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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气治理条例最新 大气治理条例最新版

2023-06-07 19:53:26大气治理1

一、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最新?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条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遵循源头治理、规划先行,突出重点、防治结合,政府主导、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规划城镇布局和工业发展布局,优化产业结构和能源结构,加强生态建设,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煤炭消费总量控制,优化产业和能源结构以及布局调整,组织推动工业企业技术改

二、养殖废水治理条例?

第一条 为防治畜禽养殖污染,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畜禽养殖污染,是指在畜禽养殖过程中,畜禽养殖场排放的废渣,清洗畜禽体和饲养场地、器具产生的污水及恶臭等对环境造成的危害和破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畜禽养殖场的污染防治。

畜禽放养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实行综合利用优先,资源化、无害化和减量化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拟定本辖区的环境保护规划时,应根据本地实际,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并将其污染防治纳入环境保护规划中。

第六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畜禽养殖场,必须按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畜禽养殖场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中,应规定畜禽废渣综合利用方案和措施。

第七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

(一)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及缓冲区;

(二)城市和城镇中居民区、文教科研区、医疗区等人口集中地区;

(三)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的禁养区域;

(四)国家或地方法律、法规规定需特殊保护的其他区域。

本办法颁布前已建成的、地处上述区域内的畜禽养殖场应限期搬迁或关闭。

第八条 畜禽养殖场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畜禽废渣综合利用措施必须在畜禽养殖场投入运营的同时予以落实。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对畜禽养殖场污染防治设施进行竣工验收时,其验收内容中应包括畜禽废渣综合利用措施的落实情况。

第九条 畜禽养殖场必须按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申报登记。

第十条 畜禽养殖场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在依法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区域内,畜禽养殖场必须按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第十一条 畜禽养殖场排放污染物,应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应按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辖区范围内的畜禽养殖场的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现场检查,索取资料,采集样品、监测分析。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

检查机关和人员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三条 畜禽养殖场必须设置畜禽废渣的储存设施和场所,采取对储存场所地面进行水泥硬化等措施,防止畜禽废渣渗漏、散落、溢流、雨水淋失、恶臭气味等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

畜禽养殖场应当保持环境整洁,采取清污分流和粪尿的干湿分离等措施,实现清洁养殖。

第十四条 畜禽养殖场应采取将畜禽废渣还田、生产沼气、制造有机肥料、制造再生饲料等方法进行综合利用。

用于直接还田利用的畜禽粪便,应当经处理达到规定的无害化标准,防止病菌传播。

第十五条 禁止向水体倾倒畜禽废渣。

第十六条 运输畜禽废渣,必须采取防渗漏、防流失、防遗撒及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妥善处置贮运工具清洗废水。

第十七条 对超过规定排放标准或排放总量指标,排放污染物或造成周围环境严重污染的畜禽养殖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提出限期治理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畜禽养殖场应向做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限期治理计划,并定期报告实施情况。提交的限期治理计划中,应规定畜禽废渣综合利用方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对畜禽养殖场限期治理项目进行验收时,其验收内容中应包括上述综合利用方案的落实情况。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储存的畜禽废渣渗漏、散落、溢流、雨水淋失、散发恶臭气味等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的;

(二)向水体倾倒畜禽废渣的。

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中的畜禽养殖场,是指常年存栏量为500头以上的猪、3万羽以上的鸡和100头以上的牛的畜禽养殖场,以及达到规定规模标准的其他类型的畜禽养殖场。其他类型的畜禽养殖场的规模标准,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参照上述标准作出规定。

地方法规或规章对畜禽养殖场的规模标准规定严于第一款确定的规模标准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中的畜禽废渣,是指畜禽养殖场的畜禽粪便、畜禽舍垫料、废饲料及散落的毛羽等固体废物。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三、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条例?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条例

第一条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是指对因矿山勘探、开采造成的山体植被破坏和土地挖损、塌陷、压占、污染及水土流失等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采取土地复垦和植被恢复等工程技术及生物措施进行的治理恢复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矿山,包括新建、生产、历史遗留和政策性关闭的停产、闭坑及废弃矿山的绿色植被恢复等地质环境治理恢复。

第四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应当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四、兰州大气污染治理方法?

大气污染的治理方法

1.减少污染物排放量。改革能源结构,多采用无污染能源(如太阳能、风能、水力发电)和低污染能源(如天然气),对燃料进行预处理(如烧煤前先进行脱硫),改进燃烧技术等均可减少排污。

2.控制排放和充分利用大气自净能力。气象条件不同,大气对污染物的容量便不同。

3.合理规划工业区与非工业区。厂址选择、烟囱设计、城区与工业区规划等要合理。

4.绿化造林。茂密的林丛能降低风速,使空气中携带的大粒灰尘下降。5.不要乱扔垃圾,随地吐痰,搞好环境卫生。

五、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源头治理,规划先行,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能源结构。

  防治大气污染,应当加强对燃煤、工业、机动车船、扬尘、农业等大气污染的综合防治,推行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对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氨等大气污染物和温室气体实施协同控制。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规划,采取措施,控制或者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并逐步改善。

  第四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考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考核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地方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实施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开展对大气污染来源及其变化趋势的分析,推广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和装备,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发挥科学技术在大气污染防治中的支撑作用。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标准和限期达标规划

  第八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应当以保障公众健康和保护生态环境为宗旨,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做到科学合理。

  第九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以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为依据。

  第十条 制定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和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第十一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供公众免费查阅、下载。

  第十二条 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执行情况应当定期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对标准适时进行修订。

  第十三条 制定燃煤、石油焦、生物质燃料、涂料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烟花爆竹以及锅炉等产品的质量标准,应当明确大气环境保护要求。

  制定燃油质量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大气污染物控制要求,并与国家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相互衔接,同步实施。

  前款所称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装配有发动机的移动机械和可运输工业设备。

  第十四条 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措施,按照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编制城市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征求有关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专家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第十五条 城市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开。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的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七条 城市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经济、技术条件适时进行评估、修订。

  第三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第十九条 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

  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二十一条 国家对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意见后,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并下达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下达的总量控制目标,控制或者削减本行政区域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

  确定总量控制目标和分解总量控制指标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对国家重点大气污染物之外的其他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国家逐步推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交易。

  第二十二条 对超过国家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下达的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的监测和评价规范,组织建设与管理全国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组织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统一发布全国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与管理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其中,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监测的具体办法和重点排污单位的条件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

  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承载力、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商有关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对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重点排污单位的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应当及时进行调查。

  第二十六条 禁止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第二十七条 国家对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实行淘汰制度。

  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淘汰期限,并纳入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

  生产者、进口者、销售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目录中的设备和产品。工艺的采用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目录中的工艺。

  被淘汰的设备和产品,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大气污染损害评估制度。

  第二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现场检查监测、自动监测、遥感监测、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三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有关设施、设备、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三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方便公众举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反馈处理结果等情况,查证属实的,处理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开,并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该单位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四章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调整能源结构,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优化煤炭使用方式,推广煤炭清洁高效利用,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减少煤炭生产、使用、转化过程中的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三十三条 国家推行煤炭洗选加工,降低煤炭的硫分和灰分,限制高硫分、高灰分煤炭的开采。新建煤矿应当同步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使煤炭的硫分、灰分含量达到规定标准;已建成的煤矿除所采煤炭属于低硫分、低灰分或者根据已达标排放的燃煤电厂要求不需要洗选的以外,应当限期建成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

  禁止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

  第三十四条 国家采取有利于煤炭清洁高效利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洁净煤技术的开发和推广。

  国家鼓励煤矿企业等采用合理、可行的技术措施,对煤层气进行开采利用,对煤矸石进行综合利用。从事煤层气开采利用的,煤层气排放应当符合有关标准规范。

  第三十五条 国家禁止进口、销售和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鼓励燃用优质煤炭。

  单位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应当采取防燃措施,防止大气污染。

  第三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民用散煤的管理,禁止销售不符合民用散煤质量标准的煤炭,鼓励居民燃用优质煤炭和洁净型煤,推广节能环保型炉灶。

  第三十七条 石油炼制企业应当按照燃油质量标准生产燃油。

  禁止进口、销售和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石油焦。

  第三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高污染燃料的目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

  在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页岩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第三十九条 城市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在燃煤供热地区,推进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禁止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锅炉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环节执行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的,不得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

  第四十一条 燃煤电厂和其他燃煤单位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国家鼓励燃煤单位采用先进的除尘、脱硫、脱硝、脱汞等大气污染物协同控制的技术和装置,减少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第四十二条 电力调度应当优先安排清洁能源发电上网。

  第二节 工业污染防治

  第四十三条 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等企业生产过程中排放粉尘、硫化物和氮氧化物的,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第四十四条 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的,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应当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

  国家鼓励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低毒、低挥发性有机溶剂。

  第四十五条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第四十六条 工业涂装企业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涂料,并建立台账,记录生产原料、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去向以及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四十七条 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对泄漏的物料应当及时收集处理。

  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和油罐车、气罐车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第四十八条 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应当加强精细化管理,采取集中收集处理等措施,严格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工业生产企业应当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减少内部物料的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第四十九条 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产生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的,应当进行污染防治处理。

  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在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期间确需排放可燃性气体的,应当将排放的可燃性气体充分燃烧或者采取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并向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按照要求限期修复或者更新。

  第三节 机动车船等污染防治

  第五十条 国家倡导低碳、环保出行,根据城市规划合理控制燃油机动车保有量,大力发展城市公共交通,提高公共交通出行比例。

  国家采取财政、税收、政府采购等措施推广应用节能环保型和新能源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限制高油耗、高排放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发展,减少化石能源的消耗。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在条件具备的地区,提前执行国家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相应阶段排放限值,并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并改善城市交通管理,优化道路设置,保障人行道和非机动车道的连续、畅通。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

  禁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大气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企业应当对新生产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出厂销售。检验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现场检查、抽样检测等方式,加强对新生产、销售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的监督检查。工业、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予以配合。

  第五十三条 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的有关规定,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

  第五十四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 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排放检验信息、污染控制技术信息和有关维修技术信息。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在用机动车进行维修,使其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交通运输、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监督管理。

  禁止机动车所有人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禁止机动车维修单位提供该类维修服务。禁止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

  第五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业行政、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五十七条 国家倡导环保驾驶,鼓励燃油机动车驾驶人在不影响道路通行且需停车三分钟以上的情况下熄灭发动机,减少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第五十八条 国家建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环境保护召回制度。

  生产、进口企业获知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属于设计、生产缺陷或者不符合规定的环境保护耐久性要求的,应当召回;未召回的,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

  第五十九条 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安装污染控制装置或者污染控制装置不符合要求,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

  第六十条 在用机动车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应当进行维修;经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国家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应当强制报废。其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理。

  国家鼓励和支持高排放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提前报废。

  第六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

  第六十二条 船舶检验机构对船舶发动机及有关设备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符合国家排放标准的,船舶方可运营。

  第六十三条 内河和江海直达船舶应当使用符合标准的普通柴油。远洋船舶靠港后应当使用符合大气污染物控制要求的船舶用燃油。

  新建码头应当规划、设计和建设岸基供电设施;已建成的码头应当逐步实施岸基供电设施改造。船舶靠港后应当优先使用岸电。

  第六十四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在沿海海域划定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区,进入排放控制区的船舶应当符合船舶相关排放要求。

  第六十五条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禁止向汽车和摩托车销售普通柴油以及其他非机动车用燃料;禁止向非道路移动机械、内河和江海直达船舶销售渣油和重油。

  第六十六条 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有害物质含量和其他大气环境保护指标,应当符合有关标准的要求,不得损害机动车船污染控制装置效果和耐久性,不得增加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六十七条 国家积极推进民用航空器的大气污染防治,鼓励在设计、生产、使用过程中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

  民用航空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适航标准中的有关发动机排出物要求。

  第四节 扬尘污染防治

  第六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施工和运输的管理,保持道路清洁,控制料堆和渣土堆放,扩大绿地、水面、湿地和地面铺装面积,防治扬尘污染。

  住房城乡建设、市容环境卫生、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并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河道整治以及建筑物拆除等施工单位,应当向负责监督管理扬尘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备案。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处理。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等信息。

  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第七十条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

  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广场、停车场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管理,推行清洁动力机械化清扫等低尘作业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第七十一条 市政河道以及河道沿线、公共用地的裸露地面以及其他城镇裸露地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划组织实施绿化或者透水铺装。

  第七十二条 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应当实施分区作业,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五节 农业和其他污染防治

  第七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转变农业生产方式,发展农业循环经济,加大对废弃物综合处理的支持力度,加强对农业生产经营活动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控制。

  第七十四条 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改进施肥方式,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减少氨、挥发性有机物等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

  第七十五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及时对污水、畜禽粪便和尸体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和无害化处理,防止排放恶臭气体。

  第七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采用先进适用技术,对秸秆、落叶等进行肥料化、饲料化、能源化、工业原料化、食用菌基料化等综合利用,加大对秸秆还田、收集一体化农业机械的财政补贴力度。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和综合利用服务体系,采用财政补贴等措施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企业等开展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和综合利用服务。

  第七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区域,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七十八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大气污染物对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的危害和影响程度,公布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实行风险管理。

  排放前款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评估环境风险,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

  第七十九条 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有效的净化装置,实现达标排放。

  第八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恶臭气体的,应当科学选址,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并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

  第八十一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八十二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禁止生产、销售和燃放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烟花爆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

  第八十三条 国家鼓励和倡导文明、绿色祭祀。

  火葬场应当设置除尘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响周边环境。

  第八十四条 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或者要求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响周边环境。

  第八十五条 国家鼓励、支持消耗臭氧层物质替代品的生产和使用,逐步减少直至停止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和使用。

  国家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进出口实行总量控制和配额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章 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

  第八十六条 国家建立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防联控机制,统筹协调重点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主体功能区划、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大气污染传输扩散规律,划定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报国务院批准。

  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牵头的地方人民政府,定期召开联席会议,按照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的防治措施的要求,开展大气污染联合防治,落实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指导、督促。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参照第一款规定划定本行政区域的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

  第八十七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重点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大气环境承载力,制定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行动计划,明确控制目标,优化区域经济布局,统筹交通管理,发展清洁能源,提出重点防治任务和措施,促进重点区域大气环境质量改善。

  第八十八条 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结合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产业发展实际和大气环境质量状况,进一步提高环境保护、能耗、安全、质量等要求。

  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实施更严格的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统一在用机动车检验方法和排放限值,并配套供应合格的车用燃油。

  第八十九条 编制可能对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的大气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有关工业园区、开发区、区域产业和发展等规划,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规划编制机关应当与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会商。

  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可能对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大气环境质量产生重大影响的项目,应当及时通报有关信息,进行会商。

  会商意见及其采纳情况作为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查或者审批的重要依据。

  第九十条 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用煤项目的,应当实行煤炭的等量或者减量替代。

  第九十一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监测、大气污染源监测等相关信息共享机制,利用监测、模拟以及卫星、航测、遥感等新技术分析重点区域内大气污染来源及其变化趋势,并向社会公开。

  第九十二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跨区域执法、交叉执法。

  第六章 重污染天气应对

  第九十三条 国家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体系。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等有关部门、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重点区域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机制,统一预警分级标准。可能发生区域重污染天气的,应当及时向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通报。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气象主管机构等有关部门建立本行政区域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机制。

  第九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重污染天气应对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以及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主管机构建立会商机制,进行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依据重污染天气预报信息,进行综合研判,确定预警等级并及时发出预警。预警等级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调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重污染天气预报预警信息。

  预警信息发布后,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电视、广播、网络、短信等途径告知公众采取健康防护措施,指导公众出行和调整其他相关社会活动。

  第九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烧烤、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急措施。

  应急响应结束后,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开展应急预案实施情况的评估,适时修改完善应急预案。

  第九十七条 发生造成大气污染的突发环境事件,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做好应急处置工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突发环境事件产生的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向社会公布监测信息。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四)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

  (五)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中禁止的设备和产品,采用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中禁止的工艺,或者将淘汰的设备和产品转让给他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海关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进口行为构成走私的,由海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煤矿未按照规定建设配套煤炭洗选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本法规定,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

  (二)生产、销售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原材料和产品的;

  (三)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

  (四)在禁燃区内销售高污染燃料的。

  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关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走私的,由海关依法予以处罚:

  (一)进口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

  (二)进口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原材料和产品的;

  (三)进口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使用不符合标准或者要求的船舶用燃油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二)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

  (三)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

  (四)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

  (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

  (六)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防治污染处理,或者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

  第一百零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并由国务院机动车生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该车型。

  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企业对发动机、污染控制装置弄虚作假、以次充好,冒充排放检验合格产品出厂销售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产整治,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并由国务院机动车生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该车型。

  第一百一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口、销售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海关按照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进口行为构成走私的,由海关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销售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排放检验信息或者污染控制技术信息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有关维修技术信息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船舶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机动车所有人处五千元的罚款;对机动车维修单位处每辆机动车五千元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一百一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

  (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一百一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

  (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三)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

  (四)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

  (五)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六)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或者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的;

  (七)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净化装置的;

  (八)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

  第一百一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违反本法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城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一百二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一百二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向社会发布重污染天气预报预警信息,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直接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计算罚款。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四)建筑施工或者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举报人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打击报复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责任。

  第一百二十五条 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百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二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百二十八条 海洋工程的大气污染防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二十九条 本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六、荒山治理最新规定?

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适用本章规定。

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

以招标、拍卖方式承包的,承包费通过公开竞标、竞价确定;以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承包费由双方议定。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可以直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实行承包经营,也可以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折股分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后,再实行承包经营或者股份合作经营。

承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防止水土流失,保护生态环境。

七、最新供暖条例?

《通化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是吉林省通化市最新供暖条例。

2022年8月2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通化市地方立法条例》相关规定,通化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化市城市供热条例》。

《通化市城市供热条例》对供热规划与建设,供热管理,用热管理,供热设施管理,供热应急保障与监督检查,法律责任有明确的规定。

八、不文明行为治理条例?

乱扔乱倒废弃物,不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在禁止吸烟区域吸烟;

违规排放油烟;

践踏花草,破坏绿化;

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

驾驶机动车违反规定使用远光灯;

驾驶、乘坐机动车时向道路抛撒物品;

未主动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

九、乡村人居环境治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农村环境,建设美丽宜居乡村,促进经济、社会、生态协调发展,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环境治理及其有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环境治理是指以农村垃圾治理、污水治理、厕所改造、农业废弃物处理和利用及村容村貌提升为主要内容,对农村人居环境进行规划、建设、治理、管护和监督的活动。

第三条 农村环境治理坚持政府主导、部门联动、村民主体、社会参与,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多元投入、长效运行的原则。

第四条 建立市级统筹、县级负责、乡(镇)街道和村抓落实的工作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环境治理工作。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工作统筹协调机制,及时处理农村环境治理中的重大事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农村环境治理的具体工作,指导和督促村民委员会及有关单位开展农村环境治理。

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制定和完善农村环境治理方面的村规民约,并组织村民开展农村环境治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环境治理的综合协调和组织推动工作。

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财政、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务、城市管理、林业和园林、畜牧业、规划和自然资源、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环境治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环境治理工作目标责任制,对农村环境治理工作进行定期督导、检查,将目标责任完成情况纳入年度考核内容。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农村环境治理的财政投入。建立财政补助、村民委员会和村民自筹、受益主体付费、社会资金支持的农村环境治理多元化投入机制。

第八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农村环境治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参与农村环境治理活动的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对农村环境治理进行公益宣传、舆论监督。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把与农村环境治理有关的法律、法规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回收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等知识纳入学校、幼儿园的教育和社会实践内容。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维护农村环境治理成果,并有权对损害、破坏农村环境治理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农村环境治理工作中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鼓励开展农村环境治理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农村环境治理水平。

十、乡村人居环境治理条例?

第一条  为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加强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市中心城区、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以外的农村区域。

  第三条  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坚持政府主导、村民主体、因地制宜、规划先行、示范引领、建设和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村人居环境治理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改、财政、住建、交通、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草、水利、自然资源、文旅、扶贫、卫健、科技、妇联、综合执法等业务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人居环境的治理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园区(农牧场)管委会负责辖区内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具体工作,指导和督促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农牧分场等组织开展农村人居环境的治理工作。

  各行政村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农牧分场应当组织村民、居民开展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

  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区域内的机关、团体和企业等单位应当在责任范围内开展农村人居环境的治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财政投入,将奖励补助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和村民自筹、受益主体付费、社会资金支持的多元化投入机制。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垃圾处置企业运行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理一体化模式。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行政村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农牧分场应当加强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参与人居环境治理活动的意识,形成全社会共同爱护人居环境的良好风尚。

  新闻媒体应当对农村人居环境治理进行公益宣传、舆论监督。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把人居环境治理的法律法规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回收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等知识纳入学校、幼儿园的教育和社会实践内容。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维护农村人居环境,并有权对损害村容镇貌和污染环境卫生等行为进行劝导或者举报。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农村人居环境治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建设管理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筹指导全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规划的编制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农村人居环境治理规划,制定年度实施计划。

  县级人民政府编制本级的乡村环境整治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乡、村编制规划、制定计划应当与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与城镇、开发区(园区)、旅游区、工矿企业、公路铁路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相统筹,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各类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建设,具体包括:

  (一)生活饮用水、燃气、供热、排水设施;

  (二)公共厕所和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污水处理设施;

  (三)道路、绿地、园林绿化设施;

  (四)秸秆、农膜、粪污、屠宰废弃物、病死畜禽处理设施;

  (五)其他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

  第十一条  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当履行相关审批手续。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自然资源部门对于乡村环境整治中的项目用地应提前列入年度用地计划,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的,积极向上争取用地指标,保障项目及时落地实施。

  第十二条  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根据需要可以跨区域共建共享,避免重复建设,降低治理成本。

  第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农村使用天然气、太阳能等清洁能源,提高农村清洁能源普及率。

  第十四条  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的所有权人应当维护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所有权人可以自行管理或者委托有管理能力的其他机构和自然人管理。

  第十五条  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运行、管护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实行执法责任制度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学合理的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绩效考核体系,将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纳入年度考核内容。

  第十七条  各行政村村民委员会、社区(农牧分场)应当召集村(居)民会议,制定人居环境治理的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将下列事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的内容:

  (一)保洁费的筹集和使用、保洁员的雇用和管理,保洁人员工作时的权益保障;

  (二)村(居)民清扫打理自家屋内庭院、房前屋后卫生的行为规范;

  (三)生产、生活废弃物的处理规范;

  (四)维护农村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规范,禁止损坏公物等行为;

  (五)爱护农村人居环境设施的行为规范,禁止折损树木花卉、践踏草坪等行为;

  (六)支持对治理和保护农村人居环境中的优秀典型采取奖励措施。

  第三章  垃圾治理

  第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科学确定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处置及监督管理模式,村镇垃圾应当实施分类减量和资源化利用。

  与城镇垃圾处理厂相邻的村镇,应当将农村生活垃圾与城市生活垃圾一体处理;距离城镇垃圾处理厂较远的村镇,可采取户分类、村收集、乡镇转运、县(市、区)处理的模式。

  第十九条  农村垃圾清扫、投放实行责任人制度,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村(居)民的宅基地、承包地和住处,村(居)民为责任人;

  (二)行政村(社区)范围内的道路、沟塘等公共区域,户在人不在的村(居)民宅基地,行政村村民委员会(社区)为责任人;

  (三)集镇、农贸市场,管理者为责任人;

  (四)旅游、餐饮、娱乐等经营场所,经营者为责任人;

  (五)公园、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管理者为责任人;

  (六)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和生产经营场所,该单位为责任人;

  (七)公路、铁路、机场、车站,经营管养单位为责任人;

  (八)公路穿越乡镇村屯的路段,地方乡镇政府和村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九)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公布农村生活垃圾的分类处理指导意见。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公布本辖区内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具体办法。

  第二十一条  农村生活垃圾的运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清运;

  (二)对已经分类的生活垃圾分装运输;

  (三)采取密闭等措施防止运输过程中丢弃、扬撒、遗漏垃圾以及滴漏污水;

  (四)及时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中转站、生活垃圾收集转运房(点)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医疗卫生垃圾、危险废弃物及放射性污染物等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分类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收集站、收集容器和垃圾消纳处置场。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定废旧物资或者再生资源集中回收点,实行集中封闭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排查、整治农村非正规垃圾堆放点。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影响垃圾治理的下列行为:

  (一)在非指定地点堆放、弃置、倾倒、焚烧垃圾;

  (二)城镇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业废弃物、医疗废弃物等向指定场所以外的农村转移、倾倒、填埋或者跨行政区域倾倒、填埋;

  (三)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场所或者改变其用途;

  (四)其他影响垃圾治理的行为。

  第四章  生活污水治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农村的人口密度、自然环境和经济条件,科学确定农村生活污水处理模式,鼓励支持应用新技术、新工艺处理生活污水,推进农村生活污水治理。

  与城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相邻的村镇,应当将生活污水排入其管网集中处理;人口比较集中、经济条件较好的村镇,应当建设集中污水处理设施;居住分散、地形条件复杂、人口较少或者不具备管网建设条件的行政村,可以采用以户或者联户为单位建设小型污水处理设施、或利用就近污水处理厂、化粪池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确定农村厕所建设改造标准,合理选择改厕模式。根据人口规模,按照技术规范合理建设公共厕所,推广户用无害化卫生厕所。在污水管网设施不完善的区域,应当以户或者联户为单位建设化粪池和卫生厕所设施。农村厕所化粪池的设置应当便于清理和运输。

  第二十八条  农村污水实行集中处理的,应当保证出水水质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不得排放不达标污水。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和实施村镇饮用水安全保障措施,划定村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加强水质监测和卫生防护规范管理;开展村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违法建筑、排污口、工业污染源、生活污染源、规模化畜禽养殖污染源排查和清理,消除污染隐患。

  第三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建设农村集中式供水工程,促进城市供水系统向农村延伸,在有条件的农村逐步推进城乡供水一体化。

  新建、改建、扩建的农村饮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保证建成后的饮用水水质卫生安全。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影响生活污水治理的下列行为:

  (一)向河道、湖泊、水库、沟渠等直接排放粪便、污水以及丢弃畜禽尸体,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二)向公共场所、村庄街道倾倒生活污水;

  (三)损毁污水管网或者处理设施,向其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四)其他影响生活污水治理的行为。

  第五章 农业面源污染治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治理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村面源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农业部门要推广高效生态循环农业模式,推进科学施肥技术、农作物病虫害统防统治方式,推动可降解农膜和标准农膜使用以及废旧地膜回收利用,实现农业绿色发展。

  第三十三条  鼓励支持农作物秸秆回收利用,培育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企业运用市场化模式处理秸秆。鼓励秸秆打捆或者青贮(黄贮)进入养殖场、养殖户。弃用秸秆应当就地还田。

  第三十四条  鼓励集中建设堆肥场,有效处理农村养殖粪污、过剩秸秆、蔬果菜叶和生活垃圾中的可堆肥物,实现垃圾减量化、资源化利用。

  第三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组织建设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影响农业面源污染治理的下列行为:

  (一)乱堆乱放和露天焚烧秸秆;

  (二)随意堆放畜禽粪便;

  (三)随意丢弃农药包装物、化肥包装袋、农膜等生产废弃物;

  (四)随意丢弃、掩埋、焚烧病死畜禽;

  (五)其他影响农业面源污染治理的行为。

  第六章  村容镇貌管理

  第三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导村容镇貌管理相关工作,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的村容镇貌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村容镇貌建设应当突出乡土特色和地域民族特点,保护传统村落、古建筑、历史文化名村名镇和文物。

  第三十九条  村容镇貌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各乡镇、行政村临街、迎路建筑应当与周围景观环境相协调,建筑立面应当相对统一,保持干净整洁,破损墙体及时维修;

  (二)加强集贸市场管理,合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保持环境清洁;

  (三)施工现场应当封闭管理,安全围挡应当坚固美观;

  (四)新建镇区道路和村内道路时,应当保证雨水排放,同步建设各类管网和路灯等设施,或者预留空间。

  第四十条  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清理社区、村庄内的废旧房舍、残垣断壁、私搭违建。

  第四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统一划定公路两侧汽车修理、餐饮住宿等场所的车辆停放区域,保障道路畅通、环境整洁。

  第四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施、招牌、标牌的设置以及语言文字的使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技术规范。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户外广告、招牌、标牌外观应当图案清晰、完整美观、安全牢固;存在安全隐患的,及时加固或者拆除;残缺破损的,及时修复。

  第四十三条  畜禽养殖设施应当保证整洁、卫生。有条件的村镇棚圈应当与生活区分设,不得临街临路搭建缺少有效遮挡的棚圈。

  第四十四条  行政村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灭鼠、灭蚊、灭蝇、灭蟑活动,消灭病媒生物孳生条件。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影响村容镇貌及基础设施和公益设施的下列行为:

  (一)随便便溺、乱扔杂物;

  (二)在公共设施上悬挂物件,刻画、张贴和喷涂小广告;

  (三)在公共场所、乡村道路打场晒粮;

  (四)乱停乱放车辆;

   (五) 造成路面损坏污染;

   (六) 损毁擅自移动、涂改公路标志;

   (七) 超限车辆擅自在农村公路上行驶;

   (八) 造成农村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害。

   (九) 擅自采伐农村公路护路树;

  (十)侵占、损毁公共绿地、广场及其配套设施;

  (十一)在路边乱垛柴草、乱堆粪土和建筑残料;

  (十二)人畜粪污露天排放;

  (十三)畜禽散养;

  (十四)违规搭建生产生活用房和畜禽养殖棚圈;

  (十五)其他影响村容镇貌及设施的行为。

  第七章  畜禽养殖管理

  第四十六条  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抓好农户养殖增收及其污染防治工作。加大养殖污染防治资金投入,加强畜牧业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和扶持规模化养殖,引导分散饲养向集约饲养方式转变。

  第四十七条  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服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十八条  畜牧业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环境保护义务,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达到省政府规定标准的规模畜禽养殖场(小区、户)应当远离村庄和人群聚集地,根据污染防治的需要,配套建设粪便、污水的贮存、处理、利用设施并保证正常运转。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用地要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求。

  第四十九条  省政府规定规模畜禽养殖场标准以下的畜禽养殖户应实行院内或放牧饲养模式,禁止在村内道路及周边放养畜禽。养殖户应当采取科学的饲养方式,建设必要的养殖废弃物处理设施,养殖不能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

  第八章  乡村道路管理

  第五十条  村村通、屯屯通农村公路由交通部门建管并负责绿化美化;村屯内主街路、巷路的修建、绿化美化和管理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和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交通部门负责路的统计,林业部门负责绿化美化技术指导。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不得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不得擅自移动、涂改农村公路标志或者擅自设置其他标志,影响公路畅通。

  第五十二条  县级公路依法养护主体应在县级人民政府。县、乡、村级公路管理主体均在县级政府。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在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新建、扩建永久性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为:

  (一)国道不少于二十米;

  (二)省道不少十五米;

  (三)县道不少于十米;

  (四)乡道不少于五米;

  (五)村道不少于二米。

  第九章  绿化美化管理

  第五十三条  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其工作职责,主管乡村绿化工作。各系统、各部门、各单位负责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的绿化工作。各新闻单位应加强乡村绿化的宣传工作,提高全民绿化意识。

  第五十四条  乡村绿化美化,应以绿化宜林荒山、荒地、营造农田防护林、牧场防护林、防风固沙林,绿化村旁、宅旁、路旁、水旁及其它可以植树、种花、种草的空隙地,以及低质低产林、灌丛地改造等为主,并将植树造林与当地农民兴林致富相结合。

  第五十五条  乡村绿化美化建设实行区域分工负责制,其具体责任区域划分如下:

  (一)国有林保护中心、集体林场经营区内的绿化,由国有林保护中心和集体林场负责;

  (二)牧场、农场的绿化,由其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三)江河两侧,湖泊、水库周围的绿化,由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四)铁路、公路的绿化,分别由铁路、公路主管部门负责;专用铁路、公路的绿化,由专用单位负责;乡、村、屯道路的绿化,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穿越乡镇村屯的公路绿化由当地乡镇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负责。

  (五)机场、码头范围内的绿化,由本单位负责;

  (六)机关、团体、学校、部队、工矿及其他各企事业单位范围内的绿化,由本单位负责;

  (七)苗圃、花圃、草圃的绿化,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八)农田防护林,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划组织营造;

  (九)荒山的绿化,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实施,自留山的绿化,由经营者负责;

  (十)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在村庄(社区)内和周边、道路两旁、房前屋后开展植树绿化、种花美化活动,保护和美化自然景观与田园景观。

  各责任区完成绿化的时限及年度绿化任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各绿化责任单位和个人,必须建立包保责任制,按规定完成绿化任务,做好绿化植被、设施的管护工作。绿化植被丢失、死亡或者患病虫害的,乡村绿化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予以补植、更换或者防治,并负责补栽树木3年成活期的管护。绿化设施损坏或者丢失的,乡村绿化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恢复。

  第五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从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数额的绿化资金,用于当地乡村绿化事业。

  绿化资金主要包括:

  (一)财政预算中安排的乡村绿化资金;

  (二)林业和草原部门在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用中安排的乡村绿化资金;

  (三)林地占用费中用于造林部分;

  (四)用于乡村绿化的捐赠款;

  (五)国家、省拨给的其它可用于乡村绿化的资金。

  第五十七条  绿化的林木、林地和绿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林木、林地和绿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发生争议时,由当地人民政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五十八条  各森林经营单位、林木所有者和花、草经营管理单位,要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林木、花、草的保护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管护制度,完善各项预防设施,防止破坏和火灾的发生。

  第五十九条  各级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病虫害防治机构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林木、花、草病虫鼠害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和技术指导。各单位和林木、花、草所有者要按照“谁经营,谁防治”的责任制度,承担防治责任。

  第六十条  绿地、绿化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用途或侵占、破坏。特殊情况必须占用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家法律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已经做出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恶意叼难保洁人员、损坏公物、践踏草坪花卉、折损树木及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非指定地点堆放、弃置、倾倒、焚烧垃圾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修复)或者清除;拒不改正(修复)或者清除的,代为修复或清除,其费用由违反行为人承担,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将城镇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业废弃物向指定场所以外的农村转移、倾倒、填埋或者跨行政区域倾倒、填埋的,由生态环境业务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场所或者改变其用途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恢复原状,对单位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1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向公共场所、村庄街道倾倒生活污水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损毁污水管网或处理设施,向其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乱堆乱放秸秆;

  (二)随意堆放畜禽粪便;

  (三)随意丢弃农药包装物、化肥包装袋、农膜等生产废弃物。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随便便溺、乱扔杂物;

  (二)随处张贴和喷涂小广告;

  (三)在公共场所打场晒粮;

  (四)侵占、损毁公共绿地、广场、道路及其配套设施。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五项规定,违规搭建生产生活用房和畜禽养殖棚圈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未建设养殖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从事畜禽养殖活动或者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的,由县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并依照有关法律予以处罚。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绿化美化的行政处罚,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不按期完成绿化任务的单位,应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完成;

  (二)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拒不防治或因预防除治不力,造成林木病虫鼠害蔓延的,按照《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三)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违背造林技术规程,粗植滥造,徇私舞弊,达不到国家规定造林成活率标准,造成人力、财力、物力损失的,应由其主管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对其主要领导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乡村擅自采伐林木的,按照森林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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