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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辽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21修正)

2022-10-06 15:15:54大气治理1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内蒙古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上位法已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遵循规划先行、源头治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区域联动、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建立全社会共同治理的科学防治机制。第四条 本市实行大气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纳入政府绩效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权利和义务,有权举报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大气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加强政策解读和舆论引导,及时公开报道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影响恶劣的大气污染问题。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六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二)将大气污染防治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对煤改气、煤改电和其他清洁取暖项目建设给予财政补贴;

(三)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大气污染防治执行情况,并接受监督;

(四)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依据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启动应急预案;

(五)严格控制新建、改建、扩建排放严重恶臭的工业类建设项目;

(六)清理整治辖区内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散乱污企业;

(七)划定、公布并依法管理高污染燃料禁燃区;

(八)推广科学种植技术,科学合理使用化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减少氨、挥发性有机物等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九)鼓励和支持采用先进适用技术,对秸秆进行肥料化、饲料化、能源化、工业原料化、食用菌基料化等综合利用;

(十)引进、支持和培养大气污染防治专业人才,鼓励开展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发展环境保护产业;

(十一)实施公共交通优先发展计划,引导公民低碳出行,支持、推广使用新能源机动车;

(十二)本条例禁止建设的项目,已经建成的,由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整改;

(十三)根据大气污染防治需要,建立健全协作机制,推行跨区域大气污染联防联控,加强联合监测、联合执法、交叉执法;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下达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环境空气质量约束性目标,编制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计划和环境空气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向社会公开;

(二)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确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重点排污单位,并每年向社会公布;

(三)会同气象主管机构建立大气环境信息与气象信息共享、大气环境质量预测预报会商机制,联合发布预报预警信息;

(四)负责规模以上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污染防治工作,与其他主管部门之间实现信息共享;

(五)负责拆除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分散供热燃煤锅炉;

(六)负责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外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露天焚烧秸秆、杂草、落叶、树枝等产生烟尘污染物质的监督管理;

(七)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方式,依法处理举报、投诉事项;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八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规划煤炭市场,合理布局城市集中供热,推广清洁能源,组织实施清洁生产,发展循环经济,制定和完善大气环境保护等相关政策;

(二)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组织推动工业企业技术改造和升级、淘汰落后产能,组织实施生产经营企业清洁能源替代改造,对企业料堆场扬尘实施监督管理;

(三)供热管理部门负责调整集中供热资源,老旧小区集中供热改造,提高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集中供热和清洁能源供热率;

(四)自然资源部门负责矿山开采和加工的扬尘防治,加强石材加工场所的监督管理;

(五)住房和城乡建设、公用事业、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务等部门依照职责负责工程施工扬尘、土壤扬尘、道路扬尘、料堆场扬尘监督管理;

(六)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内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露天焚烧、露天烧烤的监督管理,与交通运输部门联合对道路扬尘实施监督管理;

(七)公安、交通运输、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机动车以及非道路移动机械、油气回收治理、油品质量等监督管理;

(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煤炭经营场所监督管理,依法取缔无照经营煤炭经营场所和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煤炭经营场所;

(九)应急管理和公安等部门负责存储、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监督管理;

(十)农牧部门负责秸秆综合利用监督管理;

(十一)农牧、林业和草原、生态环境等部门负责农业生产、畜禽养殖造成的大气污染等监督管理;

(十二)未规定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由市、旗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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