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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臭水体认定标准

2023-04-15 02:14:11固废土壤1

一是感官判定,水体异味或颜色明显异常等;二是公众评议判定,开展不少于30份的问卷调查问卷,认为“黑”或“臭”问题的人数占被调查人数的60%以上的。三是水质监测判定,水质监测指标包括透明度(≥25cm)、溶解氧(≥2mg/L)、氨氮(≤15mg/L)3项指标,任意一项不达标即判定为黑臭水体。

一、什么是黑臭水体?

黑臭水体的定义:黑臭水体是一种严重的水污染现象。

其是由于水环境遭受超过其自净能力的有机污染,有机物的好氧分解使水体中耗氧速率大于复氧速率,造成水体缺氧,致使有机物降解不完全、速度减缓,厌氧生物降解过程生成硫化氢、氨、硫醇等发臭物质,同时形成黑色物质,使水体发生黑臭的现象。

城市黑臭水体:一是明确范围为城市建成区内的水体,也就是居民身边的黑臭水体;二是从“黑”和“臭”两个方面界定,即呈现令人不悦的颜色和(或)散发令人不适气味的水体,以百姓的感观判断为主要依据。

农村黑臭水体:农村黑臭水体主要是指农村颜色明显异常或散发浓烈(难闻)气味的水体。

也就是说,黑臭水体识别主要针对感官性指标,百姓不需要任何技术手段就能判断,感官的接受是最低标准。水体颜色、气味异常到引起百姓不适的,即可初步判断水体黑臭。

二、黑臭水体的成因

黑臭水体产生的原因很多,简单可以概况为以下几个方面。

水动力条件不足

作租毁为水体中较为重要的因素之一,水动力条件产生的问题经常导致水体黑臭现象的出现,主要是由于水流流通不畅,直接影响水体水样,对水体造成不同程度上的污染,当水体水质出现恶化时水体将发生黑臭问题。

金属元素污染

当水体中出现大量铁元素及锰元素等物质时,在氧气不足的情况下会出现还原现象,使得铁物质与锰物质和水中的硫物质产生反应形成硫化亚铁及硫化锰等物质,导致河道水体呈现黑臭的现象。

有机污染

对于水体出现的黑臭现象来说,黑臭现象产生的根本原因就是一种生化的反映现象,水体中的有机物在氧化分解的状态下,耗氧速率明显高出复氧速率,使得水体内的缺氧现象越来越明显,而水体中的厌氧微生物在发生分解状态下会产生硫化氢、甲烷或氨气等恶臭污染物,时间一长将会导致水体发黑及发臭等现象明显。

对于城市水体,污水收集管网建设不完善是黑臭水体存在最主要的原因,部分城中村、城乡结合部没有污水管网,导致污水直接向河道排放。另一方面,某些城市的污水收集管网是污水、雨水混合收集,在雨季时排水量剧增,如果污水处理能力不足,唯一的方法便是将雨水混合污水直排入河流。

此外,随着农业化肥使用量的增加,农业面源污染日趋严重。暴雨来临时,土壤表面的化肥会随着雨水流入河道,导致水体富营养化,造成水体发黑发臭。对于长期污染的水体,底泥中累积了大量污染物,一方面降低了水环境容量,另一方面,由于水体扰动,底泥中的污染物会再次释放,对河流造成二次污染。

三、黑臭水体治理措施有哪些?

“十三五”期间,通过《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城市黑臭水体治理攻坚战实施方案》和城市黑臭水体整治环境保护专项行动等,以及新建污水管网、提升污水日处理能力等系列举措,全国295个地级及以上城市(不含州、盟)黑臭水体消除比例为98.2%,总体实现了攻坚战目标,极大改善了人居环境,有力促进了城市高质量发展。

具体到黑臭水体治理措施,可以概况为以下几个方面。

截污控源

控源截污是从源头控制污染物进入河道,这是最直接有效的措施,也是其他技术措施的前提。对于城市黑臭水体,一方面要建设完善的污水管网,构建适宜的排水体制和截留技术,对城市排水系统进行科学管理。另拦旅外,还需要对底泥进行疏浚修复,切断向上覆水体释放污染物的源头。对于农村黑臭水体,措施包括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农村厕所粪污治理、畜禽粪污治理、水产养殖污染防控、种植业污染治理、工业废水污染治理及垃圾清理等。

化学处理技术

化学处理常见的方法有强化絮凝、药剂杀藻、活性炭等,主要是采用絮凝沉淀技术,自然水体存在的混凝现象对水质转变有十分显著的影响,水体颗粒物及溶解性的毒害物质通过自然混凝沉淀、迁移、转化,逐渐恢复水体健康。

生态治理技术

生态治理技术就是通过创造适宜多种生物生息繁衍的环境,重建并恢复水生简型凳态系统,主要包括微生物修复法、水生植物修复法、水生动物修复法等,以增强水体自净能力。可利用土壤-微生物-植物生态系统去除水体中的有机物、氮、磷等污染物,如采用曝气增氧、生态护坡、生态沟渠等方式,促进生态系统恢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交通主管部门的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农业、渔业等部门以及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资源保护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条 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四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向已有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五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或者地方的经济、技术条件,适时修订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三十三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第三十四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规定和标准。

第三十五条 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水体的水温符合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三十六条 含病原体的污水应当经过消毒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三十七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应当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

第三十八条 禁止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第三十九条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四十条 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及工业集聚区、矿山开采区、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等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措施,并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

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应当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并进行防渗漏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

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四十一条 多层地下水的含水层水质差异大的,应当分层开采;对已受污染的潜水和承压水,不得混合开采。

第四十二条 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报废矿井、钻井或者取水井等,应当实施封井或者回填。

第四十三条 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不得恶化地下水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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