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乳制品工业产业政策的第三章 行业准入

2023-02-26 08:28:58固废土壤1

第十三条 规范乳制品行业投资行为,防止盲目投资和重复建设。新建和改(扩)建项目要符合准入条件要求。

第十四条 项目建设实行核准制,按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

第十五条 进入乳制品工业的出资人必须具有稳定可控的奶源基地,经济实力和抗风险能力强,管理经验丰富,信誉好,社会责任感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现有净资产不得低于拟建乳制品项目所需资本金的2倍,总资产不得低于拟建项目所需总投资的3倍,资产负债率不得高于70%,连续3年盈利;省级或省级以上金融机构评定的贷款信用等级须达到AA级以上;具有良好的社会形象,遵纪守法。

第十六条 乳制品工业发展要实现规模经济,突出起始规模。鼓励企业通过资产重组、兼并等方式,合理扩大生产规模。第八、九、十、十二条列举省区市新建和改(扩)建乳粉项目日处理生鲜乳能力(两班)须达到300吨及以上;新建液态乳项目日处理生鲜乳能力(两班)须达到500吨及以上,改(扩)建液态乳项目日处理生鲜乳能力(两班)须达到300吨及以上。第十一条列举省区新建和改(扩)建乳粉项目日处理生鲜乳能力(两班)须达到100吨及以上;新建液态乳项目日处理生鲜乳能力(两班)须达到200吨及以上,改(扩)建液态乳项目日处理生鲜乳能力(两班)须达到100吨及以上。牦牛乳、水牛乳、山羊乳等地方特色乳制品建设项目不受上述准入规模限制。

第十七条 新建乳制品加工项目已有稳定可控的奶源基地产生鲜乳数量不低于加工能力的40%,改(扩)建项目不低于原有加工能力的75%。液态乳生产企业所用生鲜乳100%使用稳定可控奶源基地产的生鲜乳,配方粉生产企业所用原料50%以上为稳定可控奶源基地产的生鲜乳。

第十八条 新建乳制品加工项目须严格执行国家及行业相关标准,并与周围已有乳制品加工企业距离北方地区(第八、九、十、十二条列举省区市)在100公里以上,南方地区(第十一条列举省区)在60公里以上。牦牛乳、水牛乳、山羊乳等地方特色乳制品建设项目不受上述距离的限制。

第十九条 增强全行业节约意识,鼓励企业采用先进节能、节水技术,大力开发和推广应用节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改造、淘汰能耗高的技术与装备,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效率。企业能源消耗及水消耗应低于以下指标: 产品类别 标煤

吨/吨 电

度/吨 水

吨/吨 巴氏杀菌乳 0.10 60 5.5 灭 菌 乳 0.10 110 5.5 酸 牛 乳 0.20 90 10.0 乳 粉 1.50 450 35.0 脱脂乳粉 1.80 800 70.0 炼 乳 0.60 200 10.0 第二十条 新建或改(扩)建乳制品加工项目(企业)要整体布局合理,各功能区域划分明确。项目建设须执行《乳制品厂设计规范》(QB6006)、《乳制品企业良好生产规范》(GB12693)、《食品企业通用卫生规范》(GB14881)、《乳品设备安全卫生》(GB12073)、《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及国家卫生、质检等部门的相关规定。乳制品加工企业生产须具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技术文件和工艺文件;执行质量保证体系工艺文件规定;所采用工艺先进、适用,能够保证生产的产品符合国家标准。企业在生产过程中添加配料、添加剂、营养强化剂等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企业必须具备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及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项目安全设施、环保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企业必须配备劳动保护和工业卫生设施。

第二十二条 新建加工项目(企业)选址须在交通方便、有充足水源的地区;环境功能符合食品加工环境要求,周围3公里范围内没有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它扩散型污染源,没有昆虫大量孳生的潜在场所等污染源;合理设置防护距离,有效防止废水、废气排放对周边环境保护目标的不良影响。

第二十三条 新建或改(扩)建乳制品加工项目(企业)必须符合上述准入条件,项目核准按照国务院关于固定资产投资的有关规定执行。核准生效前,城乡规划部门不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国土资源部门不办理用地批准手续;金融机构不提供任何形式的新增授信支持;电力部门不予以供电。

第二十四条 经核准的新建或改(扩)建加工项目(企业)投产前,须经省级及以上相关部门进行投产检查验收。检查验收合格后,相关部门核发生产许可证等资质证明,企业方可投入产品生产和销售。

新建或改(扩)建加工项目(企业)投产前经检查未达到准入条件要求的,工业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完善有关建设内容。不符合环保要求的,环保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对土地取得不合法、用地批准手续不完备的,不得办理土地登记、发放土地使用权证书,并依法予以查处。对未按照规定的条件和土地使用合同约定使用土地的,要按照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已建加工项目(企业)应达到准入条件中关于工艺与装备、产品质量、能耗及水耗、环境卫生与保护、安全和社会责任的要求。未达到上述要求的要限期整改,整改限期截至2010年底前。已建项目(企业)整改后由各省、市、自治区工业主管部门确认并将企业名单上报工业和信息化部。逾期仍未达到准入条件规定的,金融机构停止提供信贷支持,电力部门依法停止供电,质检部门依法注销生产许可证,环保部门依法吊销排污许可证。被依法责令关闭的企业要限期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 规范乳制品行业投资行为,防止盲目投资和重复建设。新建和改(扩)建项目要符合准入条件要求。

第十四条 项目建设实行核准制,按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

第十五条 进入乳制品工业的出资人必须具有稳定可控的奶源基地,经济实力和抗风险能力强,管理经验丰富,信誉好,社会责任感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现有净资产不得低于拟建乳制品项目所需资本金的2倍,总资产不得低于拟建项目所需总投资的3倍,资产负债率不得高于70%,连续3年盈利;省级或省级以上金融机构评定的贷款信用等级须达到AA级以上;具有良好的社会形象,遵纪守法。

第十六条 乳制品工业发展要实现规模经济,突出起始规模。鼓励企业通过资产重组、兼并等方式,合理扩大生产规模。第八、九、十、十二条列举省区市新建和改(扩)建乳粉项目日处理生鲜乳能力(两班)须达到300吨及以上;新建液态乳项目日处理生鲜乳能力(两班)须达到500吨及以上,改(扩)建液态乳项目日处理生鲜乳能力(两班)须达到300吨及以上。第十一条列举省区新建和改(扩)建乳粉项目日处理生鲜乳能力(两班)须达到100吨及以上;新建液态乳项目日处理生鲜乳能力(两班)须达到200吨及以上,改(扩)建液态乳项目日处理生鲜乳能力(两班)须达到100吨及以上。牦牛乳、水牛乳、山羊乳等地方特色乳制品建设项目不受上述准入规模限制。

第十七条 新建乳制品加工项目已有稳定可控的奶源基地产生鲜乳数量不低于加工能力的40%,改(扩)建项目不低于原有加工能力的75%。液态乳生产企业所用生鲜乳100%使用稳定可控奶源基地产的生鲜乳,配方粉生产企业所用原料50%以上为稳定可控奶源基地产的生鲜乳。

第十八条 新建乳制品加工项目须严格执行国家及行业相关标准,并与周围已有乳制品加工企业距离北方地区(第八、九、十、十二条列举省区市)在100公里以上,南方地区(第十一条列举省区)在60公里以上。牦牛乳、水牛乳、山羊乳等地方特色乳制品建设项目不受上述距离的限制。

第十九条 增强全行业节约意识,鼓励企业采用先进节能、节水技术,大力开发和推广应用节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改造、淘汰能耗高的技术与装备,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效率。企业能源消耗及水消耗应低于以下指标: 产品类别 标煤

吨/吨 电

度/吨 水

吨/吨 巴氏杀菌乳 0.10 60 5.5 灭 菌 乳 0.10 110 5.5 酸 牛 乳 0.20 90 10.0 乳 粉 1.50 450 35.0 脱脂乳粉 1.80 800 70.0 炼 乳 0.60 200 10.0 第二十条 新建或改(扩)建乳制品加工项目(企业)要整体布局合理,各功能区域划分明确。项目建设须执行《乳制品厂设计规范》(QB6006)、《乳制品企业良好生产规范》(GB12693)、《食品企业通用卫生规范》(GB14881)、《乳品设备安全卫生》(GB12073)、《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及国家卫生、质检等部门的相关规定。乳制品加工企业生产须具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技术文件和工艺文件;执行质量保证体系工艺文件规定;所采用工艺先进、适用,能够保证生产的产品符合国家标准。企业在生产过程中添加配料、添加剂、营养强化剂等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企业必须具备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及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项目安全设施、环保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企业必须配备劳动保护和工业卫生设施。

第二十二条 新建加工项目(企业)选址须在交通方便、有充足水源的地区;环境功能符合食品加工环境要求,周围3公里范围内没有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它扩散型污染源,没有昆虫大量孳生的潜在场所等污染源;合理设置防护距离,有效防止废水、废气排放对周边环境保护目标的不良影响。

第二十三条 新建或改(扩)建乳制品加工项目(企业)必须符合上述准入条件,项目核准按照国务院关于固定资产投资的有关规定执行。核准生效前,城乡规划部门不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国土资源部门不办理用地批准手续;金融机构不提供任何形式的新增授信支持;电力部门不予以供电。

第二十四条 经核准的新建或改(扩)建加工项目(企业)投产前,须经省级及以上相关部门进行投产检查验收。检查验收合格后,相关部门核发生产许可证等资质证明,企业方可投入产品生产和销售。

新建或改(扩)建加工项目(企业)投产前经检查未达到准入条件要求的,工业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完善有关建设内容。不符合环保要求的,环保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对土地取得不合法、用地批准手续不完备的,不得办理土地登记、发放土地使用权证书,并依法予以查处。对未按照规定的条件和土地使用合同约定使用土地的,要按照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已建加工项目(企业)应达到准入条件中关于工艺与装备、产品质量、能耗及水耗、环境卫生与保护、安全和社会责任的要求。未达到上述要求的要限期整改,整改限期截至2010年底前。已建项目(企业)整改后由各省、市、自治区工业主管部门确认并将企业名单上报工业和信息化部。逾期仍未达到准入条件规定的,金融机构停止提供信贷支持,电力部门依法停止供电,质检部门依法注销生产许可证,环保部门依法吊销排污许可证。被依法责令关闭的企业要限期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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