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4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行统筹规划、预防为主、源头控制、属地管理的方针,坚持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产业结构和能源结构,合理规划产业布局。
建立环境目标责任制和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约谈制度,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经济和信息化、建设、城乡规划、公安、交通、城市管理、水务、国土、农牧、林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天然气、太阳能、风能、电能、沼气等清洁能源;鼓励和支持环境保护产业的发展。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保护大气环境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环境保护意识,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对在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九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市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市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制定本辖区大气污染防治规划。第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控制和大气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相结合的管理制度。第十一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行政区域大气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对于大气主要污染物排放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有关部门编制的工业、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城市管理、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等专项规划,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含对大气环境影响的评价。第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禁止建设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土(小)生产企业。已经建成的,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对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和设备,依照有关规定予以淘汰。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依法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和试生产过程中,应当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
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第十六条 在城市主导风向的上风方,严格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禁止新建、扩建影响大气环境质量的建设项目。
已建成又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治理要求的项目,应当按照统一规划,限期搬迁。第十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实行大气主要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未取得大气主要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不得排放大气主要污染物。第十八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及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并提供防治大气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改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变更申报、登记手续。
拆除、闲置、因故障暂停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事先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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