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废物的收集、贮存、移交、运送、处置和监督管理。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医疗废物,是指下列废物: (一)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在医疗、预防、保健、科研和其他与医疗相关的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包括感染性废物、病理性废物、损伤性废物、药物性废物和化学性废物; (二)医疗卫生机构收治的传染病人和疑似传染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是指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与医疗相关的科研等活动中产生医疗废物的下列单位: (一)医疗卫生机构,包括医院、门诊部、诊所、医务室、卫生所、血液中心、疾病控制中心; (二)保健、预防和计划生育服务机构; (三)医学教学和医学科研机构; (四)在相关活动中产生医疗废物的其他机构。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是指具备相关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医疗废物处置经营许可证、专门从事医疗废物集中无害化处置业务的单位。第六条 对医疗废物实行集中无害化处置制度。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实行属地化管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买卖医疗废物。 禁止回收、加工、利用医疗废物和有可能造成医疗废物重复利用的任何行为。第七条 市、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区公安、城管执法、交通、药品监督、计划生育、农牧、科技、工商、商贸、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与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卫生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和互相告知制度,及时研究解决有关重大问题,协作配合有关重大执法活动,互相通报和告知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其他有关决定和需要协同配合的有关事项。第八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医疗废物收集、移交、运送、贮存、集中处置和监督管理的责任制度,切实保证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直接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集中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相关管理工作人员采取相应的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确保工作人员的人体健康安全。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 相关部门在接到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后,应当及时核查,依法作出处理,并将核查和处理结果予以公布;署名举报、投诉或者检举、控告的,还应当将核查和处理结果告知署名人。第十条 政府推行医疗废物集中无害化处置,鼓励有关医疗废物安全处置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推进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科学管理。 对在推行医疗废物集中无害化处置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医疗废物的收集和贮存第十一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根据《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对医疗废物进行分类收集和贮存。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收集和贮存医疗废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本单位医疗废物的产生地点和收集地点,必须设有分类收集的示意图或者文字说明; (二)盛装医疗废物必须使用专用包装物和容器,装入医疗废物不得超过包装物和容器容量的四分之三,包装物和容器的封口必须紧实、严密; (三)医疗废物包装物和容器的外表面被感染性废物污染时,必须对被污染的外表面进行消毒处理或者增加一层包装; (四)盛装医疗废物的每个包装物和容器外表面,必须有警示标识并有中文标签,中文标签必须标明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产生日期和医疗废物类别及其他需要特别说明的事项等内容; (五)必须由专人收集和贮存并有专人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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