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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天津市...

2022-09-08 14:40:00大气治理1

一、对《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修改

  1.第四十五条修改为:“本市实行机动车尾气定期检验制度。在用机动车的所有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将机动车送至检验机构,对其尾气进行定期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上路行驶。”

  2.第四十五条后增加一条:“在学校、宾馆、商场、公园、办公场所、社区、医院、旅游景点的周边和停车场等不影响车辆正常行驶的地段,燃油机动车驾驶人停车三分钟以上的,应当熄灭发动机。”

  3.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增加“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4.第七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或者备案,擅自开工建设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环境影响评价有关法律予以处罚。”

  5.第七十七条中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

  6.第八十条、第八十六条中增加“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八十七条 、第八十九条第三项中增加“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八十九条 第一项中增加“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7.第八十三条第二项的处罚内容修改为:“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第三项的罚款内容修改为:“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8.第八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露天焚烧落叶、枯草或者在政府划定区域外的公共场所露天烧烤食品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露天焚烧秸秆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9.删除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第一项、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二、对《天津市水污染防治条例》的修改

  1.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区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同时约谈该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并向社会公布。”

  2.第二十八条第六项修改为:“(六)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增加一项作为第九项:“(九)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增加一项作为第十项:“(十)向水体排放可能影响水环境质量标准的含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

  3.第三十六条第二项修改为:“(二)设置排污口,或者排放污水、工业废水;”

第三十七条 第二项修改为:“(二)设置排污口,或者向城镇污水管网以外排放污水、工业废水;”

  4.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处罚内容修改为:“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七十条 处罚内容修改为:“责令停止排放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七十四条 处罚内容修改为:“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八十四条 处罚内容修改为:“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5.第七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或者备案,擅自开工建设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环境影响评价有关法律予以处罚。”

第七十二条 、第八十八条处罚内容修改为:“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

  6.第七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7.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下列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违反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8.第八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排放污水、工业废水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设置排污口的,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9.第八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内堆放、存贮工业废渣、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涉及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处罚。”

  10.删除第二十一条、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一项、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四项、第九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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