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劳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的评选、表彰、奖励和服务管理工作,发挥先进人物在全省经济社会发展中的模范带头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云南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授予的全国、省级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包括1982年以前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授予的先进生产(工作)者和省外调入我省的全国、省级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
经国家有关部委按照规定程序授予的系统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以及全国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经审核认定,享受省级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待遇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退役军人按照有关规定经审核符合条件,享受全国、省级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待遇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各级政府、企事业单位应当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重视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先进事迹的广泛宣传,示范引领劳动群众为经济社会作贡献。关心劳动模范的工作、生活,加大对困难劳动模范帮扶力度,不断鼓励和保护他们在建设中国特色事业中的积极性和首创精神,努力在全社会形成崇尚劳模、学习劳模、争当劳模、关爱劳模的良好氛围。
第四条 根据政府委托,各级工会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省级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的评选服务管理,以及全国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的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 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应当不断提高自身政治和业务素质,发挥示范引领作用,继承和发扬“爱岗敬业、争创一流,艰苦奋斗、勇于创新,淡泊名利、甘于奉献”的劳模精神。
第六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公企业单位工作人员和农民符合条件的,应当授予云南省劳动模范荣誉称号;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符合条件的,应当授予云南省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
云南省劳动模范和云南省先进工作者属于同一等级荣誉称号。
第七条 省级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的评选、表彰每3年进行1次,由省总工会根据全省经济社会发展情况提出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审定。
需要及时给予表彰的先进人物,由省总工会按照规定程序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评选、推荐省级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表彰范围、名额、条件和程序进行。评选、推荐全国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省级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的推荐人选应当坚持党的基本路线,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思想品质和职业道德,具有强烈的事业心、高度的主人翁责任感和崇高的奉献精神,在促进我省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全面深化改革、全面推进依法治省、全面从严治党等方面和经济社会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在群众中具有较高的威信和影响力,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深化改革开放,保障和改善民生,主动适应经济发展新常态,推动我省在建成面向南亚东南亚辐射中心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推动全省产业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实施创新驱动,打造云南经济升级版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在发展低碳经济,推进节能减排,推动我省努力建成生态文明建设排头兵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四)在促进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及现代服务业发展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五)在抢险救灾、保卫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法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推动法治云南建设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六)在坚持安全生产,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创建劳动关系和谐企业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七)在维护民族地区团结稳定,推动我省在建成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八)在国家和省重点工程建设或者完成重大科研项目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十条 省级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的推荐评选,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面向全省经济社会建设,兼顾各行各业,以基层一线生产工作者和劳动竞赛中涌现出的先进个人为主。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的厅(局)级及以上领导干部不参加评选,处级干部应从严控制。同时,应当注重推荐优秀的少数民族和妇女人选。
第十一条 省级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的推荐评选,应当坚持评选条件,严格评选程序,并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党政机关人员、人民团体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个体经济组织和民办非公企业单位人员中的省级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推荐,按照工会组织隶属关系自下而上进行。
(一)州、市被推荐人选应当经所在单位职代会或者职工大会表决通过,未建立职代会的单位应当召开职工大会表决通过,由本单位工会和党政签署推荐意见,逐级上报所在县市区、州市总工会以及人民政府审查并签署推荐意见后,报省总工会审核,经省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评选审核领导小组讨论审议通过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二)省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被推荐人选应当经所在单位职工大会表决通过,由单位工会和党政签署意见,逐级报省总工会审核,经省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评选审核领导小组讨论审议通过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中央驻滇企业、省属企业被推荐人选应当经所在单位职代会或者职工大会表决通过,由单位工会和党政签署推荐意见(中央驻滇企业推荐人为本级企业负责人的,还应当报上级主管企业审查并签署推荐意见)后,报省总工会审核,经省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评选审核领导小组讨论审议通过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四)农民劳动模范被推荐人选由其所在村(居)民委员会讨论通过,逐级报县市区、州市总工会以及人民政府审查并签署推荐意见后,报省总工会审核,经省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评审领导小组讨论审议通过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表彰的省级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由省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奖章和奖金,奖金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三条 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获得全国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的,机关工作人员奖励晋升2个级别(岗位)工资档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奖励晋升2级薪级工资;获得省级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的,机关工作人员奖励晋升1个级别(岗位)工资档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奖励晋升1级薪级工资。奖励晋升的工资自获得荣誉称号当月起执行。因同一事迹同时获得2个以上荣誉称号的,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晋升,不得重复晋升。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承担。
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获得全国或者省级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奖励晋升的工资应当予以单列保留,在以后的政策性工资调整时不予冲销,并计入其退休费计发基数,国家有新规定时按照新规定执行。
省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获得全国或者省级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奖励晋升的工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分别报省委组织部门或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批,同时抄送省财政部门和省总工会备案。州、市和县、市、区的审批参照上述规定执行。先进工作者晋级工资应当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批。州、市和县、市、区按照有关审批权限办理。
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的全国和省(部)级先进工作者退休后保持荣誉的,全国先进工作者每月享受300元的荣誉津贴;省(部)级先进工作者每月享受200元的荣誉津贴.本办法施行前,按照规定已享受了荣誉津贴的离退休人员,自本办法施行当月起,按照本办法规定标准享受荣誉津贴,所增加的费用由同级财政给予保障,与原办法产生的差额不予补差。
国有企业职工获得全国或者省级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在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奖励的基础上,所在企业参照本条一至四款规定执行,或者酌情给予一次性荣誉补助。
个体经济组织和民办非公企业单位工作人员以及农民,获得全国劳动模范或者省级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在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奖励的基础上,由所在州市人民政府酌情给予一次性荣誉补助。经认定享受全国或者省级劳动模范待遇的,不再享受本条第五款和第六款规定的待遇。
第十四条 全国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的困难帮扶按照国务院、中华全国总工会有关规定执行。
省财政每年安排专项资金,由省总工会负责对有困难的省级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进行补助,补助资金应当做到专款专用、专账核算。
第十五条 各级总工会应当组织全国、省级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每2年进行1次免费健康检查,建立健康档案。应当定期组织省级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进行疗休养。
全国、省级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在省内三级医院优先挂号、就诊、缴费和住院。
对于失业的全国、省级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优先保障其社会保险权利的实现。
失业的全国、省级劳动模范可以优先享受政府创业贷款补助、政府贴息贷款等优惠政策。优先享受工会组织的免费培训。
第十六条 符合当地住房保障条件的全国、省级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在申请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时,各级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保障。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和企事业单位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依法维护全国、省级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的合法权益,落实好有关奖励和待遇。
第十八条 全国、省级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的培养、推荐、宣传、教育、服务、管理等日常工作,由各级总工会会同有关部门共同负责。
第十九条 各级总工会应当主动了解全国、省级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的学习、生活和工作情况,听取其意见和要求,帮助解决实际困难0为其创造学习条件,提高其政治、业务和科学文化水平。
第二十条 各级总工会应当做好全国、省级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档案管理工作;做好全国、省级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调入或者调离我省的转接手续工作。
第二十一条 省级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取消其荣誉称号:
(一)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称号的;
(二)因违法违纪,受到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的;
(三)因违法并受到刑事处罚的。
全国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出现上述问题,由省总工会核实后,报中华全国总工会和国家有关部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拟取消省级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的,应当由所在单位出具书面报告并附有关材料,按照取得荣誉称号的审批程序逐级上报,经省总工会复查核实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对批准取消荣誉称号的,应当同时收回荣誉证书、奖章,并停止执行有关待遇。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云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总工会关于云南省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待遇若干规定的通知》(云政发〔1997〕202号)和《云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总工会关于云南省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管理办法的通知》(云政发〔1997〕203号)同时废止。
本网站文章仅供交流学习 ,不作为商用, 版权归属原作者,部分文章推送时未能及时与原作者取得联系,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