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及周边地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乌海市及周边地区大气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区域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乌海市及周边地区的矿区和工业大气污染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其他污染源的大气污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防治。
本条例所称乌海市及周边地区是指乌海市、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棋盘井工业园区、鄂尔多斯市蒙西高新技术工业园区、阿拉善盟经济开发区和骆驼山矿区、棋盘井矿区、黑龙贵矿区。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主体功能区划、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大气污染扩散规律,制定乌海市及周边地区大气污染防治规划计划。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乌海市及周边地区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按照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监管、统一考核的原则,建立本地区大气污染联防联控联治协作机制,推进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乌海市及周边地区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乌海市及周边地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地区大气污染实施联防联控联治。
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第五条 乌海市及周边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优化产业结构、能源结构、运输结构、用地结构,推进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第六条 乌海市及周边地区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减量控制制度。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乌海市及周边地区单独下达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分解指标,乌海市、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和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应当根据总量控制指标和分解指标制定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沟通协调,建立大气污染防治会商协作机制,推动跨区域大气污染治理合作。第二章 矿区污染防治第八条 新建矿山应当执行绿色矿山建设标准,已建生产矿山应当限期达到绿色矿山建设标准。第九条 中小产能矿山开采企业集中的区域在编制矿区环境治理规划时,应当统筹部署矿山开采企业的排土场、临时排矸场和道路建设,实施矿区环境集中连片治理。
严格控制矿山企业产能和露天剥离施工规模。第十条 采用露天剥离方式开采的矿山项目,应当按照要求配备并使用洒水车、高压雾炮等洒水抑尘设备。第十一条 煤炭矿业权人应当实施矿权范围内着火点灭火工作,旗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无主着火点灭火工作。第十二条 矿山企业运输煤炭、砂土、石灰等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严密加盖篷布、喷洒表面凝结剂等抑尘措施,禁止不符合装载要求的车辆驶出厂区。
鼓励采用集装箱运输。第十三条 气象部门发布大风、沙尘暴、大雾、霾等气象灾害预警时,矿山企业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限产、停产等措施,防止大气环境污染事故发生。第十四条 煤炭贮存场所应当全封闭,鼓励煤矿采用全过程密闭式运输。第十五条 矿山企业应当硬化和养护进矿道路、厂区道路、工业广场,采取清扫、洒水、绿化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进行爆破、土石方剥离、装卸车等作业时,应当采取洒水、喷淋等抑尘措施。第十七条 矿山企业排土场应当按照批复的矿山开采设计及时固化或者覆土绿化。边坡治理应当采取工程、生态等措施,防止滑坡等地质灾害发生。第三章 工业污染防治第十八条 鼓励工业园区实施煤改气或者可再生能源替代化石能源,推进余热余压梯级利用,建设生产用热热源以及热网,推广集中供热和制冷,淘汰分散锅炉。第十九条 乌海市及周边地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区域实际,确定本地区挥发性有机物控制重点企业,制定并组织实施挥发性有机物治理方案。
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重点行业的企业应当根据企业实际编制治理方案。第二十条 有色金属冶炼(不含氧化铝)、钢铁、水泥、燃煤发电、平板玻璃、焦化、石化和化工等行业应当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国家、自治区排放标准中未规定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行业,执行现有排放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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