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生产活动中涉及VOCS的改扩建项目,是否必须进入园区?
按照〈石家庄市行政审批局关于印发《石家庄市行政审批局打赢蓝天保卫战三年行动计划(2018-2020年)的通知》(十四)加强VOCS排放源头控制。“新建涉VOCS排放的工业企业要入园区”的相关要求,新建企业进入工业园区,改扩建类项目暂不需进入园区。
大港安达污水处理厂简介?
大港经济开发区西区污水处理厂占地面积6603平方米,最终处理规模为4000吨/日。园区内企业产生的生产废水及生活污水,经企业各自处理达到三级标准后,排入污水地下管网,流入园区污水处理厂。该项目分两期建设,建成后日处理污水能力为2000吨。该项目在对污水深度处理达到城镇污水处理一级A标后,排入八米河;污水也可再经净化,达到城市杂用水标准,用于绿化和循环利用,从而大大节约水资源。今年8月底该工程土建及设备安装竣工,园区内污水管网也已铺设完毕,目前正在进行生物菌培养,做运行准备。投资1.5亿元,日处理能力达3万吨的大港油田污水处理厂,一期试运行良好;二期完成后,经处理的污水能达到中水标准,可用于油田热电厂的循环水利用,是一个非常好的循环经济项目。
西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防治大气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第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坚持规划先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区域联动、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将大气污染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有计划地控制或者削减重点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总量。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有效、分工明确的监管治理体系,并加强整体统筹协调。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实施具体监督管理。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发布本辖区内的大气环境质量信息。
发展和改革、经济信息化、城乡规划和建设、国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能源结构调整、产业结构调整和产业布局优化工作。
公安交通、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城乡规划和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房产、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扬尘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财政、农牧、市场监督管理、教育、卫生、气象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条例。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社区)对本辖区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督,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并配合调查处理。
工业园区管委会应当对工业园区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协助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管理职责。第六条 本市实行大气环境质量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的完成情况作为对本级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的内容。考核结果应当作为政府和各有关部门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并向社会公布。第七条 本市倡导文明、节约、低碳的生产生活方式。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履行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参与大气环境保护工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开展主要污染物来源解析研究,对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等大气污染物实施协同控制;加强大气环境保护宣传普及工作,鼓励和支持公众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鼓励社会资本投入大气污染治理。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大气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大气环境保护科学知识的宣传,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污染天气分级预警和响应机制。出现重污染天气时,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不同的污染预警等级,向社会发布预警信息,并采取相应的响应措施。第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大气污染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明确政府有关部门的受理范围和职责。有关部门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给予举报人表彰或者奖励。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周边州(市)的大气污染联防联控工作,建立重大污染事项通报制度,逐步实现重大监测信息和污染防治技术共享,推进区域联防联控与应急联动。第二章 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第十一条 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浓度控制和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放的大气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和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第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下达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削减指标,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年度计划和控制措施,将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削减指标分解落实到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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