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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22-08-17 10:54:34大气治理1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第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坚持生态优先、源头控制、防治结合、精准治理、科技支撑的原则。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建立健全大气污染防治协调机制,统筹解决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应急管理、行政审批服务、市场监督管理、大数据、林业、气象等部门和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工作安排,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践行绿色、节俭、低碳的生活和消费方式,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以及不依法履行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进行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第八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大气环境保护科学知识的宣传,对大气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开展大气污染成因、治理技术和防治对策的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

  对执行严于国家和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标准而主动开展技术改造、设备更新、能源替代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扶持。第十条 对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实施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根据国家、省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要求,结合本行政区域现状,确定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制定大气污染防治计划,明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的重点任务并组织实施。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下达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结合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环境空气质量状况、产业结构等,制定年度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计划,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县(区)人民政府。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条块结合、全面覆盖的原则,建立和完善网格化的大气环境保护监管机制,实施大气污染防治常态化、精细化、制度化管理。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推广使用先进监测技术,建立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络,组织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发布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各乡镇(街道)设置自动监测站点,扩大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覆盖面。第十五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自动监测监控系统联网,保证正常运行,并按照规定公示重点污染物在线监测数据。

  自动监测设备因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在发生故障后十二小时内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检修,保证在五个工作日内恢复正常运行。停运期间,重点排污单位应当采用人工监测等方式对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测,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监测数据。第十六条 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园区的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园区特征污染物监测系统和监控预警系统,并与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对园区内特征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实时监控、及时预警。

  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园区名单,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工业园区主导产业类别和污染现状确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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