市区建设管理体制,赋予区一级更多中心城区建设管理职责。实施城市更新行动,推进市政设施、公园体系、河道治理等70个提品质工程,加快北师大一贯制学校、市三院、市疾控中心等公共事业项目建设,运用市场化方式启动新一轮棚改;实施榆林卫城北城墙保存段保护工程,加快科创新城土地统征、供水工程、路网项目等重点工作;开工建设榆阳机场二期北指廊工程,推进延榆鄂高铁前期工作。坚决遏制房价过快上涨,加快构建低成本住房保障体系。深入开展各类创建活动,做好国家卫生城市复审迎检工作,打好全国文明城市创建翻身仗。

推进县城和重点镇建设。支持县市区争取中省各类专项资金和债券,谋划实施补短板的市政工程和民生工程,加快推进吴堡天然气管道入境、清涧污水收集处理等项目,切实增强县城综合承载能力。实施重点镇扶持计划,建好大保当、东坑等省级示范镇,推进名州、佳芦、波罗、高家堡等省级旅游特色名镇建设,力争峪口、海则滩等纳入中省特色小镇名录,支持县市区因地制宜打造经济强镇、旅游名镇和特色小镇。

(五)推动生态环境质量持续好转

深化铁腕治污攻坚行动。完成红碱淖保护区气井整治、采煤沉陷区和火烧隐患区治理、矿井疏干水综合利用等问题整改,确保中省环保督察反馈问题清零。抓好重点区域、重点行业大气污染治理,确保优良天数、PM2.5等指标持续进位。开展超标断面排查治理,完成黄河流域入河直排口整治任务,确保国省控断面水质稳定达标。编制大宗固废综合利用规划,支持神木、府谷、靖边、榆横工业区建设大宗固废综合利用基地。

持续开展大规模国土绿化行动。落实林长制,实施毛乌素沙地生态修复治理、京津风沙源治理二期、湿地保护恢复等重大生态工程,启动白于山区国家储备林建设,统筹发展林草产业,严格落实封山禁火、封山禁牧措施,全年完成营造林及种草面积100万亩以上。深入实施“塞上森林城”提质增效行动,完成中心城区外围绿化面积30万亩。开展乡村绿化美化行动,完成绿化村庄200个,支持符合条件的村庄申报国家森林乡村。

构筑黄河中上游生态屏障。不折不扣贯彻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战略,统筹推进山水林田坝草沙生态保护修复,坚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完成全域水资源承载能力评价,出台水资源保护利用规划,推进区域地下水保护和超采区治理,严厉打击非法占用土地林地行为,严格控制生态脆弱区域实施耕地占补平衡项目。加大沿黄县区生态修复力度,推进黄河粗泥沙集中来源区拦沙一期等重点工程;全面落实河湖长制,深入实施无定河流域全线综合整治,积极创建黄河流域矿区污染治理和生态修复试点市。

各位代表,我们将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守护好70年来接续奋斗的宝贵绿色成果,捍卫好前辈们赓续传承的治沙精神灯塔,为榆林永续发展留下根基,为子孙后代留下天蓝、地绿、水清的美好家园!

(六)更大力度推进改革开放

深化重点领域改革。持续深化“放管服”改革,完成市政务服务平台更新扩能升级改造工程,完善“一件事一次办”清单,加快实现审批不见面、办事不求人。启动新一轮优化营商环境三年行动计划,争创第三批全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示范城市。坚定不移推进煤炭矿业权清理整顿。出台要素市场化配置意见,建立以单位用地税收、能耗等指标为主的项目评价体系;建成投运榆神工业区等3个增量配电改革试点项目。推进国资国企改革三年行动,完成全市经营性国有资产统一监管,加快市属国有企业战略重组和专业化整合。全面完成园区机构合并、人员转隶,实质性推开人事薪酬制度改革。

主动融入新发展格局。推进榆林国际航空口岸建设,启动建设陕西自贸区榆林协同创新区;支持榆林高新区、榆神工业区等园区打造综合保税区、物流保税中心;常态化开行“榆西欧”班列,设立东部地区商品榆林中转仓,支持重点企业、行业协会设立海外仓和境外商品展销中心;发展壮大兰炭、金属镁、特色农产品、羊毛防寒服四大外贸出口基地,外贸进出口总额增长10%以上。加强与京津冀、长三角、粤港澳等城市群对接,争创国家级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

扎实推进六项小切口改革。启动数字政府建设三年行动,建设“城市大脑”,以数字赋能政府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积极融入秦创原创新驱动平台,谋划设立榆林产业孵化基地,推动更多创新成果落地榆林。坚持产融结合,推进市县两级融资平台整合升级,投运榆林金融大厦,支持高新区打造金融资源集聚区,加快构建与资源型城市相匹配的现代金融体系。开展碳达峰碳中和战略研究。实施社区综合服务中心建设三年计划,打通服务群众“最后一公里”。推开基层统计制度改革,提升统计源头数据质量和服务水平。

(七)持续提升人民生活品质

全力以赴稳就业增收入。落实各类扩就业支持政策,全力推动重点群体就业,城镇新增就业3.3万人,确保零就业家庭动态清零。加强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服务保障,完善职业技能培训体系。完善工资合理增长、支付保障和最低工资标准调整机制,推动城乡居民收入持续增长。

健全多层次社保体系。推进全民参保扩面专项行动,强化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与医疗救助三重保障功能,实现应保尽保、应享尽享。做好药品、医用耗材集中带量采购。全面推进国家居家和社区养老改革试点,加快建立“一院、一站、一中心”嵌入式养老服务体系。健全退役军人工作体系和保障制度。建立城乡低收入群体动态数据库,加强低保对象、特困人员、低收入家庭等困难群体监测预警,健全残疾人、老年人、留守儿童关爱服务体系,织密筑牢社会兜底保障网。

办好人民满意教育。实施第四期学前教育行动计划,启动义务教育优质均衡县创建,促进中高职教育提质培优,推进省级标准化高中和示范高中创建,实现特殊教育机构县域全覆盖。完善教育评价体系,扩大中小学校长职级制改革实施面。新开工中心城区17个校建项目,支持县市区引进优质教育资源,加强校园周边环境和校外培训机构整治,推动“有学上”向“上好学”转变。支持县市区建设劳动实践教育基地,促进学生全面发展。加强师德师风建设,稳步提高教师待遇。

倾力打造健康榆林。抓好常态化疫情防控,加快疫苗接种工作,构筑免疫屏障。实施公共卫生体系建设三年行动,健全重大传染病监测预警体系,推进县级疾控中心建设和标准化改造。强化尘肺病等重点职业病防治,巩固大骨节病、氟骨症、布病等地方病防治成果。深化医疗卫生综合改革,推进专科联盟、县镇医共体、镇村一体化建设。出台促进中医药传承创新发展支持政策。

繁荣发展文化事业。切实做好长城保护工作,开展涉长城违法行为专项整治。推进国家级陕北文化生态保护实验区建设,抓好红石峡长城国家文化公园、定边盐场堡长城遗址公园、毛乌素沙地国家公园建设,积极申报长征、黄河国家文化公园项目,做好石峁遗址、统万城遗址申遗工作。加快城乡公共文化一体化建设,提升基层公共文化服务效能。建成市图书馆、展览馆和东沙文体馆,做好市博物馆陈列布展。

加快体育事业发展。围绕精彩圆满目标,承办好全国十四运会女子拳击和男子排球比赛。精心做好省十七运会筹备工作,全面加快赛事场馆和配套基础设施建设。举办榆林国际马拉松、沿黄公路自行车赛、黄河大峡谷国际漂流等品牌赛事,办好市十五运会。实施省运惠民工程,增加体育设施供给,广泛开展群众性体育赛事。

用心用情办好民生实事。经过广泛征集群众意见建议,确定今年的十件民生实事:一是解决出行难问题,二是解决停车难问题,三是打造“15分钟健身圈”,四是开展义务教育学校课后服务,五是发展普惠托育服务,六是实施老旧小区改造,七是建设社区综合服务中心,八是新建一批公共卫生间,九是开展物业服务市场整治,十是开展媒体问政专项活动。这其中有些实事在过去几年已经推开,但群众呼声依然很高,我们将持续用力,加快解决这些堵点痛点问题。

各位代表,习近平总书记说江山就是人民,人民就是江山。我们将时刻把百姓安危冷暖挂在心上,努力让榆林人民的钱袋子更鼓一些、就业岗位更多一些,上学就医更优质一些、文化生活更丰富一些、生活环境更好一些,让新时代榆林的发展更有温度!

(八)防范化解重点领域风险

毫不松懈抓好安全生产。牢牢守住“发展绝不能以牺牲人的生命为代价”这条底线,深入推进重点行业领域安全生产专项整治三年行动,完善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切实提升本质安全水平。加快陕西应急救援保障中心榆林基地建设。健全自然灾害综合风险普查和防控治理体系,抓好重大防灾减灾工程,建成启用气象雷达立体监测系统,提高洪涝、火灾等灾害应对水平。

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积极化解县市区政府隐性债务,落实政府举债融资负面清单,严禁违规举债。加强金融市场监管,推动银行业不良贷款率稳定下降;严厉打击非法融资和逃废债行为,做好积案化解工作;建设监测预警平台,强化类金融机构监管。

提升社会治理水平。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完善人民调解网络体系,扎实开展集中治理重复信访、化解信访积案专项行动。抓好食品药品监管,保障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做好市域社会治理现代化试点工作,加强城市社区建设,推动社会治理重心下移。加快“雪亮工程”和“智慧交管”建设,常态化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坚决防范和打击涉暴、涉恐、涉毒、新型网络犯罪行为,维护社会安定和谐。

三、固废法2020年修订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5]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6] 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7] 2020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3]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工业固体废物

第四章 生活垃圾

第五章 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等

第六章 危险废物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适用本法。

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家推行绿色发展方式,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

国家倡导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引导公众积极参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

第四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促进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降低固体废物的危害性。

第五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污染担责的原则。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对所造成的环境污染依法承担责任。

第六条 国家推行生活垃圾分类制度。

生活垃圾分类坚持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负责。

国家实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目标完成情况纳入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可以协商建立跨行政区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联防联控机制,统筹规划制定、设施建设、固体废物转移等工作。

第九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海关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 国家鼓励、支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先进技术推广和科学普及,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科技支撑。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增强公众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意识。

学校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以及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知识普及和教育。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以及相关的综合利用活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促进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降低固体废物的危害性,最大限度降低固体废物填埋量。

第十四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固体废物鉴别标准、鉴别程序和国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技术标准。

第十五条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制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标准。

综合利用固体废物应当遵守生态环境法律法规,符合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技术标准。使用固体废物综合利用产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用途、标准。

第十六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全国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平台,推进固体废物收集、转移、处置等全过程监控和信息化追溯。

第十七条 建设产生、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计规范的要求,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内容纳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落实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措施以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投资概算。

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九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加强对相关设施、设备和场所的管理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

第二十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地点倾倒、堆放、贮存固体废物。

第二十一条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第二十二条 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应当向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商经接受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在规定期限内批准转移该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利用的,应当报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信息通报接受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

第二十四条 国家逐步实现固体废物零进口,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商务、发展改革、海关等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海关发现进口货物疑似固体废物的,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开展属性鉴别,并根据鉴别结论依法管理。

第二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有权对从事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等活动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实施现场检查,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或者复制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的资料等措施。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对现场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的固体废物及设施、设备、场所、工具、物品予以查封、扣押:

(一)可能造成证据灭失、被隐匿或者非法转移的;

(二)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第二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信用记录制度,将相关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二十九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发布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处置能力、利用处置状况等信息。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向公众开放设施、场所,提高公众环境保护意识和参与程度。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情况纳入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年度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举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举报方式向社会公布,方便公众举报。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并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

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该单位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三章 工业固体废物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门对工业固体废物对公众健康、生态环境的危害和影响程度等作出界定,制定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技术政策,组织推广先进的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生产工艺和设备。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研究开发、推广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和降低工业固体废物危害性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公布限期淘汰产生严重污染环境的工业固体废物的落后生产工艺、设备的名录。

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应当在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名录中的设备。生产工艺的采用者应当在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名录中的工艺。

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定期发布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导向目录,组织开展工业固体废物资源综合利用评价,推动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组织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处置等设施,推动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第三十六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业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全过程的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信息,实现工业固体废物可追溯、可查询,并采取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措施。

禁止向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中投放工业固体废物。

第三十七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对受托方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中约定污染防治要求。

受托方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污染防治要求,并将运输、利用、处置情况告知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受托方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八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合理选择和利用原材料、能源和其他资源,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减少工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降低工业固体废物的危害性。

第三十九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供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有关资料,以及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促进综合利用的具体措施,并执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根据经济、技术条件对工业固体废物加以利用;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贮存工业固体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

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第四十一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终止的,应当在终止前对工业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对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作出妥善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发生变更的,变更后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对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进行安全处置或者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该设施、场所安全运行。变更前当事人对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的污染防治责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不得免除当事人的污染防治义务。

对2005年4月1日前已经终止的单位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进行安全处置的费用,由有关人民政府承担;但是,该单位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应当由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承担处置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不得免除当事人的污染防治义务。

第四十二条 矿山企业应当采取科学的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减少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贮存量。

国家鼓励采取先进工艺对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进行综合利用。

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等规定进行封场,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章 生活垃圾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建立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生活垃圾管理系统,实现生活垃圾分类制度有效覆盖。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和统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能力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引导公众养成生活垃圾分类习惯,督促和指导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改进燃料结构,发展清洁能源,减少燃料废渣等固体废物的产生量。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产品生产和流通过程管理,避免过度包装,组织净菜上市,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量。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设城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确定设施厂址,提高生活垃圾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水平,促进生活垃圾收集、处理的产业化发展,逐步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社会服务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回收、分拣、打包网点,促进生活垃圾的回收利用工作。

第四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保护和改善农村人居环境。

国家鼓励农村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城乡结合部、人口密集的农村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立城乡一体的生活垃圾管理系统;其他农村地区应当积极探索生活垃圾管理模式,因地制宜,就近就地利用或者妥善处理生活垃圾。

第四十七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理设施、场所建设运行规范,发布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目录,加强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等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城乡生活垃圾进行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从事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四十九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机关、事业单位等应当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起示范带头作用。

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

第五十条 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城乡生活垃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从生活垃圾中分类并集中收集的有害垃圾,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

第五十一条 从事公共交通运输的经营单位,应当及时清扫、收集运输过程中产生的生活垃圾。

第五十二条 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等应当加强环境卫生管理,保持环境卫生清洁,对所产生的垃圾及时清扫、分类收集、妥善处理。

第五十三条 从事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村镇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场、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卫生的规定,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生活垃圾公共转运、处理设施与前款规定的收集设施的有效衔接,并加强生活垃圾分类收运体系和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在规划、建设、运营等方面的融合。

第五十四条 从生活垃圾中回收的物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途、标准使用,不得用于生产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产品。

第五十五条 建设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应当符合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

鼓励相邻地区统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促进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跨行政区域共建共享。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第五十六条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将污染排放数据实时公开。监测设备应当与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厨余垃圾资源化、无害化处理工作。

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禁止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产生者付费原则,建立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应当根据本地实际,结合生活垃圾分类情况,体现分类计价、计量收费等差别化管理,并充分征求公众意见。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可以结合实际,制定本地方生活垃圾具体管理办法。

第五章 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等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筑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建立建筑垃圾分类处理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包括源头减量、分类处理、消纳设施和场所布局及建设等在内的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

第六十一条 国家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工艺、设备和管理措施,推进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建立建筑垃圾回收利用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应用。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建立建筑垃圾全过程管理制度,规范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行为,推进综合利用,加强建筑垃圾处置设施、场所建设,保障处置安全,防止污染环境。

第六十三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并按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工程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农业固体废物回收利用体系建设,鼓励和引导有关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农业固体废物,加强监督管理,防止污染环境。

第六十五条 产生秸秆、废弃农用薄膜、农药包装废弃物等农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回收利用和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应当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避免造成环境污染。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露天焚烧秸秆。

国家鼓励研究开发、生产、销售、使用在环境中可降解且无害的农用薄膜。

第六十六条 国家建立电器电子、铅蓄电池、车用动力电池等产品的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

电器电子、铅蓄电池、车用动力电池等产品的生产者应当按照规定以自建或者委托等方式建立与产品销售量相匹配的废旧产品回收体系,并向社会公开,实现有效回收和利用。

国家鼓励产品的生产者开展生态设计,促进资源回收利用。

第六十七条 国家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等实行多渠道回收和集中处理制度。

禁止将废弃机动车船等交由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或者个人回收、拆解。

拆解、利用、处置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废弃机动车船等,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第六十八条 产品和包装物的设计、制造,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清洁生产的规定。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经济和技术条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状况以及产品的技术要求,组织制定有关标准,防止过度包装造成环境污染。

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避免过度包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过度包装的监督管理。

生产、销售、进口依法被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该产品和包装物进行回收。

电子商务、快递、外卖等行业应当优先采用可重复使用、易回收利用的包装物,优化物品包装,减少包装物的使用,并积极回收利用包装物。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邮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国家鼓励和引导消费者使用绿色包装和减量包装。

第六十九条 国家依法禁止、限制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

商品零售场所开办单位、电子商务平台企业和快递企业、外卖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商务、邮政等主管部门报告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使用、回收情况。

国家鼓励和引导减少使用、积极回收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推广应用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的替代产品。

第七十条 旅游、住宿等行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行不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等的办公场所应当使用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设备和设施,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

第七十一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单位应当安全处理污泥,保证处理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污泥的流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报告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将污泥处理设施纳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推动同步建设污泥处理设施与污水处理设施,鼓励协同处理,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和补偿范围应当覆盖污泥处理成本和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成本。

第七十二条 禁止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

禁止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泥进入农用地。

从事水体清淤疏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清淤疏浚过程中产生的底泥,防止污染环境。

第七十三条 各级各类实验室及其设立单位应当加强对实验室产生的固体废物的管理,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实验室固体废物。实验室固体废物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

第六章 危险废物

第七十四条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第七十五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规定统一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鉴别方法、识别标志和鉴别单位管理要求。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应当动态调整。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危险废物的危害特性和产生数量,科学评估其环境风险,实施分级分类管理,建立信息化监管体系,并通过信息化手段管理、共享危险废物转移数据和信息。

第七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规划,科学评估危险废物处置需求,合理布局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确保本行政区域的危险废物得到妥善处置。

编制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规划,应当征求有关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专家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可以开展区域合作,统筹建设区域性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

第七十七条 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第七十八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有关信息,并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前款所称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包括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和降低危险废物危害性的措施以及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措施。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报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已经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执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的规定。

第七十九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要求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

第八十条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取得许可证。许可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禁止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

第八十一条 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

贮存危险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贮存危险废物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当报经颁发许可证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十二条 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电子或者纸质转移联单。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向危险废物移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移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商经接受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在规定期限内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并将批准信息通报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危险废物转移管理应当全程管控、提高效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制定。

第八十三条 运输危险废物,应当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并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

禁止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第八十四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消除污染处理,方可使用。

第八十五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进行检查。

第八十六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八十七条 在发生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发生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防止或者减轻危害的有效措施。有关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责令停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环境污染事故的作业。

第八十八条 重点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退役前,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退役的费用应当预提,列入投资概算或者生产成本,专门用于重点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退役。具体提取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

第八十九条 禁止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

第九十条 医疗废物按照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能力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医疗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的监督管理,防止危害公众健康、污染环境。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依法分类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及时收集、运输和处置医疗废物。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渗漏、扩散。

第九十一条 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发生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医疗废物等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等工作,保障所需的车辆、场地、处置设施和防护物资。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环境卫生、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当协同配合,依法履行应急处置职责。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九十二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时,应当统筹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转运、集中处置等设施建设需求,保障转运、集中处置等设施用地。

第九十三条 国家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支持有关方面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措施,加强对从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人员的培训和指导,促进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产业专业化、规模化发展。

第九十四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科研单位、固体废物产生单位、固体废物利用单位、固体废物处置单位等联合攻关,研究开发固体废物综合利用、集中处置等的新技术,推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技术进步。

第九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按照事权划分的原则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下列事项:

(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

(二)生活垃圾分类;

(三)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

(四)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产生的医疗废物等危险废物应急处置;

(五)涉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其他事项。

使用资金应当加强绩效管理和审计监督,确保资金使用效益。

第九十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政策扶持。

第九十七条 国家发展绿色金融,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项目的信贷投放。

第九十八条 从事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国家鼓励并提倡社会各界为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捐赠财产,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九十九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一百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购买、使用综合利用产品和可重复使用产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政府采购过程中,应当优先采购综合利用产品和可重复使用产品。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对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三)未依法查封、扣押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未予查处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

依照本法规定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未作出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一)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未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的;

(二)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并公开污染排放数据的;

(三)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

(四)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五)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未经批准的;

(六)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利用未报备案的;

(七)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八)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未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九)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

(十)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

(十一)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固体废物管理其他要求,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者未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遵守国家有关禁止、限制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规定,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使用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邮政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七条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单位对污泥流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或者处理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一百零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淘汰的设备,或者采用淘汰的生产工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提出意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一百一十条 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

(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

(三)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

(四)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

(五)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六)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

(七)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依法处以罚款。

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的;

(三)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

(四)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

(五)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六)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七)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八)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

(九)未经消除污染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十)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十一)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

(十二)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十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第一百一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危险废物产生者未按照规定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被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危险废物产生者承担;拒不承担代为处置费用的,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四条 无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输入境内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固体废物,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承运人对前款规定的固体废物的退运、处置,与进口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一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危险废物,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对已经非法入境的固体废物,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向海关提出处理意见,海关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已经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进口者消除污染。

第一百一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还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按照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计算罚款;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按照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计算罚款,并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排放固体废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实施该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按日连续处罚。

第一百二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

(一)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三)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堆放、利用、处置的;

(四)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六)未采取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一百二十一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有关机关和组织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机构组织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磋商,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磋商未达成一致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于执法过程中查获的无法确定责任人或者无法退运的固体废物,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处理。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经无害化加工处理,并且符合强制性国家产品质量标准,不会危害公众健康和生态安全,或者根据固体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程序认定为不属于固体废物的除外。

(二)工业固体废物,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

(三)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四)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

(五)农业固体废物,是指在农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

(六)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七)贮存,是指将固体废物临时置于特定设施或者场所中的活动。

(八)利用,是指从固体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的活动。

(九)处置,是指将固体废物焚烧和用其他改变固体废物的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已产生的固体废物数量、缩小固体废物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分的活动,或者将固体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填埋场的活动。

第一百二十五条 液态废物的污染防治,适用本法;但是,排入水体的废水的污染防治适用有关法律,不适用本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 本法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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