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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修订)

2022-10-04 17:34:47大气治理1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第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坚持源头控制、防治结合、综合治理、损害担责的原则,建立政府监管、单位施治、公众参与、社会监督、属地管理的工作机制。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总责,并建立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统筹研究解决大气污染防治重大问题。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工作安排,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引导社区居民、村民自觉遵守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积极参加大气污染防治活动。第五条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城乡建设、房管、城市管理、城管执法、公安、交通运输、农业、市政公用、园林绿化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成果应用,鼓励单位和个人使用清洁能源,逐步提高清洁能源在一次能源消耗中的比重。
鼓励、支持第三方以市场化方式参与大气污染防治。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举报,有权对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本市实行大气污染防治违法行为有奖举报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八条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有关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二章 大气污染综合防治第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采取严格的大气污染控制措施,在省人民政府规定期限内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下达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制定总量控制计划,分解落实到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排污单位,并监督实施。第十一条 对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县(市、区),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监察部门约谈当地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量控制在该建设项目所在地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内。第十三条 大气污染物防治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
工业企业大气污染物防治设施拆除、闲置或者因检修暂停使用的,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因突发故障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采取措施确保排放达标,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应当说明故障原因、采取措施等事项。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络的建设和管理,对大气环境质量和污染源实行监测。第十五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监控设备联网,并确保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数据真实准确。
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的有效数据,可以作为环境执法和管理的依据。第十六条 重点排污单位的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可以由市人民政府通过公开招标、购买服务方式统一委托运营。第十七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商有关部门依法确定全市重点排污单位名录,每年向社会公布。第十八条 本市实行网格化环境监管制度,建立市、县(市、区)、镇(街道)、村(居)管理网络,科学划分网格单元,明确网格管理对象、管理标准和责任人,实施大气污染防治常态化、精细化、制度化管理。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责令有关企业限产或者停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辆行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作业、停止露天烧烤、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急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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