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上位法已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遵循规划先行、源头治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政府主导、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优化产业结构、能源结构、运输结构、用地结构,改造提升传统产业,大力发展新兴产业,推动新旧动能转换。第五条 自治区发展现代能源经济,坚持煤、电、油、气、风、光等多种能源综合利用,构建安全、绿色、集约、循环、高效的清洁能源供应体系,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对开展技术改造、清洁能源替代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给予税费减免、资金补助和财政贴息等政策优惠。第七条 实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和大气环境质量控制制度。
自治区人民政府结合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环境质量状况、产业结构,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环境空气质量约束性目标,分解落实到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第八条 实行大气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纳入政府绩效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环境信用管理数据库和环境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并纳入统一的社会信用体系。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大气环境质量、大气环境监测数据、突发大气环境事件以及大气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情况等信息。第十一条 开展空气质量中长期趋势预测工作,完善重污染天气的区域联合预警机制,及时发布重污染天气预报信息,实现预报信息全区共享、联网发布。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统一发布大范围重污染天气预警信息,各相关城市按预警等级启动应急响应措施,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急措施。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主体功能区划、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大气污染传输扩散规律,划定自治区的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统筹协调重点区域内的大气污染联防联控工作。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权利和义务,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和大气污染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第二章 工业污染防治第十四条 加大区域产业布局调整,加快企业技术升级改造,推进工业污染源达标排放,大力发展循环经济。
推进城市建成区企业退出城区、进入工业园区。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计划,对位于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的钢铁、石油、化工、有色金属、冶金、水泥、制药等高耗能、高排放企业限期完成搬迁或者改造。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应当采用能源和原材料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技术、工艺和设备,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
鼓励排污单位优先采用同行业先进技术,提高生产标准和要求,实现大气污染物超低标准排放。第十六条 在生产过程中排放粉尘、硫化物和氮氧化物的排污单位,应当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第十七条 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自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监测机构监测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记录、保存监测数据,确保监测数据真实、可靠,并通过网站或者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监测数据的保存时间不得低于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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