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壤的污染的防治(土壤的污染的防治措施)
一、土壤污染防治中心职责?
地方人民政府
1、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和安全利用负责。
2、加强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3、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环境保护规划。
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1、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2、根据环境保护规划要求、土地用途、土壤污染状况普查和监测结果等,编制土壤污染防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3、对曾用于生产、使用、贮存、回收、处置有毒有害物质,曾用于固体废物堆放、填埋,曾发生过重大、特大污染事故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建设用地地块进行重点监测。
4、根据有毒有害物质排放等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向社会公开并适时更新。
5、定期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周边土壤进行监测。
6、对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和监测、现场检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风险的建设用地地块,要求土地使用权人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7、及时将需要实施风险管控、修复的地块纳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并定期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8、及时将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且可以安全利用的地块移出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并定期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地方农业农村部门
1. 对产出的农产品污染物含量超标,对作为或者曾作为污水灌溉区,用于或者曾用于规模化养殖,固体废物堆放、填埋,曾作为工矿用地或者发生过重大、特大污染事故,有毒有害物质生产、贮存、利用、处置设施周边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农用地地块进行重点监测。
2、开展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宣传和技术培训活动,扶持农业生产专业化服务,指导农业生产者合理使用农药、兽药、肥料、饲料、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控制农药、兽药、化肥等的使用量。
3、对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和监测、现场检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风险的农用地地块,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4、对土壤污染状况调查表明污染物含量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农用地地块,组织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并按照农用地分类管理制度管理。
5、对安全利用类农用地地块,结合主要作物品种和种植习惯等情况,制定并实施安全利用方案。
6、对严格管控类农用地地块,应当采取风险管控措施。包括提出划定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的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按照规定开展土壤和农产品协同监测与评价; 对农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他农业生产经营主体进行技术指导和培训;其他风险管控措施。
地方自然资源部门
列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地块,不得作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
二、广西土壤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土壤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动土壤资源永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基本原则】 土壤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分类管理、风险管控、污染担责、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公众的权利与义务】 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当履行保护土壤环境、防止土壤污染的义务,并享有参与和监督土壤污染防治的权利。
从事土地开发利用活动或者生产经营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土壤污染,对所造成的土壤污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条【辖区政府负责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和安全利用负责。
土壤污染防治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目标完成情况作为考核评价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同级人民政府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的内容。
第六条【政府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建立土壤污染防治综合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重大问题,制定和落实土壤污染防治政策和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委托,开展有关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开展有关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引导村(居)民保护土壤环境。
跨行政区域的土壤污染防治问题,由有关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无法协商解决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七条【部门职责】 自治区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水利、林业、卫生健康、科技、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土壤环境信息平台建设与共享】 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会同自治区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应急管理、林业等主管部门建立土壤环境基础数据库,纳入全国土壤环境信息平台和自治区数据共享交换平台统一管理,实行数据整合、动态更新和信息共享。
第九条【宣传教育和舆论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土壤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普及土壤污染防治相关科学知识,提高全社会的土壤污染防治意识,引导社会公众依法参与土壤污染防治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污染土壤环境违法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二章 规划、标准、详查和监测
第十条【土壤污染防治相关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环境保护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编制各类涉及土地利用的规划时,应当包含土壤污染防治的内容。
第十一条【土壤污染防治规划的制定】 自治区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等主管部门,根据环境保护规划要求、土地用途、土壤污染状况普查和监测结果等,编制土壤污染防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土壤污染防治规划应当符合土壤污染防治实际需求,明确土壤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及指标要求、污染防控和生态保护措施、风险管控和修复项目以及资金和技术支持、土壤污染防治完成时限等内容。
第十二条【地方标准】 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自治区土壤污染状况、公众健康风险、生态风险以及经济、技术条件,对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未作规定的项目,制定自治区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对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自治区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自治区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自治区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是强制性标准。
第十三条【土壤环境状况详查】 自治区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组织生态环境、农业农村、自然资源、林业以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以农用地、重点行业企业用地等为重点,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详查。农用地详查范围和内容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重点行业企业用地范围和内容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完善土壤环境监测体系】 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国家监测网络基础上,根据土壤环境管理需求,会同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应急管理、林业等主管部门建立统一的土壤环境监测网络,完善监测体系,加强监测技术人员培训。
第三章 预防和保护
第十五条【功能定位和产业布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发展规划和建设项目布局论证,根据土壤等环境质量状况和环境承载能力,合理确定主体功能区功能定位、空间布局,科学规划产业布局。
禁止在居民区和学校、医院、疗养院、养老院等单位周边新建、改建、扩建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
第十六条【建设项目土壤污染防控措施】 各类涉及土地利用的规划和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对土壤可能造成的不良影响及应当采取的相应预防措施等内容。
居民区、学校、医疗机构、养老机构和饮用水水源地等公共建设项目选址时,应当重点调查、分析项目所在地以及周边土壤对项目的环境影响。
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土壤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十七条【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 自治区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有毒有害物质排放等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依法向社会公开并适时更新。
有色金属矿采选、有色金属冶炼、化工、电镀、石油加工、医药、制革、危险废物经营、固体废物填埋等行业中纳入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列入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
第十八条【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监管要求】 列入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的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控制有毒有害物质排放,并按年度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排放情况;
(二)建立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保证持续有效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渗漏、流失、扬散;
(三)按照自行监测规范定期开展土壤监测,并将有毒有害物质排放情况和监测结果报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四)将监测结果主要内容通过网站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
第十九条【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的监督】 自治区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周边土壤进行监测;发现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监测数据异常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企事业单位拆除活动土壤污染预防】 企业事业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制定包括应急措施在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在拆除活动实施十五日前报所在地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并按照备案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实施拆除。
第二十一条【涉重金属污染物排放单位的土壤污染预防】 从事有色金属矿采选、有色金属冶炼、铅蓄电池制造、皮革及其制品制造、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电镀等的企业,应当执行重金属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依法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减少重金属污染物排放。
第二十二条【国家标准中特别排放限值的执行】 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土壤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需要,对环境容量小、生态环境脆弱、环境风险高的地区或者特定行业,执行土壤重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特别排放限值。
第二十三条【采矿企业土壤污染预防】 采矿企业应当采取科学的开采方法、选矿工艺和运输方式,减少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废物的产生量和贮存量。
矿业废物贮存设施和矿场停止使用后,采矿企业应当采取防渗漏、封场、闭库等措施,防止污染土壤环境。
第二十四条【尾矿库土壤污染预防】 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尾矿库管理,建立风险管控制度,完善污染治理设施,开展风险管控与治理恢复。危库、险库、病库以及其他需要重点监管的尾矿库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土壤和地下水污染状况监测和定期评估,并建立污染事故应急处置机制。
第二十五条【规范使用农业投入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等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宣传和技术培训活动,扶持农业生产专业化服务,指导和鼓励农业生产者使用符合标准的有机肥料、微生物肥料、低毒低残留农药和生物可降解薄膜等农业投入品,推广使用生物防治、物理防治等病虫害绿色防控技术,控制农药、兽药、化肥的使用量。
禁止使用国家和地方明令禁止、淘汰的农业投入品。禁止将城镇生活垃圾、重金属或者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和污泥、工业废物直接用作肥料。
第二十六条【农业固体废物的回收管理】 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回收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和农用薄膜,并依法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和农用薄膜等的回收、贮运、综合利用与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引导、支持单位和个人回收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和农用薄膜。
第二十七条【回收利用活动的土壤污染预防】 从事废旧电子产品、电池、车船、轮胎、塑料制品等回收利用活动的企业、组织和个人,应当采取预防土壤污染的措施,不得采用可能污染土壤环境的方法,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有毒有害物质。
第二十八条【特殊行业活动中土壤污染预防】 输油管、储油罐、加油站的设计、建设和使用应当符合防腐蚀、防渗漏、防挥发等要求,设施的所有者和运营者应当对设施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防止污染土壤和地下水。
从事车船修理、保养、清洗和化学品贮存、运输、经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油品、溶剂等化学品挥发、遗撒、泄漏污染土壤环境。
第四章 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九条【防范措施】 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权根据实际情况,要求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按照规定采取移除污染源、防止污染扩散、实施安全隔离等措施,确保人畜安全。
修复施工期间,应当采取环境保护措施,设立公告牌,公开主要污染物、污染程度、施工时间、修复目标等相关信息。
第三十条【从事土壤污染防治专业技术服务规范】 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等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能力,并对编制的相关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可以委托具备相应专业能力的单位开展土壤污染风险管控、修复、后期管理等活动。从事风险管控、修复治理的单位不得同时从事同一项目的风险管控、修复治理效果评估。
受委托从事土壤污染风险管控、修复、后期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约定对所承担的风险管控、修复、后期管理等活动的结果负责。
第三十一条【风险管控、修复活动的污染防范】 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原则上在原址进行。确需异地转运、处置污染土壤的,修复施工单位应当建立管理台账和转运联单制度,制定转运计划,并在转运前将运输时间、方式、线路和污染土壤数量、去向、处置措施等报所在地和接收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污染土壤接收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对污染土壤进行妥善治理,避免二次污染。
转运的污染土壤属于危险废物的,修复施工单位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进行处置。
第三十二条【突发事件应急处理】 发生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相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应急处置措施,防止污染扩大或者发生次生、衍生事件,并依法做好土壤污染状况监测、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等工作。
第三十三条【土壤污染责任人义务】 土壤污染责任人负有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义务,并承担因实施或者组织实施土壤污染状况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所支出的费用。
第二节 农用地
第三十四条【农用地分类管理制度】 农用地实行分类管理,按照土壤污染程度和相关标准类别划分为优先保护类、安全利用类、严格管控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监测和现场检查等情况,对有土壤污染风险的农用地地块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依法组织对污染物含量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农用地地块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部门根据调查和风险评估结果,按照土壤污染程度、农产品质量情况和相关标准划分农用地土壤质量类别,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
第三十五条【优先保护类耕地管控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符合条件的优先保护类耕地划为永久基本农田,并依法实施严格保护。
在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不得新建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已经建成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限期关闭拆除。
第三十六条【安全利用类农用地管控措施】 对安全利用类农用地地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结合主要作物品种、水资源条件、种植习惯、农产品安全等情况,制定并实施安全利用方案。
安全利用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农艺调控、替代种植;
(二)定期开展土壤和农产品协同监测与评价;
(三)优化调整农业投入品的使用;
(四)阻断或者减少相关污染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五)加强对农业生产经营者的技术指导和培训;
(六)其他风险管控措施。
第三十七条【严格管控类农用地管控措施】 对严格管控类农用地地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采取下列风险管控措施:
(一)提出划定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的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按照规定开展土壤和农产品协同监测与评价;
(三)对农业生产经营者进行技术指导和培训;
(四)其他风险管控措施。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对严格管控类农用地采取调整种植结构、退耕还林还草、退耕还湿、轮作休耕等风险管控措施,并给予相应的政策支持。
第三十八条【地下水及水源污染防治】 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农用地地块的土壤污染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安全的,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水利、自然资源、林业等主管部门制定防治污染的方案,并采取水质监测、径流控制、污染治理等相应措施。
第三十九条【土壤污染责任人的风险管控责任】 对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农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以及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的要求,采取相应的风险管控措施,并定期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条【农用地修复】 对产出的农产品污染物含量超标,需要实施修复的农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编制修复方案,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修复方案应当包括修复范围、指标要求、修复方式、施工方案和地下水污染防治等内容。
修复活动应当优先采取不影响农业生产、不降低土壤生产功能的生物修复措施,阻断或者减少污染物进入农作物食用部分,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
第四十一条【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施非农建设用地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制度,建设项目因耕作层已严重破坏或者污染严重等特殊情形,无法实施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的,可以按照规定不实施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
第四十二条【农用地风险管控修复效果评估】 农用地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编制效果评估报告,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节 建设用地
第四十三条【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 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并根据风险管控、修复情况适时更新;定期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
列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地块,未移出名录前不得作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
第四十四条【建设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下列建设用地地块,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并形成调查报告:
(一)用途拟变更为住宅用地、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农用地的;
(二)用途拟变更为食品加工储存用地;
(三)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生产经营用地拟变更土地用途或者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四)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监测和现场检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风险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 对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的评审表明,建设用地地块污染物含量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并将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进行评审,及时将需要实施风险管控、修复的地块纳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并定期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六条【建设用地风险管控方案】 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的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以及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的要求,制定风险管控方案,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组织实施。
风险管控方案应当包括管控区域、目标、风险管控措施、监测计划、应急措施以及地下水污染防治等内容。其中风险管控措施主要包括:
(一)减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
(二)及时移除或者清理污染源;
(三)污染物隔离、阻断等措施;
(四)开展土壤、地表水、地下水、空气环境监测;
(五)其他风险管控措施。
第四十七条【建设用地修复方案及规范】 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需要实施修复的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结合国土空间规划编制修复方案,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组织实施。修复方案应当包括修复范围、指标要求、修复方式、施工方案和地下水污染防治等内容。
修复活动期间,实施土壤污染修复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要求设置警示标识、标志、围墙或者硬质围挡并保持其完整;
(二)设立公告牌,公开工程基本情况、环境影响及防范措施;
(三)产生的污染物,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处理、处置,不得对土壤和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
第四十八条【建设用地风险管控修复效果评估】 建设用地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形成效果评估报告,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九条【建设用地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移出】 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可以向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移出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申请。
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对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进行评审,及时将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且可以安全利用的地块移出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按照规定告知申请人和向社会公开,并定期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条【修复不达标或暂不修复地块管控】 污染地块未经治理与修复,或者经治理与修复但未达到相关规划用地土壤环境质量要求的,有关主管部门不予批准选址涉及该污染地块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不得办理建设用地规划和出让、转让手续。
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暂不开发利用或者现阶段不具备修复条件的地块,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组织划定管控区域,设立标识,发布公告,并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负责落实相关管控措施。
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
第五十一条【资金保障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壤污染防治的资金保障,建立政府资金、社会资本参与的土壤污染防治多元化投入与保障机制。
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为土壤污染防治项目提供信贷支持。
鼓励、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土壤污染防治。
第五十二条【人才和科技支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土壤污染防治专业技术人才培养机制,加强土壤污染防治技术研究和专业人员培训;支持土壤污染防治研究,鼓励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先进适用技术的引进与本土化发展,解决地方性、区域性土壤污染防治的重要问题,并加强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提高土壤环境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五十三条【监督检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从事可能造成土壤污染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取样,要求被检查者提供有关资料、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被检查者应当配合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检查。
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五十四条【行政强制措施】 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土壤污染的,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被隐匿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依法查封、扣押有关设施、设备、物品:
(一)违法排放、倾倒、处置有毒有害物质;
(二)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方式向土壤排放污染物;
(三)发生较大、重大、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未按照要求实施停产、停排、限产等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严重污染违法行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十五条【联动执法】 自治区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公安、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建立联动执法和案件移交机制,强化土壤污染防治执法力度和效率,及时查处污染土壤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约谈】 自治区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土壤污染问题突出、防治工作不力、群众反映强烈的地区,约谈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措施及时整改。约谈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七条【挂牌督办】 对重大土壤环境违法案件、突出土壤环境问题查处不力和社会反映强烈的,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实施挂牌督办,责成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限期查处、整改。挂牌督办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八条【人大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情况纳入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年度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发生重大土壤污染事件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第五十九条【信用体系建设】 自治区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执业情况,纳入信用系统建立信用记录,将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条【举报制度】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制止和举报污染土壤的行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方式,方便公众举报。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登记、核实并处理。对实名举报的,相关部门应当反馈处理结果。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法律责任兜底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违反农业投入品使用规定和固体废物用作肥料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使用国家和地方明令禁止、淘汰的农业投入品,或者将城镇生活垃圾、重金属或者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和污泥、工业废物直接用作肥料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未履行土壤污染防治措施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输油管、储油罐、加油站的设计、建设和使用不符合防腐蚀、防渗漏、防挥发等要求;
(二)输油管、储油罐、加油站的所有者和运营者未对设施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
(三)从事车船修理、保养、清洗和化学品贮存、运输、经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未采取措施防止油品、溶剂等化学品挥发、遗撒、泄漏。
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造成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行政违法的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管理权限,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接到对环境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履行执法职责;
(二)未按照规定编制、实施流域土壤污染防治规划;
(三)未按规定制定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地方标准和技术规范;
(四)未按照规定开展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调查;
(五)未按照规定制定、更新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
(六)未按照规定定期组织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周边土壤进行监测和调查;
(七)未按照规定开展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工作;
(八)未按照规定对土壤污染管控相关评估报告进行评审;
(九)未按规定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或者办理建设用地规划和出让、转让手续;
(十)未按照规定制定土壤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措施;
(十一)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
三、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和土壤污染防治法的异同?
水污染和大气污染治理的相同点在于都需要从源头上进行控制,但是由于两者的污染源不同,具体的治理方式也不相同。
水污染治理的主要方法:1、物理法,包括沉淀法、过滤法、离心分离法、浮选法、吸附法、萃取法、吹脱法、蒸发结晶法、反渗透法。2、化学法,包括化学凝聚法、中和法、氧化还原法、离子交换法。3、物化法,包括电解法、电渗析法。3、生物法,包括好氧发,厌氧法等。
大气污染物主要有尘埃颗粒、二氧化碳、二氧化硫或氮氧化物等几种,正对不同的污染源应采取不同的治理手段。
颗粒污染物治理技术:治理办法主要有干法、湿法、过滤、静电4类,最常用的就是袋式除尘器、旋风式除尘器、泡沫除尘器等
氮硫氧化物之理技术:吸收法、吸附法、冷凝法、催化转化法、燃烧法、生物净化法、膜分离法和稀释法。最常用的是吸收法。
四、土壤污染防治法全文?
内容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土壤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动土壤资源永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土壤污染防治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土壤污染,是指因人为因素导致某种物质进入陆地表层土壤,引起土壤化学、物理、生物等方面特性的改变,影响土壤功能和有效利用,危害公众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的现象。
第三条 土壤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分类管理、风险管控、污染担责、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土壤、防止土壤污染的义务。
土地使用权人从事土地开发利用活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土壤污染,对所造成的土壤污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和安全利用负责。
国家实行土壤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土壤污染防治目标完成情况作为考核评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的内容。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国家建立土壤环境信息共享机制。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卫生健康、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建立土壤环境基础数据库,构建全国土壤环境信息平台,实行数据动态更新和信息共享。
第九条 国家支持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监测等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鼓励土壤污染防治产业发展,加强土壤污染防治专业技术人才培养,促进土壤污染防治科学技术进步。
国家支持土壤污染防治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土壤污染防治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增强公众土壤污染防治意识,引导公众依法参与土壤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章 规划、标准、普查和监测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环境保护规划。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根据环境保护规划要求、土地用途、土壤污染状况普查和监测结果等,编制土壤污染防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二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土壤污染状况、公众健康风险、生态风险和科学技术水平,并按照土地用途,制定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加强土壤污染防治标准体系建设。
省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对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地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地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是强制性标准。
国家支持对土壤环境背景值和环境基准的研究。
第十三条 制定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和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执行情况应当定期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对标准适时修订。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供公众免费查阅、下载。
第十四条 国务院统一领导全国土壤污染状况普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每十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全国土壤污染状况普查。
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业、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组织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详查。
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土壤环境监测制度。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土壤环境监测规范,会同国务院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卫生健康、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组织监测网络,统一规划国家土壤环境监测站(点)的设置。
第十六条 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下列农用地地块进行重点监测:
(一)产出的农产品污染物含量超标的;
(二)作为或者曾作为污水灌溉区的;
(三)用于或者曾用于规模化养殖,固体废物堆放、填埋的;
(四)曾作为工矿用地或者发生过重大、特大污染事故的;
(五)有毒有害物质生产、贮存、利用、处置设施周边的;
(六)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下列建设用地地块进行重点监测:
(一)曾用于生产、使用、贮存、回收、处置有毒有害物质的;
(二)曾用于固体废物堆放、填埋的;
(三)曾发生过重大、特大污染事故的;
(四)国务院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预防和保护
第十八条 各类涉及土地利用的规划和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对土壤可能造成的不良影响及应当采取的相应预防措施等内容。
第十九条 生产、使用、贮存、运输、回收、处置、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渗漏、流失、扬散,避免土壤受到污染。
第二十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根据对公众健康、生态环境的危害和影响程度,对土壤中有毒有害物质进行筛查评估,公布重点控制的土壤有毒有害物质名录,并适时更新。
第二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有毒有害物质排放等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向社会公开并适时更新。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控制有毒有害物质排放,并按年度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排放情况;
(二)建立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保证持续有效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渗漏、流失、扬散;
(三)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并将监测数据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前款规定的义务应当在排污许可证中载明。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监测数据异常,应当及时进行调查。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周边土壤进行监测。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制定包括应急措施在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矿产资源开发区域土壤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按照相关标准和总量控制的要求,严格控制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重点污染物排放。
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加强尾矿库的安全管理,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危库、险库、病库以及其他需要重点监管的尾矿库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监测和定期评估。
第二十四条 国家鼓励在建筑、通信、电力、交通、水利等领域的信息、网络、防雷、接地等建设工程中采用新技术、新材料,防止土壤污染。
禁止在土壤中使用重金属含量超标的降阻产品。
第二十五条 建设和运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周边土壤进行监测;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要求的,应当根据监测结果,要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运营单位采取相应改进措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城乡生活污水和生活垃圾处理、处置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防止土壤污染。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规划,完善相关标准和措施,加强农用地农药、化肥使用指导和使用总量控制,加强农用薄膜使用控制。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药、肥料登记,组织开展农药、肥料对土壤环境影响的安全性评价。
制定农药、兽药、肥料、饲料、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及其包装物标准和农田灌溉用水水质标准,应当适应土壤污染防治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宣传和技术培训活动,扶持农业生产专业化服务,指导农业生产者合理使用农药、兽药、肥料、饲料、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控制农药、兽药、化肥等的使用量。
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农业生产者采取有利于防止土壤污染的种养结合、轮作休耕等农业耕作措施;支持采取土壤改良、土壤肥力提升等有利于土壤养护和培育的措施;支持畜禽粪便处理、利用设施的建设。
第二十八条 禁止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畜禽粪便、沼渣、沼液等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监督管理,防止土壤污染。
农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相应的水质标准,防止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污染。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水利主管部门加强对农田灌溉用水水质的管理,对农田灌溉用水水质进行监测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者采取下列措施:
(一)使用低毒、低残留农药以及先进喷施技术;
(二)使用符合第九十六条 污染土壤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土地使用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义务,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土壤污染引起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向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十七条 污染土壤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有关机关和组织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九十九条 本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五、湖南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
《湖南省实施办法》将于7月1日起实施。实施办法明细了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的义务,对农用地、建设用地、工矿企业的污染防治和风险管控作了制度设计,并制定了管控措施。
湖南是“有色金属之乡”,又是“鱼米之乡”。长期以来的有色金属采选、冶炼活动带来土壤重金属污染的同时,因农药化肥过度施用,农业面源污染也较为严重。相较于大气和水,湖南土壤污染防治攻坚战任务尤为繁重复杂。开展土壤污染防治地方立法,是当前为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提供强有力的法制保障的迫切需要。
六、甘肃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
《甘肃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21年3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标准、普查、详查和监测
第三章 预防和保护
第四章 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农用地
第三节 建设用地
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土壤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动土壤资源永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壤污染防治及其相关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对土壤污染防治及其相关活动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土壤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分类管理、风险管控、污染担责、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土壤、防止土壤污染的义务。
土地使用权人从事土地开发利用活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土壤污染,对所造成的土壤污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土壤污染防治和安全利用负责,加强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制定落实有利于土壤污染防治的保障机制和政策措施,统筹解决土壤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实行土壤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土壤污染防治目标完成情况作为考核评价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的内容。
第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土壤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协同推进水、大气、土壤污染综合治理和监管工作,督促相关单位改进治理工艺和技术,截断土壤污染源,提高土壤污染治理成效。
第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会同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卫生健康、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建立土壤环境基础数据库,实行数据整合、动态更新和数据共享。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土壤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促进土壤污染防治科学技术进步和产业发展。加强土壤污染防治专业技术人才培养,鼓励土壤污染防治先进适用技术的引进与实际运用。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壤污染防治专业技术人才培养。鼓励有条件的高等院校进行土壤污染防治相关的学科建设。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建立土壤污染防治专家库并动态更新,为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治理修复等工作提供技术咨询服务。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土壤污染防治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拓展公众参与土壤环境保护途径,增强全社会土壤污染防治意识,引导公众依法参与土壤污染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在土壤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二章 规划、标准、普查、详查和监测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工业信息化、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卫生健康、应急管理、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根据生态环境保护规划要求、土地用途、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和监测结果等,编制土壤污染防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土壤污染防治规划编制土壤污染防治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对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对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地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是强制性标准。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做好全国土壤污染状况普查工作。
省、市(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行业、行政区域实际情况组织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详查。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国家监测网络基础上,会同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卫生健康、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组织监测网络,统一规划本省土壤环境监测站(点)的设置,完善监测体系。
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草原、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对农用地和建设用地地块进行重点监测。
第三章 预防和保护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结合土壤环境质量状况,合理确定区域功能定位和产业布局。严格执行相关行业企业布局选址要求,禁止在居民区、幼儿园、学校、医院、疗养院、养老院、社会福利院等单位周边新建、改建、扩建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
第十七条 各类涉及土地利用的规划和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明确对土壤可能造成的不良影响和相应的预防措施。涉及居民区、幼儿园、学校、医院、疗养院、养老院、社会福利院等建设项目和饮用水水源地选址时,还应当详细调查、分析项目所在地及周边污染地块、污染源对项目的环境影响,对土壤可能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采取更加严格的预防措施。
第十八条 生产、使用、贮存、运输、回收、处置、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渗漏、流失、扬散,避免土壤受到污染。
第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根据有毒有害物质排放等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向社会公开并适时更新。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控制有毒有害物质排放,并按年度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排放情况;
(二)建立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保证持续有效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渗漏、流失、扬散;
(三)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并将监测数据报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前款规定的义务应当在排污许可证中载明。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不得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监测数据异常,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对涉及农用地相关的监测数据应及时向同级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进行通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周边土壤进行监测。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其他组织和个人从事上述活动,也应当依法采取相应措施,防治土壤污染。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制定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在拆除活动前十五个工作日报所在地县(市、区)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备案并实施。
拆除活动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应当包括被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基本情况、残留污染物清理和安全处置措施、应急管理措施、土壤污染防治技术要求、对周边环境二次污染防治要求等内容。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做好拆除活动相关记录,并按照有关规定保存。
第二十一条 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矿产资源开发区域土壤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按照相关标准和总量控制的要求,严格控制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重点污染物排放。
矿山企业在开采、选矿、运输、仓储等矿产资源开发活动中应当采取防护措施,防止废气、废水、尾矿、尾渣等污染土壤环境。
矿山企业应当加强对废物贮存设施和废弃矿场的管理,采取防渗漏、封场、闭库、生态修复等措施,防止污染土壤环境。
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加强尾矿库的安全管理,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危库、险库、病库以及其他需要重点监管的尾矿库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监测和定期评估。
第二十二条 鼓励在建筑、通信、电力、交通、水利、化工、冶炼、矿业等领域的信息、网络、防雷、接地等建设工程中采用新技术、新材料,防止土壤污染。
禁止在土壤中使用重金属含量超标的降阻产品。
第二十三条 建设和运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建设和运行污水和固体废物收集、中转设施,也应当依法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预防措施。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周边土壤进行监测;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要求的,应当根据监测结果,要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运营单位采取相应改进措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城乡生活污水和生活垃圾处理、处置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防止土壤污染。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宣传和技术培训活动,指导农业生产者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严格控制农药、兽药、化肥等的使用量。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国家和本省明令禁止、淘汰的农业投入品。
禁止将城镇生活垃圾、污泥、工业废物直接用作肥料。
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回收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和农用薄膜,并将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农药和肥料包装废弃物、农用薄膜、过期报废农药等的回收、贮运、综合利用与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农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相应的水质标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水利主管部门加强农田灌溉用水水质管理,定期对农田灌溉用水水质进行监测和监督检查,严防灌溉水污染。
禁止使用未经处理或者处理不达标的生活污水、医院污水和工业污水灌溉农田。禁止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畜禽粪便、沼渣、沼液等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监督管理,防止土壤污染。
第二十六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对钻井、采油、集输等环节实施全过程管理,并对废弃钻井液、废水、岩屑、污油、油泥等及时进行安全处理,防止有害物质污染土壤。
输油管、储油罐、加油站的设计、建设和使用应当符合防腐蚀、防渗漏、防挥发等要求,设施的所有者、运营者应当对设施进行定期维护和腐蚀、泄漏检测,防止污染土壤和地下水。
从事加油站经营、油品运输、油品贮存等活动的单位以及其他从事化学品贮存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防止油品、溶剂等化学品挥发、遗撒、泄漏对土壤造成污染。
第二十七条 从事废弃电子产品、报废机动车、废电池、废轮胎、废塑料等再生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相应措施,防治土壤污染。不得采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技术、工艺。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未污染土壤的保护。重点保护未污染的耕地、林地、草地和饮用水水源地。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公园等自然保护地的保护,维护其生态功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未利用地的保护,不得污染和破坏,对沙漠、滩涂、盐碱地、沼泽地等未利用地定期开展巡查。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壤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对开发建设过程中剥离的表土,应当单独收集和存放,符合条件的应当优先用于土地复垦、土壤改良、造地和绿化等。
禁止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复垦。
第三十条 因科学研究等特殊原因,需要进口土壤的,应当遵守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一条 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包括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
土壤污染状况调查、风险评估活动、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等活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编制相应的调查、评估报告。
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需要实施后期管理的,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按照要求实施后期管理。
第三十二条 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应当因地制宜、科学合理,提高针对性和有效性;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进行,不得对土壤和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
第三十三条 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在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前,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要求,采取移除污染源、防止污染扩散等措施。
第三十四条 土壤污染责任人负有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义务。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土壤污染责任人不明确或者存在争议的,农用地由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认定,建设用地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认定。
第三十五条 因实施或者组织实施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所支出的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承担。
土壤污染责任人变更的,由变更后承继其债权、债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履行相关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义务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三十六条 受委托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对其出具的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并按照约定对风险管控、修复、后期管理等活动结果负责。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大对从事前款活动单位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发生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相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迅速控制污染源、封锁污染区域,疏散、撤离、妥善安置有关人员,防止污染扩大或者发生次生、衍生事件,依法做好土壤污染状况监测、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等工作。
第二节 农用地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壤盐渍化、盐碱化防治,采取有效措施开展盐碱地土壤改良和修复,提高耕地土壤环境质量。
第三十九条 农用地实行分类管理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监测和现场检查等调查评估结果,按照土壤污染程度、农产品质量情况和相关标准,将农用地划分为优先保护类、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符合条件的优先保护类耕地划为永久基本农田,实行严格保护,确保面积不减少,土壤质量不下降。
在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不得新建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已经建成的,应当限期关闭拆除。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加强对名特优农产品、特色中药材产地土壤环境的保护,防止土壤和农产品污染。
第四十一条 未利用地、复垦土地等拟开垦为耕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依法进行分类管理。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用地开展土壤污染调查:
(一)农产品污染物含量超标的;
(二)曾作为工矿用地的;
(三)用于或者曾用于规模化养殖的;
(四)用于或者曾用于固体废物堆放、填埋,并可能污染土壤和地下水的;
(五)曾经发生过重、特大污染事故的;
(六)盐渍化、盐碱化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其他情形。
对土壤污染状况调查表明污染物含量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农用地地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并按照农用地分类管理制度管理。
第四十三条 对安全利用类农用地地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结合主要作物品种和种植习惯等情况,制定并实施安全利用方案。
安全利用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农艺调控、替代种植;
(二)定期开展土壤和农产品协同监测与评价;
(三)对农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他农业生产经营主体进行技术指导和培训;
(四)其他风险管控措施。
第四十四条 对严格管控类农用地地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下列风险管控措施:
(一)提出划定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的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按照规定开展土壤和农产品协同监测与评价;
(三)对农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他农业生产经营主体进行技术指导和培训;
(四)其他风险管控措施。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对严格管控类农用地采取调整种植结构、退耕还林还草、退耕还湿、轮作休耕、轮牧休牧等风险管控措施,并给予相应的政策支持。
第四十五条 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农用地地块的土壤污染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安全的,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制定防治污染的方案,并采取污染源排查和整治、物理阻隔、监测评估等相应措施,切断污染物进入地下水和饮用水源地的途径,保护水源安全。
第四十六条 对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农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的要求,采取相应的风险管控措施,并定期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加强监督检查,督促土壤污染责任人落实相关风险管控措施。
第四十七条 对产出的农产品污染物含量超标,需要实施修复的农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编制修复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修复方案应当包括修复范围、指标要求、修复方式、施工方案和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
修复活动应当优先采取不影响农业生产、不降低土壤生产功能的生物修复措施,阻断或者减少污染物进入农作物食用部分,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
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并将效果评估报告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他农业生产经营主体等负有协助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义务。
第三节 建设用地
第四十八条 建设用地实行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制度。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根据土壤环境状况调查和风险评估结果,建立建设用地污染地块名录并动态更新,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
列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地块,未移出名录前不得作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
第四十九条 对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和监测、现场检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风险的建设用地地块,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土地使用权人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用途变更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食用农产品以及食品生产加工和储存场所用地的,变更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前两款规定的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应当报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由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评审。
第五十条 建设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评审表明污染物含量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并将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报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评审。经过评审需要实施风险管控、修复的地块,应当纳入本省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并定期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一条 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的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的要求,采取相应的风险管控措施,并定期向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报告内容应当包括管控范围、管控目标、主要管控措施、地下水污染防治措施、监测计划、应急管理措施等内容。
第五十二条 对列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的地块,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下列风险管控措施:
(一)提出划定隔离区域的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进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状况监测;
(三)其他风险管控措施。
对暂不开发利用或者现阶段不具备修复条件的污染地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划定管控区域,设立标识,发布公告,并由污染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负责落实相关管控措施。
第五十三条 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需要实施修复的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结合国土空间规划编制修复方案,报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修复方案应当包括修复范围、修复目标、修复方式、修复工期、施工方案和地下水污染防治等内容。
第五十四条 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防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并将效果评估报告报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五条 对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可以申请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移出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对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组织评审,及时将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且可以安全利用的地块移出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并定期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未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禁止开工建设任何与风险管控、修复无关的项目。
第五十六条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生产经营用地的用途变更或者在其土地使用权收回、转让前,应当由土地使用权人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应当作为不动产登记资料送交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并报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已经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土壤污染责任人为原土地使用权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
第五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土壤污染防治。使用资金应当加强绩效管理和审计监督,确保资金使用效益。
七、土壤污染防治法卫健职责?
第八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依照本法规定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未作出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或者未将监测数据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
(二)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三)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按年度报告有毒有害物质排放情况,或者未建立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的;
(四)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企业事业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或者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制定、实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
(五)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
(六)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监测的;
(七)建设和运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未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
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规定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农业投入品使用者为个人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复垦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九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受委托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活动的单位,出具虚假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从事上述业务,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前款规定的单位出具虚假报告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十年内禁止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构成犯罪的,终身禁止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单位和委托人恶意串通,出具虚假报告,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还应当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单独收集、存放开发建设过程中剥离的表土的;
(二)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对土壤、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的;
(三)转运污染土壤,未将运输时间、方式、线路和污染土壤数量、去向、最终处置措施等提前报所在地和接收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
(四)未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开工建设与风险管控、修复无关的项目的。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实施后期管理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被检查者拒不配合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的;
(三)未按照规定采取风险管控措施的;
(四)未按照规定实施修复的;
(五)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未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的。
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的;
(二)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将修复方案、效果评估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的;
(三)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的。
第九十六条 污染土壤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土地使用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义务,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土壤污染引起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向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十七条 污染土壤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有关机关和组织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土壤污染防治法第86条。?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或者未将监测数据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
(二)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三)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按年度报告有毒有害物质排放情况,或者未建立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的;
(四)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企业事业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或者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制定、实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
(五)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
(六)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监测的;
(七)建设和运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未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
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规定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山西土壤污染防治条例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建设用地地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一)用途拟变更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
(二)用途拟变更为食品加工储存用地或者农用地的;
(三)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生产经营用地用途拟变更或者土地使用权拟收回、转让的;
(四)焦化、钢铁、化工、煤焦油加工、火力发电、燃气生产和供应、垃圾焚烧、有色金属矿采选、有色金属冶炼、电镀、制革、铅蓄电池、农药等企业关停、搬迁的;
(五)垃圾填埋场、污泥处置场、危险废物填埋场等关闭或者封场的;
(六)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和监测、现场检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风险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十、四川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
四川省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污染地块生态环境监督管理,防控污染地块环境风险,保障人居环境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和《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四川省工作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疑似污染地块,是指以下四类地块:
(一)从事过有色和黑色金属矿采选、有色和黑色金属冶炼、石油和天然气开采、石油加工、化学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化学制药、铅蓄电池、焦化、电镀、制革、汽车制造、电子拆解、垃圾焚烧等行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建设用地;
(二)从事过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活动的建设用地;
(三)存在镉、汞、砷、铅、铬、铜、镍等重金属或多环芳烃、石油烃等有机物污染风险的建设用地;
(四)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和监测、现场检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风险的建设用地。
本办法所称污染地块,是指按照国家技术规范进行调查后,确认其污染物浓度超过有关土壤环境标准的疑似污染地块。
本办法所称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是指对疑似污染地块开展的土壤环境初步调查活动,以及对污染地块开展的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治理与修复、效果评估等活动。
第三条 拟收回或已收回土地使用权的,以及用途拟变更为居住用地和商业以及学校、医疗、养老机构等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及其生态环境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放射性污染地块生态环境监督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建设和应用全国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污染地块信息系统)。
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污染地块信息系统,在线填报并提交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信息。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污染地块信息系统,与同级经济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城乡规划等部门实现信息共享。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制定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并根据风险管控、修复情况适时更新。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举报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展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的行为。
第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对造成土壤污染、损害公众利益的行为,依法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第二章 各方责任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开展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并对上述活动的结果负责。
第九条 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造成土壤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治理与修复的主体责任和支出费用。
责任主体发生变更的,由变更后继承其债权、债务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相关责任。
责任主体灭失或者责任主体无法认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承担相关责任。
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由土地使用权受让方或者双方约定的责任人承担相关责任。
土地使用权终止的,由原土地使用权人对其使用期间所造成的土壤污染承担相关责任。
土地使用权不明确或存在争议的,由所在地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认定。
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实行终身责任制。
第十条 受委托从事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的专业机构,或者受委托从事治理与修复效果评估的第三方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能力,应当遵守有关环境标准和技术规范,并对相关活动的调查报告、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受委托从事风险管控、治理与修复的专业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标准和技术规范,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对风险管控、治理与修复的效果以及后期管理等承担相应责任,并做好修复过程二次污染防范以及施工人员的安全防护工作。
受委托从事风险管控、治理与修复的专业机构,在风险管控、治理与修复等活动中弄虚作假,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接受处罚外,还应当依法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一条 对污染地块开发利用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污染地块土壤生态环境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二)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定期公开本办法所列重点工业行业关停、搬迁、淘汰或破产等企业的相关信息。
(三)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使用权的收储收回和供应的监督管理。
(四)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规划用途、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的监督管理。
(五)其他相关主管部门要结合自身职能负责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调查评估
第十二条 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会同经济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城乡规划等部门,建立本行政区域疑似污染地块名单,同时上传污染地块信息系统。
疑似污染地块名单实行动态更新。
第十三条 县级经济和信息化等相关部门应当于企业关停、注销等手续办理前,分别将拟关停、注销企业名单,书面通报同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关停、注销企业名单应至少包括企业名称、所属行业、地址、产品、关停、注销时间等内容。
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在接到书面通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关停企业原址用地作为疑似污染地块录入污染地块信息系统,并书面通报同级自然资源、城乡规划部门。
第十四条 对列入疑似污染地块名单的地块,所在地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土地使用权人。
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疑似污染地块土地使用权人相关信息,包括土地使用权人名称、联系人、联系方式。
土地使用权人应当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土壤环境初步调查,编制初步调查报告,报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由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初步调查报告按评审意见修改完善后,及时上传污染地块信息系统,并通过其网站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将初步调查报告主要内容向社会公开。
土壤环境初步调查应当按照国家《场地环境调查技术导则》《建设用地土壤环境调查评估技术指南》《土壤环境质量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试行)》等有关环境标准和技术规范开展,初步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地块基本信息、污染物含量是否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污染类型、污染来源以及地下水是否受到污染、疑似污染地块是否为污染地块的明确结论等主要内容,并附具采样信息和检测报告。
第十五条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土地使用权人提交的土壤环境初步调查报告等材料,建立污染地块名录,及时上传污染地块信息系统,同时向社会公开,并通报污染地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
第十六条 对认定属于污染地块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土地使用权人开展风险评估。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国家有关环境标准和技术规范,完成风险评估,编制风险评估报告,报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由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对风险评估报告组织评审。风险评估报告按评审意见修改完善后,及时上传污染地块信息系统,并通过其网站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将风险评估报告主要内容向社会公开。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要根据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地块风险等级,及时将需要实施风险管控、修复的地块纳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
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实行动态更新。
列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地块,不得作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
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包括地块基本信息、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物的分布状况及其范围、以及对土壤、地表水、地下水、空气污染的影响情况、主要暴露途径、风险水平、风险管控、治理与修复目标及基本要求等主要内容,并附具采样信息和检测报告。
对于尚未明确土地规划用途的地块,风险评估报告须判定不同规划用途下地块可接受风险水平,并对规划用途提出合理建议。对于已明确土地规划用途的地块,风险评估报告须判定当前规划用途下的地块可接受风险水平。
第四章 风险管控
第十八条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具有高风险的污染地块,优先开展环境保护监督管理。
污染地块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并结合污染地块相关开发利用计划,有针对性地实施风险管控。
对暂不开发利用或现阶段不具备治理修复条件的污染地块,实施以防止污染扩散为目的的风险管控。
对拟开发利用为居住用地和商业以及学校、医疗、养老机构等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和建设用地复垦的污染地块,实施以安全利用为目的的风险管控。
第十九条 污染地块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标准和技术规范,编制风险管控方案,及时上传污染地块信息系统,同时抄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并将方案主要内容通过其网站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
风险管控方案应当包括管控区域、目标、主要措施、地下水污染防治、环境监测计划以及应急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风险管控方案要求,采取以下主要措施:
(一)及时移除或者清理污染源;
(二)采取污染隔离、阻断等措施,防止污染扩散;
(三)开展土壤、地表水、地下水、空气环境监测;
(四)发现污染扩散的,及时采取有效补救措施。
第二十一条 因采取风险管控措施不当等原因,造成污染地块周边的土壤、地表水、地下水或者空气污染等突发环境事件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及时采取环境应急措施,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风险管控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拆除的设施、设备或者构筑物,经鉴定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进行的要求进行处置。
第二十三条 对暂不开发利用的污染地块,由所在地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配合有关部门提出划定管控区域的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设立标识、发布公告,并组织开展土壤、地表水、地下水、空气环境监测,以及其他风险管控措施。
第五章 治理修复
第二十四条 对拟开发利用为居住用地和商业以及学校、医疗、养老机构等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污染地块,经风险评估确认需要治理与修复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根据风险评估报告等,结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按照国家有关环境标准和技术规范,编制治理与修复工程方案,报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及时上传污染地块信息系统,同时抄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
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工程实施期间,将治理与修复工程方案的主要内容通过其网站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
工程方案应当包括项目背景、地块问题识别、治理修复范围和目标、治理修复技术筛选、技术工艺路线和工艺参数、治理修复技术方案设计、地下水污染防治、环境管理计划、修复工程设计、成本效益分析、二次污染防范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人在工程实施期间,如需对治理修复方案作重大调整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将调整方案上传污染地块信息系统。上述重大调整主要指修复范围、修复目标、技术路线、污染物治理方式及最终处置去向等的变更。对于其它调整,在不影响治理修复工程目标的前提下,地块使用权人应当作书面详细说明和承诺,作为工程效果评估的支撑材料。
第二十六条 污染地块治理与修复期间,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其委托的专业机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对地块及其周边环境造成二次污染;治理与修复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和固体废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或者处置,并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环境标准和要求。
修复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拆除的设施、设备或者构筑物,经鉴定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进行的要求进行处置。
治理与修复后的土壤再利用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有关规定和标准要求。
治理与修复期间,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其委托的专业机构应当设立公告牌和警示标识,公开工程基本情况、环境影响及其防范措施等。
第二十七条 治理与修复工程原则上应当在原址进行;确要转运污染土壤的,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其委托的专业机构应建立管理台帐和转移联单制度,将运输时间、方式、线路和污染土壤数量、去向、最终处置措施等信息,提前五个工作日向所在地和接收地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转运的污染土壤属于危险废物的,修复施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进行的要求进行处置。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治理修复工程开工前,按照有关程序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机构对工程实施情况进行监理。承担环境监理工作的技术机构,应当采取多媒体、照片、文字等多种记录形式,建立过程记录和档案管理体系,对工程实施过程中的各项环境保护技术要求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理,并编制监理工作报告。
监理报告应包括治理修复范围和修复工程量的核定、修复过程污染防治措施的实施、污染土壤处置过程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 风险管控、治理与修复工程完工后,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委托第三方机构按照国家有关环境标准和技术规范,开展风险管控效果、治理与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编制风险管控、治理与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申请移出建设用地土壤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效果评估报告报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由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及时将达到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目标、治理修复目标且可以安全利用的地块移出建设用地土壤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评审通过后的效果评估报告,及时上传污染地块信息系统,并抄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通过其网站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公开时间不得少于两个月。
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应当包括风险管控工程概况、生态环境措施落实情况、以及是否达到风险管控目标等内容。
治理与修复效果评估报告应当包括治理与修复工程概况、生态环境措施落实情况、治理与修复效果监测结果、评估结论及后续监测建议等内容,并附具采样信息和检测报告。
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需要实施后期管理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要求实施后期管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经济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城乡规划等部门,建立和完善污染地块信息沟通机制,对污染地块的开发利用实行联动监管。
自然资源、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规划、用途变更、收回或转让等前,应及时登录污染地块信息系统,查询地块相关信息,必要时可书面征询同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关于土壤环境状况的意见。
污染地块经治理与修复,并符合相应规划用地土壤环境质量要求后,方可进入用地程序。
污染地块未达到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禁止开工建设任何与风险管控、修复无关的项目。
第三十一条 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未按要求进行调查评估、风险管控、治理修复、效果评估的,或者治理修复不符合要求的,不得规划、出让或转让作为居住用地和商业以及学校、医疗、养老机构等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
各级城乡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办理相关规划、供地等手续时,应将经有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评审通过的初步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治理与修复效果评估报告作为土壤质量是否达到标准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各级规划主管部门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过程中,应根据疑似污染地块名单和污染地块名录,充分考虑环境风险,合理确定土地用途。
对列入疑似污染地块或污染地块名录且未开展地块初步调查、风险评估或治理与修复及效果评估的,无法证明用地达到土壤环境质量标准的,各级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出具规划条件文件;已出具规划条件文件的,不得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已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对列入疑似污染地块或污染地块名录且未开展地块初步调查、风险评估或治理与修复及效果评估的,无法证明用地达到土壤环境质量标准的,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将其纳入年度供地计划或出具供地方案;已纳入年度供地计划或出具供地方案的,不得办理该地块土地使用权收储、出让(含划拨)、转让或终止等手续。
第三十四条 对列入疑似污染地块或污染地块名录且未开展地块初步调查、风险评估或治理与修复及效果评估的,无法证明用地达到土壤环境质量标准的,负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权限的环保部门,不得批准选址涉及该地块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文件。
第三十五条 各级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的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第三十六条 各级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被检查单位调查、了解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的有关情况;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现场核查或者监测;
(三)查阅、复制相关文件、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交有关情况说明。
第三十七条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调查评估、风险管控或治理修复、效果评估等环节组织专家论证或技术评估,应当选择不少于3名专家。
第三十八条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立四川省污染地块评估咨询和治理修复单位名录制度,构建从业单位信用体系。
加强对污染地块调查评估和治理修复从业单位的指导。鼓励技术能力强、服务水平高、市场信誉好的第三方机构从事污染地块调查评估、治理修复业务。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土壤环境初步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方案、治理与修复方案、成效评估报告的日常检查和抽查,对不符合要求的,通知有关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限期整改。
第三十九条 市级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的12月底前,将本年度本行政区域的污染地块环境管理工作情况报生态环境厅、自然资源厅、住房城乡建设厅。上报内容至少应包括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名录、污染地块调查评估、风险管控和治理修复情况、污染地块安全利用情况、部门联动监管情况等。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委托的专业机构在编制土壤环境初步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方案、治理与修复方案过程中,或者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在编制治理与修复效果评估报告过程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报告失实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该机构失信情况记入其环境信用记录,并依法依规处罚。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定期向国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及其更新情况。
第七章 附则
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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