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综合治理(乌海及周边地区生态环境综合治理)
一、乡镇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职责?
1、认真贯彻环境保护法律、条例和规定;积极宣传环境保护的方针和政策,普及环保知识。
2、拟定本镇的环境保护规划和工作计划,报政府批准后督促实施。
3、了解和掌握本镇范围内的污染现状及治理情况,建立污染源档案,积极配合上级环保部门做好排污申报登记和排污许可证的核发工作。
4、对全镇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表进行严格初审并及时上报审批,项目建成后配合市、区环保部门进行验收。
5、督促本镇范围内的污染防治和节能减排工作的实施,对治理设施的运转管理进行监督和检查,对排污单位提出奖惩意见。
6、协助农业部门推广综合防治,促进农业生态的良好循环。
7、根据区环保部门的要求,按规定做好镇区范围内排污费的收缴工作。
8、及时处理好群众来信来访,做好污染纠纷的调解和污染事故的调查、分析、处理工作。
9、积极开展环境优美镇,生态村、绿色社区、绿色学校的创建工作,积极开展循环经济、清洁生产审核、环境质量体系认证和环境友好企业活动。
10、认真完成镇党委、镇政府交办的各项任务,及时向上级环保部门如实反映情况,并完成上级环保部门交办的各项任务。
二、2021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是一项具有广泛性、社会性、群众性的系统工程,涉及到城乡环境建设管理的方方面面。其主要内容是:以“改善民生、因地制宜、创新务实、突出特色”为原则,以实施净化工程、绿化工程、亮化工程、建设秩序规范工程、居民行为规范工程为重点,强力治理垃圾乱扔、广告乱贴、摊位乱摆、车辆乱停、工地乱象,集中开展乡容村貌、交通沿线、重点部位专项整治活动,彻底改变城乡面貌,树立良好形象。
三、环境综合治理包括哪些内容?
将进一步加大市容环境综合整治力度,全市广泛开展以“治脏、治乱、治差”为主要内容的市容环境综合整治行动,进一步提升城市管理精细化、网格化、智能化水平。
加大公共环境和公共秩序整治力度,从群众反映最强烈的问题入手,加大交通秩序乱、占道经营乱、牌匾广告乱等“六乱”整治力度。
加大窗口单位整治力度,坚持创城工作与深化作风整顿优化营商环境相结合,加强窗口单位作风整顿,坚决取缔中小学校200米范围内的网吧、歌舞厅、游戏厅、台球厅等文化娱乐场所和非法行医诊所。
加大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力度,集中时间、集中力量对辖区内的安全生产隐患进行“拉网式”“地毯式”“滚动式”排查。
加大载体活动推进力度,各单位、各部门以创城为契机,大力弘扬文明新风,倡导文明行为。
加大创城氛围营造的力度,抓好重点点位、动态、典型宣传,确保市民知晓率参与率再提升。
四、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属于哪个部门?
这个各地不一样。过去,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属于文明办公室,由文明办牵头。后来,各地又专门成立了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办公室,在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一起,由住建局领导兼任治理办领导。所以,可以这样说,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属于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五、水环境综合治理属于哪个部门?
水环境综合治理属于各级环保部门。目前,各级环境保护部门担负着水利,空气,土地等等的各项污染治理任务。
无论是厂矿企业的建设,还是土地环境的治理或者是对当地空气质量的评估,都是由环保部门负责牵头,以各项环境治理的标准来,对这些项目的实施进行评估,保证环境卫生达标,才能发放环评达标通知书,以保证水环境符合要求。
六、农村人居环境综合治理概念?
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开展农村人居环境整治行动。中央农村工作会议强调,推进健康乡村建设,持续改善农村人居环境。
人居环境整治是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是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举措,是提升城市形象的现实需要,也是广大农民的热切盼望。
具体做到:
(一)推进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统筹考虑生活垃圾和农业生产废弃物利用、处理,建立健全符合农村实际、方式多样的生活垃圾收运处置体系。有条件的地区要推行适合农村特点的垃圾就地分类和资源化利用方式。开展非正规垃圾堆放点排查整治,重点整治垃圾山、垃圾围村、垃圾围坝、工业污染“上山下乡”。
(二)开展厕所粪污治理。合理选择改厕模式,推进厕所革命。东部地区、中西部城市近郊区以及其他环境容量较小地区村庄,加快推进户用卫生厕所建设和改造,同步实施厕所粪污治理。其他地区要按照群众接受、经济适用、维护方便、不污染公共水体的要求,普及不同水平的卫生厕所。引导农村新建住房配套建设无害化卫生厕所,人口规模较大村庄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加强改厕与农村生活污水治理的有效衔接。鼓励各地结合实际,将厕所粪污、畜禽养殖废弃物一并处理并资源化利用。
(三)梯次推进农村生活污水治理。根据农村不同区位条件、村庄人口聚集程度、污水产生规模,因地制宜采用污染治理与资源利用相结合、工程措施与生态措施相结合、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建设模式和处理工艺。推动城镇污水管网向周边村庄延伸覆盖。积极推广低成本、低能耗、易维护、高效率的污水处理技术,鼓励采用生态处理工艺。加强生活污水源头减量和尾水回收利用。以房前屋后河塘沟渠为重点实施清淤疏浚,采取综合措施恢复水生态,逐步消除农村黑臭水体。将农村水环境治理纳入河长制、湖长制管理。
(四)提升村容村貌。加快推进通村组道路、入户道路建设,基本解决村内道路泥泞、村民出行不便等问题。充分利用本地资源,因地制宜选择路面材料。整治公共空间和庭院环境,消除私搭乱建、乱堆乱放。大力提升农村建筑风貌,突出乡土特色和地域民族特点。加大传统村落民居和历史文化名村名镇保护力度,弘扬传统农耕文化,提升田园风光品质。推进村庄绿化,充分利用闲置土地组织开展植树造林、湿地恢复等活动,建设绿色生态村庄。完善村庄公共照明设施。深入开展城乡环境卫生整洁行动,推进卫生县城、卫生乡镇等卫生创建工作。
(五)加强村庄规划管理。全面完成县域乡村建设规划编制或修编,与县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整治规划、村土地利用规划、农村社区建设规划等充分衔接,鼓励推行多规合一。推进实用性村庄规划编制实施,做到农房建设有规划管理、行政村有村庄整治安排、生产生活空间合理分离,优化村庄功能布局,实现村庄规划管理基本覆盖。推行政府组织领导、村委会发挥主体作用、技术单位指导的村庄规划编制机制。村庄规划的主要内容应纳入村规民约。加强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管理,建立健全违法用地和建设查处机制。
(六)完善建设和管护机制。明确地方党委和政府以及有关部门、运行管理单位责任,基本建立有制度、有标准、有队伍、有经费、有督查的村庄人居环境管护长效机制。鼓励专业化、市场化建设和运行管护,有条件的地区推行城乡垃圾污水处理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运行、统一管理。推行环境治理依效付费制度,健全服务绩效评价考核机制。鼓励有条件的地区探索建立垃圾污水处理农户付费制度,完善财政补贴和农户付费合理分担机制。支持村级组织和农村“工匠”带头人等承接村内环境整治、村内道路、植树造林等小型涉农工程项目。组织开展专业化培训,把当地村民培养成为村内公益性基础设施运行维护的重要力量。简化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建设项目审批和招投标程序,降低建设成本,确保工程质量。
七、加强社区环境综合治理,做好哪些工作?
(一)加强宣传,提高思想认识。
针对目前本社区环境卫生状况普遍不理想、群众的卫生意识不强、环境卫生设施落后等现象,在五月份围绕“村容整洁”这个目标和创建“洁净家园”的要求,将整治本社区环境卫生作为本社区建设的重要突破口和切入点,掀起全社区环境卫生宣传月活动。具体做法有:
1、在社区综合宣传栏中出一期关于环境卫生知识方面的宣传,
2、利用广播在本社区进行环境卫生整治宣传,宣传环境卫生和健康方面知识;
3、在社区宣传栏张贴环境卫生方面的宣传画,悬挂宣传标语;
4、向广大居民派发环境卫生知识方面的宣传资料。
(二)加强领导,明确职责,成立工作机构。
1、为加强该项工作的领导,成立环境卫生领导小组,由社区主任任小组组长,社区小组组长任成员。
2、明确职责,本社区环境卫生整治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统筹全社区环境卫生,垃圾清运,以及与上级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要把本社区环境卫生整治作为今年社会主义新本社区建设的主要工作去抓,积极协调、沟通有关单位以及上级有关部门。
(三)加大投入,以点带面,力促全社区环境卫生整治有大改观。
1、经过实地的考察,我们将确定本次本社区环境卫生整治示范组、示范户。
2、在去年基础上进一步整治我社区的环境卫生,特别是重要区域进行大整治,创建良好的居住环境。居委会将安排环卫工人,对社区进行12小时清扫。
3、今年将我们将安排专项的启动资金,用于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及卫生环境的整治(例如:建垃圾池、买垃圾桶、垃圾斗车、垃圾清扫工具、修理污水排放设施等)。
八、南充市城镇环境综合治理条例?
南充市城镇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为了加强城镇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人居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南充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基本信息
通过时间2017年4月27日
正文
条例全文
(2017年4月27日南充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表决通过,2017年7月27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第二条 本条适用于南充市城市规划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街道)规划区、镇(乡)人民政府所在地的环境卫生管理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条所称城镇环境卫生管理,是指为了维护城镇道路、街巷、公共场所等区域的环境整洁,对垃圾、粪便等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处置以及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所进行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城镇环境卫生工作应当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镇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镇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城镇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指导居(村)民委员会开展城镇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动员辖区内机关、企事业单位、居(村)民等参与环境卫生治理,及时发现反映存在的问题,并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发展改革、公安、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交通运输、食品药品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镇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城镇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七条 城镇环境卫生服务逐步实行专业化、社会化,鼓励各类市场主体投资、从事城镇环境卫生事业。
鼓励、支持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运用先进技术,提高城镇环境卫生管理水平。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等应当加强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环境卫生的宣传和舆论引导,增强公民自觉维护城镇环境卫生的意识,树立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
提倡和鼓励居(村)民会议、居住区业主大会制定维护本区域环境卫生管理规约,动员居(村)民、业主积极参加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创造和维护整洁、优美的环境。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城镇环境卫生,对破坏城镇环境卫生、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镇环境卫生举报、投诉、处理和反馈制度。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保障环卫人员的合法权益,逐步改善环卫人员的工作生活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环卫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扰环卫人员作业。
第十一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城镇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环境卫生管理和维护
第十二条 城镇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和责任人制度,责任区和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镇道路(桥梁)、地下通道、人行天桥等公共区域,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等城镇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由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
(二)居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居(村)民委员会负责;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等单位,由单位负责;
(四)文化、体育、娱乐、休闲、餐饮、住宿、游览、贸易等公共场所,以及机场、车站、码头和各类停车场,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五)河道、湖泊、湿地及沿岸规划范围,由管理单位负责;
(六)各类工程施工场所和室外作业场所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建设用地由使用权人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七)临时占用的道路或者公共场所,由占用者负责。
责任区和责任人不明确或者存在争议的,由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跨县(市、区)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 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确定专人进行清扫保洁,保持责任区内环境卫生整洁,环卫设施完好。
中心城区的道路和各类广场应当定时清扫,每日首次清扫作业,夏季应当在上午7时前完成,冬季应当在上午7时30分前完成,并实行24小时动态保洁。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影响城镇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烟蒂、瓜果皮核、纸屑、口香糖、饮料瓶(罐)、塑料袋及食品包装物等废弃物;
(三)从室内、车内、船内向外抛弃废弃物;
(四)在非指定场所抛撒、焚烧冥纸等祭祀用品以及燃放烟花爆竹;
(五)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枯草或者其他废弃物;
(六)在道路、广场等露天场所屠宰畜禽等动物;
(七)其他影响城镇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十五条 城市建成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羊、猪等畜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
饲养犬、猫等宠物不得影响城镇环境卫生。宠物在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携带人应当即时清除。
第十六条 早市、夜市、摊区、临时农副产品市场应当定时定点经营,保持摊位整洁,收市时应当将垃圾、污渍清理干净。临时饮食摊点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油污、污水和垃圾污染环境。
第十七条 城镇道路上行驶的车辆应当保持车身整洁,运载散体、流体物质的,应当采取严实密封的防护设施,不得泄漏、遗撒;车辆不得轮胎带泥驶入城镇道路造成污染。
第十八条 从事车辆清洗和修理、废品收购以及水产品经营等易对城镇环境卫生产生影响的活动,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和垃圾向外散落,保持环境卫生整洁。
第十九条 在室外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娱乐、贸易、庆典、集会等活动的,应当在活动场所内设置符合规定的垃圾收集设施和移动厕所,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移走垃圾收集设施和移动厕所,清除垃圾,保持环境卫生整洁。
第二十条 从事各类工程施工和室外作业的,应当进行标准化打围作业并及时清除产生的垃圾,保持环境卫生整洁。
第三章 废弃物管理
第二十一条 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制度。
第二十二条 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置,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统一组织。
第二十三条 生活垃圾的收集应当坚持方便投放、防止污染环境的原则,合理设置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收集场所并及时清运,做到日产日清。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投放生活垃圾。
第二十四条 生活垃圾的运输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进行,不得沿途丢弃、遗撒、随意倾倒。
第二十五条 生活垃圾的处置应当采用卫生填埋、生物制肥、焚烧发电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六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二十七条 餐饮服务经营者和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食堂等应当将餐厨废弃物单独收集、存放,按照规定处置,不得随意投放餐厨废弃物,或者将其投放、销售给未经备案并签订经营协议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八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活动的单位,其转运餐厨废弃物的集散点、储存场地及设施应当符合环境卫生要求。
第二十九条 化粪池和储粪池的产权人或者管理者应当定期对其进行疏通、掏挖和消毒。
化粪池外溢时,应当立即疏通,并清除粪便污物,对产生的粪便污物应当使用专用密封车辆运输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处置场所。
第三十条 建筑垃圾处置坚持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处置的原则。
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三十二条 房屋装饰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按照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村)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堆放。
第三十三条 工业垃圾、医疗垃圾及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分类处置。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三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编制城镇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居住区建设、道路拓建以及其他大型公用建筑建设时,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垃圾收集站、垃圾转运站、环卫工人休息室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其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三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繁华商业区新建的公共厕所,不得低于国家城市公共厕所一类标准;城市主、次干道两侧新建的公共厕所,不得低于国家城市公共厕所二类标准;其他区域内建设的公共厕所,不得低于国家城市公共厕所三类标准。
公共厕所应当免费开放,指派专人负责管理。鼓励商场、餐饮、宾馆、加油站等场所内的公用厕所在营业时间内向社会免费开放。
第三十七条 垃圾处理场(站、厂)的设置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环境保护的要求,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和管理。
第三十八条 在下列区域内不得设置填埋式生活垃圾处理场(站、厂):
(一)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和地下水补给区保护范围;
(二)城市主导风向的上风向区域;
(三)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农业保护区;
(四)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
第三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毁城镇环境卫生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拆除、迁移城镇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关闭、拆除、迁移城镇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提出方案,经本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四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镇环境卫生设施档案制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责任人不履行责任,未保持责任区内环境卫生整洁、环卫设施完好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及其主管人员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影响城镇环境卫生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城市建成区内饲养畜禽的,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携带人未即时清除宠物在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对环境卫生造成影响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城镇道路上行驶的车辆,运载散体、流体物质的,未采取严实密封的防护设施,泄漏、遗撒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车辆轮胎带泥驶入城镇道路造成污染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从事车辆清洗和修理、废品收购以及水产品经营等活动,导致污水外流和垃圾向外散落,对环境卫生造成影响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室外活动结束后未及时清除垃圾、移走垃圾收集设施和移动厕所,对环境卫生造成影响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从事各类工程施工和室外作业,未及时清除产生的垃圾,对环境卫生造成影响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对环境卫生造成影响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运输生活垃圾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沿途丢弃、遗撒、随意倾倒生活垃圾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餐饮服务经营者和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食堂未单独收集、存放餐厨废弃物,随意投放餐厨废弃物或者将其投放、销售给未经备案并签订经营协议的单位和个人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的单位其转运餐厨废弃物的集散点、储存场地及设施不符合环境卫生要求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对环境卫生造成影响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占用、损毁城镇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擅自关闭、拆除、迁移城镇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漏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
第五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阻碍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相关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九、成都市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
各区(市)县治理办、市级有关部门:
现将《成都市农村区域环境综合治理监督检查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成都市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2014年5月29日
成都市农村区域环境综合治理监督
检查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农村区域环境综合治理监督检查工作,提高场镇(涉农街道)、村庄(社区)环境治理水平,推动我市幸福美丽新村建设,依据《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成都市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治理办”)、区(市)县人民政府(管委会)、区(市)县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市)县治理办”)和镇(乡)人民政府及涉农街道办事处组织的对场镇(涉农街道)、村庄(社区)容貌秩序、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公共服务和绿化生态治理等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监督检查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市治理办负责组织、协调、检查和指导全市农村区域环境综合治理监督检查工作。区(市)县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组织领导、区(市)县治理办具体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区域环境综合治理监督检查工作。镇(乡)人民政府和涉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场镇(街道)、村庄(社区)环境综合治理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市治理办工作职责:
(一)制定全市农村区域环境综合治理监督检查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监督检查市委、市政府农村区域环境综合治理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情况;
(三)督查督办市委、市政府领导批示、交办的农村区域环境综合治理事项;
(四)监督检查新闻媒体曝光、网络舆情反映和群众举报投诉的农村环境突出问题整改情况;
(五)监督检查全市农村区域环境综合治理各阶段目标任务推进和完成情况,抽查各区(市)县场镇(涉农街道)环境达标验收工作;
(六)监督检查全市农村区域环境综合治理责任区制度落实情况;
(七)监督检查全市农村区域环境综合治理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
(八)检查指导全市农村区域环境综合治理监督检查工作;
(九)负责下达督办通知,起草督查通报和启动效能问责程序;
(十)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区(市)县治理办工作职责: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区域环境综合治理监督检查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监督检查本级党委、政府关于农村区域环境综合治理重要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情况;
(三)监督检查省、市领导批示和上级督办、交办事项整改情况;
(四)督查督办本级党委、政府领导批示、交办的关于农村区域环境综合治理事项;
(五)监督检查新闻媒体曝光、网络舆情反映和群众举报投诉的农村环境突出问题整改情况;
(六)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农村区域环境治理各阶段目标任务推进和完成情况,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农村场镇(涉农街道)环境达标验收工作;
(七)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区域环境综合治理责任区制度落实情况;
(八)监督检查农村区域环境综合治理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
(九)检查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镇(乡)、涉农街道办事处农村区域环境综合治理工作;
(十)负责下达督办通知,起草督查通报并实施效能问责;
(十一)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镇(乡)人民政府(管委会)和涉农街道办事处工作职责:
(一)监督检查本级党委(党工委)、政府(办事处、管委会)农村区域环境综合治理工作安排部署落实情况;
(二)监督检查上级督办、交办事项整改情况;
(三)监督检查新闻媒体曝光、网络舆情反映和群众举报投诉的农村环境突出问题整改情况;
(四)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场镇(街道)、村庄(社区)环境综合治理各阶段目标任务推进和完成情况;
(五)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场镇(街道)、村庄(社区)农村区域环境综合治理责任区制度落实情况;
(六)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各级农村区域环境综合治理监督检查组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查阅党委、政府相关会议记录,要求党委、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汇报或提供农村区域环境综合治理相关情况,查阅或者复制相关资料、凭证,向相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情况,进入相关区域进行实地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对上级和本级组织的监督检查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干涉和妨碍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八条 农村区域环境综合治理监督检查工作坚持明察与暗访相结合、随机抽查与重点抽查相结合、专项督查与全面督查相结合、受理投诉举报与新闻媒体监督相结合的原则,主要采取听取汇报、查阅资料、明察暗访、随机抽查、跟踪督办及通报等方式。
第九条 市治理办每月组织一次监督检查,每季度进行一次暗访。区(市)县治理办每周组织一次监督检查,每月进行一次暗访。镇(乡、街道办事处、管委会)每天组织监督检查,每周对检查情况进行通报。监督检查和暗访情况每月底由区(市)县汇总后,报市治理办备案。
第十条 对农村区域环境综合治理中政令不畅、执行不力、行动迟缓、不认真履职尽责、未按时完成目标任务等效能低下的责任单位和人员, 严格按照《成都市城乡环境综合治理问责办法》进行问责。同时,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从事前、事中、事后三个方面进行责任倒查并追究责任,典型案例在全市进行通报或在媒体上公开曝光。
第十一条 监督检查工作人员在开展监督检查工作中,要严守工作纪律和廉政纪律,不得擅自扩大监督检查范围,不得泄露监督检查工作的有关内容,不得接受被检查地区、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任何形式的礼品、礼金、土特产和宴请。
第十二条 区(市)县农村区域环境综合治理监督检查工作依据《成都市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监督检查考评办法》进行考评,考评结果纳入年终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目标考核。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治理办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十、山西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创造和保持整洁、优美、文明的城乡人居环境,提升公共环境品质,提高公众生活质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是指政府领导、部门协作、社会参与,对城镇和乡村的环境卫生、容貌与秩序、设施建设、公共服务和绿化生态等进行规划、实施、管理和监督的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城乡环境综合治理领导协调机制,组织协调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具体工作,指导和督促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组织或者单位开展和参与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管理、发展和改革、公安、环境保护、环境卫生、卫生计生、国土资源、交通运输、财政、民政、农业、水利、林业、商务、工商行政管理、供销社等部门以及铁路、电力、通信等单位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相关工作。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应当与前款所列部门和单位建立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信息互通共享机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城乡环境基础设施建设以政府投入为主,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建设和运营。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宣传教育,鼓励和引导公民参与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公益宣传和舆论引导。
第七条 鼓励开展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科学技术研究工作,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水平。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规划编制的相关办法。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规划,制定所辖区域的环境综合治理方案、年度工作计划,指导村(居)民委员会编制环境综合治理手册。
第九条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规划应当以城乡规划为依据,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生态环境功能区规划、历史文化保护规划等相衔接,与城市生态修复、城市修补规划和城市设计相协调,划定特色风貌分区,体现文化特色。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做好铁路、公路、河流、湖泊等沿线沿边环境综合治理工作。
城市规划、镇规划应当明确主要街巷和区块的风貌景观规划管理要求,做好背街小巷的综合整治;城市应当加强城市设计,明确城市生态修复和城市修补工作管理要求;乡村应当明确主要街巷和对外风貌展示面的规划管理要求。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风貌协调区或者环境协调区的环境综合治理工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应当维护和突出地域建筑文化特色,规范建筑的色彩、风格、形式、材质等。
第三章 责任区管理
第十三条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实行责任区制度。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区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划分与管理: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二)河道、水域、水工建筑,由使用、作业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三)风景名胜区、旅游景区、铁路、公路、机场、车站、港口、渡口、码头、地铁及其设施,由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四)公园、商场、医院、宾馆、酒店、娱乐场所、文化体育场馆、农贸市场、商铺和停车场等场所,由经营单位、管理单位或者所有权人负责;
(五)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规划红线范围内的区域,由所在单位负责;
(六)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建设单位或者所有权人负责;
(七)独立工矿区和各类园区内的公共区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八)城镇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公共绿地、园林设施等区域,由相关管理部门负责;
(九)乡村的道路、桥梁、公共广场等区域,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确定责任区时,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范围和权属划分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由具有管辖权的城市、县人民政府予以确定。
第十四条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区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责任区综合治理制度;
(二)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责任区综合治理具体工作;
(三)配备、完善和维护相关设施;
(四)保证责任区环境卫生、容貌与秩序等达到有关标准;
(五)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其他工作。
第十五条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应当公示责任区、责任单位、责任人,设立意见箱、联系电话等,收集公众建议和意见,受理投诉。
第十六条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责任考核机制,对责任区定期组织考核检查,督促责任单位、责任人依法履行职责。
第四章 环境卫生
第十七条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制定道路清扫、保洁以及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作业规范,并实施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区)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突发事件的垃圾处理应急预案。
第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和单位负责城乡道路、地下通道、桥梁、广场等公共区域的清扫、保洁,以及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制定维护村容村貌、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村规民约,对垃圾分类、投放、收集和清运以及污水排放等作出约定。
第二十条 鼓励有关企业参与城乡道路清扫、垃圾清运、公共厕所保洁、园林绿地维护、餐厨垃圾处理等。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布局集贸市场,完善配套设施,引导经营者进入经营场所从事经营。
集贸市场责任人应当加强市场管理,合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保持场内及周边环境整洁。经营者应当保持摊位和经营场所的整洁,易产生垃圾的餐饮、农产品等摊位和经营场所应当配置垃圾收集容器。
活禽、活畜宰杀点应当固定设置,配备完善的污物污水处置和消毒设施。
第二十二条 早市、夜市、临时农副产品市场应当定时定点经营,保持摊位整洁,不得违规占道。收市时应当将垃圾、污渍清理干净。临时饮食摊点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油污、污水和垃圾污染环境。
第二十三条 从事车辆修理、清洗、装饰和再生资源回收的,应当符合城乡容貌管理的要求,保持经营场所及周边环境整洁卫生,不得占用公共道路和公共场所。
第二十四条 城镇居民饲养宠物的,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和周围居民正常生活。携带宠物出户的,应当携带清洁用具,及时清除宠物排泄物,维护公共环境卫生。
禁止在城市住宅小区内饲养家禽、家畜。
第二十五条 城镇应当逐步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相关单位代收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二十六条 乡村垃圾按照县域乡村生活垃圾处理规划的规定,推行户分类投放、村分类收集、乡镇转运、县级统一处理的方式,推进垃圾无害化处理。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加强对乡村非正规垃圾堆放点的排查整治。
第二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餐厨垃圾处理的源头登记、定点回收、集中处理制度,推行餐厨垃圾源头减量化、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第二十八条 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
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二十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再生资源集散市场和回收网点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条 禁止单位和个人使用高音喇叭、音响器材等发出超过国家标准的噪声干扰周围居民生活。建筑施工、房屋室内装修应当限定时间,商业娱乐场所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噪声污染。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改善环卫人员的工作条件,提高生活待遇。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环卫人员,不得妨碍、阻挠环卫人员作业。
第三十二条 禁止影响环境卫生的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乱扔烟蒂、纸屑、果皮及食品包装等废弃物,随地便溺;
(二)从车辆内或者建筑物、构筑物上向外抛掷杂物、废弃物;
(三)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粪便以及污水、污泥等废弃物或者将废弃物倒入、排入排水管道或者沟渠等设施;
(四)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秸秆、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在住宅区内从事产生废气、废水、废渣的经营活动,影响居民正常生活;
(六)违规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堆放物料、拍卖或者兜售物品。
第五章 容貌与秩序
第三十三条 城镇临街建筑风貌应当与周围环境景观相协调。建筑立面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建设或者改造。
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保持建筑立面整洁完好,屋顶、阳台、平台、外走廊及窗外不得搭建、堆放、吊挂影响城镇容貌的物品;雨棚等各类附属设施应当规范设置。
城镇干线道路临街建筑外墙面应当定期清洗、粉刷。破损的墙体应当及时整饰、维修或者更换。
第三十四条 世界遗产地、风景名胜区、广场、文化体育场馆、娱乐场所、公园、机场、车站、港口、渡口、码头、商场、医院、宾馆、酒店等公共场所,应当注重风貌设计,体现历史文化和地域特色。
第三十五条 城镇园林绿地应当定期维护,保持整洁美观,禁止围挡、侵占、损毁园林绿地。
城镇雕塑和各种街景小品应当规范设置,保持整洁完好。
第三十六条 村容村貌建设应当符合乡村规划,突出乡土文化和地域特色。
第三十七条 城乡水域水体应当保持清洁;水域堤岸应当绿化美化;桥梁、管道、闸门、亲水平台等附属设施应当整洁完好。
第三十八条 禁止在道路、桥梁建筑限界内堆放杂物、垃圾。道路、桥梁建筑限界内既有的各类违法建筑应当拆除。
强化公路路面监控管理,严禁擅自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敷设管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各类道路。
城镇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上设置的各种井盖应当齐备、正位。井盖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定期进行巡查。井盖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及时维修更换。
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应当及时清除。
第三十九条 加强对客运车辆乱停乱靠、非法营运、拒载等不文明行为的管理,维护正常的客运市场秩序;合理整治布局配货车及货运集散地,规范货车通行。
第四十条 城镇机动车停车场、非机动车停放点应当合理布局、规范设置。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不得乱停乱放。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辆运载垃圾、渣土、灰浆等易抛洒物和液体的,应当采取覆盖或者密闭措施,不得泄漏抛洒和违规倾倒。
第四十二条 在城镇区域内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围挡、施工标志牌和警示标志;现场材料、机具应当放置整齐;现场主要道路应当硬化,工地出口应当设置车辆冲洗装置,对驶出车辆进行冲洗;施工中应当洒水降尘,对裸露的土地和堆放的土方应当采取覆盖等防尘措施。
在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限制区域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
第四十三条 利用城镇空间设置的户外广告、导向牌、指路标志牌、招牌和区域地图等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技术规范。
禁止在城镇道路、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市政及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擅自张贴广告、墙报、标语和海报等宣传品。
城市夜景照明和大型电子屏设施应当按照规划进行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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