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大气治理 > 正文内容

大气治理条例最新全文 大气治理条例最新全文内容

2023-06-11 18:57:29大气治理1

一、最新护士条例全文?

条例全文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维护护士的合法权益,规范护理行为,促进护理事业发展,保障医疗安全和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护士,是指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依照本条例规定从事护理活动,履行保护生命、减轻痛苦、增进健康职责的卫生技术人员。

第三条

护士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护士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全社会应当尊重护士。

第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善护士的工作条件,保障护士待遇,加强护士队伍建设,促进护理事业健康发展。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护士到农村、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工作。

第五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护士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护士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在护理工作中做出杰出贡献的护士,应当授予全国卫生系统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或者颁发白求恩奖章,受到表彰、奖励的护士享受省部级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待遇;对长期从事护理工作的护士应当颁发荣誉证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做出突出贡献的护士,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第七条

护士执业,应当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

申请护士执业注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在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完成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普通全日制3年以上的护理、助产专业课程学习,包括在教学、综合医院完成8个月以上护理临床实习,并取得相应学历证书;

(三)通过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护士执业资格考试;

(四)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

护士执业注册申请,应当自通过护士执业资格考试之日起3年内提出;逾期提出申请的,除应当具备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在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接受3个月临床护理培训并考核合格。

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办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部门制定。

第八条

申请护士执业注册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收到申请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对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准予注册,并发给护士执业证书;对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为5年。

第九条

护士在其执业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地点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收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变更手续。护士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地点的,收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还应当向其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条

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延续注册。收到申请的卫生主管部门对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准予延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为5年;对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延续,并书面说明理由。

护士有 行政许可法 规定的应当予以注销执业注册情形的,原注册部门应当依照 行政许可法 的规定注销其执业注册。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的护士执业良好记录和不良记录,并将该记录记入护士执业信息系统。

护士执业良好记录包括护士受到的表彰、奖励以及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的情况等内容。护士执业不良记录包括护士因违反本条例以及其他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受到行政处罚、处分的情况等内容。

第三章

第十二条

护士执业,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取工资报酬、享受福利待遇、参加社会保险的权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克扣护士工资,降低或者取消护士福利等待遇。

第十三条

护士执业,有获得与其所从事的护理工作相适应的卫生防护、医疗保健服务的权利。从事直接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有感染传染病危险工作的护士,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职业健康监护的权利;患职业病的,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十四条

护士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与本人业务能力和学术水平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的权利;有参加专业培训、从事学术研究和交流、参加行业协会和专业学术团体的权利。

第十五条

护士有获得疾病诊疗、护理相关信息的权利和其他与履行护理职责相关的权利,可以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卫生主管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六条

护士执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

第十七条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发现患者病情危急,应当立即通知医师;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应当先行实施必要的紧急救护。

护士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应当及时向开具医嘱的医师提出;必要时,应当向该医师所在科室的负责人或者医疗卫生机构负责医疗服务管理的人员报告。

第十八条

护士应当尊重、关心、爱护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第十九条

护士有义务参与公共卫生和疾病预防控制工作。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护士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医疗卫生机构的安排,参加医疗救护。

第四章

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配备护士的数量不得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

第二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允许下列人员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

(一)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

(二)未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的护士;

(三)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未延续执业注册的护士。

在教学、综合医院进行护理临床实习的人员应当在护士指导下开展有关工作。

第二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护士提供卫生防护用品,并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

第二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工资、福利待遇等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在本机构从事护理工作的护士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保障护士的合法权益。

对在艰苦边远地区工作,或者从事直接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有感染传染病危险工作的护士,所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津贴。

第二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并保证护士接受培训。

护士培训应当注重新知识、新技术的应用;根据临床专科护理发展和专科护理岗位的需要,开展对护士的专科护理培训。

第二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专门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护理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护士岗位责任制并进行监督检查。

护士因不履行职责或者违反职业道德受到投诉的,其所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进行调查。经查证属实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护士做出处理,并将调查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

第五章

第二十七条

卫生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在护士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和在医疗卫生机构合法执业的护士数量核减其诊疗科目,或者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国家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护士的配备数量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的;

(二)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

第二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国家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执行国家有关工资、福利待遇等规定的;

(二)对在本机构从事护理工作的护士,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

(三)未为护士提供卫生防护用品,或者未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医疗保健措施的;

(四)对在艰苦边远地区工作,或者从事直接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有感染传染病危险工作的护士,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津贴的。

第三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一)未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或者未保证护士接受培训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护士管理职责的。

第三十一条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

(一)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的;

(二)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或者报告的;

(三)泄露患者隐私的;

(四)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的。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造成医疗事故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护士被吊销执业证书的,自执业证书被吊销之日起2年内不得申请执业注册。

第三十三条

扰乱医疗秩序,阻碍护士依法开展执业活动,侮辱、威胁、殴打护士,或者有其他侵犯护士合法权益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治安管理处罚法 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施行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取得护士执业证书或者护理专业技术职称、从事护理活动的人员,经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审核合格,换领护士执业证书。

本条例施行前,尚未达到护士配备标准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实施步骤,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年内达到护士配备标准。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8年5月12日起施行。

二、最新耕地保护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耕地资源,保持耕地数量,提高耕地质量,改善耕地生态环境,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维护国家粮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耕地保护和利用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耕地,是指各级人民政府依法编制的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种植农作物的土地。

  本条例所称高标准农田,是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的土地平整、集中连片、设施完善、农电配套、土壤肥沃、生态良好、抗灾能力强,与现代农业生产和经营方式相适应的旱涝保收、高产稳产,划定为永久基本农田的耕地。

  第四条 耕地保护和利用,应当遵循科学规划、量质并重、用养兼顾、建管结合、综合整治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耕地保护利用情况实施监督管理,将耕地保护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保持耕地数量,提高耕地质量,制止耕地“非农化”、防止耕地“非粮化”,实施“藏粮于地、藏粮于技”战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耕地使用者的耕地保护和利用等情况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耕地保护利用情况实施巡查,并及时将巡查情况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六条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保护、建设、利用以及监督管理工作,承担农田整治项目、农田水利项目和节水灌溉项目管理等工作。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控制、用途管制,组织实施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

  县级以上财政、生态环境、林业和草原、水行政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耕地保护、建设、利用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耕地保护实行目标责任考核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耕地数量和质量状况、保护措施等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黑土地保护目标责任考核的内容。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小组作为耕地发包方,有权监督承包方、耕地使用者依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耕地,督促耕地使用者因地制宜采取措施保护耕地,制止损害耕地和耕地基础设施的行为。

  第九条 耕地承包方和耕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科学合理使用耕地,自觉履行耕地保护义务,对他人损害耕地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要求赔偿。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耕地保护、永久基本农田和高标准农田建设、农业技术推广的科研支持和资金投入;对采取措施提高耕地质量的,给予相应的政策和资金支持。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耕地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耕地保护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耕地的义务,对破坏耕地的行为有进行制止和举报的权利。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黑土地保护利用专项规划时,应当将耕地保护利用作为重点内容。

  第十三条 县级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国土空间规划,按照国家规定划定永久基本农田,实行最严格保护。

  第十四条 永久基本农田的划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永久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实行指标控制,全省永久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得低于全部耕地的百分之八十;市(地)、县(市、区)永久基本农田面积,应当符合全省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

  第十五条 省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高标准农田建设工作,制定全省高标准农田建设政策、规划和年度任务,并公布实施。

  第十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全省高标准农田建设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高标准农田建设总体方案和年度实施方案,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高标准农田生态系统和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采用生物防控措施,推行绿色、有机生产,改善耕地生态环境。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下列耕地基础设施建设:

  (一)农田水利以及水土保持设施;

  (二)田间道路;

  (三)田间用电设施;

  (四)农田监测设施;

  (五)植物保护设施;

  (六)农田机械临时存放设施;

  (七)其他有利于保护耕地和提高耕地质量的相关配套基础设施。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损毁、非法占用耕地基础设施。

  第十九条 耕地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当符合耕地质量保护的相关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进行可行性论证、监督、检查和验收。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工程、农艺、生物等保护措施,对耕地实施数量、质量、生态全面保护。

  第二十一条 非农业建设可以利用非耕地的,不得占用耕地。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用地单位应当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数量、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向县以上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耕地后备资源不足的,依法实行易地占补。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易造成地力下降和耕地污染的农业投入品使用数量,预防并治理农业面源污染。

  第二十三条 省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相关部门,制定并公布耕地质量建设、监测评价、耕地质量等级、测土配方施肥、耕地污染源普查、耕地退化治理等技术标准和规程,指导并规范耕地使用和质量保护。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耕地质量保护技术示范与推广。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耕地使用者测土配方施肥,因地制宜采取秸秆还田、增施有机肥、少耕免耕、深松深耕、轮作休耕等耕地保护措施。鼓励使用节水灌溉设施,推广水肥一体化等技术,提高耕地肥力。

  市、县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建立测土配方施肥数据库,制定测土配方施肥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管理。对限制使用农药实行定点经营制度。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耕地使用者安全、合理使用农药进行监督;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指导耕地使用者按照国家公布的禁止使用和限制使用农药的目录,科学合理使用农药。

  耕地使用者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禁止使用和限制使用农药的规定。

三、山东信访条例最新全文?

第一条 为了保持国家机关与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信访活动和信访工作,维护信访秩序,监督和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信访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信访活动和本省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网络、书信、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国家机关处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信访人,是指采用前款规定的形式,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国家机关,包括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派出机关、派出机构,各级人民法院,各级人民检察院。

第四条 信访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

(二)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源头预防、疏导教育相结合;

(三)诉访分离、分类处理;

(四)公正合理、便民利民。

第五条 国家机关应当科学、民主、依法决策,严格执法,公正司法,运用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专家论证、公众参与、合法性审查以及决策失误纠错改正等机制,从源头上预防导致信访问题的矛盾和纠纷。

国家机关应当运用矛盾纠纷排查化解机制,依法、及时化解可能导致信访问题或者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矛盾纠纷。

第六条 国家机关应当加强信访工作,根据信访事项的性质和职责分工,受理、办理信访事项;建立和完善信访工作领导体制机制,实行信访工作领导责任制。

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阅批重要来信和网络投诉,接待重要来访,定期听取信访工作汇报,研究处理信访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第七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应当建立和完善信访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对信访工作的综合协调、组织推动、检查督导,研究解决信访突出问题,协调处理涉及两个以上地区、部门、行业的复杂、疑难信访事项。

第八条 国家机关应当依法向信访人公开其信访事项处理进展、办理结果,并为其查询、评价本人信访事项办理情况提供便利。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信访工作绩效纳入公务员考核体系,对在信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组织或者个人给予奖励,对失职、渎职的工作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过依法参与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了解、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协助有关国家机关处理涉及本组织的信访事项。

国家机关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信访工作,为信访人和信访工作提供专业咨询和服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信访工作和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的宣传,引导公众通过法定途径反映诉求、维护权益。

四、最新版户口登记条例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第一条为了维持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权利和利益,服务于社会主义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户口登记。

现役军人的户口登记,由军事机关按照管理现役军人的有关规定办理。

居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和无国籍的人的户口登记,除法令另有规定外,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

城市和设有公安派出所的镇,以公安派出所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乡和不设公安派出所的镇,以乡、镇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乡、镇人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为户口登记机关。

居住在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内部和公共宿舍的户口,由各单位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分散居住的户口,由户口登记机关直接办理户口登记。

居住在军事机关和军人宿舍的非现役军人的户口,由各单位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

农业、渔业、盐业、林业、牧畜业、手工业等生产合作社的户口,由合作社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合作社以外的户口,由户口登记机关直接办理户口登记。

第四条户口登记机关应当设立户口登记簿。

城市、水上和设有公安派出所的镇,应当每户发给一本户口簿。

农村以合作社为单位发给户口簿;合作社以外的户口不发给户口簿。

户口登记簿和户口簿登记的事项,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的效力。

第五条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同主管人共同居住一处的立为一户,以主管人为户主。单身居住的自立一户,以本人为户主。居住在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内部和公共宿舍的户口共立一户或者分别立户。户主负责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报户口登记。

第六条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的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

第七条婴儿出生后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婴儿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

弃婴,由收养人或者育婴机关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

第八条公民死亡,城市在葬前,农村在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死亡登记,注销户口。公民如果在暂住地死亡,由暂住地户口登记机关通知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注销户口。

公民因意外事故致死或者死因不明,户主、发现人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

五、最新户籍管理条例全文?

第一条 为了维持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权利和利益,服务于社会主义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户口登记。

现役军人的户口登记,由军事机关按照管理现役军人的有关规定办理。

居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和无国籍的人的户口登记,除法令另有规定外,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

城市和设有公安派出所的镇,以公安派出所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乡和不设公安派出所的镇,以乡、镇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乡、镇人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为户口登记机关。

居住在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内部和公共宿舍的户口,由各单位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分散居住的户口,由户口登记机关直接办理户口登记。

居住在军事机关和军人宿舍的非现役军人的户口,由各单位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

农业、渔业、盐业、林业、牧畜业、手工业等生产合作社的户口,由合作社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合作社以外的户口,由户口登记机关直接办理户口登记。

六、最新劳动保险条例全文?

一、最新劳动保险条例

1、劳动法中规定用人单位应在员工入职三十天内购买社会保险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为公民身份号码。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

二、最新劳动保险个人缴费标准

1、劳动保险个人交费标准是多少

社保缴费是指参加各类社保保险并缴纳保费的行为。一般情况下特指社会统筹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的缴费。社保缴费分为两部分:单位缴纳部分和个人缴纳部分。

社保分单位缴纳部分和个人缴纳部分。具体社保费缴费比例分别为:

(1)养老保险,单位和个人分别缴纳20%、8%;

(2)医疗保险,单位和个人分别缴纳12%、2%;

(3)失业保险,单位和个人分别缴纳2%、1%;

(4)生育保险单位缴纳0.60%,个人不缴;

(5)工伤保险单位缴纳2%,个人不缴。

2、社保缴纳基数如何确定

缴费基数是参保人员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重要计算依据。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后,社保经办机构为其建立一个终身不变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和医疗保险个人帐户。职工缴费基数越高,其个人帐户储存额就越多,可支配使用的医疗费用就越多,退休时领取的养老金就越高。而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瞒报、漏报、少报缴费基数,将直接降低参保人员社会保险待遇的享受水平。

缴费基数上限是指,职工工资收入超过上一年省、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算术平均数300%以上的部份不计入缴费基

七、吉林省最新医保条例全文?

全文如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保障基金安全,促进基金有效使用,维护公民医疗保障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基金、医疗救助基金等医疗保障基金使用及其监督管理。

八、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全文?

《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全文共九章、八十条,主要涉及大气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责任与监管机制、排放标准和污染治理技术等内容。

其中,该条例强调了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的责任,明确了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的方法和要求,并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旨在加强大气污染治理工作,保护人民群众的健康和环境的可持续发展。

九、河南省教育督导条例最新全文?

河南省教育督导条例

(2021年11月27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教育法律、法规、党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促进教育公平,推动教育事业科学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国务院《教育督导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范围的各级各类教育实施教育督导,适用本条例。

教育督导包括以下内容: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党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督导;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幼儿园和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督导;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教育发展状况和教育质量组织开展评估监测。

第三条 教育督导应当以立德树人为根本任务,以办好人民满意的教育为目标,以提高教育教学质量为中心,坚持遵循教育规律,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坚持依法、科学开展,坚持对政府履行教育工作相关职责的督导与对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督导并重、监督与指导并重。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教育督导工作的领导,设立教育督导委员会,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督导工作。

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教育行政部门,承担教育督导委员会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及其办公室作为教育督导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独立履行教育督导职责,并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教育督导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鼓励、支持学生及其家长、社会组织、社会公众依法有序参与教育督导活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教育督导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相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督学的管理

第八条 教育督导实行督学制度。督学是受教育督导机构指派实施教育督导工作的人员,包括专职督学和兼职督学。

第九条 专职督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和程序任命,包括总督学、副总督学和其他专职督学。

兼职督学由教育督导机构根据教育督导工作需要聘任,任期为三年,可以连续任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三个任期。

专职督学和兼职督学的比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督学队伍建设督学数量按照国家规定比例和实际需要配备。

第十一条 督学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政治素质、政策水平、道德品质、学历、教育教学经验、业务能力和身体条件。

第十二条 督学应当服从教育督导机构的管理,认真履行经常性督导职责,按时完成督导工作。

督学实施教育督导,应当客观公正地反映实际情况,不得隐瞒或者虚构事实。

第十三条 实施教育督导,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被督导单位的情况汇报;

(二)查阅、复制财务账目和与督导事项有关的其他文件、资料;

(三)要求被督导单位就督导事项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四)就督导事项有关问题开展调查;

(五)参加被督导单位有关工作会议或者组织召开座谈会;

(六)开展问卷调查、测评、个别访谈等;

(七)向被督导单位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提出奖惩建议;

(八)依法可以行使的其他职权。被督导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依法实施的教育督导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十四条 实施教育督导的督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被督导单位主要负责人近亲属的;

(二)是被督导单位工作人员的;

(三)从被督导单位离职不满三年的;

(四)其他可能影响客观公正实施教育督导的情形。

督学的回避应当由督学本人或者被督导单位向指派督学的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申请,由教育督导机构决定。

教育督导机构发现实施教育督导的督学存在应当回避情形的,可以直接决定督学的回避。

第十五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将督学培训纳入教育管理干部培训计划,做好分级分类培训工作,提升督学队伍专业水平和工作能力。

第十六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加强对督学实施教育督导活动的管理,定期对督学履行职责情况进行考核,建立督学退出机制。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督学开展工作提供必要保障,按照规定解决兼职督学因教育督导工作产生的通信、交通、食宿、劳务等费用。

第三章 督导的实施

第十八条 实施教育督导可以采取经常性督导、专项督导和综合督导等方式。

第十九条 教育督导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下列事项实施教育督导:

(一)贯彻执行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党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情况;

(二)各级各类教育规划布局、规划落实和协调发展情况;

(三)义务教育普及水平和均衡发展情况;

(四)教育经费的投入、管理和使用情况;

(五)校长队伍建设和教师配备、管育情况;

(六)协调推进学校教育、社会教育、家庭教育情况;

(七)安全、卫生健康监督管理工作落实情况

(八)处理社会关注的教育热点、难点问题和;理及待遇保障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政策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教育督导机构对学校的下列事项实施教育督导:

(一)依法依规办学情况;

(二)党建及党建带团建、队建情况;

(三)实施素质教育,促进学生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情况;

(四)教育教学水平、教育教学管理、教育教学改革等情况;

(五)教职工队伍的管理和专业化建设情况;

(六)德育工作和师德师风、校风学风建设情况;

(七)招生、学籍、收费等管理情况;

(八)安全、卫生健康等制度的建设和执行情况;

(九)保障学生的人格尊严、人身安全和其他合法权益等情况;

(十)教学、生活设施设备的配备和使用等教育条件的保障情况;

(十一)突发事件预防及应对处置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政策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根据上级教育督导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安排,结合本行政区域教育工作实际,制定年度教育督导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布局设立教育督导责任区,指派督学对责任区内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实施经常性督导,经常性督导每学期不得少于两次。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根据教育发展需要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可以就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一项或者几项事项对被督导单位实施专项督导,也可以就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所有事项对被督导单位实施综合督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应当每五年至少实施一次综合督导;根据工作需要,随时实施专项督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所属的学校应当每三至五年实施一次综合督导;根据工作需要,随时实施专项督导。

第二十四条 专项督导、综合督导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确定督导事项,按照规定成立督导小组,督导小组由三名以上督学组成;

(二)向被督导单位提前发出书面督导通知,明确督导时间、内容和要求,采取暗访等方式的除外;

(三)要求被督导单位自评的,被督导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提交自评报告;

(四)审核被督导单位的自评报告,确定督导重点,实施现场督导;

(五)征求公众对被督导单位的意见,并采取召开座谈会或者其他形式专门听取学生及其家长和教师的意见;

(六)督导小组对被督导单位的自评报告、现场督导情况和公众意见进行评议,形成初步督导意见向被督导单位反、馈。

第二十五条 被督导单位对专项督导、综合督导意见有异议的,按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被督导单位对初步督导意见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初步督导意见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教育督导机构提交书面申辩意见;

(二)根据初步督导意见,综合分析被督导单位的申辩意见,向被督导单位发出书面督导意见书,对存在的问题提出限期整改要求和建议;

(三)被督导单位对督导意见书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督导意见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申请复核,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四)被督导单位应当根据督导意见书进行限期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告教育督导机构。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教育督导信息化平台,形成由现代信息技术和大数据支撑的智能化督导体系,提高教育督导的信息化、科学化水平。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教育督导评估监测制度和体系,完善教育督导评估监测标准和规程,建设安全共享的教育督导评估监测信息化平台,对教育发展状况和教育质量进行评估监测。

第二十七条 教育督导机构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第三方专业评估监测机构参与教育督导评估监测工作。

第三方专业评估监测机构应当按照教育督导评估监测标准和规程,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评估监测工作,接受教育督导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方专业评估监测机构接受教育督导机构的委托开展评估监测,不得向被评估监测单位收取费用、财物,不得向被监测单位泄露影响公平公正的督导评估监测数据、程序、结果等信息,不得出具虚假的评估监测报告。

第四章 督导结果的运用

第二十八条 经常性督导结束后,督学应当向被督导学校反馈情况并向教育督导机构提交教育督导报告;需要下达整改通知的,应当向教育督导机构提交书面建议,由教育督导机构下达整改通知书;发现违法违规办学行为、侵犯师生合法权益或者危及师生生命安全隐患等重大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学校和相关部门处理,并向教育督导机构报告。

第二十九条 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结束后,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督导报告,并报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备案。

督导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三十条 教育督导机构对教育督导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发现的涉嫌违纪违法问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移送相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督导事项复查制度,根据需要对被督导单位整改情况及时进行复查,确保整改成效。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构建教育督导与监察、审计、督查、考核等相贯通的监督体系,建立教育督导与教育行政执法联动机制,实现结果共享。

第三十三条 教育督导机构发现被督导单位存在贯彻落实党和国家教育方针和决策部署不坚决不彻底、履行教育职责不到位、教育攻坚任务完成严重滞后、办学不规范、教育教学质量下降、校园安全问题较多,或者拒不接受教育督导等情况的,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其相关负责人进行约谈,并将约谈书面记录报送被督导单位所在地党委和政府以及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将教育督导报告作为考核、奖惩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的重要依据;将约谈、整改情况作为制定教育决策、改进教育工作和安排教育项目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被督导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通报批评并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教育督导机构向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

(一)拒绝、阻挠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依法实施教育督导的;

(二)隐瞒实情、弄虚作假,欺骗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的;

(三)未根据督导意见书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告教育督导机构的;

(四)打击报复督学的;

(五)其他严重妨碍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依法履行职责的。

第三十七条 督学或者教育督导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对督学还应当取消任命或者聘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督导工作的;

(二)玩忽职守,贻误督导工作的;

(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影响督导结果公正的;

(四)滥用职权,干扰被督导单位正常工作的;

(五)其他严重影响教育督导工作情形的。

督学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由教育督导机构给予批评教育。

督学发现违法违规办学行为、侵犯师生合法权益或者危及师生生命安全隐患等情况而未及时督促学校和有关部门处理的,由教育督导机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取消任命或者聘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十、工伤管理条例最新版全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

      (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网站文章仅供交流学习 ,不作为商用, 版权归属原作者,部分文章推送时未能及时与原作者取得联系,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本文链接:http://www.shgreenbox.com/dqzl/98778098.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