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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处置固体废物(非法处置固体废物罪)

2023-05-02 10:31:17废气处理2

一、固体废物处置条例?

5.3 处置

  5.3.1 废弃物的处置必须委托有关废弃物处置单位进行合法回收,若是私人清运,要与承包清运人签订废弃物处置保证书,说明废弃物流向,以避免污染环境。

  5.3.2 在废弃物清运时,在填写废弃物清运时,要填写《废弃物清运处理记录表》、出门证。

  5.3.3 对环境有较大影响的危险废弃物,必须由环保机构认可,具有危险废弃物收购许可证单位进行处置,若暂时找不到处置单位,公司应对危废做好储存防护工作

  5.3.4 生产部负责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检查各类废弃物的储放情况。

  5.4 异常处理。

  5.4.1 各类废弃物的储放区位置进行检查,是否有异常情况发生,若有异常则要依据《纠正和预防措施控制程序》进行处理。

  5.4.2 当废弃物的产生量较多时,由责任部门通知有关方面清运。

  6. 相关文件

  《纠正和预防措施管理程序》

  7. 记录

  废弃物处理统计表(一般废弃物)

  废弃物处理统计表(危险废弃物)

  固体废弃分类基准表

  分类示 例处 理 方 法废 弃 场 所

  危险废弃物

  荧光屏、铅蓄电池、充电电池、一般电池、复印机感光鼓、激光打印机硒鼓、压力容器瓶、有毒有害化学品容器、日光灯管。废弃处理(委托外部)垃圾场危险品物区

  生产废弃物

  1.废纸、废纸隔板、废商标、废报纸、废杂志等 回收处理(委托外部)垃圾场纸皮区

  2.废白纸、打印废纸、废玻璃等 再利用(委托外部)

  3.金属:不良金属物品、水龙头、刀片、钢尺、铁夹、打包扣 回收处理(委托外部)垃圾场金属品区

  4.塑胶类:塑料手套、塑料瓶(盖)、塑料夹、打印机盒、塑料布、塑料桶、塑料尺、打包扣、打包带、回收处理(委托外部)垃圾场塑胶品区

  5.橡胶类:废轮胎、废橡胶物品 回收处理(委托外部) 垃圾场橡胶品区

  6.玻璃:玻璃瓶、玻璃杯、玻璃片、电脑保护屏 回收处理(委托外部)垃圾场玻璃品区

  7.木材:木箱、木条 回收处理(委托外部) 垃圾场木材区

  8.不回收生产废弃物:废折叠椅子、单向轴承螺丝刀、带轴(金属)滚轮 电源插座等 废弃处理(委托外部) 垃圾场工业废弃物区

  9. 食堂泔脚水 (委托外部)

  一般废弃物不属于以上两类物品的其他废弃物:手纸、名片、毛巾、条纹胶带、胶卷、胶布、带胶膜纸、碎纸屑、清扫垃圾、植物叶子、工鞋、拖把、扫把、口香胶、磨砂纸、烟头、烟灰、果核皮、油性笔、白板笔、建筑垃圾、砂轮、陶瓷品、卫生垃圾废弃处理(委托外部)垃圾场一般垃圾区

二、非法集资处置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保护社会公众合法权益,维护经济金融安全和社会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非法集资,是指未经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不特定对象或者超过规定人数的特定对象筹集资金,并承诺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的行为。金融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对其违法行为承担责任。

本条例所称非法集资人,是指发起、主导或者组织实施非法集资的单位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非法集资协助人,是指为非法集资提供推介、营销等帮助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非法集资参与人应当自行承担因参与非法集资受到的损失。

本条例所称非法集资参与人,是指为非法集资投入资金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 省级人民政府全面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处置非法集资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履行非法集资预防监测、行政调查处理和行政处罚等职责;其他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做好处置非法集资相关工作。

处置非法集资过程中,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维护社会稳定。

第六条 国务院建立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负责指导、协调、督促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开展处置非法集资工作。

第二章 预防监测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应当加强防范非法集资宣传工作,教育社会公众认识非法集资的违法性和危害性,提高其对非法集资的识别能力和防范意识。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非法集资监测机制,加强信息共享,识别、监测、控制和化解非法集资风险。

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应当加强日常管理,预防监测所管理行业领域的非法集资风险,并指导督促地方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开展非法集资监测工作。

联席会议应当指导、协调成员单位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加强非法集资信息共享,及时发现、通报相关线索。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广告监督管理,完善监测措施。发现涉嫌非法集资的广告,应当及时移送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予以认定;对于经认定属于非法集资广告的,应当依法查处。

发布融资广告的广告主应当取得相关金融业务资质或者其他证明文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查验有关金融业务资质或者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

第十条 互联网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互联网信息传播的监督管理,完善监测措施。发现涉嫌非法集资的互联网信息,应当及时移送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予以认定;对于经认定属于非法集资信息的,应当依法查处。

第十一条 金融管理部门应当指导、督促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建立非法集资监测预警机制,加强对可疑资金的监测。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发现涉嫌非法集资线索,应当及时报告金融管理部门和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举报奖励制度,鼓励社会公众举报涉嫌非法集资行为。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对监测发现、群众举报和有关部门依法移送的涉嫌非法集资线索,应当及时甄别处理,并协同有关部门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章 行政调查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非法集资行政调查工作。

非法集资行为跨行政区域的,由集资人注册地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牵头调查;没有注册地的,由集资人经常居住地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牵头调查。对于牵头调查职责存在争议的,由上级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协调确定;对于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牵头调查职责存在争议的,报请联席会议协调确定。

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应当指导和配合地方人民政府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开展非法集资行政调查工作。

第十五条 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发现未经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筹集资金的行为,并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非法集资行政调查,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一)设立互联网金融企业、资产管理类公司、投资咨询类公司、各类交易场所或者平台、农民专业合作社、资金互助组织以及其他组织筹集资金的;

(二)以发行或者转让股权、募集基金、销售保险,或者以从事理财及其他资产管理类活动、虚拟货币、融资租赁、信用合作、资金互助等名义筹集资金的;

(三)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种植养殖、项目投资、售后返租等名义筹集资金的;

(四)无实质性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虚构资金用途筹集资金的;

(五)以承诺给付货币、实物、股权等高额回报的形式筹集资金的;

(六)通过报刊、电视、电台、互联网、现场推介、户外广告、传单、电话、即时通信工具等方式传播筹集资金信息的;

(七)其他违法筹集资金的情形。

第十六条 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应当对涉嫌非法集资线索及时开展调查。调查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被调查单位和个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七条 非法集资行政调查可以采取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核查等方式,依法收集、固定相关证据并建立调查档案。

第十八条 非法集资行政调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相关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有关事项作出说明;

(二)进入相关经营活动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三)查阅、复制、封存相关文件、资料;

(四)查询相关账户信息;

(五)查封相关经营活动场所、查封和扣押相关财物;

(六)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十九条 涉嫌非法集资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进行调查,不得拒绝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

第二十条 非法集资行政调查程序启动后,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应当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停止为涉嫌非法集资的相关单位办理变更名称、股东、注册地、经营范围等工商登记事项。

第四章 行政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于经调查认定为非法集资的行为,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应当责令非法集资人立即停止集资行为,并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非法集资人不停止集资行为的,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有权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封、扣押相关财物、文件、资料,申请司法机关冻结相关资金;

(二)限制其转让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三)通知出入境管理机构阻止非法集资个人或者非法集资单位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出境;

(四)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三条 经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认定为非法集资的,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应当向非法集资参与人退还资金。

非法集资人和非法集资参与人就资金清退方案达成一致意见的,由非法集资人自行清退。

非法集资人和非法集资参与人未就资金清退方案达成一致意见的,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负责协调组织资金清退工作。非法集资参与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进行申报登记。

第二十四条 下列资产应当作为清退资金来源:

(一)非法集资的资金余额;

(二)非法集资资金的收益、转换的其他资产及其收益;

(三)非法集资人藏匿或者向关联方转移的资产;

(四)非法集资人的出资人、主要管理人、其他直接责任人从非法集资中获取的经济利益;

(五)非法集资协助人为非法集资提供帮助而获得的收入,包括咨询费、广告费、代言费、代理费、佣金、提成等;

(六)依法应当纳入清退资金来源的其他资产。

第二十五条 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应当对清退资金实行专户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向非法集资参与人清退资金时,其因参与非法集资获得的实物和货币回报,应当予以扣除。

第二十七条 非法集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非法集资犯罪案件涉案财物的处置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执行,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应当协调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单位发起、主导或者组织实施非法集资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集资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根据情节轻重可以禁止其一定期限直至终身担任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他组织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十九条 个人发起、主导或者组织实施非法集资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集资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根据情节轻重可以禁止其一定期限直至终身担任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他组织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十条 协助非法集资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因管理失职导致经营场所、销售渠道被非法集资人利用进行非法集资的,由金融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警告,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其任职资格或者禁止其一定期限内从事相关金融行业工作。

前款规定以外的机构因管理失职导致经营场所、渠道、平台被非法集资人利用进行非法集资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警告,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履行查验、核对义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拒绝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查处非法集资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明知或者应知单位或者个人所申请的机构或者业务涉嫌非法集资,仍为其办理行政许可或者注册手续的;

(二)明知或者应知所主管、监管的单位有涉嫌非法集资行为,未依法及时处理或者移送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的;

(三)未履行预防监测职责,或者拒不配合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查处非法集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查处非法集资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五)其他通过职务行为或者利用职务影响,支持、帮助、纵容非法集资的;

(六)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对工作人员利用职业便利、单位信誉或者工作场所从事非法集资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者发现后未采取措施制止,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拒不执行上级决策部署的;

(八)擅自处置涉案财物的;

(九)其他应当依法给予处分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司法机关在处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涉及需要行政处理的事项,移交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依照本条例处理。

第三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和相关地方性法规,制定处置非法集资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非法集资“三类人”

非法集资人:发起、主导或者组织实施非法集资的单位和个人。

非法集资协助人:为非法集资提供推介、营销等帮助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非法集资参与人:为非法集资投入资金的单位和个人。

其中,非法集资参与人应当自行承担因参与非法集资受到的损失。这一点很多人不能理解,我们都受骗了,为啥还要自己承担损失?事实情况是我国金融消费者教育不足,“刚性兑付”长时间内很难打破,正是因为刚性兑付,很多投资人、理财人根本不关心项目风险,只看项目预期回报率,这是恶性循环的开始。

三、医疗固体废物的处置管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医疗废物分类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公布。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医疗卫生机构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

  医疗卫生机构废弃的麻醉、精神、放射性、毒性等药品及其相关的废物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第四条 国家推行医疗废物集中无害化处置,鼓励有关医疗废物安全处置技术的研究与开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

  国家对边远贫困地区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给予适当的支持。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医疗废物管理的一般规定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为第一责任人,切实履行职责,防止因医疗废物导致传染病传播和环境污染事故。

  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制定与医疗废物安全处置有关的规章制度和在发生意外事故时的应急方案;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检查、督促、落实本单位医疗废物的管理工作,防止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发生。

  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

  第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职业卫生防护措施,为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必要时,对有关人员进行免疫接种,防止其受到健康损害。

  第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应当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交接时间、处置方法、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年。

  第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

  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减少危害的紧急处理措施,对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同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通报。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买卖医疗废物。

  禁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禁止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

  第十五条 禁止邮寄医疗废物。

  禁止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

  有陆路通道的,禁止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没有陆路通道必需经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严格的环境保护措施后,方可通过水路运输。

  禁止将医疗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水体上运输医疗废物。

第三章 医疗卫生机构对医疗废物的管理

  第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并按照类别分置于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的专用包装物或者密闭的容器内。

  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应当有明显的警示标识和警示说明。

  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的标准和警示标识的规定,由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不得露天存放医疗废物;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的时间不得超过2天。

  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远离医疗区、食品加工区和人员活动区以及生活垃圾存放场所,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和防渗漏、防鼠、防蚊蝇、防蟑螂、防盗以及预防儿童接触等安全措施。

  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定期消毒和清洁。

  第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使用防渗漏、防遗撒的专用运送工具,按照本单位确定的内部医疗废物运送时间、路线,将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至暂时贮存地点。

  运送工具使用后应当在医疗卫生机构内指定的地点及时消毒和清洁。

  第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就近集中处置的原则,及时将医疗废物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

  医疗废物中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险废物,在交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前应当就地消毒。

  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严格消毒;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污水处理系统。

  第二十一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自行就地处置其产生的医疗废物。自行处置医疗废物的,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具和容易致人损伤的医疗废物,应当消毒并作毁形处理;

  (二)能够焚烧的,应当及时焚烧;

  (三)不能焚烧的,消毒后集中填埋。

第四章 医疗废物的集中处置

  第二十二条 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有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的医疗废物贮存、处置设施或者设备;

  (二)具有经过培训的技术人员以及相应的技术工人;

  (三)具有负责医疗废物处置效果检测、评价工作的机构和人员;

  (四)具有保证医疗废物安全处置的规章制度。

  第二十四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贮存、处置设施,应当远离居(村)民居住区、水源保护区和交通干道,与工厂、企业等工作场所有适当的安全防护距离,并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至少每2天到医疗卫生机构收集、运送一次医疗废物,并负责医疗废物的贮存、处置。

  第二十六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运送医疗废物,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使用有明显医疗废物标识的专用车辆。医疗废物专用车辆应当达到防渗漏、防遗撒以及其他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

  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使用后,应当在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场所内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

  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不得运送其他物品。

  第二十七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运送医疗废物过程中应当确保安全,不得丢弃、遗撒医疗废物。

  第二十八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并确保监控装置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第二十九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

  第三十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档案,每半年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一次。

  第三十一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医疗卫生机构收取医疗废物处置费用。

  医疗卫生机构按照规定支付的医疗废物处置费用,可以纳入医疗成本。

  第三十二条 各地区应当利用和改造现有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和其他设施,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并达到基本的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

  第三十三条 尚无集中处置设施或者处置能力不足的城市,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设区的市级以上城市应当在1年内建成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县级市应当在2年内建成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县(旗)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建设,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在尚未建成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期间,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的医疗废物过渡性处置方案,确定医疗废物收集、运送、处置方式和处置单位。

第五章 监 督 管 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疾病防治工作,以及工作人员的卫生防护等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

  第三十七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交换监督检查和抽查结果。在监督检查或者抽查中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存在隐患时,应当责令立即消除隐患。

  第三十八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行为的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后,应当及时核实,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予以公布。

  第三十九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有关单位进行实地检查,了解情况,现场监测,调查取证;

  (二)查阅或者复制医疗废物管理的有关资料,采集样品;

  (三)责令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四)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

  (五)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四十条 发生因医疗废物管理不当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的事故有可能发生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临时控制措施,疏散人员,控制现场,并根据需要责令暂停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作业。

  第四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对有关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六章 法 律 责 任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组织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或者组织制定医疗废物过渡性处置方案的,由上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责令限期建成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或者组织制定医疗废物过渡性处置方案;并可以对政府主要领导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时未及时采取减少危害措施,以及有其他玩忽职守、失职、渎职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发给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经营许可证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责令收回违法发给的证书;并可以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

  (三)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

  (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第四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

  (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第四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第四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转让、买卖双方、邮寄人、托运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承运人明知托运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运输医疗废物,仍予以运输的,或者承运人将医疗废物与旅客在同一工具上载运的,按照前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发生环境污染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学科研、教学、尸体检查和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废物的管理,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六条 军队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的管理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参照本条例制定管理办法。

四、海关扣押固体废物处置规定?

固体废物可分为一般固体废物和危险固废。所有固体废物必须分类收集,分开存放,严禁露天堆放。 一般固体废物可分为生活垃圾和生产废料。生活垃圾委托环卫部门处置,生产边角料能利用的必须综合回收利用,其余的委托相关资质企业回收,严禁倾倒或者自己焚烧。

危险废物必须委托有资质单位处置,并签订处置协议,同时上报危废年度转移计划至当地环保局备案。

危废必须存放于专门的危废房中,危废转移处置必须由有资质单位上面回收处置,并严格执行转移五联单制度,同时自己必须做好台账资料。

如自己非法处置危废累计达三吨,则构成犯罪,可以判处3到7年有期徒刑

五、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

应该是当地的废品回收公司处置。

六、固体废物处置资质管理办法?

工业固体废物的管理。

固体废物的污染源、污染物、种类及治理措施:序号 污染源 污染物固废种类 治理措施 1 加氢 废铁钼剂 危险废物

2 加氢 废钴钼剂 危险废物

产生的危险废弃物在3 脱油器 废除油剂 危险废物厂区储存间(50?)4 粗脱硫 废活性炭 危险废物暂存及时委托有危废5 精脱硫 废氧化锌 危险废物

处理资质的单位(尉6 甲烷化 废催化剂 危险废物

7 甲烷化 废保护剂 危险废物司)集中处置。 8 脱苯 废分子筛 危险废物9 膜分离 过滤杂质 危险废物

10 脱油脱奈 废焦炭粒 危险废物 掺于炼焦煤中 11 干燥 废分子筛 危险废物

委托环卫部门处理 12 办公生活 生活垃圾 生活垃圾

无论生产还是生活产生的固废,均应综合利用或妥善处置,不得外排。

七、湖南省固体废物处置条例?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

(2018年1月1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负责,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和实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专项规划,并向社会公布;建立健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协调、联动和监督管理机制,鼓励和促进减少固体废物产生量并对固体废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督促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做好固体废物的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加强隐患排查,发现违法问题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并配合查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违法行为。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工作,引导村(居)民做好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和减量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固体废物管理机构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卫生和计划生育、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政府和部门年度考核内容。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对其产生的固体废物依法承担污染环境防治责任;无法明确责任主体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管辖权限确定有关责任主体履行污染环境防治责任。

第六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的问题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对查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重大违法行为提供主要线索或者证据的举报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卫生和计划生育、城市管理、教育、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宣传教育工作,组织开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知识普及,倡导文明、绿色、低碳、环保的生产和生活方式。

新闻单位应当加强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鼓励群众性自治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参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公益宣传和知识普及。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建设专用分类回收暂存场所,对化肥、农药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物和农用残膜进行回收,并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防治农业面源污染。

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化肥、农药等农业投入品的废弃包装物和废弃农用残膜进行分类、收集、资源化利用或者交由有处置能力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九条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环境防治需要,配套建设相适应的畜禽养殖废弃物收集、贮存、利用设施。排放经过处理的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标准。畜禽养殖废弃物未经处理,不得直接排放。对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尸体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置。

鼓励和支持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资源化利用。

第十条 禁止将农作物秸秆和竹木草等废弃物弃置于河道、湖泊、水库等水体内。

鼓励秸秆资源化利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财政补贴等支持。

第十一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对其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进行资源化利用;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测制度,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监测网络,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情况。

固体废物填埋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对污染物排放情况及周边环境进行监测,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情况,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第十三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定期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其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及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建设与运行等情况,并建立档案。申报情况发生重大改变的,应当自改变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应当采用科学的开采方法和先进的选矿工艺,减少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的产生,并对其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

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矿山企业应当进行封场和覆土绿化,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矿山企业或者有关单位应当定期对矿山周边的地下水、土壤、大气和地表水等环境质量状况和尾矿库坝体的位移情况进行监测,及时发现并处理异常情况,防止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制度,引导公民自觉、科学地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对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乡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增加资金投入,统筹建设城乡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设施,鼓励社会各类投资主体参与城乡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的投资和运营。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有垃圾分类投放和参与治理的义务,并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

第十六条 城市餐厨垃圾(餐饮经营单位和机关企事业单位产生的)交由有经营资质的单位收集、运输和处置。不得随意倾倒、堆放,不得排入雨水管道、污水排水管道、河道、公共厕所,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禁止将餐厨垃圾及其资源化利用新产品作为食品销售或者用于食品生产。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所,或者采取建筑垃圾利用技术措施,促进建筑垃圾减量化、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采用密闭式工具运输,并交由有处置能力的单位进行消纳或者资源化利用。家庭装饰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实行定点堆放,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运输、利用和处置。

鼓励推广装配式建筑、规划建设精装房、优先采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

第十八条 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按照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经营台账,定期向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情况。

企业开展非工业产生的危险废物收集经营活动,应当取得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颁发的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

新建、改建、扩建的危险废物经营建设项目,在企业依照规定完成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权限颁发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一年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危险废物经营台账并且保存十年以上;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应当永久保存危险废物经营台账;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将危险废物经营台账移交审批经营危险废物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收集、利用危险废物的经营项目,应当进入符合环境规划和产业定位的产业园区。

本办法实施前已建的不符合前款规定的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置。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省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转移电子联单制度。

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第二十一条 严格禁止将省外危险废物转移至本省行政区域内贮存或者处置。

严格控制从省外转移危险废物至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资源化利用,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运输危险废物应当按照规定取得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运输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标准、技术规范和要求,无转移联单的,不得承运。

第二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依法分类收集、贮存医疗废物,每日将医疗废物统一分类收集暂时贮存,暂时贮存时间不得超过两日。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及时分类收集、运输医疗废物,最长时间不得超过两日,并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及时处置。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处置其产生的医疗废物。

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将医疗卫生机构分类收集、贮存医疗废物情况,纳入医疗卫生机构执业登记、校验和考核评审指标体系。

第二十四条 药品生产销售企业、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实验室应当建立医药废物、废药物药品、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分类登记制度;设置有明显警示标识的固体废物分类存放设施,禁止随意倾倒液态废物和随意处置实验室动物尸体。

前款单位应当将其产生的危险废物交由具备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处置。

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调整医疗废物处置收费标准;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制定、调整危险废物处置收费标准。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地方控制标准和技术规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收集、贮存、转移、利用、处置等信息,按照规定通过政府网站、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予以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用评价制度,将产生、收集、贮存、转移、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落实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责任的情况,纳入信用评价体系,并按照有关规定公布评价结果。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对下列情况进行审核,并加强对第三方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审核工作方式、内容的监管:

(一)危险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转移、利用、处置申报登记;

(二)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拆解处理;

(三)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实际利用等。

第三方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审核报告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详细分析论证固体废物产生、贮存、利用、处置及污染防控等措施,对危险废物利用建设项目还应当提出原料有毒有害成分具体控制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项目设计要求配备相应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已建成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不符合要求的,由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涉嫌违法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造成环境污染或者可能造成重大污染的危险废物产生和经营单位的场所、设施设备予以查封、扣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依法履行相关程序,并出具查封、扣押清单。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依法作出许可决定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按规定予以查处的;

(三)未编制、实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专项规划的;

(四)未依法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信息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将餐厨垃圾及其资源化利用新产品作为食品销售或者用于食品生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将省外危险废物转移至本省行政区域内贮存或者处置,或者未经批准,擅自从省外转移危险废物至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资源化利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随意倾倒液态废弃物和随意处置实验室动物尸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八、一般固体废物处置标准?

1.应重点考虑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产生的渗滤液以及粉尘等大气污染物等因素

2.根据其所在地区的环境功能区类别

3综合评价其对周围环境、居住人群的身体健康、日常生活和生产活动的影响4.确定其与常住居民居住场所、农用地、地表水体、高速公路、交通主干道(国道或省道)、铁路、飞机场、军事基地等敏感对象之间合理的位置关系。

九、非法处置罪量刑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规定,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十、非法扩建鱼塘怎么处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非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或者挖塘养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占用面积处耕地开垦费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破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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