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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牌照国几才可以来潮州过户

2022-09-04 09:37:30大气治理1

国四排放标准的车辆不允许在所东部沿海省份和北京等地落户上牌。
  从2016年4月1日起,国四排放的车辆过户受限制,广东潮州不会允许国四排放标准的车辆办理落户上牌手续。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严格控制机动车污染,全面实施《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五阶段)》经国家同意,现就有关事宜公告如下:根据油品升级进程,分区域实施机动车国五标准:
  (一)东部11省市(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辽宁省、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福建省、山东省、广东省和海南省)自2016年4月1日起,所有进口、销售和注册登记的轻型汽油车、轻型柴油客车、重型柴油车(仅公交、环卫、邮政用途),须符合国五标准要求。
  (二)全国自2017年1月1日起,所有制造、进口、销售和注册登记的轻型汽油车、重型柴油车(客车和公交、环卫、邮政用途),须符合国五标准要求。
  (三)全国自2017年7月1日起,所有制造、进口、销售和注册登记的重型柴油车,须符合国五标准要求。
  (四)全国自2018年1月1日起,所有制造、进口、销售和注册登记的轻型柴油车,须符合国五标准要求。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2016年1月15日印发。

...修改《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的决定(2007...

一、第二十一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三款、第四款:“本市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在接受安全技术检测的同时接受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经检测合格的,方可上路行驶。”
  “在用机动车未经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或者经检测排放的污染物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安全检验合格标志。”二、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款规定,在本市行驶的机动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排放明显可见黑烟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暂扣车辆行驶证,责令限期维修;维修后经有资质的检测单位检测符合排放标准的,发还车辆行驶证。”三、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的“年度检测”以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的“年检”均修改为“定期检测”。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款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上海港船舶污染防治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本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适用范围)

  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上海港环境,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管理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和本市各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环境的监督管理。

  本市发展改革、交通、环保、水务、海洋、绿化市容、科技、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环境的相关防治工作。第二章 船舶污染物排放控制第四条 (船舶防污设施配置和使用要求)

  船舶的结构、设备、器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治船舶污染的规范、标准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要求,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船舶自动识别系统,并准确录入货物信息。第五条 (水域禁排要求)

  禁止船舶向黄浦江排放含油污水。

  禁止船舶向水源保护区、准水源保护区和海洋自然保护区等区域(以下简称特殊保护区域)排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和压载水。第六条 (船舶污染物接收)

  船舶应当将不符合排放要求的船舶污染物排入港口接收设施或者由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

  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应当在污染物接收作业完毕后,向船舶出具船舶污染物接收单证,并由船长签字确认。船舶污染物接收单证上应当注明作业单位名称、双方船名、时间、地点,以及污染物种类、数量等内容。

  船舶应当携带相应的记录簿和船舶污染物接收单证,到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污染物接收证明,并将船舶污染物接收证明保存在相应的记录簿中,以备查验。限于港内航行的船舶,可以在接收作业完毕后一个月内办理船舶污染物接收证明。第七条 (垃圾分类收集)

  船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对垃圾进行分类收集和存放。

  对含有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其他危险成份的垃圾,应当单独存放。未单独存放的,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可以拒绝接收,或者将所有垃圾作为危险废物予以接收。第八条 (铅封)

  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对下列船舶的排污设备采取铅封措施:

  (一)上海港内航行、停泊、作业30日以上的船舶;

  (二)在船坞内修理的船舶。

  船舶如需启封排污设备,应当事先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说明原因;在危及船舶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必须启封排污设备的,船方应当在启封后尽快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启封情况应当在轮机日志中如实记载。第九条 (冲洗甲板要求)

  冲洗船舶甲板,应当事先进行清扫。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冲洗甲板:

  (一)甲板上沾有污染物的;

  (二)在特殊保护区域内的。第十条 (船舶大气排放要求)

  船舶不得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国际航行船舶应当符合我国缔结或者加入的相关国际条约的要求。

  禁止船舶在上海港内使用焚烧炉。第十一条 (船舶燃油使用要求)

  在上海港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质量标准的燃油。

  本市鼓励船舶使用低硫燃油、清洁能源。第十二条 (岸电供应)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环保、科技、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推进上海港岸电设施发展,鼓励、扶持码头建设岸电设施。

  船舶靠泊配备岸电设施的码头,符合改用岸电条件的,应当关停燃油发电机,使用岸电。第十三条 (声响装置使用要求)

  船舶在上海港水域内航行、停泊或者作业时,应当加强t望,在不危及自身以及他船航行安全的情况下,少用或者不使用声响装置。第十四条 (船舶噪声防治)

  船舶在毗邻噪声敏感建筑物的航段、码头航行、作业时,排放的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船舶噪声级规定。

  禁止挂桨机船在黄浦江和本市所有内河通航水域航行、停泊和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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