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一、云南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进口属于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或者未经许可擅自进口属于限制进口的固体废物用作原料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固体废物,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进口者不明的,由承运人承担退运该固体废物的责任,或者承担该固体废物的处置费用。 逃避海关监管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运输进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有哪些规定呢?
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应当向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量罚标准?
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输入境内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固体废物,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承运人对前款规定的固体废物的退运、处置,与进口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一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危险废物,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对已经非法入境的固体废物,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向海关提出处理意见,海关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已经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进口者消除污染。
第一百一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还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按照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计算罚款;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按照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计算罚款,并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四、陕西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2005年12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6月11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实施细则》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污染防治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汉江、丹江流域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水生态、水环境,保障供水水质安全,促进区域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汉江、丹江流域的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汉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汉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分级负责、分段管理,实施排污总量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汉江丹江流域的水资源、水生态、水环境的保护工作,落实分级分部门管理责任。在汉江丹江流域实行河长制,各级河长负责管理区域的组织领导,落实相关工作任务。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对汉江、丹江流域陕西段的水环境质量负总责。
汉中、安康、商洛市和汉江、丹江流域的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汉江、丹江流域水环境质量负责。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和汉江、丹江流域设区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汉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和城乡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将水污染综合性防治费用列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省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汉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汉江、丹江流域设区的市、县(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汉江、丹江流域设区的市、县(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船舶、港口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省和汉江、丹江流域设区的市、县(区)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水利、农业农村、应急管理、林业、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汉江、丹江流域水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汉江、丹江流域水环境的行为检举和控告。受理机关和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汉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省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编制汉江丹江流域国土空间规划。汉江丹江流域设区的市、县(区)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汉江丹江流域国土空间规划,对所辖汉江丹江流域国土空间实施分区、分类用途管制。对不符合国土空间用途许可条件的,县级以上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国土空间用途许可。
严格控制生态国土空间转为城镇国土空间和农业国土空间。生态国土空间与城镇国土空间、农业国土空间的相互转化利用应当以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和国土空间开发适宜性评价为依据,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 污染防治
第九条省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汉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汉江、丹江流域设区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汉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总体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水污染防治规划以及水污染防治计划和方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汉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流域水体的环境功能要求;
(二)分阶段、分区域、分断面达到的水质目标及达标时限;
(三)水污染防治的重点控制区域、重点污染源的工业污染和面源污染的具体防治措施;
(四)流域内城镇生活污水和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规划。
第十条汉江、丹江流域设区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汉江、丹江流域水环境功能区划,合理规划产业发展和城乡建设布局,调整产业结构,推行清洁生产。
在汉江、丹江流域新建、改建、扩建的工业、工程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符合环境影响评价要求,并经规定程序批准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一条建设项目中的水污染处理设施,进行集群综合处理的,必须与建设项目同时配套建设;建设项目单体处理的,必须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应当保持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运、闲置。
第十二条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规定和标准。
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输送、运输、贮存有毒、有害废水或者其他污染物的管道、沟渠、坑塘、运输车辆、贮存仓库、容器等,必须采取防渗漏等安全措施。
第十三条禁止利用裂隙、溶洞、渗坑、渗井,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进行矿产资源勘探、开采、隧道、桥梁等对水体有污染的建设工程,应当采取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四条禁止在汉江、丹江流域通过水路运输油类、危险化学品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第十五条汉江、丹江流域的水电企业负责电站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水面漂浮物打捞和水藻防治。
发生特大洪涝灾害,库区水面产生大量漂浮物时,政府应当组织社会力量进行打捞和防治。
第十六条禁止在汉江、丹江流域水库、湖泊、河道管理范围内堆放、倾倒、存贮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动物尸体及其他固体废弃物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汉江、丹江流域设区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环境综合治理,实施退耕还林(草),保护天然林和湿地,禁止毁林开荒、围湖造田,防治水土流失,保持生态平衡。
鼓励和扶持发展汉江、丹江流域绿色生态环保的水产养殖和科学规范的增殖放流等活动。
严禁捕捞用于增殖放流的水生生物资源。
第十八条汉江、丹江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农业农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者推广使用有机肥和农作物秸秆、畜禽粪便及其他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资源化利用,科学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兽药、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发展农村沼气,防止面源污染。
汉江、丹江流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使用含磷洗涤剂、化肥、农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水环境保护需要,可以采取禁止或者限制种植养殖措施,保证饮用水水质安全。
第十九条汉江、丹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汉江、丹江水污染防治规划要求,建立污水集中处理和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确保污水排放和污染物处理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
鼓励多渠道投资,建设城镇污水和固体废弃物集中处理设施,可以进行有偿经营。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省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汉江、丹江流域水环境监测网络体系,定期监测流域内河流、水库、湖泊的水质状况。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本行政区域内水环境质量状况,并向社会公布。
汉江、丹江流域设区的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污染防治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汉江丹江流域设区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所辖区域各类排污口开展排查整治,明确责任主体,实施分类管理。在汉江丹江流域江河、湖泊新设、改设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同意。对未达到水质目标的水功能区,除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污口以外,应当严格控制新设、改设或者扩大排污口。
第二十二条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
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排放总量不得超过排污许可证许可的排放量。
第二十三条汉江、丹江流域的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排放标准要求,依法对排污口实施监督管理。
重点排污单位必须在排污口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第二十四条汉江、丹江流域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严重污染或者可能严重污染水环境,发生地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相应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地方政府及有关单位、居民,采取相应安全防护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拆除或者停运、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输送、运输、贮存有毒、有害废水或者其他污染物的管道、沟渠、坑塘、运输车辆、贮存仓库、容器等未采取防渗漏等安全措施或者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利用裂隙、溶洞、渗坑、渗井,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汉江、丹江流域通过水路运输油类、危险化学品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在汉江、丹江流域水库、湖泊、河道管理范围内堆放、倾倒、存贮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动物尸体及其他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或者水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重点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五十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导致严重水污染事故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五、《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对固体废物跨省转移有何规定?
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应当向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六、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活动。
第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按照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统筹兼顾、突出重点、分类指导的原则,合理规划布局,优化产业结构,推动科技进步,促进清洁生产,发展低碳经济和循环经济,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根据本条例规定和大气污染防治要求制定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并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投入,加强环境执法、监测能力建设,建立和完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目标责任考核制度,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规定和各自职责,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本省实行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和浓度控制制度。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和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培养环保专业人才,推广先进适用技术,发展环保产业。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大气环境的权利和义务。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权对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遵守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自觉履行大气污染防治法定义务和职业操守,树立大气环境保护意识,践行绿色生活方式,减少向大气排放污染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和公众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和公益活动,可以聘请社会监督员,协助监督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门和社会团体、学校、新闻媒体、群众性自治组织等单位,应当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科普知识宣传教育,倡导文明、节约、绿色消费方式和生活习惯,促进形成全社会保护大气环境的氛围。
七、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共经历几次修改和修订?
时隔25年,历经一次修订、三次修改,2020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三审修订通过,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八、擅自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如何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具体处罚如下:
1、因非人为因素操作失误或设备故障所致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当事人初次违法,或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2、 因人为因素所致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当事人初次违法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 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当事人初次违法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4、两次以上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情形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九、现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主要有哪些变动?
我国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6年颁布,在调整固废污染防治工作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曾一次修订三次修正,目前第二次修订(以下简称新《固废法》)于4月29日经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9月1日施行。传说这次变化挺大,保障公众健康和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写进立法目的!具体是有哪些变化呢?莫急,来为您解读固废法修订的十大变化!
十大变化速览:
下面带您快速了解十大变化:
一、产废单位需对第三方进行实质性审查,并建立台帐和全过程监管
第一,产废单位需建立工业固废管理台帐,如实记录产生工业固废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和处置等信息,实现可追溯、可查询。(第三十六条)
第二,产废单位委托第三方时需核实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第三方对产废单位有报告义务,需向产废单位告知运输、利用和处置的具体情况。(第三十七条)
第三,如果产废单位未尽到核实义务,或将面临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处罚(第一百零二条),同时还需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第三方承担民事连带赔偿责任(第三十七条);未建立固废管理台帐并如实记录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一百零二条)。
解读:
首先,原本对危险废物全过程监管的要求,覆盖到全部工业固废。这不仅意味着固废管理责任的加强,也意味着固废处置成本的增加。
其次,产废单位对第三方的核实,包括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前者是形式审查,后者是实质性审查,如何做才算是履行了法定义务?鉴于10万至100万的巨额罚款和可能的环境损害赔偿民事连带责任产生的威慑,预测这将是固废法修订后带来的最大挑战之一,主体资格包括哪些方面,技术能力又如何来判断,产废单位练京火眼金睛的本领了!
最后,第三方的报告义务,看起来是一条倡导性条款,目的是强调产废单位的主体责任,要知晓固废处置的全过程。该项义务的施行,仍需依靠产废单位与第三方基于合同的约定实现,因为无具体的罚则对应,且监管部门不太可能管到这么具体,每家每单核实。该项义务,可以理解为公法对民事合同的强制干预,什么时间、什么形式报告,还需要在民事活动中,作为乙方的合同义务在合同明确约定。
二、进一步厘清固废与产品的区别,强调固废利用
明确了哪些物质不属于固体废物,即经无害化加工处理,并且符合强制性国家产品质量标准,不会危害公众健康和生态安全,或者根据固体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程序认定为不属于固体废物的除外。
解读:
新《固废法》进一步厘清固废与产品的定义,更加强调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对于固废的利用,还需参考下面文件。即工业和信息化部2018年5月15日出台的《工业固体废物资源综合利用评价管理暂行办法》和《国家工业固体废物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目录》,为工业固体废物产品化提供法律依据和政策支持(企业可申请暂予免征环境保护税,以及减免增值税、所得税等相关产业扶持优惠政策)。
对于固体废物与非固体废物判别流程,参见下图:
图1 固体废物与非固体废物判别流程图
三、动态调整《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是把双刃剑
《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是危险废物监管的重要法律依据,新《固废法》第七十五条保留了由生态环境部会同其他部委制定该名录的规定,同时增加了“动态调整”机制。也就是说,该名录会根据客观情况,根据需要随时可能调整。
解读:
现行有效的是2016年版《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共46大类479种。同时有16种列入豁免管理清单,在豁免环节,且符合豁免条件时,可以按豁免内容实行豁免管理。2019年9月,生态环境部公开《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修订稿)》(征求意见稿),提出2016年版名录实施中主要存在三个问题,一是危险废物类别定义不准确、范围过大;二是不能完全满足当前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需求;三是部分环境风险小的危险废物需要纳入豁免管理。由此可见,动态调整名录有利于实现危险废物更加精准和科学的管控。
但是不得不说,动态调整是把双刃剑,一方面,《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是生态环境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授权制定,法律属性是部门规章,法治国家中法律规定的内容,应当具有稳定性和可预测性,动态调整不可避免地带来不确定性,无论是监管部门还是被监管对象,皆会在执法和守法中的产生困惑。
另一方面,依据《刑法》条33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危险废物属于污染环境罪中的“有毒物质”,动态调整可能会造成司法中的应用问题,与“罪刑法定”为刑法的基本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动态调整的程序和法律适用大概需要再出台系列政策细化或者打补丁了,否则将不可避免造成障碍和争议。
四、完善法律责任,罚款最高500万提升了10倍到20倍
第一,新《固废法》对“第八章法律责任”进行了扩充完善,罚款金额明显提高,罚款上限达到五百万元。例如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新增违法行为的处罚责任。例如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八项,未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新增对违法排放固废的行为,实施按日连续处罚(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四,新增对擅自倾倒等造成严重后果、在生态红线或基本农田建立固危废处置设施、将危废提供给无资质的第三方、无证处置危废、擅自转移危废及未采取防范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实施行政拘留措施(第一百二十条)。
解读:
新《固废法》规定了更为详细、更为完善的法律责任,除了提升既有制度的处罚额度、增加了处罚措施,也结合了近几年频发的非法倾倒污泥、危险废物污染案件,设定了更为具体的法律责任,与权力、义务的匹配度明显提升,例如上文提到的非法倾倒污泥的违法责任、产废单位未履行信息公开的违法责任。同时,也结合当前国家生活垃圾分类制度制定推行的形势和外卖、快递等行业商品过度包装的问题,规定了原则性条款和法律责任。总体而言,新《固废法》有助于通过责任的精准性、靶向性和全程跟踪特性防止企业逃避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法定义务,可以说实现了严惩重处的立法选择。然而,立法需与社会发展的水平和阶段相匹配,某种程度上讲,一些条款的处罚规定或许过于“严苛”:
第一,部分法律责任规定与当前优化营商环境、疫情防控期间复工复产的形势不符。由于近年来威慑型环境执法模式在一定程度上既没有实现产业转型的效果,也挫伤企业环境守法和发展经济的积极性。因此,各地为优化营商环境,先后出台“轻微违法行为不罚”、“首错不罚”的政策。但例如新《固废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若企业不存在其他相关违法行为,仅因无心之失未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则可能被处罚100万,这一行为企业完全可以当场整改。另外,若地方执法中将这一违法行为认定为轻微违法行为则可能违反上位法规定,司法审查中可能涉嫌行政行为违法。
第二,罚款额度的设置未充分考虑当前经济发展水平和违法企业的支付能力。新《固废法》规定的法律责任,与2016年《固废法》相比,罚款额度提升十倍至二十倍。地方生态环境部门仅能在法律规定的幅度范围内行使自由裁量权,然而我国幅员辽阔,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差异较大,多数小企业年利润不及十万,若罚款超出违法企业支付能力,即使下达处罚决定,也无法落实和执行。行政处罚罚款的最终目的是“打蛇七寸”,打到其痛处,以充分起到威慑作用,而并非让违法企业无法存续。
第三,罚款额度仍未体现过罚相当原则。在大幅提升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时,也应当充分考虑违法企业的违法所得。我国对于药品采取最严格的处罚措施,2019年新修订的《药品管理法》在提升处罚力度的同时,始终贯彻“过罚相当”的原则,因此,在作出处罚决定时,要充分考虑企业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确定处罚金额。
环境法律责任设定的严格化是对既往法律责任配置不足的纠正,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环境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的问题,但严格执法的前提是要科学立法,提高立法质量,未充分考虑国内经济发展和企业发展的实际情况,尤其是当前处于疫情防控阶段,未来也可能面临国际金融危机,仅以加大违法成本为由大幅度提高法律责任,计算标准直接翻至二十倍,显然带有简单随意的倾向,生态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并行,而并非要“长出了铁齿钢牙”的环境法律责任阻碍经济发展的道路。
五、增加固废三同时自主验收和排污许可制度
(1)固废污染环境防治设施自主竣工验收
新《固废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解读:
目前,企业配套建设的水、大气环境保护设施已实现建设单位自主验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明确从2017年10月1日起,取消竣工环保验收行政许可,将竣工验收的主体由环保部门调整为建设单位。新《固废法》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竣工验收的主体将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整为建设单位,顺应“放管服”改革趋势,并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等法律保持一致。
(2)排污许可制
第一,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第三十九条)
第二,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供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有关资料,以及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促进综合利用的具体措施,并按照排污许可证要求管理所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第三十九条)
解读:
《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中均明确了排污许可证制度。2016年11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6〕81号)(以下简称《实施方案》),标志着我国的排污许可制度改革正式启动,逐步实现“一证式”管理,改革目标是到2020年,完成覆盖所有固定污染源的排污许可证核发工作,根据实际核发情况,预计今年年底可按期完成,只是目前企业持有的排污许可证中仅包含水、大气污染物的相关排放指标。新《固废法》施行后,依法需新增固体废物相关内容,持证企业可能又需按照要求重新申领或变更排污许可证。
六、 新增电子电器等产品的生产者延伸制度
新《固废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建立电器电子、铅蓄电池、车用动力电池等产品的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电器电子等产品的生产者应当建立废旧产品回收体系。
解读:
第一,这一条款的制定源于我国当前电子消费产品、家庭家电产品以及电池更新换代频率较高的背景,废弃的家电、手机等电子电器产品大部分由个体商贩回收,较少能得到正规处置,而多数废旧电器电子产品中含有铅、汞、镉等有毒有害物质,随意拆解、处置将造成环境污染,近年来,因无危险废物处置资质随意拆解电池而被法院判决污染环境罪的案例显著增加,2019年9部委联合发布《废铅蓄电池污染防治行动方案》,对废铅蓄电池非法回收问题予以打击。
第二,废旧上述产品中也含有塑料、有色金属等再生资源,随意处置将制约循环经济的发展。在新《固废法》修订前,2012年五部委联合发布《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建立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这一激励制度;2016年国务院办公厅也发布《关于印发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推行方案的通知》,支持生产企业建立废弃电器电子等产品的新型回收体系。在这一背景下,各大家电、数码企业也通过“以旧换新”的方式,回收废旧电器电子等产品,引导并提高了消费者对于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认识。新《固废法》对于生产者责任延伸的态度由“支持”转为“应当”,正式以立法形式确定了生产者的回收义务,既从源头规制了废旧电子电器可能产生的固体废物污染问题,也实现了废旧电子电器资源化利用,进一步推进了循环经济产业的发展。
七、 新增污泥处置的法定义务、污水处理费覆盖污泥处置成本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新增如下法定义务:
第一,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违反或可招致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处罚 ;
第二,对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报告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违反或可招致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处罚;
第三,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和补偿范围应当覆盖污泥处置成本和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成本。
解读:
《水污染防治法》(2017修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已明确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的上述法定义务。新《固废法》新增的污泥处理处置义务规定与这两部法律保持一致。
实践中,城镇污水处理厂负责处理污泥是明确的,但很多PPP合同中却并未约定污泥处理的价格,污水处理费中没有考虑污泥处理、处置费用的问题,使得污泥处理、处置费用不足。本次新《固废法》明确污泥处置成本应纳入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和补偿范围,这也将解决污泥处理费用不足的问题。
八、健全建筑垃圾管理规定,要求施工单位编制和备案建筑垃圾处理方案
第一,增加了建筑垃圾定义与范围的规定,这一规定是直接援引建设部于2005年出台的《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内容,在法律条文中进一步明确。(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款)
第二,增加了施工单位编制和备案建筑垃圾处理方案的义务。(第六十三条)
解读:
原则上,施工单位为建筑垃圾的排放主体,依照“谁产生、谁处置”的原则,施工单位应当为建筑垃圾的处置承担最重的环境保护义务,新《固废法》在处置义务的基础上新增了编制和备案处理方案的义务,处理方案编制将成为全流程施工过程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管理的关键和基础,避免了施工单位因不懂如何利用和处置以及不了解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而随意处置或堆放的风险。但目前,在实践中推行这一规定存在一定难度:
第一,施工现场的垃圾通常由施工单位按照建设单位的要求堆放或清运到指定地点,这一规定符合建设行业惯例,但就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这一法定义务,多数施工单位均为小规模企业,虽具有工程施工资质,但缺乏环境和法律专业人员,不了解如何编制和备案处理方案、何种处理方案符合规定以及应当交由区域内哪一建筑垃圾处置机构。
第二,本条规定无疑将会增加施工单位的负担,施工单位需要在开工前增加预算,为促使建筑垃圾减量化、资源化,相关部门可能会依据新《固废法》出台配套规范性文件,对施工单位编制和备案处理方案提供指导、加强引导、加大政策激励和技术支持,稳步推进。
九、新增收集、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投保环污险的强制要求
新《固废法》第九十九条规定,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解读:
这是我国环境保护法律首次规定强制性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投保责任。《环境保护法》(2014修订)仅在第五十二条提出“国家鼓励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均未提及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不过实践层面很早就开始了尝试。
2013年环境保护部、中国保监会发布《关于开展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环发〔2013〕10号),启动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政策试点,提出“鼓励下列高环境风险企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的企业”被列为了高环境风险企业。
2017年6月9日原环境保护部发布了《关于公开征求《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环办政法函〔2017〕890号),将“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列入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强制投保范围。然而,该征求意见稿至今并未发布。
2019年10月16日生态环境部发布《关于提升危险废物环境监管能力、利用处置能力和环境风险防范能力的指导意见》(环固体〔2019〕92号),提出“依法将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和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纳入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投保范围”。
可见,新《固废法》是在环污险政策试行一段时间后的法律转换,虽然没有明确说明第九十一条的适用范围,但是从其行文可以看出“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包括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和危险废物经营单位。但是,结合目前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发展的现状,该制度的现实可操作性尚有待观察。
十、新增固体废物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
解读:
新《固废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了固体废物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呼应了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2017年12月17日发布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下称《方案》),但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所涉主体、责任成立要件等方面存在程度不一的演化。
首先,新《固废法》对“赔偿义务人”的表述为“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这一表述与《方案》的“违反法律法规,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个人”有较大差异。“其他生产经营者”与《方案》中的“个人”存在法律概念上的限缩,即排除了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我们结合《民法总则》理解其他生产经营者包括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
其次,新《固废法》对赔偿权利人的表述为“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机构组织”。《方案》的表述则为“国务院授权省级、市地级政府(包括直辖市所辖的区县级政府)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将“省级、市地级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相关部门、机构”中的“市地级人民政府”解释为“包括设区的市,自治州、盟、地区,不设区的地级市,直辖市的区、县人民政府”。对比之下,新《固废法》将不设区的地级市地级市人民政府以及直辖市所辖的区县级政府排除在赔偿权利人之外,对《方案》和《若干规定》对赔偿权利人范围的规定进行了限缩。
再次,《方案》的表述“违反法律法规,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个人”强调了赔偿义务人行为的违法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下称《若干规定》)也做了同样的规定。而新《固废法》对固体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成立则没有规定行为的违法性,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成立不以赔偿义务人行为的违法性为要件。即使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但是客观上造成了生态环境损害、给国家造成了重大损失,就可能要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
最后,新《固废法》明确固体废物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行为后果要件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给国家造成了重大损失”,结合《方案》和《若干规定》,“重大损失”可以理解为以下三种情形:发生较大、重大、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的;在国家和省级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发生其他严重影响生态环境后果的。
综上,固体废物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在已有的政策基础上进行了演化和发展,呈现出固体废物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成立不以违法性为前提,明确对生产经营者进行责任追究的特点。
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9章26条新增内容?
增加了按日连续处罚的规定,对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等违法行为增加了拘留的处罚措施。
本网站文章仅供交流学习 ,不作为商用, 版权归属原作者,部分文章推送时未能及时与原作者取得联系,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