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规倾倒化工废料怎么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
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三)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四)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
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
(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
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六)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
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二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一)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三)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堆放、利用、处置的
(四)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六)未釆取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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