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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气污染防治概念股个股有哪些?

2022-09-02 15:13:19大气治理1

大气污染防治概念股个股大气污染防治规划一直有推出的预期,但迟迟未公布,据法制日报消息,备受关注的《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编制工作已经完成。环保部今日透露,近期将以国务院文件正式印发;环保部将根据这一计划与各省(区、市)政府和中央企业签订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书,制定考核办法;今年上半年,环保部对不符合要求的14个项目不予批复或暂缓审批,涉及总投资近640亿元。

《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具体指标是怎样的?

《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国发(2013)37号)的具体 指标是:到2017年,全国地级及以上城市可吸入颗粒物浓度比 2012年下降10%以上,空气质量优良天数逐年提高;京津冀、长 三角、珠三角等区域细颗粒物浓度分别下降25%、20%、15%左 右,其中北京市细颗粒物年均浓度控制在60ng/m3左右。

《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奋斗目标是什么?

奋斗目标:经过五年努力,全国空气质量总体改善,重 污染天气较大幅度减少;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等区域空气质 量明显好转。力争再用五年或更长时间,逐步消除重污染天气, 全国空气质量明显改善。

我国防治大气污染有哪些主要的技术措施?

  我国防治大气污染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1) 控制燃料燃烧造成的煤烟污染,推广清洁能源的使用。 推行煤炭洗选加工,降低煤的硫分和灰分,限制高硫分、髙灰分煤炭的开采。禁止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 准的煤炭。改进城市能源结构,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太阳能、 风能、水能等清洁能源。
  (2) 控制机动车船污染。国家鼓励生产和消费使用清洁能源 的机动车船,规定机动车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鼓励和支持生产、使用优质燃料油,采取措施减少燃料 油中有害物质对大气环境的污染。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规 定的期限,停止生产、进口、销售含铅汽油。
  有关部门要对机动车船进行年检,检测其排气是否达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 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3) 防治粉尘、臭气污染。国家规定向大气排放粉尘的排污 单位,必须采取除尘措施。运输、装卸、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必须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
  
  企 业应当优先采用能源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 艺,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4) 防治大气二次污染。《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气象、地形、土壤等自然条件,可以对已经产生、可能产生酸雨的地区或者其他 二氧化硫污染严重的地区,经国务院批准后,划定为酸雨控制区 或者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是什么?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大气污染和对生态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要求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二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并提供防治大气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前款规定的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其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

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按照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征收排污费的制度,根据加强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的经济、技术条件合理制定排污费的征收标准。

征收排污费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标准,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征收的排污费一律上缴财政,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用于大气污染防治,不得挪作他用,并由审计机关依法实施审计监督。
  

第十五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尚未达到规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区域和国务院批准划定的酸雨控制区、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可以划定为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区。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区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核定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有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核定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和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条件排放污染物。

第十六条 在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附近地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在本法施行前企业事业单位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限期治理。

第十七条 国务院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目标和城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

直辖市、省会城市、沿海开放城市和重点旅游城市应当列入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
  

未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应当按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该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期达标规划,并可以根据国务院的授权或者规定,采取更加严格的措施,按期实现达标规划。

第十八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气象、地形、土壤等自然条件,可以对已经产生、可能产生酸雨的地区或者其他二氧化硫污染严重的地区,经国务院批准后,划定为酸雨控制区或者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优先采用能源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

国家对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和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落后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限期禁止采用的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名录和限期禁止生产、禁止销售、禁止进口、禁止使用的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设备名录。
  

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或者使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设备。生产工艺的采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工艺。
  

依照前两款规定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二十条 单位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排放和泄漏有毒有害气体和放射性物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大气污染事故、危害人体健康的,必须立即采取防治大气污染危害的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当地居民公告,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排污单位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检查部门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大气污染监测制度,组织监测网络,制定统一的监测方法。

第二十三条 大、中城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并逐步开展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工作。
  

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应当包括城市大气环境污染特征、主要污染物的种类及污染危害程度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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