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2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本市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大气污染防治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谁污染、谁治理和标本兼治的原则。第三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合理规划城市建设、工业布局,制定有利于大气污染防治和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政策措施,控制和削减本辖区内主要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总量,使环境空气质量达到国家规定的功能区标准。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并实行环境保护绩效考核、环境执法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全市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旗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经济、规划、国土资源、卫生、城乡建设、房管、质量技术监督、公安、工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订突发大气污染事件应急预案,完善应急处理措施,及时有效地处理突发大气污染事件。第六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大气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鼓励推广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沼气以及风能、电能、太阳能等清洁能源,宣传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提高全民环境保护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破坏大气环境的行为进行投诉和控告。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编制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划定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
市环保部门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规划要求,制定空气质量达标计划和主要大气污染物削减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负责落实本市大气污染限期治理目标及治理项目。第八条 本市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浓度控制和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相结合的监督管理制度。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下达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确定本市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
市环保部门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结合排污单位的现有排放量、产业发展规划和清洁生产要求,核定排污单位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指标并予以分配。第十条 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实行许可证制度。
排污单位应当向管辖权的环保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由市或者旗县区环保部门按照已核定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指标,核发《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排放的污染物的数量、浓度、速率等,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
未取得《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排污单位不得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第十二条 新建项目涉及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环保部门申请获得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指标。
改建、扩建项目涉及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的,新增排污量可能超过原有排污指标,又未经市环保部门重新核定指标的,该改建、扩建项目不得建设。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和其他大气污染防治工程,应当使用获得国家环保认证的产品。第十四条 在城镇主导风向的上风向、城市规划区和城际公路两侧一公里范围内,严格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禁止新建、扩建严重影响大气环境质量的项目。
已建成又不能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时限内达到治理要求的企业,应当按照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划,限期搬迁。第十五条 对主要大气污染物重点排放企业排放情况实行公示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十六条 主要大气污染物重点排放企业应当在排污口安装在线监测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因故障或者检修暂停运行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本辖区环保部门报告,并在故障排除或者检修完成后立即恢复运行。在线监测设施经环保部门检查合格并正常运行的,在有效期内所测数据可以作为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依据之一。第十七条 发生突发大气污染事件的单位,应当立即报告当地环保部门并采取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
突发大气污染事件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或者专项预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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