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供暖条例规定?
陕西省供热管理办法最新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保护环境,节约能源,维护供用热双方
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适用本条
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集中供热是指供热企业通过城市规划管网直接或者
经过热交换站换热后有偿为用户供热的行为。
第四条
市市政公用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新
城、碑林、莲湖、雁塔、未央、灞桥六区的城市供热管理工作。其他区、县的建
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市政公用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城市集中
供热管理工作。发展与改革、规划、建设、财政、环境保护、工商、质量技术监
督、安全生产监督、物价、公安、房屋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
责做好城市集中供热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集中供热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坚持统一规划、合
理布局、统筹安排的原则。
第六条
城市集中供热实行市场化经营管理,鼓励外资企业、民营企业和个人
投资。
第七条
提倡采用热电联产、热电冷联供、区域锅炉房和利用余热等多种形式
发展城市集中供热。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统一编制
新城、碑林、莲湖、雁塔、未央、灞桥六区城市集中供热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
准后组织实施。其他区、县的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由区、县供热行政管理部门会同
有关部门编制,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但跨区、县城市集中供热规
划由市供热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集中供热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城市集中供热规
划,并经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后,方可办理其他相关的建设审批手续。供热行
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确定供热企业的供热范围。供热企业应当
在供热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供热范围内发展用户。供热范围确需调整的,应当经
供热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的供热采暖系统,应当按照节能降耗、温度
可控、
分户计量的要求进行设计、
施工,
不符合供热分户计量设计、
施工标准的,
不得交付使用。未实行分户计量的供热采暖系统应当加快进行分户控制和分户计
量改造。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集中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
组织竣工验收,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资料报供热行政管理部
门备案,并在三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工程竣工档案。
第十二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代收的城市集中供热公网建设资金,应当按
照规定纳入财政管理,专款专用。
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三条
城市集中供热实行特许经营,供热经营权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
取得供热经营权的供热企业,应当向市供热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领取《西安
市供热经营许可证》。已经从事供热经营的供热企业,应当向市供热行政管理部
门提出经营许可申请,经审核后,领取《西安市供热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
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供热企业的监督检查。对供热企业违
反特许经营协议的行为,应当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取消其特许经营权。
第十五条
供用热双方应当签订供热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供热企业
直接向用户供热的,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热合同。供热企业经过热交换站换热后为
用户供热的,应当与热交换站管理单位签订供热合同。同时,热交换站管理单位
应当就供热服务内容与用户进行约定。
第十六条
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供热合同的约定供热。紧急情况下确需立即停止
供热的,供热企业可以先行停热,但应当在停热后两小时内及时通知热交换站管
理单位和用户,并书面报告供热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供热企业进行供热设施检修、充水试压,应当提前五日通知热交换
站管理单位和用户。
第十八条
供热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供热服务标准,设置、公开报修、投诉电
话,并按照下列规定及时处理用户反映的问题:
(
一
)
对供热设施泄漏的投诉,应当在接到投诉后的两小时内到达现场抢修
;
(
二
)
对供热质量的投诉,应当在接到投诉后十二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
热交换站管理单位对用户反映的供热问题,应当立即处理。
第十九条
本市采暖期为每年的
11
月
15
日至次年的
3
月
15
日。根据气候变
化和采暖的实际需要,经市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同意,供热企业可以调整采暖的具
体日期。鼓励供热企业、热交换站管理单位采用新技术,根据供暖气象指数,调
整能源消耗量,达到最佳供暖温度和节能减排效果。
第二十条
采暖期内,室内供热温度应当保持在
18
℃±
2
℃,不得低于
16
℃。
用户对供热时间、温度有特别要求的,应当与供热企业或者热交换站管理单
位约定。
第二十一条
由于供热企业的原因,造成室内供热温度低于规定标准或者约定
温度的,供热企业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保证供热温度达到规定标准。
第二十二条
对于采暖期内室内温度没有达到规定标准或者约定温度的天数,
供热企业或者热交换站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双方确认的实际未达标天数,向用户核
退用热费,并按照供热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三条
采暖期内,供热企业应当在每月底向供热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本月
城市集中供热基本情况统计表。
第二十四条
供热行政管理部门、供热企业应当制定城市集中供热突发事件应
急预案。
发生重大供热事故时,发生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
大,并同时报告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
第二十五条
城市集中供热价格的制定和调整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
供热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并举行听证会,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经过热交
换站换热后为用户供热的,供热价格由热交换站管理单位与用户协商一致后,经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备案,公示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供热方在供热过程中,以热能表、热流量计等显示的量值进行用
热费用结算的,其结算量值应当按照终端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为依据。供热方不
得以部分用户未交用热费用为由,中断对其他用户的供热。
第二十七条
用户应当按照供热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供热企业缴纳用热费
用。供热企业经过热交换站换热后为用户供热的,用户应当按照市价格行政主管
部门审核备案的供热价格,向热交换站管理单位纳用热费用。热交换站管理单位
应当按照供热合同约定向供热企业缴纳用热费用。
第二十八条
用户变更用热面积、用热量、用热性质或者其他用热事项的,应
当与供热企业或者热交换站管理单位协商确定。
第二十九条
用热过程中,用户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
一
)
在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改动和增设散热器、供热管道等
;
(
二
)
从供热管道上排放或者取用供热蒸汽和热水
;
(
三
)
擅自改变用热性质
;
(
四
)
其他危害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条
用户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室内温
度低于规定标准或者约定温度的,供热企业和热交换站管理单位不承担责任:
(
一
)
未按照规定交纳用热费用的
;
(
二
)
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者室内供热设施的
;
(
三
)
室内装修遮挡散热器严重影响供热效果的
;
(
四
)
未采取正常保温措施的。
第三十一条
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供热企业的供热质量和服务进行监督
检查,维护用户的合法权益,及时处理供热过程中存在的纠纷和问题。
第三十二条
供热企业、热交换站管理单位、用户之间发生供热争议的,可以
申请供热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三十三条
热交换站以外的供热设施,由供热企业负责维护管理
;
热交换站
及其以内的供热设施,由热交换站管理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对供热设施无管理能
力的热交换站管理单位,可以委托供热企业有偿维修供热设施,供热企业不得拒
绝。
第三十四条
供热企业和热交换站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供热设施安全保
护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五条
供热企业和热交换站管理单位对其管理的供热设施应当定期检
查、维修,确保供热设施安全运行。供热企业或者热交换站管理单位工作人员需
要入户检查、维修供热设施时,应当出示相关证件,用户应当给予便利。
第三十六条
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供热设施的运行状况实施监测,保证城
市供热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
一
)
擅自在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
(
构
)
筑物
;
(
二
)
擅自在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挖掘、取土、爆破或者堆放废弃物
;
(
三
)
向供热管沟内排放易堵塞物或者污水等
;
(
四
)
其他损坏供热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需要在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
取得相关开挖手续的同时,查明供热管网情况,并与供热设施管理单位商定保护
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管理部门责令
改正,并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
一
)
未经审批擅自进行城市集中供热工程建设的
;
(
二
)
未取得特许经营权从事城市集中供热经营活动的
;
(
三
)
超出确定的供热范围发展用户的
;
(
四
)
擅自停止供热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时间、质量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供热合同约
定的,由供热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供热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
不改正的,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
;
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管理部门责令
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
(
一
)
供热企业未按照规定向供热行政管理部门报送资料的
;
(
二
)
供热企业和热交换站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及时处理用户投诉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供热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
;
逾期不改的,
处
2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
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供热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并处
2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
情节严重的处
1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对个人处
20xx
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
2
万元以上罚款的,当事
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
行政诉讼。
第四十七条
对拒绝、阻碍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应当予以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
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热交换站管理单位一般是指物业管理企业等负责维
护管理热交换站及其以内的供热设施,并对供热企业提供的热能二次换热,将换
热后的热能输送给用户的单位。
第五十条
本市自行供热单位的供热采暖系统建设、供热服务质量和标准、供
热设施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
20xx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陕西省供热系统
集中
从一个或多个热源通过
热网向城市、镇或其中某些区域热用户供热。
联片
多个小型供热系统联成一体的集中供热。
区域
城市某个区域的集中供热。
城市
若干个街区及至整个城市的集中供热。
陕西规范供热采暖管理
近日,为做好全省
20xx
年
-20xx
年冬季供热采暖工作,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
设厅就本年度供热采暖工作提出了具体要求,要求各地市供热管理部门按照节能
环保的原则,以科学合理供热、满足群众需求为目标,确保供热安全,让百姓温
暖过冬。
该厅要求各级供热管理部门要立即组织人员对本辖区内的供热前期准备工作
进行全面排查和梳理,一是抓紧推进供热改造工程进度,特别是对影响今年按时
供热的工程,要调动各部门的力量,加大协调力度,积极创造施工条件,确保按
时完工
;
二是以重点区域、重点企业、重点用户及供热管网为重点,开展安全隐患
排查,建立安全隐患整治台账,安排专人限时整改,确保按期供热
;
三是督导各集
中供热单位提前做好供热设施检修工作,确保采暖期前供热设施检修率和完好率
达到
100%
,
特别是承压供热设施要经检测部门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
;
四是各集中供
热单位要进一步健全和完善热源和换热站运行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组织人员进
行供热运行管理、安全生产、应急保障、安全操作等技术的专业培训,切实提高
一线职工的综合业务素质和安全意识
;
五是各供热、供气单位要提前制定和完善采
暖用煤和燃气供应应急预案,
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全力保障供热所需煤、
气供应。
为确保冬季供热安全有序,各级供热管理部门、各供热单位要建立城市供热
应急预警保障机制,建立和完善领导带班制度,严格落实供热安全生产责任。该
厅强调,要切实加强对供热服务质量的监管,提前开通
24
小时供热服务热线,在
采暖期严格执行
24
小时值班和领导带班制度
;
及时解决用户的供热投诉问题,以
优质、高效的服务保证用户采暖质量达标,降低用户投诉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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