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推进绿色循环、生态宜居、美丽汉中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第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坚持源头治理、规划先行、防治结合、损害担责的原则,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能源结构,落实企业主体责任,建立政府主导、行业监管、部门协同、公众参与的综合治理模式。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以颗粒物防治为重点,协同推进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等臭氧前体污染物的控制,加强对燃煤、工业、机动车、扬尘、农业等大气污染的综合防治。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规划,采取措施,控制或者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并逐步改善。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资金投入,明确相关部门实施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的职责,细化任务分工,建立责任清单,建立健全大气污染防治协调机制、网格化监管体系和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各相关部门开展大气环境治理与监督检查。
市、县(区)人民政府实行大气环境保护目标责任考核评价制度,将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和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纳入考核内容。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予以奖惩。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新区、新城)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市、县(区)人民政府的工作安排,负责落实大气污染防治措施,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明确阶段性目标任务、工作重点和责任主体等,采取措施按期达标。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开并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每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质量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依法接受监督,并向社会公开。第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实行综合行政执法的领域和区域,有关大气污染防治行政处罚以及与其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依法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学校、新闻媒体等单位,应当积极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科普知识宣传教育,促进形成全社会保护大气环境的氛围。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履行防治大气污染的法定义务,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环保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九条 本市严格控制污染大气产业的发展,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严重污染大气的项目。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环境准入清单,明确禁止和限制发展严重污染大气的行业、生产工艺和产业目录。对布局分散、装备水平低、环保设施差的小型工业企业进行综合整治,实施分类处置。第十条 编制可能对大气环境造成污染的开发利用规划或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时,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符合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第十一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安装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并确保正常使用,不得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
排放工业废气或者国家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
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的环境管理要求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不得超过许可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排放大气污染物。
排放总量替代项目未完成拆除、关停被替代项目的,替代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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