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大气治理 > 正文内容

洛阳市征收排污费实施细则

2022-06-12 21:41:13大气治理1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和《河南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洛阳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环境保护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征收排污费的目的是为了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加强经营管理,节约和综合利用资源、能源,治理污染,改善环境,保持生态平衡,保护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第三条 排污单位缴纳排污费,并不免除应承担的治理污染、损害赔偿的责任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正确处理发展经济同环境保护的关系,加强对征收排污费工作的领导,做到经济发展,环境改善。
  市、县(区)环境保护部门应分别建立健全环境监理机构,负责排污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的监督。第五条 洛阳市辖区内的所有排污单位(含个体工商户),都必须执行本细则。
  乡镇企业排污费的征收和管理,按照《河南省乡镇企业环境管理办法》执行。第二章 收费项目、依据和标准第六条 对排放或倾倒含有污染物质的污水、废渣单位,征收排放污水、废渣费;对超过标准排放废水、废气和噪声的单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以上两类收费,统称为排污费。
  排放污染物标准,废气、废渣、噪声按国家发布的《工业“三废”试行排放标准(GBJ4―73)》、《锅炉烟尘排放标准(GB3841―83)》、《工业窑炉烟尘排放标准(GB8078―88)》、《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执行。废水按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洛阳市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第七条 所有排污单位都要如实地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所排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及排放去向,经环境保护部门核定后,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
  (一)实行按年申报、分月收费。排污单位在正常情况下,应在每年11月底以前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一次。如逾期不报者,按照其污染数量和浓度最高的月份收费。排污单位的排污情况发生变化时,应随时申报。
  (二)环境保护部门对排污单位的年度申报,应在三十日内核定;对情况发生变化的申报,应在二十日内核定。若逾期未予核定,应按排污单位申报的数据作为收费的依据。环境保护部门对排污单位的排污情况,可随时抽样核定。核定后,要下发核定书。
  (三)对废水的第一类有害物质在车间(设备)或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排出口取样测定;第二类有害物质在单位总排出口取样测定。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工程项目,利用排污单位原有的无处理设施的污染物总排出口的,或有处理设施但超标准排污者,其一、二类有害物质均在车间(设备)或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排出口取样测定。
  (四)分析方法,按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颁发的《污染源统一监测分析方法》执行。
  排污单位对测定数据和核定书如有异议,应在十日内提出,由双方共同测定或由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另行指定监测单位在一个月内核定。
  环境监测部门必须做好征收排污费的污染源监测工作。第八条 排污费的征收标准,按本细则所附《排污费征收标准》执行。
  排污单位同时超标准排放废水、废气、噪声的,按污染物排入的功能区标准分别计算,同时收费。
  排污单位所排放的废水、工艺废气中,同一排污口排出含有两种以上超标准污染物时,对收费最高的一种按百分之百收费;其余各种按其收费额百分之十收费。计算收费的超标准污染物,总计不超过三种(含三种)。第九条 计量方法。污水,排污口有计量设施的按设施的计量数据计量,无计量设施的按总用水量的百分之八十五计量。废渣,在非专设堆放场所堆放的,按堆积累计量计量。废气,能够监测的,按监测数据计量;难以监测的,按物料衡算计量。第十条 排污单位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提出申请,经监测或调查属实,从批准之日起,停征或减少收费。
  (一)达到排放标准的,停征超标准排污费;降低排污数量或浓度的,减征排污费。
  (二)因设备检修或其它原因停止生产,并停止排放污染物者,暂停征收排污费。在一个月内,停止排放污染物二十一日以上者,不收费;十一日至二十日者,按半月收费;十日以下者,仍按全月收费。

本网站文章仅供交流学习 ,不作为商用, 版权归属原作者,部分文章推送时未能及时与原作者取得联系,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本文链接:http://www.shgreenbox.com/dqzl/19594.html